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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权名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所属单位:县人社局

发表时间:2018-12-02 15:45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县人社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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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权力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行政许可 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立审批 1.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根据《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对申报单位基本条件和相关申报佐证材料进行审核。深入申报单位实地核查,并出具核查报告。                                                                                        3.评审责任。召开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评审会, 提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初步意见。
4.决定责任:提交局长办公会集体研究是否准予设立。                                                                                                                                             5.公示责任:对拟设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进行公示。 
6.送达责任:准予设立的,制发送达同意设立的批文;不予设立的,书面说明理由并送达申请单位。
7.事后监管责任:督促监督申报单位按要求分阶段、分步骤加强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建设,提升技能人才培养能力。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关于印发《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社〔2005〕29号)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一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安徽省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审批暂行办法》(劳社[2005]29号)。第六条“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七条“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须达到《民办职业培训学校设置标准》。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须达到《安徽省技工学校设置标准》。 ”
    第八条“实施国家认可的教育考试、职业资格考试和技术等级考试等考试的机构,不得举办与其所实施的考试相关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 
    第九条“公办学校参与举办的民办职业教育培训机构应当具有与公办学校相分离的校园和基本教育教学设施,具有独立的组织机构和财务会计制度,并符合设置标准的要求。”
    第十五条“拟在设区的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拟在县(市)举办民办职业培训学校的,由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三级以上(含三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设区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培训层次为职业资格二级以上(含二级)的民办职业培训学校前,应当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六条“ 举办民办技工学校的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举办者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办学条件进行实地核查,形成审查意见。”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
5.《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