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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财政局行政处罚事项目录

发表时间:2019-07-16 12:03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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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2 行政处罚 对财政违法行为的处罚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财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8、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9、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0、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11、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2004年第427号)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2.《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二十九条:“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3 行政处罚 对违反会计法行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和计划,以及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或者群众举报的案件开展监督检查。
2、检查责任:制发并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实施检查。制作监督检查工作底稿,于检查工作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工作底稿、检查报告等材料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财政部门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
6、送达责任: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7、执行责任:督促监督对象落实处理决定或检查意见,并于送达之日起30日内上报执行情况书面报告。
8、事后监管责任:信息公开、监督结果运用。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的;
2、对知悉的财政、会计违法行为未限期改正的;
3、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的;
4、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0、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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