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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水利局行政强制依据、条件

发表时间:2024-05-13 16:48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水利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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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水利局行政强制依据、条件
序号 权利类型 权力事项名称 实施
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大项 子项
73 行政强制 强行拆除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程设施建设 县水利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防洪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4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县水利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5 行政强制 扣押非法采砂船舶 县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6 行政强制 拍卖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 县水利局 1.《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扣押或者没收非法采砂船舶,并对没收的非法采砂船舶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虽持有河道采砂许可证,但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2.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水利部《关于请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的函》的复函(2002年9月5日 国法函[2002]238号)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7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 县水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8 行政强制 拆除或者封闭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县水利局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79 行政强制 加处滞纳金 县水利局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长江水利委员会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
1.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逾期不履行不补办或补办未经批准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违法设障,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审批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之前,制作水行政强制审批表,报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水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领导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由两名以上水行政执法人员组织实施,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向当事人出具法律文书,告知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并在现场检查笔录中对采取的相关措施情况予以记载。
4.听取陈述和申辩责任:水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强制中,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5.处置责任:送达执法文书,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6.事后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当事人或者单位(组织)是否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情况,进一步加强有关水法律、法规的宣传。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
5.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6.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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