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
泗县交通运输局行政许可依据、条件、程序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实 施 依 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许可 | 涉路施工审批 | 占用、挖掘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公路工程施工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公路施工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利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审批 |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禁止破坏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物。需要更新采伐护路林的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方可更新采伐并及时补种;不能及时补种的应当交纳补种所需费用由公路管理机构代为补种。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涉路施工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跨越、穿越公路(高速公路除外)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审批 | 第二十七条: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四)利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3.在受理、审查、决定涉路施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 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三条第一款: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省高速公路工作,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高速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施工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 4.在涉路施工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审批 | 第九条:修建跨(穿)越高速公路的桥梁、渡槽、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高速公路上临时作业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造成高速公路及其设施损毁的,建设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5.在涉路施工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 |||
利用跨越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审批 | 6.不依法履行涉路施工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增设或改造平面交叉道口审批 | 7.在涉路施工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 |||||
在公路(高速公路除外)用地范围内设置非公路标志审批 | 8.在涉路施工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更新采伐护路林审批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2 | 行政许可 | 公路工程施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二十五条: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须按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报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相关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4第14号,2011年11月3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四条:公路建设项目依法实行施工许可制度。国家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按照项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施。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3.《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24项:国家重点公路工程施工许可,下放至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4.《安徽省农村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施工许可制度。二级以上农村公路和中型以上农村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工程项目的施工许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3.在受理、审查、决定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工程施工情况检查,督促行政相对人按照许可要求进行施工。 | 4.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 5.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 |||||
6.不依法履行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7.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 ||||||
8.在公路工程建设施工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许可 | 公路超限运输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应当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车辆载运不可解体物品,车货总体的外廓尺寸或者总质量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确需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行驶的,从事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第三十六条:申请公路超限运输许可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起运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并协调公路沿线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对超限运输申请进行审批,必要时可以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协调处理;(二)在省、自治区范围内跨设区的市进行超限运输,或者在直辖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三)在设区的市范围内跨区、县进行超限运输的,向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四)在区、县范围内进行超限运输的,向区、县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区、县公路管理机构受理并审批。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公路管理机构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2.审查责任:在规定日期内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公路超限运输影响交通安全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批超限运输申请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3.《安徽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第十二条:超过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限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其桥梁、隧道行驶。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确需行驶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后,方可行驶。 |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依法告知申请人。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不定期检查,严格监督超限运输车辆是否按照许可相关条件行驶。 |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决定的;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发放《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凭证》的; | |||||
6.在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工作中违法收取《超限运输车辆通行凭证》办理费用的; | ||||||
7.在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工作中决策严重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 | ||||||
8.审批不当影响交通安全的; | ||||||
9.在超限车辆行驶公路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 ||||||
10.利用审批之机发生索取收受好处等腐败行为的; | ||||||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许可 |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 |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车辆营运证。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2.《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第十条:申请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安全监管。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决定的; | |||||
5.审批不当影响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的; | ||||||
6.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7.因违规审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造成交通安全严重事故的; | ||||||
8.不依法履行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9.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 ||||||
10.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二)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请,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目的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协商;协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第四十九条 申请从事国际道路运输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不予批准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持批准文件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2.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原省级“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客运班线许可”和“跨省、跨省内设区的市客运经营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交通运输部门;原市级 “毗邻县行政区域间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下放至县级交通运输部门。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安全监管。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决定的; | ||||
(一)从事一类、二类、三类客运班线经营或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5.审批不当影响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的; | |||||
(二)从事四类客运班线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6.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在直辖市申请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应当向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7.因违规审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造成交通安全严重事故的; | |||||
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省内包车客运实行分类管理的,对从事市际包车客运、县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对从事县内包车客运经营的,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8.不依法履行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9.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 ||||||
10.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许可 | 客运站(场)经营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九条 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0年第17号)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客运站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安全监管。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决定的; | |||||
5.审批不当影响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的; | ||||||
6.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7.因违规审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造成交通安全严重事故的; | ||||||
8.不依法履行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9.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 ||||||
10.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行政许可 |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许可 | 《安徽省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6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二号)第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第十五条第一款:从事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应当向设区的市、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取得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第十七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该企业服务质量考核结果、运营安全情况等,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 |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安全监管。 |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决定的;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审批不当影响道路运输经营秩序的; | |||||
6.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7.因违规审批道路运输经营许可造成交通安全严重事故的; | ||||||
8.不依法履行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9.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工作贻误的; | ||||||
10.在道路旅客、货运(含危险货物及道路运输站、场)许可工作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 ||||||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7 | 行政许可 | 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发证 | 国内渔业船舶设计图纸审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内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相应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 4.不依法履行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 ||||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是是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国内渔业船舶检验发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实地考察。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第八条:制造、改造的渔业船舶,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审查批准,并在开工制造、改造前申报初次检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自收到设计图纸、技术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内做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 ||||
第九条:用于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4.送达阶段责任:准予许可的制作相应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 4.不依法履行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 ||||
第十六条:……用于维修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在使用前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使用。 | 5.事后监管责任:通过询问情况、查阅资料等方式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 5.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 ||||
《渔业船舶检验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28号)第四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是是是渔业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和省级、市级、县级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6.在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 ||||
7.办理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 ||||||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行政许可 | 公路、水运(含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三条:公路建设项目和公路修复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公路水运工程竣工质量鉴定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04年第3号)第六条第二款:竣工验收由交通主管部门按项目管理权限负责。交通部负责国家、部重点公路工程项目中100公里以上的高速公路、独立特大型桥梁和特长隧道工程的竣工验收工作;其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的相应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竣工验收工作。 | 2.审查阶段责任:对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 |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第十九条:港口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 3.决定阶段责任:按照公路水运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开展竣工验收,确定工程质量等级。 |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 ||||
4.《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32号)第四十三条 国家重点水运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竣工验收。 | 4.送达阶段责任:制作《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公路工程参建单位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港口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证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航道工程竣工验收鉴定证书》)等质量鉴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 ||||
前款规定以外的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属于政府投资的,由项目单位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竣工验收;属于企业投资的,由项目单位组织竣工验收。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工程运行过程中的质量安全监控。 | 4.执法人员玩忽职务,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 ||||
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 ||||
5.《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航道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投入使用。 |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 |||||
6.《航道工程建设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9年第44号)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部负责中央财政事权航道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 |||||
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其他航道工程的竣工验收。 |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 |||||
7.《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27号)第11项:国家重点水运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 |||||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 | 行政许可 | 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12项: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核发(实施机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 | 1. 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许可申请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
2.《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20年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号)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实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许可、车辆营运许可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许可制度。 | 2.审查阶段责任:对申请人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有关条件和所提供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进行查验,提出审查意见。 |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 ||||
第二十三条 申请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营运证和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 |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 ||||
3.《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63号)第十四条: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全国公共科目和区域科目考试均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公布考试成绩之日起10日内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以下统称从业资格证)。 |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行政许可决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 ||||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安全监管。 |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 |||||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 |||||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造成重大失误的; | ||||||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 ||||||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文件规定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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