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依据】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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