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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司法局2019年权责清单

发表时间:2019-10-16 16:09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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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 类型 权力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政处罚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服务业务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2 行政处罚 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385号令,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2)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2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1)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2)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3)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4)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5)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6)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7)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8)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9)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0)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11)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12)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13)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14)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15)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16)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17)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18)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1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司法行政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实施上述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责令其改正。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3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5 行政处罚 对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试行)》的行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六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并附证明材料。公安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2、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4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和注销的初审以及年检初审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三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对具备继续执业条件的基层法律服务所,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5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设立、变更、注销,实 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 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 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 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 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 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 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 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 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 义开展业务。
7 其他权力 社区矫正人员外出的审批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四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社区矫正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县(市)或设区市的城区,应当及时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司法所经审核认为情况属实,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外出时间在七日以内的,由司法所审批并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二)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上一个月以内的,司法所应当于收到社区矫正人员书面申请当日,填写《社区矫正人员外出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审批。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意见通知司法所。社区矫正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三)社区矫正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司法所应当通过信息技术、通讯手段和跟踪管理等方式和途径,对其进行监督考察和教育管理。发现社区矫正人员违反外出期间管理规定的,司法所应当责令其立即返回并视情节给予相应处罚。 社区矫正人员返回时,应当立即向司法所报告。
8 其他权力 社区矫正人员变更居住地的审批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五条 社区矫正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地。社区矫正人员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 第四十六条 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7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安徽省社区矫正实施细则(试行)》第四十六条 居住地变更审批,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矫正人员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矫正人员。 第四十七条 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现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变更居住地的,应通知其服刑监所。 社区矫正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经审核,不同意变更居住地的,应当在《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变更审批表》上注明不同意的理由,并通知司法所;司法所应及时告知社区矫正人员。
9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职业资格审核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十七条 申请执业登记材料,由拟聘用申请人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提交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执业登记机关。县级、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的时间均不得超过十五日。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8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报请执业登记机关予以执业注销: (一)因调离、辞职而停止执业的; (二)因被辞退、开除而停止执业的; (三)因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而停止执业的; (四)因其他原因停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 《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借、出租。《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遗失或者损坏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补发或更换手续。 第四十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10 其他权力 县政府行政复议案件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   (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   (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   (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1.受理责任:对提起行政复议请,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符合条件,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已受理但属于其他机关受理的申请,转送有关行政复议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其理由。 2.调查责任:通知申请人及被申请机关,并要求被申请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对争议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或 举行公开听证。 3.决定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决定书(说明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事后监督责任:发现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责令限期执行或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责任。 1.《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2.《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起即为受理。” 4..《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自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补正通知应当载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补正申请材料所用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5.《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6.《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行政复议机关不得拒绝。” 7.《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实地调查核实证据;对重大、复杂的案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听证的方式审理。” 8.《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2.适用依据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9.《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10.《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当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的; 2.因决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决定的; 4.在复议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复议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复议法》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构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职责,经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督促仍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4.《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其他权力 县政府行政赔偿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2、《安徽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或者财政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有关国家赔偿费用的事项,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1、受理责任:如实记录、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对赔偿申请进行审查,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进行协商。 3、建议责任: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是否赔偿的决定建议,报市政府决定。 4、告知责任:对决定赔偿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赔偿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决定不予赔偿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 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该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先予赔偿。 第十一条赔偿请求人根据受到的不同损害,可以同时提出数项赔偿要求。 第十二条要求赔偿应当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三)申请的年、月、日。赔偿请求人书写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申请,由赔偿义务机关记入笔录。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申请书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三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应当充分听取赔偿请求人的意见,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赔偿的,应当制作赔偿决定书,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送达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决定不予赔偿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赔偿请求人,并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十四条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采取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期间,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赔偿义务机关的行为与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的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 第十六条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对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有关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不依法受理赔偿申请的; 2、不能依法审查、及时告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赔偿决定建议的; 3、在行政赔偿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四十条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
12 其他权力 行政执法监督 《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1、受理责任:根据群众反映或执法检查发现存在问题,予以登记。 2、调查责任:调查核实了解案情。 3、处理责任:经调查,内容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进行说明;属实的,制作督查通知书或处分建议书。 4、执行责任:责成有关单位落实行政执法监督的决定。 5、事后责任:复查和督促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2、《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法制工作机构,在本部门的领导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本系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行政执法监督职权: (一)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责令限期修改,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予以改变、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三)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依法履行; (四)对违法设立的行政执法组织或者对不适当的行政执法委托,责令限期改正; (五)对制定和发布违法的规范性文件和作出违法或者不适当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责成或者建议有关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当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群众举报、投诉的; 2、不依法提出监督建议的; 3、利用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五十三条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二)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四)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五)压制批评,打击报复;(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八)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十一)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十二)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四)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十五)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第五十五条 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进行行政委托的;(五)对需要政府、政府部门决定的招标投标、征收征用、城市房屋拆迁、拍卖等事项违反规定办理的。4.《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由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行政执法资格,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三)阻碍行政执法监督的;(四)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五)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六)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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