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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发改委行政执法职责、执法依据、执法程序、监督途径、执法结果

发表时间:2024-04-24 11:34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发展改革委(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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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对管道企业未依照规定对管道进行巡护、检测和维修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二)负责对实施危害管道安全行为的处罚

(三)负责对未经批准违规施工作业的处罚

四)负责对危害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五类行为的处罚。

(五)负责对违反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六)负责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七)负责对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处罚。

(八)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罚。

(九)负责对违反本法规定,无偿向本单位职工提供能源或者对能源消费实行包费制的处罚。

(十)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或者报告内容不实的处罚。

(十一)负责对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十二)负责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或者生产工艺的处罚。

(十三)负责对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的处罚。

(十四)负责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十五)负责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十六)负责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十七)负责对供电企业擅自中断供电或者未按时恢复供电的处罚。

(十八)负责对固定资产投资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十九)负责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二十)负责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二十一)负责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二十二)负责对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五类情形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二十三)负责对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等九类情形的处罚

(二十四)负责对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的处罚

(二十五)负责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二十六)负责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从事仓储活动的处罚

(二十七)负责对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二十八)负责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二十九)负责对违反规定拆除、迁移粮油仓储物流设施,非法侵占、损坏粮油仓储物流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处罚

(三十)负责对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和销售等经营活动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未实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未按规定采购粮食,从事食用粮食加工的经营者违反相关规定,未实行粮食质量安全档案制度,未实行粮食召回制度的处罚

(三十一)负责对销售不符合规定的粮食作为口粮的处罚

(三十二)负责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储粮药剂使用相关规定,运输粮食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三十三)负责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粮食,出库前未经专业粮食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三十四)负责对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技术的电力建设项目的处罚

(三十五)负责粮食收购企业信息备案。

(三十六)负责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三十七)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三十八)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三十九)负责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四十)负责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四十一)负责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四十二)负责上报国家的项目、计划、补助资金等事项初审。

(四十三)负责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认定。

(四十四)负责粮食应急供应、配送、加工网点选定。

(四十五)负责粮食流通市场监管及政策性粮食收购、储存、出库监管。

(四十六)负责地方储备粮财务资金监督检查。

(四十七)负责粮油仓储单位备案。

二、执法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五)《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六)《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七)《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

(八)《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九)《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

(十)《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

(十一)《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

(十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十三)《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十四)《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

(十五)《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十七)《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全文

(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十九)《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

(二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4号)

(二十一)《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二十三)《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

(二十四)《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二十五)《中央预算内投资补助和贴息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45号)

(二十六)《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第245号令)附件7“转报国务院部门审批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72项)”

(二十七)《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二十八)《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

(二十九)《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完善汽车投资项目管理的意见》(发改产业〔20171055号)

(三十)《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三十一)《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

(三十二)《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

(三十三)《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管理办法》(皖粮仓联〔202099号)

(三十四)《安徽省省级储备粮承储资格推行告知承诺制实施办法(试行)》(皖粮仓网函〔202112号)

(三十五)《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粮仓规〔2021193号)

(三十六)《国家粮食和储备局关于印发粮食和物资储备执法督查工作规程的通知》(国粮执法〔2020245号)

(三十七)《中共安徽省委办公厅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厅〔2018114号)

(三十八)《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第四十五条 市、县储备粮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十九)《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12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

三、执法程序

(一)立案。办案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对案件线索进行初步核查,对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报民政负责人审批;对无管辖权或涉嫌犯罪的,填写《案件移送函》或《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由民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批准移送有关部门或公安机关。经核查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民政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填写《立案审批表》,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延长15日。

(二)调查取证。办案机构调查取证,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依法全面收集、调取相关证据,进行检查调查,按照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的要求,实行全过程记录。需要依法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调查终结后,撰写《调查终结报告》。

(三)案件审核和法制审核。办案机构将《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卷材料送审核机构进行案件审核或法制审核,审核机构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填写《案件审核表》或《法制审核表》,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

(四)集体研究。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由办案机构提出申请,主要负责人主持、召集部门负责人对案件的管辖权、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及自由裁量理由等充分讨论,对拟处理意见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议,最终形成结论性的处理意见。

(五)告知。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做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同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权。听证告知:属于听证范围的,还应当告知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六)听证。当事人自告知书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提出听证申请的,政策法规股组织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撰写《听证报告》,经法制审核后,提交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七)行政处罚决定。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审批后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自立案之日起90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情况特殊的经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委托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当事人救济途径、履行方式等。

(八)行政处罚履行。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时限内履行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办案机构填写《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催告。当事人收到行政机关催告书10日内仍不履行,办案机构提出、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申请延期或分期履行的,办案机构提出意见,报民政部门负责人批准。

(九)结案。办案机构填写《结案审批表》报民政部门负责人审批。办案机构立卷装订,年底将案卷移交行政审批股统一归档管理。

四、监督途径

监督检查、投诉举报(办公电话:0557-7023250)、上级交办与部门移交。

五、执法结果

网站公示、发放告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