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泗县民政局行政许可分表、流程图
事项 类型 |
事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设定(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备注 |
行政许可 |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1社会团体成立登记 |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39项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附件1第4项取消“全省性、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依法对所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业务报备等办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社会团体而予以核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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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社会团体变更名称登记 | ||||||
1.3社会团体变更住所登记 | ||||||
1.4社会团体变更业务范围登记 | ||||||
1.5社会团体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 ||||||
1.6社会团体变更活动资金登记 | ||||||
1.7社会团体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 | ||||||
1.8社会团体注销登记 | ||||||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 ||||||
行政许可 |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 1.1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登记 |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依法对所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业务报备等办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民办非企业而予以核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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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名称登记 | ||||||
1.3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住所登记 | ||||||
1.4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范围登记 | ||||||
1.5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 | ||||||
1.6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活动资金登记 | ||||||
1.7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登记 | ||||||
1.8民办非企业单位注销登记 | ||||||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 ||||||
行政许可 | 宗教活动场所法人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符合法人条件的,经所在地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可以到民政部门办理法人登记。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2.国家宗教事务局、民政部《关于宗教活动场所办理法人登记事项的通知》(国宗发〔2019〕1号)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符合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持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法人登记。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相关条件、程序和要求,依法予以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依法对所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业务报备等办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民办非企业而予以核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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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提交材料依法审核,不属于许可范畴的或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条件的,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并发《不予许可通知书》),按时办结,书面告知当事人。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内容与核准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符合条件予以受理的; 2、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 3、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4、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 5、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齐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6、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7、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8、在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9、其他法律法规文件应当予以追究责任的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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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许可 |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依法对所申报材料的内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并将申请材料中有关情况予以公示.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颁发证书,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年度基本信息报备、业务报备等办法.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3、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4、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5、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6、违法收取费用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乡级权限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 |
行政许可 |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 1.《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
1.受理阶段责任:检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提供申请材料,决定是否受理。 2.审核阶段责任:指定两人以上工作人员负责对申请人提交材料审核,如需现场核查,需现场勘察场所、设施设备,做好现场的勘查工作记录。 3.办结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所提供材料和现场勘验审查工作做出办结。 4送达阶段责任:书面告知申请人或申请单位确认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行政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应当予以认定的不予认定,或者对不应认定的予以认定; 3、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省级、设区的市级、县级有关部门(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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