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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4-05-16 09:52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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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农村污水

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泗政办发〔20243

 

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政府有关部门:

《泗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202458日县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515日 


泗县农村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保障农村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保护生态环境,依据《城镇排水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4151号)、《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住房城乡建设厅 安徽省生态环境厅 安徽省水利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五部委关于完善长江经济带污水处理收费机制有关政策指导意见的通知(皖发改价费〔202037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付费、公平负担、补偿成本、合理盈利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

第三条  各镇污水处理厂接纳污水的实际区域(以下简称纳污区)为各镇建成区和污水场站覆盖区域,具体边缘界定由镇人民政府及当地基层组织现场论证确定。

第四条  纳污区内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办理排水许可证。县住建局应大力推行排水许可制度,用三个月的时间完成宣传、发动、摸底、发证工作,一年后不办排水许可证的单位和排水户不得向污水管网排放污水。

第五条  根据属地管理原则,由县人民政府授权镇人民政府负责污水处理收费的宣传、发动工作,县住建局作为污水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工作,确保污水处理费征收到位。

第六条  根据国家、省、市文件规定,我县农村污水处理费暂按照居民用户0.85/吨、非居民用户1.2/吨标准征收。县财政、发改部门适时依据运行成本确定新标准,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七条  排入城镇污水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的污水超过国家或省市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超过排放标准的污水,应通过预处理达到准排标准后方可接入污水主管网。

 

第二章  费用征收管理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或生产经营者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收利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需取得排污许可证及规范设立排污口,并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水质检测报告,不缴纳污水处理费;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九条  农村污水处理费按照用水量或按人口定额收费计征。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备额定流量每日运行24小时计算,其缴纳标准与使用公共水源一致。

(三)对无自动取水计量设备或难以伴水征收的单位和个人,原则按人均每月不超过4吨用水量计取征收污水处理费。

第十条  污水处理费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加强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污水处理费应当分账核算,及时足额上缴,不得隐瞒、滞留、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县住建局委托所在地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实行代征。县水利局作为镇供水主管部门负责督导公共供水企业做好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行业主管部门住建局征收,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自备水源的管理,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第十三条  纳污区所有新建企业单位,在建设施工期内临时排水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规模定额征收处理费。

第十四条  对农村纳污区内低收入群体,为保证民生底线,污水处理费实行减免政策,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减免。

 

第三章  费用使用管理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代征污水处理费及行业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县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列支代征手续费,代征手续费为污水处理费代征额的2%

第十六条  代征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应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五章    

 

第十九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全额上缴财政,确保全县镇村污水处理厂的正常运行,不足部分由县财政补贴。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