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泗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泗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秘〔2023〕4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政府有关部门:
《泗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23年11月14日县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11月16日
泗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8号)、《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实施意见》(建保〔2014〕145号)、《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办法的通知》(宿政办秘〔2017〕147号)和《关于进一步完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市房〔2019〕7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县城市规划区内,由政府投资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其建设、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县房产管理服务中心是我县行政区域内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由所属实施机构具体承担。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建设,审查核实申请对象的经济状况。财政部门负责向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发放或向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拨付住房租赁补贴。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协助核查申请对象的不动产登记信息。发改、审计、公安、市场监管、人社、房屋征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对象、方式和标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对象为我县城镇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我县机关事业单位招录且工作未满5年的人员)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由我县招引单位引进的人才以及政府规定的其他急需救助对象。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方式分为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两种。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具体方案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我县实际情况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居民收入、住房状况等因素,合理制定保障对象住房、家庭收入(财产)以及保障面积和租赁补贴具体标准,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请人。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由本人作为申请人。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格的申请分为受理、初审、审核和登记四个阶段。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当明确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的受理和初审工作。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受理、审核、登记工作。
用人单位应根据我县出台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有关政策,做好本单位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的初审工作,经初审符合条件的,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审核,并协助做好收入和住房证明、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以及租赁补贴协议签订等工作。
第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和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设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受理窗口。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具有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居民户口,并在当地实际居住;
2.收入和财产状况符合城镇低收入家庭标准,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8倍以下;符合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人均收入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
3.申请家庭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无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申请家庭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交易行为,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4.申请家庭拥有机动车不超过1辆,且购置价不超过15万元(不含税);
5.申请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者扶养关系。家庭人口为一人的,原则上不予实物配租;
6.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范围内无住房,也未租住公有住房。申请人自申请之日起前3年内无出售、赠与、征拆或自行委托拍卖房产交易行为,因病、事故等特殊情况除外;
2.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人均收入应低于上一年度本县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3倍以下;
3.在申请之日前已与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单位或企业签订1年及以上劳动(聘用)合同;
4.连续缴纳社会保险或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
5.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租赁补贴的要在申请补贴所在地实际租房居住且持有本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
6.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
3.家庭成员收入和家庭住房情况申报表;
4.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5.申请人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的书面授权书;
6.需提供的其他证明(低保、残疾、疾病证明等)。
(二)新就业的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及符合申请条件的其他人员,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户籍及居住证明;
3.申请人婚姻状况证明;
4.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证明;
5.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住房公积金缴纳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录用文件;
6.申请人书面诚信承诺书;
7.申请人声明同意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情况的书面授权书;
8.需提供的其他证明。
第十三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保障对象只能申请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四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区)提交申请。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鼓励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的申请初审前置,由用人单位对申请人保障资格进行初审,合格后统一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交申请。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家庭人口、收入、住房和财产状况认定:
(一)申请家庭和家庭人口认定
1.申请家庭: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即夫妻双方、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单身子女。
2.家庭人口:包括申请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成年单身子女。
因入托、求学、入伍等原因,将户口临时迁出的子女,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认定
1.工资、薪金、住房公积金所得;
2.生产、经营所得;
3.劳务报酬所得;
4.其它所得。
凡年满18周岁且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的具有正常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无法提供收入证明的按务工地的最低收入计算。
(三)申请家庭住房情况认定
1.无房户认定:申请家庭无私有住房的;承租单位公房,其租金达到同类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的;租借他人住房以及居住临时简易房、危旧房的。
2.有房户认定:家庭成员(个人)有私有房屋的;家庭成员(个人)在申请前3年内已转让住房的;家庭成员(个人)为征迁待安置的;
(四)住房建筑面积认定
1.住房建筑面积按房屋不动产登记权证注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住房,据实测定建筑面积;
2.自申请之日前三年内,出售、转让的自用住房按原住房面积认定;
3.改变住房用途的,仍按原住房建筑面积计算;
4.申请家庭有两处以上住房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第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得隐瞒、虚报或者伪造。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准入应建立部门联合审核制度。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信息和经济信息进行核查。
第十八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受理、初审。
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
1.镇或街道办应设置固定窗口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2.镇或街道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镇或街道办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分别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或者住房租赁补贴的:
1.用人单位应配备专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并审查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符合要求的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场告知申请人。
2.用人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用人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
(二)审核。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部门联合审核制度,会同民政部门,对申请人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确定租金标准和补贴档次。
(三)登记。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在初审、审核、登记过程中,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初审、审核、登记单位申请复核。初审、审核、登记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后,按照规定的标准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由其自行租赁公共租赁住房以外的房屋。逐步将公共租赁住房租赁补贴保障扩大到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现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支持暂时无购房能力的居民特别是非户籍人口先到市场租房,逐步对其中难以承受市场化租金、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给予货币化租金补贴。
第二十一条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和每平方米租赁补贴标准,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本县行政区域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市场平均租金和保障对象的租金支出占家庭收入的合理比例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
暂执行标准:
1.人均保障面积15平方米,每户补贴不超过3人。一人家庭户保障面积20平方米;
2.城区低保家庭补贴标准11元/平方米/月;
3.城区中等偏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职工补贴标准8元/平方米/月。新就业无房职工补贴累计申请期限不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二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住房补贴资金账户,实行“打卡发放”。
保障对象经济状况改善,或者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终止发放住房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轮候与配租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将登记确认的申请人,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轮候期不超过3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程度、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配租结果在县政府网站公开。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摇号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的,在随机摇号前要对符合本次配租条件的轮候对象进行再次审核,不符合配租条件的不予摇号配租并退出配租轮候库。由此造成本次配租对象数量减少的,可在配租轮候库中按优先顺序审核后替补。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户型。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孤寡老人、四级及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救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的家庭;
(五)城区范围内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企事业单位引进的高级管理人才、高科技技术人才;
(六)符合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后,运营机构应当根据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并纳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管理。租赁合同应当载明租金、租期和使用要求,解除合同、腾退和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形和处理办法等内容,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
租赁合同期满后,需继续承租的,承租人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由运营机构负责。集中建设的小区,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在其他项目中配建的,应纳入项目统一的物业管理。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
第三十条 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运营机构负责。
第三十一条 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或补贴档次;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但确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价格缴纳租金;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运营机构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不得转借、转租、转卖、擅自装修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或改变其用途。承租人确需装修的,应当取得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同意,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装修费用不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租住资格的决定,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住房,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公共租赁住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公共租赁住房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损毁、破坏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或者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六)利用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违法活动的;
(七)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条 腾退、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运营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承租人搬迁,承租家庭应当在退租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交清房屋租金,腾退所租房屋。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在确保公共租赁住房持有数量、满足保障需求的情况下,运营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提出公共租赁住房出售计划,经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向承租人出售。出售价格,由县政府参照同时期、同地段、同品质商品住房价格另行确定。
第三十六条 运营机构经批准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购房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申请购买公共租赁住房的,自合同签订之日满5年后,购买人方可上市交易。
第三十八条 出租、出售和承租、购买保障性住房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费减免、财政贴息等政策。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代理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等经纪业务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其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居民区的社会管理纳入住房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镇、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民政、卫健委、人社、教育、城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章 租金管理
第四十一条 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委、县财政局,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十二条 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针对不同保障人群实行差别化租金,原则上每2年调整一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暂执行标准:
(一)城镇低保家庭执行1元/平方米/月。
(二)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执行2元/平方米/月。
(三)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进城务工人员等的住房困难保障对象,执行4元/平方米/月。城镇低收入家庭成员拥有家用机动车但仍符合保障条件的,租金标准参照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执行。
(四)城镇中低收入家庭患有重度残疾、重症慢性病或重大疾病户公租房租金标准。
1.重度残疾户、重症慢性病或重大疾病家庭,执行低保家庭租金标准。
2.因收入、财产等条件超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但患有重度残疾、患重症慢性病或重大疾病的家庭,应退出公租房,经核实确实存在居住困难的,租金执行4元/平方米/月;
3.因退休金等条件超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但经核实确实存在居住困难的,租金执行5元/平方米/月。
4.重度残疾、重症慢性病和重大疾病认定标准按照《泗县2022年困难残疾人生活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泗县2018年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文件中规定执行。如调整本文也相应调整。
第四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是指承租人为取得本办法规定的公共租赁住房租住权及非住宅一定期限的使用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支付的租金。具体包括: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租金,以及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
第四十四条 租金收入属于政府收入,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支出通过政府预算安排,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财政部门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缴库情况,对公共租赁住房形成的租金收入进行管理,并按规定用途安排支出,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运营、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的维护、管理以及人员工作经费等支出。
用于维护的费用范围包括:保证公共租赁住房和配套的非住宅正常使用所需的修缮、养护等。
用于管理的费用范围包括:支付环境综合治理、绿化、卫生等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人员工作经费以及必要的日常管理办公经费等开支。
第八章 权属管理
第四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明确其权属,办理不动产登记,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在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权证上注明房屋类型和用地性质,并标有“公共租赁住房”字样。
第四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按投资主体确定房屋权属。县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产权归国有。企业和其他机构捐建及房地产开发项目中配建并依据土地出让条件和合同约定收回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县政府指定的其他机构负责产权管理。
第九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八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县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九条 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共租赁住房信息:
(一)公共租赁住房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公共租赁住房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五十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出租和出售情况,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五十一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民政和相关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定期对享受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采取逐户审核的方式进行复核,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要求进行复核的家庭,取消保障资格。
第五十二条 保障对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如实申报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保障对象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和就业单位及其他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在变化后3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报告。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保障对象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变动情况,定期进行抽查。抽查结果作为调整公共租赁住房、住房租赁补贴的依据。
第五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五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地址。
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街道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故意向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公共租赁住房或者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
(二)擅自变更保障方式、公共租赁住房面积标准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销售价格标准或者住房租赁补贴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建立公共租赁住房和保障对象档案的;
(四)未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或者审核的;
(五)未按规定公示或者公开保障对象、住房保障信息的;
(六)对违法行为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七)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骗购公共租赁住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公共租赁住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公共租赁住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为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并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泗县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泗政办秘〔2013〕54号)同时废止。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