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司法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子项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 | 违法行为 | 量化标准 | 备注 |
程度 | 表现形式 | |||||||
1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五十五条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涉案违法金额较小,能够及时纠正,且其他情节较轻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涉案违法金额较大,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较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情节较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涉案违法金额巨大,违法行为给当事人、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具有其他情节严重情形的。 | 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2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 | 警告 | /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 (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 (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 (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 (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 (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 (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 (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 (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 (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 (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 (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 (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警告 | ||
3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 警告 | / | (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 (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 (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 (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 (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 (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 (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 (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 (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警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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