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征收类)
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征收类) | ||||||||||
序号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实施对象 | 承办机构 | 公开范围 | 办理数量 | 收费(征收)依据和标准 | 前置条件 | 调整意见及理由 |
1 | 水资源费 | 地表水 | 《水法》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安徽省实施<水法>办法》第三十五条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取水量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超额取水的,对超额部分的水资源费实行累进加价制度。取水量超额20%(不含20%)以下的,超额部分加收1倍的水资源费;超额20%以上50%以下(不含50%)的,超额部分加收2倍的水资源费;超额50%以上的,超额部分加收3倍的水资源费,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取水,限制改正。国务院令460号令第二十八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皖价商[2014]1号;宿价费[2005]26号;宿政发[2009]19号:地表水0.06元∕m?;井深小于50米的 0.15元∕m?;井深大于等于50米的 0.25元∕m? | 取水的单位或个人 | 泗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 | 社会公开 | 2万 | 0.06元∕m? | 无 | 无 |
﹤50米 地下水 |
11万 | 0.15元∕m? | 无 | 无 | ||||||
≥50米 地下水 |
53万 | 0.25元∕m? | 无 | 无 | ||||||
2 | 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 占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的;占用、破坏植被,降低水土保持功能的;销售矿石、土料的开矿、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从事生产建设、资源开发和其他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限期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照所承担的治理工程造价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治理。占用或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减低水土保持功能的,必须给予补偿,向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水土保持补偿费。防治费、补偿费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安徽省物价局、财政厅、水利厅关于修订并重新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6〕160号)征收标准:占用、破坏植被,降低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以销售矿石、土料等为目的的开矿、采石、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除按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年销售总额的4‰征收。 |
单位或个人 | 泗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 | 社会公开 | 无 | 恢复等效标准的现行造价一次性征收 | 无 | 无 |
单位或个人 | 泗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 | 社会公开 | 0.2 | 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0.5元/㎡一次性征收 | 无 | 无 | ||||
单位或个人 | 泗县水利局水政监察大队 | 社会公开 | 0.5 | 按实际占用地表面积0.5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年销售总额4‰征收 | 无 | 无 |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
正在阅读:泗县水利局行政权力事项分表(行政征收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