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
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单位调整后) | ||||||||
附件七 单位名称:(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 15155759926 填表时间:2018年9月12日 | ||||||||
保留事项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权力名称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及依据 | |||||
1 | 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的放射诊疗设备和检测仪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新安装、维修或更换重要部件后的设备,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对其进行检测,合格后方可启用;(二)定期进行稳定性检测、校正和维护保养,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状态检测;(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验或者校准用于放射防护和质量控制的检测仪表;(四)放射诊疗设备及其相关设备的技术指标和安全、防护性能,应当符合有关标准与要求。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不得购置、使用、转让和出租。 | 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 ||||||||
2 | 放射防护检测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放射防护、安全与放射诊疗质量符合有关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 | 具有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检验检测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放射诊疗工作场所、放射性同位素储存场所和防护设施进行放射防护检测,保证辐射水平符合有关规定或者标准。 第十九条 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
收费;市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3 |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职业健康体检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 2.《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八条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的,方可参加相应的放射工作。 |
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批准证书》且有“接触放射因素类”的职业健康体检机构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卫计委令第 5号)第九条 按照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职业健康检查分为以下六类:(五)接触放射因素类;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应当根据批准的检查类别和项目,开展相应的职业健康检查。 |
政府指导价;依据皖价费函〔2007〕17号、皖价费函〔2008〕18号文件,600元。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4 |
放射工作人 员个人剂量 监测 |
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第十一条
放射工作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要求,安排本单位的放射工作人员接受个人剂量监测,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外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一般为30天,最长不应超过90天;内照射个人剂量监测周期按照有关标准执行;(二)建立并终生保存个人剂量监测档案;(三)允许放射工作人员查阅、复印本人的个人剂量监测档案。 第十四条 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协助卫生部组织实施。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审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技术规范开展监测工作,参加质量控制和技术培训。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当在每个监测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送达放射工作单位,同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七条 《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 质认定(CMA)并取 得相应资质的放射 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一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2.《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收费;市 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5 |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检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2.《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三条 卫生执法人员调查违法事实,需要采集鉴定检验样品的,应当填写采样记录。所采集的样品应标明编号并及时进行鉴定检验。 |
饮用水供水单 位卫生许可 |
具有相应卫生检验能力并且取得资质认定的卫生检验检测机构 |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资质认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对检验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是否符合法定要求实施的评价许可。资质认定包括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 |
收费;市 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6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 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
收费;市 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6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控制效果评价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3.《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十条 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编制预评价报告。 4.《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放射诊疗许可 | 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证书》的检测机构 |
《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管理办法》(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为医疗机构提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评价、放射卫生防护检测,提供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检测、个人剂量监测等技术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取得卫生部或者省级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和竣工验收前分别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编制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 |
收费;市 场自主调节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7 | 生活饮用水卫生检测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其生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执行、人员上岗的资格和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
饮用水供水 单位卫生许可 |
具有检验检测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 |
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 2.《计量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计量认证。 第三十三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内容:(一)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二)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三)保证量值统一、准确的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
政府定价;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314号;财政部财预〔2000〕127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财预〔2003〕470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7〕17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皖价费〔2008〕18号。 | 行政相对人 | 保留 |
取消事项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 权力名称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 | 备注 | ||
1 | 放射防护评价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 | 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 |
和59项重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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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环境及生产用水检测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规定》第五条 申请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向生产场所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三)生产场地使用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四)生产场所厂区平面图、生产车间布局平面图。(五)生产工艺流程图。(六)生产和检验设备清单。(七)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八)拟生产产品目录。(九)生产环境和生产用水检测报告。(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 |
县级无此项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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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出具首次上市前需要进行卫生安全评价的消毒产品检验报告 |
《消毒产品卫生安全评价规定》(国卫监督发〔2014〕36号)第四条:
产品责任单位应当在第一类、第二类消毒产品首次上市前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进行卫生安全评价,并对评价结果负责。卫生安全评价合格的消毒产品方可上市销售。 第五条:卫生安全评价内容包括产品标签(铭牌)、说明书、检验报告(含结论)、企业标准或质量标准、国产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资质、进口产品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批文情况。其中,消毒剂、生物指示物、化学指示物、带有灭菌标识的灭菌物品包装物、抗(抑)菌制剂还包括产品配方,消毒器械还应当包括产品主要元器件、结构图。第十一条:消毒产品的检验应当在具备相应条件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进行。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消毒管理的有关规定,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在批准的检验能力范围内从事消毒产品检验活动。 |
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 |
县级无此项 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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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
放射诊疗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 |
和59项重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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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事项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 权力名称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 | 备注 | ||
1 | 公共场所卫生检验、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卫生标准、规范的要求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检测每年不得少于一次;检测结果不符合卫生标准、规范要求的应当及时整改。公共场所经营者不具备检测能力的,可以委托检测。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规范。 申请人委托第三方检验检测,收费标准由市场自主调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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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换事项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 | 中介服务实施机构 | 收费标准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权力名称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及依据 |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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