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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经信委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目录

发表时间:2019-04-28 15:30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经信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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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名称:(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张伟秋 17360895171                填表时间:2018年 9 月12   日
序号 权利类型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调整意见
1 行政许可 在电力设施周围或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审批 1、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二条:在电力设施周围进行爆破及其他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经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下列作业或活动:(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进行施工;(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进行作业。
3.《安徽省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行政许可程序管理规定》(皖经信电力〔2013〕269号)第五条: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11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对具备审批110千伏、220千伏电压等级电力行政许可条件的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下放电力行政许可审批权限,由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批。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500千伏及以上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省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对110千伏、220千伏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后报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35千伏及以下输电线路、变电站等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审批。县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暂不具备审批条件的,可由市级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供电营业许可证后被撤销,造成资金浪费、群体事件、影响电力行业形象等严重后果的;
4.擅自增设、变更办理供电营业许可证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5.电力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负责证件办理和审批的人员,利用供电营业许可证办理、审批之机索取、收受好处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保留
2、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审批。   保留
   3、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审批     保留
   4、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审批  保留
2 行政处罚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行为的处罚 1、对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第二十八条“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处罚 保留
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处罚 保留
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处罚 保留
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备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处罚 保留
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处罚 保留
3 行政处罚 对盗窃电能的处罚 1、对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反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盗窃电能(以下简称窃电)行为:(六)故意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其他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威胁、指使、协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不得制造、销售窃电装置。3、《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有窃电行为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应交电费5倍以下的罚款;使用的窃电装置,予以没收。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2、对故意使电能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用电的处罚 保留
3、对故意损坏电能计量装置用电的处罚 保留
4、对绕越电能计量装置用电的处罚 保留
5、对伪造、开启法定或者经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电能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处罚 保留
6、对在供电设施或者其他用户的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处罚 保留
4 行政处罚 对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处罚 1、对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处罚 1.《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9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令第8号)第二十条“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一)损坏使用中的杆塔基础的。
1、立案阶段责任:日常检查中发现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2、对损坏、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塔材、导线等电力设施的处罚 保留
3、对拆卸、盗窃使用中或备用变压器等电力设备的处罚 保留
5 行政处罚 对危害电力设施的处罚 1、对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反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六)截断、拆卸使用或者备用中的电力线路、变压器及其附属设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保护设施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4、《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36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危害电力设施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按照损失的5%至10%处以罚款,罚款最高不得超过1万元”
1、立案阶段责任:电力执法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电力设施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2、对擅自攀登电力杆塔或者在电力杆塔上架设通信线、广播线、电视接收线,安装广播喇叭的处罚 保留
3、对损坏、堵塞发电设施附属的输油、输水、供热、排灰、送汽等管道的处罚 保留
4、对损坏、封堵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处罚 保留
5、对移动、损坏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安全设施、器材、标志的处罚 保留
6、对在发电厂冷却池、输水管道、沟渠的取水口100米水域范围内游泳、炸鱼的处罚 保留
7、对在距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和110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内取土、开挖、打桩、钻探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的处罚 保留
6 行政处罚 对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电力执法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电力设施违法案件,应予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案件调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是否予以处罚的决定。 
4、告知阶段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5、决定阶段责任: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部门的印章。
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保留
7 其他权利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县级)备案 《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2号,2017年)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条: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各省级政府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项目备案管理办法,明确备案机关及其权限。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给出审核意见。3、办结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安徽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技术改造项目备案办法(暂行) 保留
8 其他权利 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 1、国有资产项目评估备案 1.《企业国有资产法》第48条: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2.《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第18条: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资产评估结果。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3.《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第4条: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给出审核意见。3、办结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新增
2、国有资产项目评估核准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 新增
9 其他权利 企业国有资本(股本)变动、产权转让(含无偿划转)审核 1、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 1.《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设立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授权其他部门、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部门,以下统称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三十条:国家出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上市,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进行重大投资,为他人提供大额担保,转让重大财产,进行大额捐赠,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不得损害出资人和债权人的权益。
 第三十五条:国家出资企业发行债券、投资等事项,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的,依照其规定。                                                                      
2.《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务院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2号)第七条 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一条 以下情形的产权转让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一)涉及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企业的重组整合,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企业产权需要在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之间转让的,经国资监管机构批准,可以采取非公开协议转让方式。 
3.《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产权在同一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由所出资企业共同报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企业国有产权在不同国资监管机构所出资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依据划转双方的产权归属关系,由所出资企业分别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给出审核意见。3、办结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 新增
2、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审核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新增
3、企业国有资本(股权)变动审核 《安徽省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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