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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司法局一业一查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发表时间:2023-08-28 16:21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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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律师事务所法定设立条件情况的检查;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 ;

(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律师事务所法定设立条件情况的检查

1、是否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是否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3、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4、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二)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活动情况的检查

1、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

2、是否对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和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起到履行监管职责。

3、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及激励机制。

4、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5、律师事务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是否按规定公布收费标准,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6、律师事务所是否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7、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三)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三、抽查依据

《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7月18日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根据2012年11月30日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2016年9月6日司法部令第133号修订、2018年12月5日司法部令第142号修正)。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由律师合伙设立、律师个人设立或者由国家出资设立。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

第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且在申请设立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数额的资产。

第九条 设立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书面合伙协议;

(二)有三名以上合伙人作为设立人;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四)有人民币三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十一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二)有人民币十万元以上的资产。

第四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和其他各项内部管理制度,规范本所律师执业行为,履行监管职责,对本所律师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用并如实入账,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及时查处有关违规收费的举报和投诉,不得在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业务领域违反规定标准收取费用,或者违反风险代理管理规定收取费用。

第五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本所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组织开展业务学习和经验交流活动,为律师参加业务培训和继续教育提供条件。

第五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依法、诚信、规范执业表现突出的律师予以表彰奖励。

第五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投诉查处制度,及时查处、纠正本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调处在执业中与委托人之间的纠纷。

第五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制度,按照规定对本所律师的执业表现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考核,评定等次,实施奖惩,建立律师执业档案和诚信档案。

第六十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所承办业务的案卷和有关资料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基层法律服务所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条件的检查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 的检查

(三)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条件的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具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

2、是否有3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3、是否具备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资产。

(二)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情况 的检查

1《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正本是否按规定悬挂于执业场所; 

2、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等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3、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4、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统一收费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7、基层法律服务所是否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三)司法部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

三、抽查依据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令第59号公布 根据2017年12月25日司法部令第137号修正)

第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据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有规范的名称和章程;有3名以上符合司法部规定条件、能够专职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住所和必要的资产。

第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只能使用一个名称。名称应当由以下三部分内容依次排列组成: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法律服务所。

第九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本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职责;

(三)执业工作制度;

(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及辅助工作人员的聘用、管理办法;

(五)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

(六)其他内部管理制度;

(七)停办、解散及清算办法;

(八)章程修改的程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于执业场所,副本用于接受查验。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执业证不得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

第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据本办法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完善工作运行机制。

第二十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依法与在本所执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业务培训、投诉查处、人员奖惩等内部管理制度,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加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加强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加强执业活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四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组织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业务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基层法律服务业务范围、工作原则和服务程序的规定,建立统一收案、统一委派、疑难法律事务集体讨论、重要案件报告等制度;

(二)建立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服务质量、效率的检查、监督、考评制度;

(三)接受国家、社会和委托人的监督;

(四)由基层法律服务所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收取服务费,公开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严格遵守基层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制度;

(五)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六)建立健全基层法律服务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二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和实行合理的分配制度以及激励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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