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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公示

发表时间:2022-10-19 11:02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文化和旅游局(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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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文综罚字〔2022〕06号

当事人: 泗县山头会民教育书屋(**

证照名称及编号:营业执照92341324MA********

身份证号码3422251973********    

负责人: **

住所: 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山头村供电所对面

(违法事实和证据) 2022年8月31日10时30分,泗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执法人员在出示执法证件后,依法对“泗县山头会民教育书屋”进行执法检查。在检查中发现该场所处以营业状态,证照悬挂齐全,执法人员在该场所发现书名为《中学教材全解》七年级英语(上)13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5版27本、《成语词典》学生实用4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9版4本,共计48本出版物墨色不均,纸张较差。经现场请示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对上述图书采取了证据先行保存措施,下达了(泗)文综保字〔2022〕06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及《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后经泗县出版物鉴定委员会和权利人商务印书馆、陕西人民教育出版社认定,此48本图书属侵权复制品。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其行为侵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出版物市场经营秩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编号(泗)文综检字〔2022〕339号《现场检查笔录》,编号(泗)文综保字2022〕06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清单编号06号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2、编号(泗)文综保告字〔2022〕06号《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告知书》1份,证明侵权复制品在规定期限内送交鉴定;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张**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和被委托人主体资格;4、《中学教材全解》七年级英语(上)13本、《古汉语常用字字典》第5版27本、《成语字典》学生实用4本、《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9版4本,4种48本出版物,出版物认定申请书3份及出版物认定书3份,证明此48本图书系侵权复制品;5、编号(泗)文综调通字〔2022〕06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调查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承认其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事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

(处罚理由和依据)当事人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物,其行为违反了《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依据《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不能提供相关进货收据,且未建立相关经营账目,执法人员无法确定其违法所得额。按照该批侵权复制品的定价和数量计算,当事人违法经营额不足一万元,参照《安徽省新闻出版(版权)电影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六部分-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违法行为给予处罚。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给予当事人如下行政处罚:

(处罚内容)警告,没收侵权复制品48本,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00)。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机关开具的《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到银行或以其他方式(微信、支付宝等)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泗县人民政府或宿州市文化和旅游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联系地址:宿州市泗县自然规划局8楼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

联系人:黄荣君  王俊杰

联系电话: 0557-7095338

 

泗县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局

2022年10月18日  


附录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二十条 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行下列出版物:

(三)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

 

《出版物市场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发行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著作权的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无害化销毁处理侵权复制品以及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违法经营额难以计算或者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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