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泗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发〔2021〕5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泗涂产业园)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泗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4月19日县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泗县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政务数据整合、共享、开放和创新应用,保障数据安全,进一步提升政府治理能力、公共服务水平和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16〕5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政务信息化项目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19〕57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打造“皖事通办”平台加快政务数据归集共享的意见》(皖政秘〔2020〕77号)、《安徽省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99号)、《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政府投资信息化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发〔2020〕12号)等文件,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县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的规划建设、目录管理、整合共享、开放应用、安全保障及相关管理活动,均适用本办法。各部门参照本办法主动采集并开放数据。
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政务数据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是指全县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依法经授权、受委托的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称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具有原始性、可机器读取、可供社会化再利用的各类数据。
第四条 全县政务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集约建设、有效应用、创新发展、安全规范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加强对全县政务数据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协调解决政务数据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镇政府、开发区管委会按照县政府政务数据管理要求,统筹协调辖区内政务数据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统筹全县政务数据管理工作,建设支撑政务服务的数据共享平台,指导全县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和应用服务平台的规划建设、集约利用和绩效评估,组织实施政务数据共享应用工作,建立政务数据归集、共享和开放工作评价机制。
政务部门是政务数据的提供部门和使用部门,负责本部门本系统政务数据资源的目录编制、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通过数据资源共享、平台融会贯通、业务协同办理等方式,加强与国家、省、市政务数据的共享融合,促进政务数据的应用拓展。政务部门应当广泛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提高政府服务能力、管理能力和决策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鼓励政务部门应用政务数据资源,推广各便民应用产品和服务。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经济和社会活动领域中开发应用已开放的政务数据,开展科技研究、咨询服务、产品开发、数据加工等活动,充分发挥政务数据效益。
第八条 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对在履行职责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和隐私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二章 开发建设
第九条 建设大数据中心平台,共建共用数据基础设施,推进各类政务数据互联互通、归集汇聚、共享开放、开发应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政务部门不得新建数据中心。
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县大数据中心平台,推动各类政务数据统一目录编制、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
第十条 构建县大数据中心框架体系,县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大数据中心总平台及县级政务云平台、电子政务外网等建设和运行管理。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建成的信息系统,应当与县大数据中心平台、本级政务云平台互联互通。
第十一条 政务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依托县大数据中心平台及政务云平台进行建设和部署,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能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业务协同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不得审批建设,不得安排运维经费。
第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在项目审批前应当报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初审。对项目审批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政务信息化项目立项申请前,应当预编形成项目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竣工后应当由项目单位会同县数据资源管理局组织验收。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建设目标和任务、系统功能、数据共享开放、安全等级保护、标准化建设等完成情况。
政府投资的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应当将项目数据资源目录纳入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系统,作为项目验收要求。
第十四条 政务数据资源、政务信息化项目的建设和管理,可以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适应快速迭代的应用开发需要。
第三章 数据归集
第十五条 全县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县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实行统一的目录管理。
目录管理应当明确政务数据的分类、责任主体、格式、属性、更新时限、共享类型、共享方式、使用要求等内容。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负责提出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要求,组织协调各政务部门和各镇(开发区)开展目录编制,审核、汇总后形成县统一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
第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遵循“一数一源”的原则,明确本部门信息收集、发布、维护的规范和程序,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确保信息真实、可靠、完整、及时。政务数据使用部门应以共享方式获取其他部门依据职能已采集的信息,避免重复采集。各政务部门因特殊业务或者紧急需要,可以临时采集政务数据目录范围外的数据。
第十七条 凡是列入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的信息,各政务部门应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向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信息访问接口和相关说明文档等。
第十八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以数字化方式采集、记录和存储数据,同时将具备条件的数据进行结构化处理,并通过数据库进行管理。非数字化数据应按照相关技术标准开展数字化改造。
第十九条 各政务部门履行职责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化,政务数据资源目录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更新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更新后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及变更依据等,报送县数据资源管理局。
第二十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池,及时归集本部门及所辖单位的政务数据资源。
第二十一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资源目录要求,及时向大数据中心平台完整归集并更新政务数据资源,实现政务数据资源的集中存储。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各政务部门不得拒绝归集数据。
第二十二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人口、法人、电子证照、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资源库,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主题数据资源库。
第二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承担所提供数据的质量责任。加强数据采集和归集的质量管理,对归集的政务数据资源进行校核、确认,定期组织开展政务数据资源质量检查,及时发现和更正错误数据。
第四章 数据共享
第二十四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依托大数据中心平台,建设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规定和标准,通过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向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归集数据,实现政务部门间政务数据的共享与交换。政务部门间已经建立其他数据交换方式的,应当逐步向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整合。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建立的全县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信用信息等基础数据库及与政务部门共同建立相关主题数据库,应实行统一集中管理,实时归集,并通过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统一为其他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五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共享为常态、不共享为例外”的原则,及时共享政务数据。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不得拒绝其他部门提出的共享申请。
政务数据共享包括下列类型:
(一)可提供给所有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二)可提供给部分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三)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作为依据。
不予共享类政务数据依法进行脱密脱敏处理或者权利人同意开放的,可以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或者有条件开放类。
全县政务数据共享应当依托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主要通过系统对接的方式实现,确保共享数据的安全性、准确性和时效性。
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据履行职责需要申请共享政务数据。申请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明确共享政务数据的应用场景。应用共享的政务数据,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授权使用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第二十六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梳理本部门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并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系统中注册、发布和及时更新。
政务部门注册可以共享的政务数据资源时,应当提出申请共享政务数据所需的全部材料清单。
第二十七条 各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无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的,应当通过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获得访问权限。
各政务部门因履职需要使用有条件共享类政务数据,或者需要采用数据拷贝以及其他调用方式的,应当在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交申请。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和反馈。可以共享的,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及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通过签署协议和技术手段等方式监督管理数据的使用情况。
其他单位因履职需要使用全县政务数据的,应当向县数据资源管理局提交申请,并提供应用场景和安全保障措施。县数据资源管理局会同提供数据的单位在七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报县政府确定后反馈。可以共享的,县数据资源管理局授予相应访问权限或者提供相应数据,并和数据使用方签署协议。
第二十八条 不同政务部门提供同一类别的政务数据不一致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协商形成一致意见;不能形成一致意见的,由县数据资源管理局会同有关政务部门协调处理。
第五章 安全保障
第二十九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网络安全、数据安全的要求,建立政务数据安全体系和标准规范,制定并督促落实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按照“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平台管理部门及各使用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密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网络安全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政务数据管理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工作,指导推进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
第三十二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保密、政务数据分级分类以及信息安全等级规定等要求,制定本单位政务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建立保密审查机制,确保政务数据安全有序共享和开放。
第三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防范措施,防止被采集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第三十四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履行政务数据基础支撑平台的安全保护义务,落实风险评估、等级保护、安全审查等制度要求,保障政务云避免干扰、破坏或者未经授权访问,防止政务数据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第三十五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建立政务数据开放申请用户信息保护制度,采取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确保其收集的用户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
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损毁、丢失、篡改情况的,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应当会同保密部门、公安机关等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工作规范,构建技术保障体系和风险识别机制,建立数据容灾备份和安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并组织演练,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县数据资源管理局及各政务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政务数据的质量安全、共享开放工作定期开展调查评估,发现问题应当及时整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本部门数据采集、归集、存储、提供、共享、应用和开放等环节的安全管理。
数据使用部门按照“谁经手、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共享数据使用全过程安全。
县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保障大数据中心平台、政务云和电子政务外网安全运行。
第三十九条 县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及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大数据环境下数据分类分级安全防护、数据安全风险测评等管理制度,定期开展安全评测、风险评估;落实网络和数据安全管理机构和责任人,加强对网络和数据管理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管理;采取数据脱敏、数据备份、加密认证等安全保护技术措施,防止政务数据资源丢失、毁损、泄露和篡改,保障政务数据资源安全。
第四十条 网信部门、公安部门、通信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务数据安全保护、网络安全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保障政务数据安全。
县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及各政务部门应当制定政务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
发生危害政务数据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防止事件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告知可能受到影响的部门,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 县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政务数据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政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数据资源管理局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者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报送政务数据目录的;
(二)无故不提供或者拖延更新政务数据的;
(三)向县政务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提供的数据和本部门所掌握的数据不一致或者不符合有关规范、无法使用的;
(四)不按照规定受理、答复、复核或者反馈政务数据共享开放需求申请的;
(五)违规使用、披露、泄露、买卖政务数据的;
(六)擅自更改、删除政务数据的;
(七)违规复制、记录、存储政务数据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漏,或者损害国家安全和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政务数据共享,是指政务部门因履行职责需要使用其他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或者为其他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二)政务数据开放,是指政务部门面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提供政务数据的行为;
(三)基础支撑平台,包括采用集中与分布相结合的方式为政务部门提供网络、存储和计算服务的政务云等信息化基础设施。
第四十六条 供水、电力、燃气、通信、公共交通等公用企业在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获得公共数据的归集、共享和开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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