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门解读】社会救助科解读《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
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市民政局牵头起草了《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将《实施细则》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依据。
(一)背景。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配齐配强基层工作人员,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解决乡镇工作队伍力量薄弱、社会救助专项工作经费不足,不能满足正常工作需要等问题,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依据。根据民政部、中编办、财政部、人社部《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民发〔2017〕153号)、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以及省民政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2018〕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实施细则》的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包括总则、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购买方式及程序、预算及财务管理附、绩效和监督管理、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九个部分共49条。其核心内容是:
(一)总则
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本细则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
(二)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细则规定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三)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1.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
2.服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四)购买方式及程序
1.购买主体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成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2.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3.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开展政府购买活动。
4.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5.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6.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7.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8.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项目化运作机制,引入科学管理和社会工作模式,通过招投标或公益创投等方式实施救助项目。
(五)预算及财务管理
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人员、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科学合理制定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细化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内容、金额等,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从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中央和省下拨以及本级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总额的1%,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性社会救助服务支出。同时,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县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乡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20元的标准列支。
(六)绩效和监督管理
1.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机制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2.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就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3.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责任追究等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
4.购买主体应当建立承接主体平稳退出机制,提前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
5.购买主体应当确保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6.购买主体应当将承接主体相关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并健全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7.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的监管,建立健全财务报告等制度。
(七)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
1.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部门救助事项的业务协同,依托现有政务大厅,在乡镇(街道)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或者依托“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申请事项。
2.各级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配备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
(1)市按照每5万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5万名低保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2)县、区按照每5千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5千名低保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3)乡镇、街道按照每500名低保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500名低保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4)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10人配备3名工作人员,每增加10人增加工作人员1名。
3.现有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人员。
4.派遣人员应当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人员,其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执行。
5.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困难排查、发现报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给予支持。
6.乡镇(街道)应当信托现有救助经办力量,结合加强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有利机遇,重点培养一批社会救助骨干力量。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核对员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安全意识,保持队伍稳定。
7. 村(居)委会要建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每个村(居)委会设置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主要负责社会救助相关工作,社会救助协理员从“两委”班子成员、公益岗位人员、引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渠道方式统筹解决,合理确定其薪酬待遇,具体标准由各县区制定。
8.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业绩通过平时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不称职者,已到期的不再续聘,未到期的予以解聘,并不再聘用。
9.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现有资源,依托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
10.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核对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充实人员,并签订保密协议书,以确保核对工作的严格、规范、安全,提高基层核对工作为救助提供全面核查的能力。
11.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综合力量、人才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社会救助业务培训),采取政策解读、专家授课、经验介绍、案例分析、互动参与等方式,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对社会救助政策的理解和把握。
12.民政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当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善于引导社会舆论充分理解和支持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较成熟地购买服务运行机制。
(八)法律责任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九)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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