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司法局权责清单(2024年版)
序号 | 权力 类型 |
事项 名称 |
子项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情形依据 |
1 | 其他权力 |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37号)第十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修改章程的,应当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批准。第十一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具备的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二)停办或者决定解散的;(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基层法律服务所无正当理由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解散,应当终止。第十二条:基层法律服务所在终止事由发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告,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不得受理新的业务。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清算结束后十五日内,经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基层法律服务所拒不履行公告、清算义务的,可以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报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或者由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社会公告后办理注销手续。 |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5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 的设立、变更、注销,实 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 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 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 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 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 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 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 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 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 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 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 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 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 义开展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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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二十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三)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的;(四)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五)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六)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七)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八)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九)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十)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一)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二)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十三)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四)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五)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六)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七)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九)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二十)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二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1、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3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
3 | 行政处罚 |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等十一种行为的处罚 | 对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处罚 | 《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为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和诉讼代理执业区域的;(二)违反规定不以基层法律服务所名义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服务费,不向委托人出具有效收费凭证的;(三)冒用律师事务所名义执业的;(四)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五)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的;(六)违反规定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合伙人、住所和章程的;(七)不按规定接受年度考核,或者在年度考核中弄虚作假的;(八)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九)聘用未获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十)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一)内部管理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2号)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实行社会监督的工作原则,对于公民投诉或者反映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后告知投诉人;对立案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办结后将处罚决定告知投诉人。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必须立案处理。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2000年3月3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本办法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管理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1)超越业务范围的; (2)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3)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4)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5)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6)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7)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8)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9)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 (10)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1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4 | 行政处罚 | 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对日常工作检查发现、接到举报、投诉、移送、交办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阶段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责令改正,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对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的违法案件,指定两名公律股执法人员负责。对违法案件形成的合议意见,撰写《调查笔录》。 3、审查阶段责任:县局对《违法案件调查笔录》和有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核,由股长核签。对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调查取证不符合法定程序的,退回公律股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 4、告知阶段责任:承办人依法在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其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违法行为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5、决定阶段责任:由承办人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经股长审批后,由分管局长签批、局长审批。 6、送达阶段责任: 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承办人在7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违法行为人。 7、执行阶段责任:对违法行为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司法部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后的十五日内,将处罚决定结果书面通知当事人。决定不予处罚的,制作不予处罚决定书;决定予以处罚的,制作处罚决定书。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6、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律师、律师事务所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律师法》、《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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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行政给付 | 法律援助审核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
公民申请代理、刑事辩护的法律援助 应当提交下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的身份证明, 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经济困难的证明; (三)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 申请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填写申请表; 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 由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或者 代为转交申请的有关机构工作人员作书面记录 |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 (二)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
第三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二)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案件的; (四)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五)未经批准委托他人、延期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事项的; (六)索取、收受受援人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 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 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 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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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其他权力 | 公证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核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2、《安徽省公证条例》第八条:公证机构的设立、变更,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执业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批准设立或者变更公证机构时予以核定。 3、《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第十六条:“公证机构变更名称、办公场所,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予以分立、合并或者变更执业区域的,应当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核准变更的,应当报司法部备案。 公证机构变更负责人的,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六条 公证机构是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八条 设立公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场所; (三)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四)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九条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二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可以办理下列事务;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二)提存; (三)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四)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五)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证法》第六条、第八条、 第九条、第十二条 |
(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二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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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其他权力 | 公证员免职报审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2号)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二)年龄 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三)公道正 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四)通过国家司法 考试(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 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 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十九条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 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 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 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 的,可以担任公务员。 第二十一条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 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
第二十条(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三)被开除公职的(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二十三条(一)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四)私自出具公证书(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九)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四)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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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其他权力 | 对申请人不服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 | 《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九条:申 | 1、申请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申请人申请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的异议审查所需提交的申请材料:(1)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异议;(2)法律援助机构做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通知;(3)申请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其他材料。 2、(受理)审查阶段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后,法律援助中心负责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3、决定阶段的责任:对材料补充齐备,条件符合,撤销不予援助通知,提供援助。对条件不符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应予法律援助的对象,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 2、明知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而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 3、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审查决定的; 4、不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复审决定的; 5、无正当理由终止法律援助的; 6、索取、收受受援人钱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7、贪污、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 |
(一)行政处理: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国家、省规定的其它行政处理种类。(二)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三)党纪处分: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四)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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