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区民政局、编办、财政局、人社局:
现将《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州市民政局宿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宿州市财政局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18年9月6日
宿州市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根据民政部、中编办、财政部、人社部《关于积极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意见》(民发〔2017〕153号)、财政部《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以及省民政厅、省编办、省财政厅、省人社厅《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皖民社救字〔2018〕2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提供的一部分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资质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加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主要包括加强窗口建设、落实经办服务人员、发挥村(居)民委员会作用、加快信息化建设、加强人员培训等。
第四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市场选择、质量为本、分开择优、以事定费、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方式灵活、程序规范、标准明确、结果可控、动态调整的社会救助服务购买机制,分类制定内容明确、操作性强、便于考核的服务标准。
第六条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和绩效评价;编制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社会救助经办服务能力建设和职能转变;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经费安排和监督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基层加强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的衔接,鼓励吸纳高校毕业生从事社会救助经办服务。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民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需要,按照本细则规定购买社会救助相关服务。
第八条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主要是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九条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等制度;
(四)具备提供社会救助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第十条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确定承接主体,应当以满足社会救助服务质量、符合服务标准为前提,不得简单以“价低者得”作为选择标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性目录
第十一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社会救助事务性工作和服务性工作。
(一)事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基层经办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服务时的对象排查、家计调查、业务培训、政策宣传、绩效评价等工作;
(二)服务性工作。主要包括对社会救助对象开展的照料护理、康复训练、送医陪护、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等服务。
应当由政府直接承担的社会救助行政管理性事务,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救助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二条民政部门配合财政部门制定本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以及公众需求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三条民政部门负责制定年度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计划,根据本地情况推动1-2项拟购买的重点服务项目取得实效。要认真核实有关社会力量的资质及条件,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估,以此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依据。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性质特点、市场发育程度以及供求变化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成果评价的原则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五条 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开展政府购买活动,并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十七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的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社会救助服务的义务,认真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行为。
第二十条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社会救助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
第二十一条鼓励各地从实际出发,探索建立项目化运作机制,引入科学管理和社会工作模式,通过招投标或公益创投等方式实施救助项目。
针对不同困难群体的个性化需求,借助社会力量,科学设计各类救助项目,公开征集、公开发包,放手开展项目外包,严格做好重点救助指标考核,逐步培育一批管理成型、服务优质的社会化救助项目。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列入财政预算,各县、区民政、财政部门根据社会救助人员、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实际,科学合理制定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实施方案,细化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内容、金额等,所需资金由市、县、区从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等预算中统筹安排,额度原则上不超过当年中央和省下拨以及本级安排的社会救助资金总额的1%,主要用于政府购买服务性社会救助服务支出。同时,建立健全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严格资金使用管理,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县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10元的标准列支;乡级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按照城乡低保对象、特困供养人员每人每年不少于20元的标准列支。
第二十三条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加大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资金投入。
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社会救助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它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安全规范、科学有效。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预算绩效管理机制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研究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相关评价指标,逐步建立科学合理、协调配套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
第二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以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就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进行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当侧重服务对象对救助服务的满意度评价。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九条市、县、区 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监督管理,完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管体系,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机制。按照‘全程留痕、全程公示、全程监督’要求,对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内容、承接主体、购买金额、实施过程、服务绩效等进行全过程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三十条 明确部门职责,依法实施综合监管,确保购买行为公开透明、规范有效。上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民政部门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 购买主体要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的相关信息,并主动接受审计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二条 承接主体应主动接受购买主体的监管,健全财务报告制度,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严禁服务转包。
第三十三条要建立承接主体退出机制,制定临时接管预案。在承接主体发生不能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情形时,及时启动预案,确保救助对象的正当权利不受影响;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七章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跨部门救助事项的业务协同,依托现有政务大厅,在乡镇(街道)设立“一门受理、协同办理”窗口,或者依托“社会救助综合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转办(介)社会救助申请事项。
服务窗口应当建立首问负责、一次性告知、限时办理等制度,优化工作流程,减少办事环节。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综合考虑辖区内社会救助服务事项、服务范围、对象数量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按照以下标准配备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
(一)市按照每5万名救助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5万名救助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二)县、区按照每5千名救助对象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不足5千名救助对象的至少配备1名工作人员;
(三)乡镇、街道总人口在4万以下的,配备4名工作人员;4-8万人的,配备5名工作人员;8万人以上的,配备6名工作人员;
(四)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10人配备3名工作人员,每增加10人增加工作人员1名。
第三十六条 现有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方式,鼓励社会力量承担相关工作,由其向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街道)、村(社区)或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派遣人员。
第三十七条 派遣人员应当优先考虑具有社会工作教育背景或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的人员,其工资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当年最低工资标准的2倍执行。
第三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社会救助对象困难排查、发现报告,救助申请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公示监督,救助对象动态管理、信息报送,救助政策咨询、宣传引导等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给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乡镇(街道)应当信托现有救助经办力量,结合加强乡镇政府服务能力建设的有利机遇,重点培养一批社会救助骨干力量。乡镇(街道)应当建立核对员制度,加强业务培训,提高安全意识,保持队伍稳定。
第四十条 村(居)委会要建立社会救助协理员制度,每个村(居)委会设置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主要负责社会救助相关工作,社会救助协理员从“两委”班子成员、公益岗位人员、引进社会工作专业人才等多渠道方式统筹解决,合理确定其薪酬待遇,具体标准由各县区制定。
第四十一条 村级社会救助协理员工作业绩通过平时工作情况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进行考评,不称职者,已到期的不再续聘,未到期的予以解聘,并不再聘用。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利用现有资源,依托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推进社会救助信息化建设,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用共享。
探索建立救助对象需求与慈善救助帮扶资源对接信息平台,实现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相结合。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快推进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建设,核对人员不足的,应当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充实人员,并签订保密协议书,以确保核对工作的严格、规范、安全,提高基层核对工作为救助提供全面核查的能力。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救助综合力量、人才队伍建设和业务培训(原则上每年安排1-2次社会救助业务培训),采取政策解读、专家授课、经验介绍、案例分析、互动参与等方式,增强基层社会救助经办服务人员对社会救助政策的理解和把握。
第四十五条 民政部门要及时总结、推广当地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的典型做法和成功经验,善于引导社会舆论充分理解和支持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逐步建立起一套比较成熟的购买服务运行机制。
市、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主动实现与当地人民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项目、政策有效衔接,及时将购买社会救助服务项目纳入政府规划统一实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承接主体存在违背合同、弄虚作假等行为,情节严重,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进行处罚,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终止合同执行,依法禁止相关主体在一定期限内参与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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