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依据】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385号令,2003年7月16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1)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2)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2)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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