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7.对违反国家规定举办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5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12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1.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举办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撤销;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社会组织和个人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的民办学校条件的,可以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达不到办学条件的,责令停止办学,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六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学生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可以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2.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对学校、其他教育机构给予警告,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3.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4.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学生,退还所收费用,撤销招生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
9.对以个人违法取得入学资格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七条:在招收学生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退回招收的不符合入学条件的人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盗用、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撤销入学资格,并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二年以上五年以下;已经取得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颁发机构撤销相关证书;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与他人串通,允许他人冒用本人身份,顶替本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成为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指使盗用或者冒用他人身份,顶替他人取得的入学资格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对考生作弊或妨碍国家教育考试秩序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79条 考生在国家教育考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获取考试试题或者答案的;
(二)携带或者使用考试作弊器材、资料的;
(三)抄袭他人答案的;
(四)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五)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成绩的作弊行为;
二、裁量标准:
1.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
2.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
3.由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工作人员在考试现场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并终止其继续参加考试,组织考试的教育考试机构可以取消其相关考试资格或者考试成绩,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参加相关国家教育考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
23.对非法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2015 年 12 月 27 日修订)第 82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7 号〕第 17 条 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颁发学位、学历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该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颁发证书的资格。
二、裁量标准:
1.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
2.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并没收违法所得。
3.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
24.对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第 56 条 学校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1.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2.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
25.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2015 年 4 月 24 日修订)第 56 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教科书审查人员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教科书编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根据职责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裁量标准:
1.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长不超过 30 日)。
2.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长不超过 30 日),没收违法所得。
26.对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校等八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2016 年 11 月 7 日修订)第 62 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办学 校的;
(二)擅自改变民办学校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六)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七)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
(八)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二、裁量标准:
1.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停止招生的行政处罚,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由审批机关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7.对个人在未成年人集中场所吸烟、饮酒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2.由卫生健康、教直、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裁量标准:1.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长不超过 6 个月),并予以警告。
1.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长不超过 6 个月),予以警告,并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最长不超过6 个月),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在教育行政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8.对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第一百二十六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1.依法皆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亨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等权利。
2.按程序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公开。
29.对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六十二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教职员工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品行不良、影响恶劣的,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依法予以解聘或者辞退。
二、裁量标准:
1.依法告知当事人给了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以及听证等权利。
2.按程序对案件事实和适用用法律进行审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3.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依法公开。
30.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第六十五条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在职业教育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或者管理混乱,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招生、限期整顿;逾期不整顿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吊销办学许可
证或者责令停止办学。
三、裁量标准:
1.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3.由审批的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吊销办学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
31.对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第六十六条:接纳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学生实习的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学生休息休假、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参加相关保险、接受职业技能指导等权利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通过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组织、安排、管理学生实习实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对前款规定的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劳务派遣单位或者非法从事人力资源服务、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二、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对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举办者及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办学非法集资,或者收取与入学关联的费用的。
二、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举办者或实际控制人、决策机构或者监督机构组成人员。
33.对民办学校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3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背国家教育方针,偏离社会主义办学方向,或者未保障学校党组织履行职责的;
(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理事会、董事会或者其他形式决策机构未依法履行职责的;
(四)教学条件明显不能满足教学要求、教育教学质量低下,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五)校舍、其他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六)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违反国家规定聘任、解聘教师,或者未依法保障教职工待遇的;
(八)违反规定招生,或者在招生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九)超出办学许可范围,擅自改变办学地址或者设立分校的;
(十)未依法履行公示办学条件和教育质量有关材料、财务状况等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公示的材料不真实的;
(十一)未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财务、资产管理混乱,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十二)有其他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的行为的。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2条 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4.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4条 民办学校有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或者本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违法情形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对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校长及直接责任人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1至5年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的,永久不得新成为民办学校决策机构负责人或者校长。
同时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多所民办学校的举办者或者实际控制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所举办或者实际控制的民办学校疏于管理,造成恶劣影响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发生同类问题的,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情节严重的,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二、裁量标准:
1.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
2.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且1至5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3.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整顿,并且10年内不得举办新的民办学校。
35.对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65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举办、参与举办民办学校或者在民办学校筹设期内招生的,依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给予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64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36.对幼儿园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等三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1.《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整顿、停止招生。
2.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两倍罚款。
3.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
4.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四倍罚款。
5.责令停止办园,退还所收费用,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五倍罚款。
37.对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等六类情形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幼儿园及幼儿园主管部门发现教师存在第四条列举行为的,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第四条:
二、裁量标准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理,处分包括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或撤职、开除。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教师受到处分的,符合《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依法撤销其教师资格。
38.对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1.《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撤销其教师资格:(一)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的;(二)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被撤销教师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其教师资格证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收缴。
2.《<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对使用假资格证书的,一经查实,按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处理,5年内不得申请认定教师资格,由教育行政部门没收假证书。
二、裁量标准
弄虚作假、骗取教师资格,或者使用假教师资格证书的,或者教师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撤销教师资格,自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收缴教师资格证书。
39.对学校违反《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导致发生学生伤亡事故的,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民办学校由审批机关责令暂停招生,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并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学校管理事务。”
二、裁量标准
1.除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给予学校通报批评。
2.对政府举办的学校的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0.对非宗教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进行宗教有关活动等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宗教事务条例》第七十条第二款: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
2.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
4.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1.对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普通高等学校招生违规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高校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一) 发布违反国家规定的招生简章,或者进行虚假宣传、骗取钱财的: (二) 未按照信息公开的规定公开招生信息的: (三) 超出核定办学规模招生或者擅自调整招生计划的,(四) 违反规定降低标准录取考生或者拒绝录取符合条件的考生的: (五)在特殊类型招生中出台违反国家规定的报考条件,或者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录取不符合条件的考生的;(六)违规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招生录取,或者以承诺:录取为名向考生收取费用的,(七) 其他违反国家招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
2.给予减少招生计划、暂停特殊类型招生试点项目或者依法给予停止招生的处理。
42.对学校未按《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的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第五十九条 学校未按本规定建立学生权利保护机制,或者制定的校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由主管教育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影响较大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给
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
二、裁量标准:
学校未履行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的职责,违反本规定侵犯学生合法权利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视情节和后果,依照有关规定和权限分别对学校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或者其他责任人员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同时,可以给予学校1至3年不得参与相应评奖评优,不得获评各类示范、标兵单位等荣誉的处理。
43.对教职工实施《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第六十条 教职工违反本规定的,由学校或者主管教育部门依照事业单位人员管理、中小学教师管理的规定予以处理。
教职工实施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开除或者解聘;有教师资格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撤销教师资格,纳入从业禁止人员名单;涉嫌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与学生交往行为准则、学生宿舍安全管理规定、视频监控管理规定等制度,建立预防、报告、处置性侵害、性骚扰工作机制。学校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预防并制止教职工以及其他进入校园的人员实施以下行为:
(一)与学生发生恋爱关系、性关系;
(二)抚摸、故意触碰学生身体特定部位等猥亵行为;
(三)对学生作出调戏、挑逗或者具有性暗示的言行;
(四)向学生展示传播包含色情、淫秽内容的信息、书刊、影片、音像、图片或者其他淫秽物品;
(五)持有包含淫秽、色情内容的视听、图文资料;
(六)其他构成性骚扰、性侵害的违法犯罪行为。
二、裁量标准:
学校未履行对教职工的管理、监督责任,致使发生教职工严重侵害学生身心健康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有包庇、隐瞒不报,威胁、阻拦报案,妨碍调查、对学生打击报复等行为的,主管教育部门应当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或者责令学校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因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而承担领导责任的校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校长职务。
44.对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其他相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等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学前教育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实行幼儿园年检制度。年检应当征求家长和社会公众意见,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年检不合格或者拒不接受年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裁量标准:根据情节,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即:责令停业、停产)。
45.对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二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第五十五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为幼儿群体性服用药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裁量标准:
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6.对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五十条:幼儿园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一)未执行安全、营养、保健、卫生等相关规定的; (二)为幼儿配备教材、教辅材料的; (三)组织幼儿参加礼仪性、商业性活动的; (四)违规举办特色班、兴趣班、实验班的; (五)违规聘用幼儿园工作人员的。
二、裁量标准:
1.经查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2.经查实,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子处分。
3.经查实,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停止办园。
47.对成绩不合格者颁发学历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等四类行为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二条: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颁发学位证书、学历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相关招生资格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直至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二条:民办学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非法颁发或者伪造学历证书、结业证书、培训证书、职业资格证书的。
二、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停止招生一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停止招生三年。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
4.撤销招生资格、颁发证书资格;宣布证书无效,责令收回或者予以没收;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对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和督促儿童、少年及时入学的;
(二)未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三)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四)向学校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的。
二、裁量标准:
1.经查实,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
2.经查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9.对违反《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2017修正)第四十六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的;
(二)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的;
(三)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作为入学依据的;
(四)划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或者张榜公布学生考试成绩和按照考试成绩公布学生排名的;
(五)单纯以学科考试成绩评价或者考核教师,或者按升学率高低对教师进行排名和奖惩的;
(六)未履行安全管理和安全教育职责的;
(七)随意调整课程、停课或者增加、减少课时的。
二、裁量标准:
1.经查实,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通报批评;
2.经查实,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0.对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擅自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裁量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1.对不再符合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条件仍经营该项目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3万元或者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
(一)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下的。
(二)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三)较重违法行为表现情形: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取得许可证后,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仍经营该体育项目,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
二、裁量基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责令限期改正;处违法所得2倍至3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做出行政许可决定的体育主管部门吊销许可证;处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52.对高危险性体育项目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经营者应当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应当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第二十三条:经营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应当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未将许可证、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安全操作规程、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使用说明及安全检查等制度、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名录及照片张贴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二)较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未就高危险性体育项目可能危及消费者安全的事项和对参与者年龄、身体、技术的特殊要求,在经营场所中做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生。
(三)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经营者未按照相关规定做好体育设施、设备、器材的维护保养及定期检测,保证其能够安全、正常使用;经营者未能保证经营期间具有不低于规定数量的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社会体育指导人员和救助人员未能持证上岗,并佩戴能标明其身份的醒目标识。
二、裁量基准:
1.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53.对经营者拒绝、阻挠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高危险性体育项目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对体育执法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二、裁量标准:
1.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4.对管理单位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或违规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二、裁量基准:
1.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处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处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5.对向公众开放的未达标体育设施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处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三十四条: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应当达到国家有关体育场所开放条件与技术要求,使用的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并明示设施、器材的使用方法、注意事项以及安全提示。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向公众开放的体育设施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开放条件和技术要求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经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和要求的,责令停止开放。
二、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2.责令限期改正。3.责令停止开放。
56.对不符合《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对体育赛事活动审批规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罚裁量权基准
一、法律依据:
《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主办方或承办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体育部门或其委托的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情节恶劣的视情节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裁量标准:
1.不予处罚。2.责令限期改正。3.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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