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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卫健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发表时间:2019-07-09 15:25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卫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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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卫健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目录

1、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1  对单位和个人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1.2 对单位和个人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1.3对单位和个人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1.4  对单位和个人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5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6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处罚

1.7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1.8  对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1.9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1.10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1.1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1.12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1.13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1.14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1.15  对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1.16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1.17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处罚

1.18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1.1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1.2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处罚

1.21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2、违反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2.1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2.2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2.3  对在引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2.4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2.5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2.6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2.7  对未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罚

2.8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3、违反学校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3.1  对未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处罚

3.2  对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处罚

3.3  对学校不按照有关规定未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的处罚

3.4  对寄宿制学校不按照规定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的处罚

3.5  对学校未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的处罚

3.6  对学校体育场和器材不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的处罚

3.7  对学校组织学生参加的劳动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3.8  对学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3.9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4、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规范相关规定的处罚

4.1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4.2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4.3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4.4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4.5  对医疗机构违反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有关规定的处罚

4.6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4.7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4.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4.9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4.10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4.11  对医疗机构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5、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相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5.1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5.2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5.3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5.4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5.5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5.6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5.7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5.8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5.9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5.10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5.11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5.12  对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5.13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5.14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5.15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5.16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5.17  对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6、非法开展母婴保健、产前诊断、计划生育辅助指导、胎儿性别鉴定或者终止妊娠手术等的行政处罚

6.1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6.2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6.3  对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6.4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6.5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6.6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6.7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6.8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6.9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6.10  对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7、对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7.1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7.2  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的处罚

7.3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的处罚

8、对违反医疗机构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8.1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8.2  对医疗机构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8.3  对医疗机构拒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8.4  对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8.5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8.6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8.7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8.8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8.9  对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8.10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8.11  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8.12  对急救中心(站)和急救网络医院使用非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9、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鉴定等文件的处罚

9.1  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9.2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处罚

9.3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9.4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处罚

9.5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处罚

9.6  对医疗机构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处罚

9.7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9.8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9.9  对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9.10  对承担单采血浆站技术评价、检测的技术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0、未履行传染病预防、控制、监测、报告等职责的处罚

10.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10.2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10.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10.4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10.5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10.6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10.7  对医疗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10.8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10.9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10.10  对医疗机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10.11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10.12  对采供血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10.1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10.1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10.15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10.16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10.17  对医疗卫生机构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10.18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10.19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的处罚

10.20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10.21  对道路运输经营者、水路运输经营者违反规定,对在车船上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未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11、未履行保护传染病患者隐私规定的处罚

11.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11.2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11.3  对医疗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11.4  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11.5  对医师在性病诊疗活动中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11.6  对护士在性病诊疗活动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者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诊疗技术规范未按照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12、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以及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和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2.1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12.2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12.3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12.4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2.5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13、违反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管理或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引起疾病传播的处罚

13.1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13.2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13.3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14、医疗卫生机构、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消毒产品规定的处罚

14.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的处罚

14.2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14.3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未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14.4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4.5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14.6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未做到一人一用一灭菌的处罚

14.7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未达到消毒要求的处罚

14.8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未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4.9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14.10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的处罚

14.11   对医疗卫生机构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14.12   对医疗卫生机构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14.13  对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14.14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的处罚

14.15  对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虚假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14.16  对生产经营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产品备案凭证或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14.17  对生产经营消毒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消毒产品的处罚

14.18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15   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处罚

15.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15.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15.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15.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15.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15.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15.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15.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15.9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15.10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15.11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15.12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15.13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15.1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15.15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15.1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15.17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16   违反护士管理规定行为的处罚

16.1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16.2   对医疗卫生机构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16.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16.4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17   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7.1  对医疗机构违反规定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7.2  对医疗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18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健康监护管理规定的处罚

18.1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18.2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19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职业病防治、诊断管理规定的处罚

19.1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19.2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的处罚

19.3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9.4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9.5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19.6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9.7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19.8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19.9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19.10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的处罚

19.11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的处罚

19.12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20   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20.1  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处罚

20.2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20.3  对医疗机构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20.4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20.5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20.6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20.7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20.8  对医疗机构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21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任务拒绝进行尸检的或者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行为的处罚

21.1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21.2  对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22   对乡村医生从业活动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22.1  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

22.2  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

22.3  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

23   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过程中违法行为的处罚

24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的处罚

25   对计划生育“两非”案件的处罚

25.1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和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25.2   对非法终止妊娠的育妇的处罚

25.3  对组织、介绍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者施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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