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水资源节约集约使用制度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关于实行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的意见》、《安徽省节约用水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集约及其使用、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坚持统筹规划、综合利用、分类指导、市场调节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水资源节约集约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单位财政预算
街道办事处、开发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节约用水工作,协助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县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环保、农业、财政、科技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节约用水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开展节水科学技术研究、节水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和产品。
县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县直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节约用水的意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举报浪费水和不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行为。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布;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向举报人反馈处理结果。
笫二章水资源开发利用控制红线管理
第九条 建立完备的水资源规划体系。加快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饮用水源地安全保障规划、农业节水发展规划、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等专业规划,形成较为完备的水资源规划体系。加强相关规划和项目建设布局水资源论证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重大项目建设布局,应当与当地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第十条 严格水资源论证制度。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水资源论证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水资源论证报告;取水量较少并对周围生态与环境影响较小的建设项目,可以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但应当依法填写水资源论证表,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强化水资源开发利用事前管理,在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镇总体规划时,须编列水资源篇章,并由水利部门组织专项审查;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规划和开发区、工业园区规划须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严把新建项目准入关,把水资源论证作为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对需要办理取水许可但未通过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发改部门不得审批、核准,环保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对未依法完成水资源论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对违反规定的,一律责令停止。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取用水总量。水利部门要结合全县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综合考虑水资源开发、配置、用水效率、产业结构等实际,研究制定各乡镇和重点企事业用水量分配方案及年度用水计划。将严格取水许可管理作为落实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重要手段对取用水总量达到或超过控制指标的乡镇或企业,暂停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限制审批建设项目新增取水。逐步建立水权制度,探索运用市场机制配置水资源。
第十二条 严格实施取水许可制度。严格规范取水许可审批管理,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或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的,产品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区取用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取水申请、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满足用水需要却通过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审批机关均不予审批。建立取水许可用水指标调整和退出机制,对已批准取水但未在规定时限内建设的项目,其取水许可审批作废。对未达到审批取水量的项目,水利部门按照实际取用水情况,合理核定取用水量。未经水利部门批准,不得随意取水或改变用水计划。严格执行取用水计划,自觉接受水利部门的监督管理。未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取水户,应整改并依法补办。
第十三条 严格水资源有偿使用。严格水资源费征收、使用、管理,积极推进水价改革,建立水资源费差别价格和分类价格机制。非居民用水实行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拉开高耗水行业与其他行业的水价差价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合理调整水资源费征收标准,严格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对象、标准和程序征收水资源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缓征或停征水资源费。依法查处挤占挪用水资源费的行为。
第十四条 严格地下水管理和保护。加强地下水动态监测,实行地下水取用水总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强化地下水超采治理与保护,切实防止地下水超采引发的地质灾害和环境问题。划定县域地下水禁采区和限采区,在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业、工业建设项目和服务业新增取用中深层地下水,并削减开采量,逐步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深层承压水原则上只作为应急和战略储备水源。依法规范农村饮水工程和取用中深层地下水机井建设审批管理、依法规范凿井建设审批管理,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开凿取水井。
第十五条 加快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继续完善新汴河、奎濉河、老濉河治理、加快建设中小河流治理、洼地治理外资项目、大中型水闸加固、病险水库除险加固等工程,在保证防洪安全的前提下,适当抬高河道和水库蓄水位,提高调蓄能力。强化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和农村安全饮水供水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完善的水资源配置工程体系。
第十六条 加强水资源统一管理。加强水资源统一配置、统一调度,提高供水保证率和水资源配置水平。水利部门要依法制订和完善水资源调度方案、应急调度预案和调度计划,各乡镇、开发区和有关部门必须服从水资源统一调度。
第三章 用水效率控制红线管理
第十七条 全面加强节约用水管理。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切实履行推进节约型社会建设的责任,建立健全有利于节约用水的体制和机制。深入开展节水型企业、单位、小区、灌区创建活动,不断提高节水型社会建设水平。
第十八条 强化用水定额管理。将用水定额作为核定用水计划的重要依据。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实行计划用水管理,建立重点用水户监控名录,强化用水监控管理。新建、扩建和改建建设项目应制定节水方案,保证节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十九条 大力推进节水农业。农业节水要重点做好现有灌区的节水改造、节水增效示范园区建设和末级渠系改造工作,大力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推广工程节水、生物节水和农艺节水技术,因地制宜调整种植结构,扶持节水技术装备、农业旱作技术和农作物抗早新品种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发展节水型农业。扩大高效节水灌溉面积,提高农业灌溉水利用系数。完善和落实节水灌溉的产业支持、技术服务、财政补贴等政策措施。积极培育扶持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调动农民及农业经济合作组织发展专业灌溉服务和节水灌溉的积极性。
第二十条 大力推进城镇和工业节水。加大工业节水技术改造和城市生活节水工作力度,积极开展节水示范,强力推进节水减排。工业节水要结合产业结构调整、技术改造升级以及产品的更新换代,重点抓好造纸、纺织和化工行业的节水技术改造工作,积极推动中水回用,提高工业用水的重复利用率。加快城镇供水管网节水改造,大力推广节水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公共建筑中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备及产品,推广使用生活节水器具,着力降低供水管网漏损率。
第四章 水功能区限制纳污红线管理
第二十一条 控制入河排污总量。要从严核定水域纳污容量,严格控制入河排污总量,要把限制排污总量作为水污染防治和河湖污染减排工作的重要依据,完善水功能区监督管理制度,建立纳污总量控制评价体系,加强水功能区动态监测和科学管理。切实加强水污染防控,加强工业污染源控制,加大主要污染物减排力度,提高污水处理率,防治河流水库富营养化,改善石梁河、唐河、新汴河、奎濉河等重点流域水环境质量。
第二十二条 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完善跨省市县河流水污染联防机制,增强跨省市县界河流水污染防治和突发事件处置能力。建立水功能区水质达标评价体系,加强省市县界断面和水源地水质监测。严格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登记和监督管理,对重要入河排污口进行标示。超出水功能区限制排污总量的,限制入河排污口设置的审批。开展入河湖排污口整治,对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纳污总量的镇,限制审批新增取水和入河湖排污口,提高工业废水处理标准和城市污水处理率。积极推进清洁型小流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强化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城乡饮用水安全,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排污口和网箱养殖设施,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实施工程维护。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开展备用水源地建设,完善饮用水水源安全评估制度和风险预警机制、突发性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增强防御突发污染事故和应对特殊干旱等风险的能力。采取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城镇垃圾处理等综合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确保饮用水水源、水量、水质安全达标。
第二十四条 推进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维护河流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库以及地下水的合理水位,充分考虑基本生态用水需求,维护河流健康生命。县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水生态系统保护与修复规划,加强重要生态保护区、水源涵养区和湿地的保护,建立生态屏障遏制水生态环境恶化的趋势。开展全县重要河流湖泊健康评价,建立完善生态用水及河流生态评价指标体系。实施“城区清水工程”、“水生态文明镇”和“水环境优美乡村”建设,严禁建设项目非法侵占河流水域。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用水应当坚持节水优先。优先利用地表水,限制开采地下水,鼓励使用雨水、再生水等非常规水源。
第二十六 条城乡规划的编制、重大建设项目的布局、成镇规模、产业结构应当与当地的水资源条件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预测来水量,制定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二十八条 依法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年度提出用水申请,由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许可权限审批。
第二十九条 对取用水总量已经达到或者超出控制指标的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对取用水总量接近控制指标的地区以及排污量超出水功能区限排总量的地区,应当限制审批其建设项目新增取水申请。
第三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实行计量收费。用水单位应当安装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用水单位需要执行不同用水价格计价的,应当根据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未按照用水性质类别分别安装计量设施的,按照用水性质类别中水价最高的标准计算收费。任何单位不得实行居民生活用水包费制。
第三十一条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单位产品的用水定额核定取水量,并按取水量缴纳水资源费;超过年度取水计划或单位产品用水定额取水的,对其超出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直接取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的,应当向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取水。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临时取水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临时取水单位应当装表计量,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三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相关制度,明确责任,指定专人具体负责节约用水工作。
年取用地表水达到五十万立方米或者地下水二十万立方米以上的用水单位,在产品结构、生产工艺发生变化或者申请延续取水许可证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和规程进行水平衡测试。
第三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其他用水大户的用水监控管理,建立用水单位重点监控名录,并对其进行在线监控,实时采集用水数据。
县经信部门应当加强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用水单位节水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年度行业用水、节水情况报送县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节水措施
第三十五条 凡被列入省耗水量高的用水产品、设备、生产工艺的淘汰名录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停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产。
第三十七条 工业生产用水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采取循环用水、综合利用以及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生产企业用水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用水重复利用率的,应当进行整改。经整改,仍不达标的,核减其用水指标。
第三十八条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应当循环使用或者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直接排放的,按其工艺设计最大排放量核减用水指标。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
矿山采选等生产用水应当优先使用采矿排水
第三十九条 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推广抗旱农作物新品种、土壤保墒、节水灌溉和畜牧业节水新技术。
第四十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节约用水灌溉设施建设,通过渠道防渗改造,管道输水等方式,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相应的防渗漏措施,减少农业灌溉用水在蓄集、输送过程中的损耗。
农田水利建设,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状况和经济发展条件,优先安排农业节水灌溉项目。
第四十一条 灌区改造、新建泵站或者泵站技术改造等农业灌溉项目建设,应当同时安装灌溉用水计量设施。
第四十二条 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兴建集水池、塘坝等小型蓄水工程拦蓄雨雪水,增加有效水源。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建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加强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 洗车、洗浴、游泳场馆、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场所,应当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未配套节水设施,设备或者节水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的,应当限期整改。
第四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安装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已安装使用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产权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逐步更新改造。
在乡镇和开发园区公共供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内,禁止新建地下水取水井用于餐饮、洗浴、洗车等服务业和小区、单位集中供水等。
第四十五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制水技术,制水损耗不得高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供水单位、用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用水和节水设施的维护管理,保障设施正常完好运行。
第四十六条 园林绿化应当采用节水型浇灌方式,禁止采用漫灌等方式。
第四十七条 应逐步加强对雨水、再生水、采矿排水等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各开发园区应当加强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四十八条 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应当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应当使用再生水。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九条 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引导、鼓励社会资金投入节水产业,并对节水项目贷款安排财政贴息。加大节约用水的财政投入,主要用于节水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究、开发、推广。
第五十条 县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节水改造项目、节水示范项目和非常规水源开发利用项目优先立项,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税费等政策和资金扶持。对符合贷款条件、具有偿还能力的节水项目,金融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优先安排贷款。
第五十一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节约用水管理人员和用水单位的有关人员免费组织节约用水业务培训,开展技术交流与合作,提高节约用水管理与服务水平。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加强对农业节约用水的技术指导和培训,建立农业节约用水技术推广和社会化服务体系,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应用节水技术措施。
第五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供水、用水单位节约用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供真实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制度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没有按照规定配套建设、验收节约用水设施,建设项目擅自投产使用的;
(二)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等未循环使用或者未回收利用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在再生水输配管线覆盖区域内,工业生产用水拒绝使用符合用水水质要求的再生水,或者园林绿化、环境卫生和住宅小区、单位内部景观绿化以及施工、洗车等拒绝使用再生水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取水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编制或者未履行节约用水专业规划、行业用水定额、以及年度用水计划的;
(二)未按照规定审批取水申请的;
(三)未按照规定征收水资源费的;
(四)未依法履行节约用水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泗县水利局
2016 年 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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