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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教育体育局权责清单(2023年版)

发表时间:2024-01-12 09:21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教育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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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教体局权力责任清单

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设定(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大项

子项

1

行政许可

民办、中外合作开办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筹设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各地根据国家基本标准和社会对幼儿保教的不同需求,制定各种类型幼儿园的办园标准,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督责任:加强项目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6)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的;

(7)侵犯民办学校合法权益的;

(8)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

行政许可

中等及以下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设置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等及中等以下教育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高等教育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
第十五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教育工作,统筹规划、协调管理全国的教育事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育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育工作。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4.《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五、加强幼儿园准入管理各地根据国家基本标准和社会对幼儿保教的不同需求,制定各种类型幼儿园的办园标准,实行分类管理、分类指导。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各类幼儿园……。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80号)三、依法审批登记校外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实行属地化管理。县级教育部门负责审批颁发办学许可证,……。
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四、坚持从严治理,全面规范校外培训行为对非学科类培训机构,各地要区分体育、文化艺术、科技等类别,明确相应主管部门,分类制定标准、严格审批。
7.《安徽省教育厅关于下放民办普通高中职业高中审批权的通知》(教社管〔2002〕005号):省教育厅不再审批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改由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原设置标准不变。省教育厅(含原省教委)已审批过的民办普通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一律由所属市教育行政部门管理。举办民办普通初级中学和相当层次的职业教育机构,其审批权限是否下放,由各市教育行政部门自行决定。
8.《关于中等职业学校规范类别名称的通知》(皖教职成〔2016〕2号)一、除技工学校外,我省其他各类中等职业学校统一规范为普通中等专业学校。职教中心、成人中专、职工中专、职业高中不再作为学校名称。
9.《关于加强职业教育市级统筹的指导意见》(皖教职成〔2016〕5号)三、(一)扩大市级政府统筹管理的权限。中等职业学校的设置及校名规范审批,由市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机构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设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校的申请作出初审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文书,颁发办学许可证,按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以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

行政许可

从事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自行实施义务教育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四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1.受理阶段责任:依法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机构进行初审,组织专家考察、评审、论证,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对设立民办中小学、幼儿园学校的申请作出初审决定;不予审批的应告知理由。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许可文书,颁发办学许可证,按时送达,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以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行政许可

校车使用许可

2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学校或者校车服务提供者申请取得校车使用许可,应当向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回复意见。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校车标牌,并在机动车行驶证上签注校车类型和核载人数;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教育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对校车行驶线路进行实地勘察。
3.征求意见责任: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分别送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征求意见。
4.提出审查意见责任:教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回复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5.监管责任:加强学校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建立安全管理台账,协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学校使用校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不符合条件而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评选条件进行审查,审查程序不规范的;
3.在审查过程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在审查过程中存在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

行政许可

教师资格认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十三条: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认定。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2.《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三条:幼儿园、小学和初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高级中学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中等职业学校教师资格和中等职业学校实习指导教师资格,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申请人任教学校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后,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认定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245号令)附件4第6项高校教师资格的认定:委托本科高校认定。
4.《安徽下放民办高职院校独立学院高校教师资格认定权限通知》(皖教秘人〔2013〕20号)全省民办高职院校拟聘教师的高校教师资格一律委托合肥师范学院负责认定;独立学院拟聘教师的高校教师资格委托依托的本科高等学校负责认定。

1.受理阶段责任:公布应当提交的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应当补充的材料;依据评审资格要求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对照申报条件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
3.专家评审责任:从专家库中随机遴选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人的专业能力水平进行审核。
4.决定阶段责任:符合申报条件标准和要求的,确定相应教师资格。
5.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报请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行政许可

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2.《安徽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2008〕9号)第十二条:凡因身体状况或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坚持正常学习须休学者,由其本人及其法定监护人提出书面休学申请,出具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经学校审核、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学校应发给休学证书,并将学生休学情况记入学生学籍档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同意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予以审批并备案,不同意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同意审批文书,并在学籍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动处理。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后督促及时返校就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同意适龄儿童、少年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予以审批并备案,不同意的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送达同意审批文书,并在学籍管理系统中进行相应变动处理。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延缓入学或者休学期满后督促及时返校就读。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7

行政许可

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336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2.《国务院关于第五批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0〕21号)第62项: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审批,下放至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健身气功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款: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或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一条:举办健身气功业务培训、交流展示、功法讲座等活动,实行属地管理。举办全国性、跨省(区、市)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国家体育总局批准。省(区、市)内举办的健身气功活动,经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地区的健身气功活动,经所跨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人数在二百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应当按照《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经公安机关许可。
第十七条: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体育健身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筹建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2.对不符合举办健身气功活动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予以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批准程序或批准条件的;
4.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6.在健身气功活动审核或批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行为。

8

行政许可

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五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第四批取消、合并、下放省直有关部门和单位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备案事项的通知》(皖政办〔2002〕23号),“省体育局下放审批1项:临时占用公共体育设施”。

1.受理责任:(1)公示公共体育设施拆除或者改变其功能需要审批的条件内容、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清单;(2)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3)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1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1)材料审核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2)需要实地检查的,依法进行实地勘验等;(3)对检查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并组织专家论证,决定是否合格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1)对审查合格的,出具行政确认书,并上报局办备案;(2)对审查不合格的,书面告知具体理由。
4.送达责任:采用适当方式公开审核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一、违反《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追责情形
1.违规设立行政许可的。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4.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的追责情形。
三、各单项法律法规规定的追责情形.

9

行政许可

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一)相关体育设施符合国家标准;(二)具有达到规定数量的取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三)具有相应的安全保障制度和措施。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第91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至省级以下体育行政主管部门。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3〕49号)附件4第4项: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下放市、县体育主管部门。
4.《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3年第17号,2016年5月9日予以修改)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行政许可工作。
5.《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国家体育总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第16号):“经国务院批准,现将第一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目录公告如下:一、游泳,二、高山滑雪、自由式滑雪、单板滑雪,三、潜水,四、攀岩。”
6.《安徽省体育局关于做好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管理工作的通知》(皖体产〔2013〕5号):“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按照属地分级管理原则,我省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审批工作,由所在地市级以下体育主管部门负责。体育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指派专人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的,由体育主管部门发给《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所有审批项目报市、省级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事后责任:监督。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实地核查,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不予批准的,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不向社会公示。
4、妨碍被许可人的正常经营。
5、未出示有效证件。
6、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确认

运动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第18号)第九条:总局授予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第十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地市级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将三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体育行政部门。第十一条:各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本行政区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体育局、总参军训部军事体育训练局、总政宣传部文化体育局审批本系统内的运动员相应的等级称号。前两款所述审批,均以运动员参赛代表单位所在行政区域为准。3.《安徽省实施〈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细则》第七条:省体育局审批一级运动员。省体育局授予市级体育行政部门二级运动员审批权,授予县级体育行政部门三级运动员审批权。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规定。

1、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不予批准的,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不向社会公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确认

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授予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管理办法》(国家体育总局令2011年第16号)第十四条:各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协会按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标准,批准授予相应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称号:(一)县级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授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二)地(市)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省级协会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三)省级体育主管部门或经批准的全国性协会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四)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国家级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称号。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
4、事后责任:监督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2、不予批准的,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不向社会公示。
4、侵害社会体育指导员权益。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其他权力

受理教师申诉

《教师法》第三十九条: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1.受理阶段: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阶段:审查申诉的相关材料。3.决定阶段:调查取证后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4.送达阶段: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4.事后监管:督促落实处理决定,归案并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受理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3

其他权力

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四号)第十三条:鼓励申办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由举办者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予以认定。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按照规定由政府予以补贴。

1、受理阶段责任: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所补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查看材料是否齐全、完整、真实;
3、决定阶段责任:材料符合要求的,受理;材料不齐的,及时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送达;
5、事后阶段责任:在日常检查中再次进行核对。
22、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备案签发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备案条件给予备案的;
3、备案后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在备案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2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五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16

行政处罚

对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

对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款: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款: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阶段: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2.审查阶段:审查申诉的相关材料。3.决定阶段:调查取证后作出申诉处理决定书。
4.送达阶段:向双方当事人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4.事后监管:督促落实处理决定,归案并存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
3.不依法履行职责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4.在受理过程中违反规定程序,对行政相对人利益造成损失的;
5.在受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影响的;
6.在受理过程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对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对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国家教育考试中作弊考生予以停考的处罚


对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九条: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处罚

对抄袭他人答案的处罚

对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处罚

对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的处罚

18

行政处罚

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19

行政处罚

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0

行政处罚

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1

行政处罚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的;(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处罚

对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处罚

对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处罚

对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对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22

行政处罚

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3

行政处罚

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4

行政处罚

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5

行政处罚

对职业学校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6

行政处罚

对职业学校违反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27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对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

(三)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

(四)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

(五)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六)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

(七)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

(八)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未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挪用办学经费的处罚

对侵占学校法人财产或者非法从学校获取利益的处罚

对与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或者与其他民办学校进行关联交易损害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师生权益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处罚

对干扰学校办学秩序或者非法干预学校决策、管理的处罚

对擅自变更学校名称、层次、类型和举办者的处罚

对有其他危害学校稳定和安全、侵犯学校法人权利或者损害教职工、受教育者权益的行为的处罚

28

行政处罚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民办学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对民办学校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处罚

29

行政处罚

对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0

行政处罚

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1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对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处罚

对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处罚

32

行政处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处罚

《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处罚

对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罚

对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处罚

对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处罚

对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处罚

33

行政处罚

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5

行政处罚

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6

行政处罚

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处罚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教育部令第36号)第七条: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以照顾特定考生为目的,滥用推荐评价权力的;
(二)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
(三)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四)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未按规定公示享受优惠政策的考生名单、各类推荐考生的名额、名单及相关证明材料的处罚

对在考生报名、推荐等工作过程中出具与事实不符的成绩单、推荐材料、证明材料等虚假材料,在学生综合素质档案中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处罚

对违规办理学籍档案、违背考生意愿为考生填报志愿或者有偿推荐、组织生源的处罚

对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37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五十九条: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8

行政处罚

对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定职责,违反《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处罚

1.《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六十条第二款: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2.《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至(六)项: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39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0

行政处罚

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

1.《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
2.《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1

行政处罚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相关规定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处罚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处罚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处罚

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处罚

42

行政处罚

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许可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3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举办高危险性体育赛事活动的处罚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义务教育学校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对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处罚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
第四十六条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处罚

对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处罚

对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处罚

对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处罚

对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处罚

对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处罚

45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

1.《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七条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2.《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7

行政处罚

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五条:在体育健身场所承担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或者直接关系人身安全、公共安全的体育项目健身指导、救助等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职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体育健身场所未按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聘用相应职业资格从业人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8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49

行政处罚

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50

行政处罚

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51

行政处罚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处罚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的;(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四)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五)其他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第七条:申办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程序报批,未经批准,不得申办。以下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年度外事活动计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审批权限报体育总局或国务院审批:体育总局主办或共同主办的重要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国际体育组织主办的国际综合性运动会、世界锦标赛、世界杯赛、亚洲锦标赛、亚洲杯赛,涉及奥运会、亚运会资格或积分的赛事,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的跨省(区、市)组织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涉及海域、空域及地面敏感区域等特殊领域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办,或与地方共同主办但由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需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原则上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地方自行主办,或与体育总局相关单位或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共同主办但由地方主导的国际体育赛事活动,由有外事审批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审批,不列入体育总局外事活动计划,但应统一向体育总局备案。其他商业性、群众性国际体育赛事活动,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根据地方有关规定办理外事手续。参加以上体育赛事活动人员的来华邀请函、接待通知等相关外事手续,按照“谁审批谁邀请”的原则办理。
第八条:健身气功、航空体育、登山等运动项目的体育赛事活动,另有行政审批规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体育部门同意,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代表中国参加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任何组织和个人在中国境内主办或承办相应的国际单项体育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应当与全国性单项体育协会协商一致。
第十条:除第七、八条规定外,体育总局对体育赛事活动一律不做审批,公安、市场监管、卫生健康、交通运输、海事、无线电管理、外事等部门另有规定的,主办方或承办方应按规定办理。地方体育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地方人大和政府的相关规定,减少体育赛事活动审批;对保留的审批事项,不断优化服务。地方体育部门应当积极协调推动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群众性大型体育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或部门协同工作机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均可依法组织和举办体育赛事活动。机关、事业单位、体育协会举办体育赛事活动,应当公开、公平、公正选择承办方,并鼓励和支持社会广泛参与。
第十一条: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与举办地域和体育赛事活动的项目内容相一致;(二)与主办方开展活动的行业领域和人群范围相一致;(三)与他人或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赛事活动名称有实质性区别;(四)不得侵犯他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五)不得含有欺骗或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文字;(六)不得使用具有宗教含义的文字;(七)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要求使用“一带一路”“金砖国家”“上合组织”等含有政治、外交、国防属性的文字;(八)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中央和国家机关及其事业单位、全国性社会组织主办或承办的国际性、全国性体育赛事活动,名称中可以使用“世界”“国际”“亚洲”“中国”“全国”“国家”等字样或具有类似含义的词汇,其他体育赛事活动不得使用与其相同或类似的名称。

1.受理责任:对需要调查处理的事项不进行初步审查;违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审查责任:没有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不充分,影响案件的判决。违规行为认定与处理违反规定的处理程序。
3.决定责任:有证据证明违反行政纪律,需要给予处分或者作出其他处理的,不及时送达进行审理。
4.执行责任:当场收缴罚款的,没有出具罚款收据或在二日内没有及时上缴行政机关。
5.事后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未及时给予其陈述和申辩的机会。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考试机构和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依据实行行政处罚的;
2.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5.在违规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情形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的行为。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举办体育赛事活动规定的处罚

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名称规定的处罚

对造成人身财产伤害事故或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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