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水利局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2023年版)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裁量区间 | 情节程度 | 违法行为 表现形式 |
量化标准 |
1 | 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
一般 | 违法采砂两次及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防汛警戒水位以上或者距离堤防堤脚100米内、距离护岸工程50米内采砂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在主航道采砂造成航道堵塞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 ||||||
非法采砂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护岸、水闸、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水文监测、测量、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以及交通、通信照明等设施的 | ||||||
以威胁、要挟、恐吓、滋事、非法扣押执法人员及其它暴力形式等手段阻挠抗拒执法的,或者弃船等方式逃避处理的 | ||||||
属于情节严重的其他行为 | ||||||
2 |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 | 《安徽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经催告仍不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所需费用由责任者承担,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滩地设置堆砂场,堆砂在2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一般 | 堆砂在2000吨以上4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2万元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较重 | 堆砂在4000吨以上6000吨以下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严重 | 堆砂在6000吨以上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 ||||
3 | 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 | 围湖造地在1000平方米以上6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围湖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以上10000平方米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围湖造地面积在10000平方米以上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 | 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 | 不予罚款 | ||||
一般 | 围垦河道面积在500平方 |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围垦河道面积在2000平方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停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
4 | 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投资额在3万元以下,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能恢复原状,但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未恢复原状,也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 ||||
特别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影响防洪安全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第一款:在河道、湖泊、水库内开发旅游项目,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经建设的旅游设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影响河道、湖泊、水库防洪安全的,应当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
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轻小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较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开发旅游项目未经批准,对防洪安全影响严重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6 |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等活动或者工程建设方案未经审查同意及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及兴建其他建设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没有设计洪水位的,按河道防汛警戒水位、设计排涝水位或者设计灌溉水位,下同)断面3%以下的,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消除部分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2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较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15%以下, 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400平方米以下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或者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工程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15%以上,或者建筑占用面积在400平方米以上的 | 并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及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 处5000元以下罚款 |
一般 | 垃圾、渣土在5立方米以上20立方米以下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 | ||||
较重 | 垃圾、渣土在2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垃圾、渣土在50立方米以上的 | 在规定期限内清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3﹒5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的 | 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物体在30立方米以上50立方米以下,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3%以上8%以下,在规定期限内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清除障碍、拒不采取其它补救措施的,或者物体在50立方米以上,或者占河道设计洪水位断面8%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及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违法行为未对防洪工程设施造成损坏,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不予罚款 |
一般 | 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造成的损失在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或者造成的损失在5万元以上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消除危害后果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能消除危害后果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轻微 | 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 | 采石、取土在50立方米以上1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采石、取土在100立方米以上200立方米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采石、取土在200立方米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采石、取土虽在200立方米以下,但不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9 | 未经水工程管理单位同意,临时占用河道滩地的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河道滩地不得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应当经水管单位同意,并严格控制占用时间,缴纳占用补偿费。 |
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 轻微 | 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 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占用面积在50平方米以上100平方米以下,或投资额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 | 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占用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或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 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0 | 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妨碍水利工程运行安全的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经营活动妨碍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四款: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不得违反水功能区划,不得破坏生态环境和污染水体。 |
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的,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妨碍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既不停止违法行为,又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11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 | 《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 第十五条 国有中小型水工程和非国有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租赁、承包;改变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基本满足工程原设计主要功能,补办手续,经批准的 | 处以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的 | 处以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功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不能恢复原设计主要功能 | 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2 |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的 | 处5万元罚款 |
较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完全恢复原状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停止违法行为的,或者已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原状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13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及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 轻微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下;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 m3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100 m3;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50 m3,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4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按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地表水和浅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100m3以上;深层地下水取水能力每小时50 m3以上,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拒不停止违法行为、不采取补救措施,或有阻挠执法检查、逃避处理行为的 | 处10万元罚款,有取水许可证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
14 |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轻微 | 逾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逾期超过15个工作日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2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 ||||
较重 | 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严重 | 逾期超过30个工作日以上的 | 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
15 |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般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并改正的 | 处5万元罚款 |
较重 |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但未改正或者未完全改正的 |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 ||||
严重 | 在规定期限内不停止使用,不改正的 |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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