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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泗县发改委行政许可分表、流程图

发表时间:2024-01-10 14:13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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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含国发〔2016〕72号文件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 1.《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
2.《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皖政〔2017〕49号)4.《宿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皖政秘〔2022〕194号)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子受埋(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项目申请报告,包括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附具的文件)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見、项目核准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子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核准项目的;6.未采纳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意见书、造成重大安全隐患或者责任事故的;7.未采纳地方政府认可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造成社会稳定风险或者引发群体性事件的;8.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依法负责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2.《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3.《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安徽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皖发改环资规〔2023〕1号)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供的节能评估报告进行审查;依法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登记备案;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应当不予受理而受理的;
2.明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或技术要求的项目而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节能审查的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5.擅自变更、延续、撤销已审查项目的;
6.在节能审查中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资源和能源浪费的;
7.收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利益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报建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1.1996年10月29日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8号公布  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2.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2.《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第三部分第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坚持以建为主,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项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按规定交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当地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易地建设费。
3.《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进一步推进人民防空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8〕4号)第三部分第(九):依法修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要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确因地质等原因难以修建的要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7项:“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同步修建、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一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一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行政许可而不予办理的。
2.在审批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报件者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审批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办理行政许可相关条件而给予办理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附件3第88项:“人防工程拆除、改变、开发利用审批,下放后实施机关:设区的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应审批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并出具书面凭证;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错误,申请人当场不能补全或者更正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一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合格的,批准使用,并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审查不合格的,不予批准使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决定责任:收到完整齐备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二日内做出行政许可决定;予以许可的,应当将许可决定及时通知申请人;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环节责任:实施机关在做出准予或者不予许可决定后,应当在一日内告知申请人;做出准予人防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做出决定之日起一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实施机关印章的行政许可证件;依据相关规定对做出的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予以公开,方便公众查阅。
5.监管责任:按照事中事后监管制度的要求对被审批人从事行政审批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检查;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归档,并通过一定方式向社会公众开放查阅;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审批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对个人和组织举报发现违法从事行政审批事项的活动行为进行核实、处理。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办理备案而不予办理的。
2.在工作中徇私枉法损害合法权益的。
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4.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给予不符合办理相关条件而给予办理的。
6.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新建不能满足管道保护要求的石油天然气管道防护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
第六条: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可由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中采取的措施的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安全规定的作业申请进行行政许可;
4、送达阶段责任:对决定的按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事项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可能影响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施工作业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中采取的措施的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安全规定的作业申请进行行政许可;
4、送达阶段责任:对决定的按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事项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7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
第六条: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可由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施工单位和产权单位签订的安全协议中采取的措施的审核;
3、决定阶段责任:对符合安全规定的作业申请进行行政许可;
4、送达阶段责任:对决定的按时送达;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许可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申请不予受理、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事项予以受理、审批的;
3.擅自增设、变更事项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