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卫健委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2024年版)
泗县卫健委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设定和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1 | 行政许可 |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单位许可 | 市级:供水范围跨县区行政区域的供水单位 县级: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供水单位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204项“供水单位卫生许可”实施部门: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8项“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下放由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实施。 4.《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2016年4月1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1号修正)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方可供水。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在本行政区域内的,由该行政区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行政区域的,由供水单位所在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供水单位的供水范围超出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该供水单位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负责其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铁道、交通、民航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第二十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管理发放,有效期四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申请换发新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 ||||||
饮用水集中式供水许可证换发 | ||||||
饮用水二次供水单位许可证换发 | ||||||
2 | 行政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 1.《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2019年4月23日国务院令第714号修改)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 2.《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3.《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年3月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2017年12月26日 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8号修正)第二十二条:国家对除公园、体育场馆、公共交通工具外的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 公共场所经营者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还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方可营业。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公布。 4.《关于进一步做好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卫监督秘〔2013〕143号)第一部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以及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卫生许可调整下放后的实施机关为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组织制定辖区内分级管理的范围和职责,并落实执法责任制,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直接管辖单位以本辖区内跨区域连锁型、有重大影响或较大规模的公共场所单位为主。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申办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延续 | ||||||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变更 | ||||||
3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审核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5.《关于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卫监督秘〔2021〕309号)一、委托下放审批事项 (一)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危害严重类);(二)放射诊疗许可(放射治疗和核医学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乙级资质、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竣工验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订)第八十七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三条: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4.《关于做好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放射诊疗许可和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委托下放承接工作的通知》(皖卫监督秘〔2021〕309号)一、委托下放审批事项 (一)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卫生审查(危害严重类);(二)放射诊疗许可(放射治疗和核医学三)放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许可(乙级资质、放射卫生防护检测、个人剂量监测)。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供水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生活饮用水卫生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5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1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3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由省卫生厅承接,列入“省管权限的医疗机构许可审批”项目)。 6.《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7.《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6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3.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附件1“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证合一执业登记程序”: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眼科医院,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等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县(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床位以下的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的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医疗机构校验 | ||||||
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
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
医疗机构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 ||||||
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 ||||||
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 | ||||||
医疗机构注销 | ||||||
7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8月23日修正)第六条:实行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制度。医疗保健机构在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后,方可开展有关业务。医疗保健机构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婚前医学检查,必须经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和助产手术,必须经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4.《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第33号令)第十三条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三年校验一次,校验由原审批机关办理。经校验合格的,可继续开展产前诊断技术;经校验不合格的,撤销其许可证书。 5.《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1995年8月7日卫妇发1995第7号令公布,根据2019年2月28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修改〈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等4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订)第三条: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县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开展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涉外婚前医学检查的机构和人员的审批,由省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第八条:申请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的许可项目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母婴健康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人员资格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8 | 行政许可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32、33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35条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申请登记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材料)。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服务质量、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对机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主要包括: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情况、医德医风、服务质量和水平等,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9 | 行政许可 |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 放射诊疗许可 |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一)放射诊疗许可申请表;(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复印件);(三)放射诊疗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四)放射诊疗设备清单;(五)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文件。第十七条:《放射诊疗许可证》与《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校验,申请校验时应当提交本周期有关放射诊疗设备性能与辐射工作场所的检测报告、放射诊疗工作人员健康监护资料和工作开展情况报告。医疗机构变更放射诊疗项目的,应当向放射诊疗许可批准机关提出许可变更申请,并提交变更许可项目名称、放射防护评价报告等资料;同时向卫生行政执业登记部门提出诊疗科目变更申请,提交变更登记项目及变更理由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审查决定。未经批准不得变更。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原批准部门注销放射诊疗许可,并登记存档,予以公告…… |
1、受理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书,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放射诊疗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放射诊疗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危害职业健康的; 5、在放射诊疗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放射诊疗许可校验 | ||||||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不涉及现场审核的简易变更) |
||||||
放射诊疗许可变更 (涉及现场审核的复杂变更) |
||||||
放射诊疗许可注销 | ||||||
医疗机构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 预评价报告书(表)卫生审查 |
1.《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 2.《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3.《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1月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一)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申请;(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资料;(三)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放射防护评价报告;(四)放射诊疗建设项目验收报告。 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和设备性能检测报告。 4.《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管理规定》(卫监督发〔2012〕25号)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放射治疗、核医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介入放射学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县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X射线影像诊断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同一医疗机构有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的卫生审查由具有高类别审批权限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调整审批权限。 |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 | ||||||
10 | 单采血浆站设置审批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六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单采血浆站布局、数量、规模的规划;(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第七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初审,经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卫生行政机构审查同意,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单采血浆站只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进行筛查和采集血浆。第九条:在一个采血浆区域内,只能设置一个单采血浆站。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公布,2016年1月1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修正)第六条: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设置单采血浆站应当符合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批准。第七条:单采血浆站应当设置在县(旗)及县级市,不得与一般血站设置在同一县级行政区域内。有地方病或者经血传播的传染病流行、高发的地区不得规划设置单采血浆站。上一年度和本年度自愿无偿献血未能满足临床用血的市级行政区域内不得新建单采血浆站。第九条:设置单采血浆站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以及《单采血浆站基本标准》要求的条件;(二)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三)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场所及卫生环境;(四)具有识别供血浆者的身份识别系统;(五)具有与所采集原料血浆相适应的单采血浆机械及其他设施;(六)具有对所采集原料血浆进行质量检验的技术人员以及必要的仪器设备;(七)符合国家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第十条: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向单采血浆站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提交《设置单采血浆站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有关情况以及法人登记证书;(二)拟设单采血浆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包括:1.拟设单采血浆站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规模、任务、功能、组织结构等;2.拟设单采血浆站血浆采集区域及区域内疾病流行状况、适龄健康供血浆人口情况、机构运行及环境保护措施的预测分析;3.拟设单采血浆站的选址和建筑设计平面图;4.申请开展的业务项目、技术设备条件资料;5.污水、污物以及医疗废物处理方案;(三)单采血浆站用房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拟设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和专业履历;(五)单采血浆站从业人员名单及资格证书;(六)单采血浆站的各项规章制度。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新的单采血浆站:(一)拟设置的单采血浆站不符合采供血机构设置规划或者当地单采血浆站设置规划要求的;(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同意划定采浆区域的;(三)血液制品生产单位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四)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发生过非法采集血浆或者擅自调用血浆行为的;(五)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注册的血液制品少于6个品种的,承担国家计划免疫任务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少于5个品种的。第十二条: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新建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一)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二)发生血液安全事故未满5年的责任人;(三)被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未满10年的单采血浆站或者血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四)被吊销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证书未满5年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五)被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3个月以上或者给予罚款5万-10万元处罚未满3年的单采血浆站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及责任人。第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单采血浆站申请材料后,可以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根据《单采血浆站质量管理规范》进行技术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核发《单采血浆许可证》,并在设置审批后10日内报国家卫生计生委备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六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为2年。《单采血浆许可证》的主要内容为:(一)设置单采血浆站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名称;(二)单采血浆站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三)业务项目及采浆区域(范围);(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许可证号和有效期。第十七条:《单采血浆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单采血浆站应当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延续,并提交下列材料: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根据单采血浆站上一执业周期业务开展情况、技术审查和监督检查等情况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延续。经审核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合格的,注销其《单采血浆许可证》。未办理延续申请或者被注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的单采血浆站,不得继续执业。第十九条:单采血浆站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业务项目等内容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安徽省单采血浆许可工作规范》(皖卫医〔2008〕76号)第六条:单采血浆站执业过程中需要对登记事项进行变更的,须提交《单采血浆执业变更申请书》和相应材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1 | 行政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医疗、预防、保健机构可以为本机构中的医师集体办理注册手续。第十七条:医师变更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等注册事项的,应当到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第十八条中止医师执业活动二年以上以及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失的,申请重新执业,应当由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机构考核合格,并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注册。 3.《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17年2月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3号)第九条:拟在医疗、保健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拟在预防机构中执业的人员,应当向该机构的同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条在同一执业地点多个机构执业的医师,应当确定一个机构作为其主要执业机构,并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对于拟执业的其他机构,应当向批准该机构执业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分别申请备案,注明所在执业机构的名称。 医师只有一个执业机构的,视为其主要执业机构。 4.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医师执业注册按医疗机构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省卫生健康委负责省属医疗、保健机构医师的执业注册工作;除省属机构外,省卫生健康委批准的三级综合医院、三级专科医院、三级中医、中西医结合医院、三级妇幼保健医院等委托属地设区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医师执业注册工作;市、县(市、区)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各自所批准医疗、保健机构的医师执业注册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理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退回,并说明原因。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医师执业证书》,并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医师变更执业类别 | ||||||
医师变更执业范围 | ||||||
医师变更执业地点 | ||||||
军队医师变更至地方 | ||||||
地方医师变更至军队 | ||||||
医师重新注册 | ||||||
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 ||||||
取消医师执业多机构备案 | ||||||
12 | 行政许可 | 乡村医生执业注册 | 1、《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年8月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第九条:国家实行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工作。第十三条:符合本条例规定申请在村医疗卫生机构执业的人员,应当持村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拟聘用证明和相关学历证明、证书,向村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第十六条: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为5年。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个月申请再注册。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的真实性、申请项目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申请项目的先进性和必要性;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审批的决定,不同意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同意的的制发审批证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对来华医师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保障群众合法权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乡村医生执业注册申请给予批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在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3 | 行政许可 | 护士执业注册 | 护士执业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国务院令第726号)中的 《护士条例》部分“第七条:护士执业,应当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第八条:申请护士执业注册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的,应当向批准设立拟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 3.《护士执业注册管理办法》(2008年5月6日卫生部令第59号公布,2021年1月8日发布的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令第7号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是护士执业注册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执业注册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为5年。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业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向批准设立执业医疗机构或者为该医疗机构备案的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申请延续注册。第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可以为本机构聘用的护士集体办理护士执业注册和延续注册。第十八条:护士在其执业注册有效期内变更执业地点等注册项目,应当办理变更注册。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附件6部分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序号10,将除省属医疗机构外的护士变更注册、护士延续注册下放市、县卫生主管部门,护士执业注册的首次注册继续由省级卫生部门承担。 5.《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19〕6号)附件2-6: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的,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部门;护士执业医疗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部门。 6.安徽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下放有关工作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142号):“一、明确护士执业注册审批权限。(一)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护士执业注册(含首次注册、延续注册、变更注册、注销注册等,下同)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或备案的,护士执业注册下放至县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二)护士执业医疗卫生机构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非省属医疗卫生机构,委托设区的市级、省直管县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注册。(三)省属医疗卫生机构护士执业注册由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提出审查意见,并签字确认。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理责任:对许可的办理变更(延续)注册手续,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新的执业注册信息,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变更(延续)注册手续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护士执业证书》,并在全国护士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相应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护士变更注册 | ||||||
护士延续注册 | ||||||
护士证书吊销处罚满2年后重新注册 | ||||||
护士执业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重新注册 | ||||||
受吊销处罚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 ||||||
因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护士证书注销注册 | ||||||
护士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注销注册 | ||||||
14 | 行政许可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资格认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5 | 确有专长的中医医师执业注册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医药法》第十五条:从事中医医疗活动的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的规定,通过中医医师资格考试取得中医医师资格,并进行执业注册。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或者经多年实践,医术确有专长的人员,由至少两名中医医师推荐,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实践技能和效果考核合格后,即可取得中医医师资格;按照考核内容进行执业注册后,即可在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以个人开业的方式或者在医疗机构内从事中医医疗活动。 2.《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省级中医药主管部门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管理。设区的市和县级中医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组织申报、初审及复审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执业日常管理。第二十五条:中医(专长)医师实行医师区域注册管理。取得《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者,应当向其拟执业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中医药主管部门提出注册申请,经注册后取得《中医(专长)医师执业证书》。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齐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医疗机构并告知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6 | 中医医疗机构设置审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五十三条:国家对医师、护士等医疗卫生人员依法实行执业注册制度。医疗卫生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2016年2月国务院令666号修订)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第十一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3.《安徽省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办法》(1995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2017年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9号修改)第十条: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划分如下:(一)县(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的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上述医疗机构设置在市区的,其设置审批由所在的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决定。(二)设区的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医学检验、病理诊断、影像诊断等专业服务机构,以及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三)省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三级综合、三级中医类、三级妇幼及其他三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和省直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澳门独资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4.《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 5.《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4〕3号)国务院下放到省级实施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项)1.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由省卫生厅承接,列入“省管权限的医疗机构许可审批”项目)。 6.《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7.《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医疗机构、医师审批工作的通知》(国卫医发〔2018〕19号)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台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7 | 行政许可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中医医疗机构执业登记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十三条:国家统一规划的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非因改建、扩建、迁建原因停业超过1年的,视为歇业。 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关于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管理权限的通知》(卫医秘〔2016〕30号)一、自即日起,社会资本新办500张床位以下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一级专科医院,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县、县级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市级卫生计生部门备案。社会资本在市辖区新办上述医疗机构的,由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社会资本新办二级专科医院、500张床位以上二级综合医院,临床检验所等专业服务机构,其设置审批管理权限下放至市级卫生计生部门。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以及香港、澳门等医疗服务投资者在我省设立医疗机构按原规定程序办理。 3.省卫生健康委《关于进一步优化我省医疗机构和医师准入管理的通知》(皖卫医发〔2019〕42号)附件1“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二证合一执业登记程序”: 省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政府举办的二级中医类、二级妇幼、二级专科医疗机构,血液透析中心,医疗消毒供应中心。 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及以上床位的二级综合医院、除中医、康复和老年病外的二级专科医院,眼科医院,病理诊断中心、医学影像诊断中心、健康体检中心、安宁疗护中心、康复医疗中心、护理中心、医学检验实验室等专业服务机构,政府举办的二级综合和一级专科医疗机构等的设置审批。 县(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社会资本举办500张床位以下的二级综合医院、二级及以下中医类医院、二级康复医院和老年病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卫生所(室、站)、医务室、卫生保健所、护理院(站)、诊所等医疗机构;实行备案制的中医诊所和养老机构内部设置诊所、卫生所(室)、医务室、护理站。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拟设置情况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论证申请人《设置可行性报告》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和我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批准设置后用房建设布局、环保部门的污水污物处理验收、消防部门的消防安全验收、资产评估报告、内部规章管理制度、医务人员配备及技术资质、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中医医疗机构校验 | ||||||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 ||||||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诊疗科目 | ||||||
中医医疗机构行政区划地址变更 | ||||||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床位 | ||||||
中医医疗机构变更执业地址 | ||||||
中医医疗机构注销 | ||||||
18 | 行政许可 | 医疗机构购用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许可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1.设置戒毒医疗机构或者医疗机构从事戒毒治疗业务的,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2.《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发布的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3.《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管理规定》(卫医发〔2005〕421号)第二条。四、医疗机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办理《印鉴卡》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五、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的申请后,应当于4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经审核合格的医疗机构可发给《印鉴卡》,并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情况抄送所在地同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将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名单向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通报。对于首次申请《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在作出是否批准决定前,还应当组织现场检查,并留存现场检查记录。 4.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展“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皖政〔2021〕8号)附件(安徽省“证照分离”改革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清单)第108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改革方式:实行告知承诺;具体改革举措: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齐全并签订告知承诺书后,当场发放《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5.《 安徽省医疗机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规定 》(皖卫医发〔2021〕7号)第二十条 使用电子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关于印鉴卡电子化管理的要求,按流程在电子印鉴卡平台上进行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采购计划申请、定点批发企业采购计划确认、药库收货后确认、进销存每月10日前上报、处方权医师信息备案、印鉴卡相关信息变更申请、报损申请等操作,密钥由药学部门负责人和采购人员分别保管。纸质印鉴卡与电子印鉴卡不得混用,其项目内容有变更时,应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到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暂停、停止营业或不再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及时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报告并办理暂停使用或注销印鉴卡相关手续;恢复营业的医疗机构需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按首次申请印鉴卡的有关要求办理。 第四十八条 .........加强电子印鉴卡管理,符合使用电子印鉴卡的医疗机构,应按国家卫生健康委有关规定实行印鉴卡电子化管理,实现来源可查、去向可追、责任可究的全程闭环式可追溯管理,提高工作效率和差错防范能力,提升管理质量。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送达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并信息公开,对不予许可的制发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事后监管责任:对医疗机构购进和使用情况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未按《医疗机构设置规划》要求科学合理配置医疗资源,导致医疗机构设置不能发挥应有社会效益,甚至出现医疗机构争夺病人无序竞争、过度诊疗恶性竞争,造成严重后果的; 5、未按法定技术标准要求,全面论证设置可行性,导致资金浪费、选址不合理、环保消防不达标、诊疗条件达不到要求,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7、利用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8、未依法审查申请单位及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导致设置后医疗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 | 其他权力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六条 放射工作人员上岗前,放射工作单位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为其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放射诊疗工作的医疗机构,向为其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开展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所列活动以及非医用加速器运行、辐照加工、射线探伤和油田测井等活动的放射工作单位,向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其他放射工作单位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规定,由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理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放射工作人员证书》,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退回,并说明原因。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书》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放射工作人员证书》。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 | 其他权力 | 中医诊所备案 | 《中医诊所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 举办中医诊所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举办中医诊所的,应当具有中医类别《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执业满三年,或者具有《中医(专长)医师资格证书》;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中医诊所的,诊所主要负责人应当符合上述要求; (二)符合《中医诊所基本标准》; (三)中医诊所名称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四)符合环保、消防的相关规定;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中医诊所。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登录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查找并核实网上信息与申报材料内容是否相符)。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不予备案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办理责任:对许可的制发送达《中医诊所备案凭证》,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当场退回,并说明原因。 5、事后监管责任: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中医诊所备案凭证》的,或因违法行为被行政处罚予以吊销执业资格的,收回并销毁当事人《中医诊所备案凭证》。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审批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擅自增设、变更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在审查材料中接受托请徇私舞弊,致使不符合条件的医师在非法执业中损害群众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5、私自违规在全国医师联网注册及考核管理系统中录入虚假信息,致使对监管医师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在事后监管中,发现医师执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后,不依法进行处置和查处,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7、在医师执业(变更)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8、在医师(变更)执业注册许可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二)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三)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相应执业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五)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验收合格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4.《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2.《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3.《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九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3.《国务院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相关职责已经调整,原承担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职责和工作调整的有关规定尚未修改或者废止之前,由承接该职责和工作的行政机关执行。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登记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2.《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一款: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8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七十条第二款: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
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
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
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和药品、医疗器械,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6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三条: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精神障碍的住院治疗实行自愿原则。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第七十四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心理咨询人员、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心理咨询、心理治疗活动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三)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违法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责令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相关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等,对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关键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给予处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并可以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3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有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疫苗上市许可持有人、疫苗配送单位处违法储存、运输疫苗货值金额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可以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4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一年以上十八个月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三)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责令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二)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四)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接种单位、医疗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开除处分,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7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定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责令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法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按五万元计算。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医疗机构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吊销诊疗科目或者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部门暂停广告发布业务、吊销营业执照、吊销广告发布登记证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有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布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的;(十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经审查发布广告的。 2.《医疗广告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3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款: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0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一条: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二条: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7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第六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动部门,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罚款和停业整顿的处罚。但停业整顿的处罚,需经当地人民政府同意。(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二)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三)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四)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五)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六)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七)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八)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九)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 ||||||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 ||||||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 ||||||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 ||||||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 ||||||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二)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5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七条:血站、单采血浆站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献血法和《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血站、单采血浆站的执业许可证:(一)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二)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九条:对不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进出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出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出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未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进口血液制品的,依照药品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艾滋病防治条例》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58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59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60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三)拒绝卫生监督的;(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第四十七条: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和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7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四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 ||||||
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1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由原审批部门撤销其已取得的资格,5年内不得提出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申请;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依法吊销其许可证明文件。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八十条: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3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二)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三)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四)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五)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六)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七)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八)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九)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十)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十一)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十二)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前款所称情节较严重的,是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造成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肺炭疽传播危险的; (二)造成除艾滋病、肺炭疽之外的乙、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的;(三)造成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四)造成病人残疾、死亡的;(五)拒绝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屡经教育仍继续违法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八条: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进行卫生处理,可以处出售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流行的,根据情节,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2000元的,以2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六十九条: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处相当出售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77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四)未对机构内从事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五)未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的;(六)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医疗废物暂时贮存地点、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使用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不符合要求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卫生机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医疗卫生机构内丢弃医疗废物和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三)未按照条例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四)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3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 《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对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1.《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革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四条: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按照《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
8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护士条例》第三十一条: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三)泄露患者隐私的;(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机构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可以责令暂停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执业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二)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三)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四)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五)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六)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七)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八)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九)其他未履行本条例规定义务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该医学会、司法鉴定机构和有关鉴定人员5年内不得从事医疗损害鉴定业务或者撤销登记,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1年以下尸检业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该尸检机构和有关尸检专业技术人员的尸检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七条: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99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责任者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医学证明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一)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二)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医疗、保健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两次以上的或者以营利为目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并由原发证机关撤销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相关执业活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活动;加强公众健康知识的普及、宣传,引导消费者选择合法生产经营者生产、销售的产品以及有合法标识的产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四条: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十三条: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者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本规定予以处罚:(一)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二)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三)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四)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五)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六)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七)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定的。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前款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渎职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医疗机构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0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还应当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终身禁止其从事医疗卫生服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职人员参与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依法给予撤职、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2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或不再具备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未办理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登记,擅自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禁止其5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1年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医疗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由原登记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安排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人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手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对有关人员,依照有关医师管理的法律的规定予以处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并可以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一)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从事遗体器官获取; (二)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 (三)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 (四)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 (五)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 (六)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 (七)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划定的区域提供遗体器官获取服务的处罚 | ||||||
对从事人体器官获取、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遗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未通过分配系统分配遗体器官,或者不执行分配系统分配结果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分配系统分配的遗体器官或者来源不明的人体器官实施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获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以伪造、篡改数据等方式干扰遗体器官分配的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同第四十一条相关规定。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植物检疫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农业或者兽医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造成血吸虫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二)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三)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四)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五)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 ||||||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条: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 《血吸虫病防治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农业或者兽医、水利、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用于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造成血吸虫病疫情扩散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二)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三)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四)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五)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一)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三)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十)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对涂改、转让、倒卖有效卫生许可证的,由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条: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没收其全部毒性药品,并处以警告或按非法所得的五至十倍罚款。情节严重、致人伤残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三)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四)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
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五)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将其作为托幼机构分级定类管理和质量评估的依据。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第四十一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三条: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消毒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1.《处方管理办法》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医师和药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二)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三)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处方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并由所在医疗机构或者其上级单位给予纪律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1.《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二)《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三)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 2.《血液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单采血浆站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二)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四)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五)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六)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七)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1.《医师外出会诊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提出会诊邀请:(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本单位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不能为会诊提供必要的医疗安全保障的;(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会诊中涉及的会诊费用按照邀请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规定执行。差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结算,不得重复收费。属医疗机构根据诊疗需要邀请的,差旅费由医疗机构承担;属患者主动要求邀请的,差旅费由患者承担,收费方应向患者提供正式收费票据。会诊中涉及的治疗、手术等收费标准可在当地规定的基础上酌情加收,加收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邀请医疗机构支付会诊费用应当统一支付给会诊医疗机构,不得支付给会诊医师本人。会诊医疗机构由于会诊产生的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核算。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处理。 2.《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二)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二)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三)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四)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医疗机构投诉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二)投诉管理混乱的;(三)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四)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五)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六)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暂停或者停止相关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给予警告,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四)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五)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六)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七)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八)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给予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医疗机构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一)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二)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三)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伦理委员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机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二)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三)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四)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五)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第四十七条:项目研究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二)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三)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县级以上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医疗气功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医药行政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二)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三)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四)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178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由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对直接责任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血站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血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二)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三)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四)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五)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六)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七)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八)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九)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十)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十一)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十二)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十三)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十四)未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十五)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医院感染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处罚,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吊销其医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第四十八条: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及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对有关医疗卫生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纪律处分,并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吊销执业证书;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四)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五)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有关单位和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 (二)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三)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 (四)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 (五)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六)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三类情形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8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三)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四)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五)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按标准规范开展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擅自更改、简化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五)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托育机构违反托育服务相关标准和规范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托育服务,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一)泄露患者隐私或者个人信息。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或者中医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医师执业证书。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未经许可擅自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责令暂停相关医疗器械使用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依法责令相关责任人员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人员执业证书,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四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开展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未遵守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或者立即停止临床试验,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5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处罚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九十五条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10年内禁止其开展相关专业医疗器械临床试验;由卫生主管部门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计划生育法医疗行为的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12月27日修正,2021年8月21日修改)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2.《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二)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三)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四)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五)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六)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七)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3.《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9号,2016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或者由原备案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责令其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获取遗体器官为目的跨区域转运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 (三)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转介潜在遗体器官捐献人的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在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中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等相关行为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获取人体器官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3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执业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执业许可证,并由原执业注册部门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 人体器官移植伦理委员会审查获取人体器官申请时违反伦理原则或者出具虚假审查意见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终身禁止其从事医学伦理审查活动。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原登记部门吊销该医疗机构的人体器官移植诊疗科目,禁止其1年内从事人体器官获取或者申请从事人体器官移植,对有关医务人员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 (一)负责遗体器官获取的部门未独立于负责人体器官移植的科室; (二)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 (三)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 (四)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机构未经人体器官捐献协调员见证实施遗体器官获取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获取器官后,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遗体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遗体外观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未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报告人体器官获取、移植实施情况的处罚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的处罚 | 《人体器官捐献和移植条例》(2023年10月20日国务院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202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医疗事故处理的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对人体器官捐献人或者获取的人体器官进行医学检查; (二)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 (三)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 |
1、立案责任:卫生监督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或条例的行为,应当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卫生监督部门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依法收集证据。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且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及享有的陈述、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监督部门可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法人员按期制作案卷,并移交案卷管理人员归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5、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 7、不按照规定立卷或者未在规定期限内立卷的以及将应当入卷的文书材料据为己有的; 8、检查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利用相关资料牟利;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对医疗机构未对接受人接受人体器官移植的风险进行评估并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未遵守相关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范的处罚 | ||||||
1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六十四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制作立案审批表报领导批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4、实施强制措施责任: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开据扣押物品收据,加贴封条;需要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并送达委托保管书。 5、事后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0、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1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13、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 ||||||
2 | 行政强制 | 对传染源的隔离检疫消毒控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制作立案审批表报领导批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4、实施强制措施责任: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开据扣押物品收据,加贴封条;需要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并送达委托保管书。 5、事后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0、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1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13、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
3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制作立案审批表报领导批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出示执法证件,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 3、告知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4、实施强制措施责任: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开据扣押物品收据,加贴封条;需要委托第三人保管的,制作并送达委托保管书。 5、事后责任:开展后续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不予执行的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3、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 6、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7、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8、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10、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11、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12、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13、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4、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序号 | 权力类型 | 权力名称 | 子项 | ||||||
宿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
1 | 行政处罚 |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1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处罚 |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处罚 | ||||||||
2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2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对外出租、承包医疗科室的处罚 |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对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的处罚 | ||||||||
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3 | 对医疗卫生机构等的医疗信息安全制度、保障措施不健全,导致医疗信息泄露,或者医疗质量管理和医疗技术管理制度、安全措施不健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4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处罚 | ||||||||
5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5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 ||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对未采取职业病防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 ||||||||
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6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对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对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 ||||||||
7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7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等十一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处罚 |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对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处罚 |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处罚 |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处罚 |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对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对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处罚 | ||||||||
8 | 行政处罚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8 | 对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9 |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10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处罚 |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对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处罚 |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罚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对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对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处罚 |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对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处罚 |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处罚 | ||||||||
1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11 | 对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12 | 对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3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13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资质认可或者诊疗项目登记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 ||
对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4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14 | 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1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对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1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16 | 对医疗机构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处罚 |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对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处罚 |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处罚 | ||||||||
17 | 行政处罚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17 | 对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18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处罚 |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对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对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处罚 | ||||||||
19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19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处罚 | ||||||||
20 | 行政处罚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20 | 对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1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21 | 对非法采集血液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对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处罚 |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对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处罚 | ||||||||
22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22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23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等十二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对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处罚 | ||||||||
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对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处罚 | ||||||||
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对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处罚 | ||||||||
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对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对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对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对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
2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24 | 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25 | 对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未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导致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处罚 | ||||||
对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处罚 | |||||||||
对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处罚 | |||||||||
27 | 行政处罚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26 |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8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27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处罚 |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处罚 | ||||||||
2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28 | 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处罚 |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对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处罚 | ||||||||
30 | 行政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29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处罚 | ||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对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处罚 |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对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处罚 | ||||||||
31 | 行政处罚 | 对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32 | 行政处罚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30 | 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33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31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处罚 |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对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对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
35 | 行政处罚 | 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33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有关冷链储存、运输要求的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36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34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疫苗管理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以外的违反疫苗储存、运输管理规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37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35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供应、接收、采购疫苗的处罚 |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对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处罚 |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对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38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36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提供追溯信息的处罚 |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对接收或者购进疫苗时未按照规定索取并保存相关证明文件、温度监测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接收、购进、储存、配送、供应、接种、处置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处罚 | ||||||||
39 | 行政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37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疫苗安全事件等,或者未按照规定对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组织调查、诊断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40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38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等两类清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擅自从事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从事非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工作不符合条件或者未备案的处罚 |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处罚 | ||||||||
4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39 | 对医疗机构违规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4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40 | 对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43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41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处罚 |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对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处罚 | ||||||||
4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42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 ||
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对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处罚 |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对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处罚 | ||||||||
45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43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处罚 |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处罚 | ||||||||
46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44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对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处罚 | ||||||||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对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处罚 | ||||||||
47 | 行政处罚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45 | 对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48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46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处罚 |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对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对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处罚 |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对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对使用童工的处罚 | ||||||||
49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47 | 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5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48 | 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51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49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处罚 |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对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对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处罚 |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对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处罚 | ||||||||
52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50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处罚 |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对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 ||||||||
53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51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对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处罚 |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对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处罚 |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处罚 | ||||||||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对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对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处罚 |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对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处罚 | ||||||||
5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52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处罚 |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对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处罚 |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对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处罚 | ||||||||
55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 53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等九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逾期不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 对任意拆除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处罚 | ||||||||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 对挪用防尘措施经费的处罚 | ||||||||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 对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投产的处罚 | ||||||||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对将粉尘作业转嫁、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处罚 | ||||||||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 对不执行健康检查制度和测尘制度的处罚 | ||||||||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对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 对假报测尘结果或尘肺病诊断结果的处罚 | ||||||||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对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处罚 | ||||||||
5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54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处罚 |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处罚 |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对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处罚 |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对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处罚 |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对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处罚 |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对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处罚 | ||||||||
5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55 | 对医疗卫生机构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或者其家属的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58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56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的人体血液、血浆未进行艾滋病检测,或者发现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仍然采集的处罚 |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对将未经艾滋病检测的人体血液、血浆,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人体血液、血浆供应给医疗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处罚 | ||||||||
59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57 | 对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58 | 对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1 | 行政处罚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59 |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2 | 行政处罚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60 |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3 | 行政处罚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61 |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处罚 |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对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备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处罚 |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处罚 | ||||||||
64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62 |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5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63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处罚 |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对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对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对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 ||||||||
66 | 行政处罚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64 |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65 | 对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68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66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处罚 |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对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处罚 |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对拒绝卫生监督的处罚 |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
69 | 行政处罚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67 | 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0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68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未依照《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规定采取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6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对拒绝接诊病人的处罚 |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对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处罚 | ||||||||
72 | 行政处罚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70 | 对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处罚 | ||||||||
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 对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处罚 | ||||||||
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对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处罚 | ||||||||
7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71 | 对违反规定开具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4 | 行政处罚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72 | 对提供虚假材料、隐瞒有关情况,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实验研究、生产、经营、使用资格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5 | 行政处罚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73 | 对发生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被盗、被抢、丢失案件的单位,违反规定未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或者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6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7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十二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对单位自备水源未经批准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的处罚 |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对未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标准修建公共卫生设施致使垃圾、粪便、污水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对被甲类和乙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未按照卫生防疫机构的要求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的处罚 |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对造成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卫生材料、一次性医疗器材、隐形眼镜、人造器官等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对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处罚 |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故意传播传染病,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对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乙类传染病中艾滋病、肺炭疽病人拒绝进行隔离治疗的处罚 |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对招用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未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处罚 |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对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造成咬伤他人或者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处罚 | ||||||||
77 | 行政处罚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 | 75 | 对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建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即进行施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8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76 | 对单位和个人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和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旧衣物及生活用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79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77 | 对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80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78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对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处罚 |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对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对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处罚 |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处罚 |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对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处罚 |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对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处罚 | ||||||||
81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79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处罚 |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对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处罚 |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对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处罚 |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 ||||||||
8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80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处罚 |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对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处罚 |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处罚 |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处罚 | ||||||||
8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81 | 对医疗卫生机构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8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82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8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83 |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86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 84 | 对单采血浆站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等十一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处罚 |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对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处罚 | ||||||||
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 对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处罚 |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对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对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处罚 |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对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处罚 |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处罚 |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处罚 | ||||||||
对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对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处罚 | ||||||||
87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85 | 对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88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86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护士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处罚 |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对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处罚 | ||||||||
8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87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定、实施本机构护士在职培训计划或者未保证护士接受培训的处罚 |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对未依照《护士条例》规定履行护士管理职责的处罚 | ||||||||
90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88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处罚 |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对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护士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处罚 |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对泄露患者隐私的处罚 |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对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处罚 | ||||||||
91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89 | 对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90 | 对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91 | 对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4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92 | 对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93 | 对医疗机构有关医务人员篡改、伪造、隐匿、毁灭病历资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94 | 对医疗机构将未通过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的医疗新技术应用于临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7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95 | 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制定和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的处罚 |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对开展具有较高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未提前预备应对方案防范突发风险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填写、保管病历资料,或者未按规定补记抢救病历的处罚 |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对拒绝为患者提供查阅、复制病历资料服务的处罚 |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封存、保管、启封病历资料和现场实物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向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处罚 | ||||||||
98 | 行政处罚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96 | 对医学会出具虚假医疗损害鉴定意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99 | 行政处罚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97 | 对尸检机构出具虚假尸检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98 | 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1 | 行政处罚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99 | 对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人员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接受申请鉴定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出具虚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2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100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处罚 | ||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对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处罚 | ||||||||
103 | 行政处罚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101 | 对在碘盐的加工、运输、经营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4 | 行政处罚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102 | 对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5 | 行政处罚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103 | 对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6 | 行政处罚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104 |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7 | 行政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105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8 | 行政处罚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106 | 对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09 | 行政处罚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107 | 对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108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1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109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2 | 行政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11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因延误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给当事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13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112 |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113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114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6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115 | 对违反《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7 | 行政处罚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116 | 对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18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117 |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处罚 |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对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对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处罚 |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对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处罚 |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对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处罚 | ||||||||
119 | 行政处罚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118 | 对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0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19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对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
12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120 | 对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121 | 对医疗卫生机构、康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照《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规定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3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122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124 | 行政处罚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123 | 对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5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124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规定义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6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125 | 对生产经营者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行政处罚 |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取得许可证照或者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 |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对生产者生产产品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处罚 |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 对销售者没有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的处罚 |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对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不履行本规定的义务的处罚 | ||||||||
127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126 | 对违反《人体器官移植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28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127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
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对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处罚 |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处罚 | ||||||||
129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128 |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不再具备《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条件,仍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对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做出摘取人体器官的决定,或者胁迫医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摘取人体器官的处罚 | ||||||||
对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 | 对有《人体器官移植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列举的情形的处罚 | ||||||||
130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129 | 对从事人体器官移植的医务人员参与尸体器官捐献人的死亡判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31 | 行政处罚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130 | 对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32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131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照《血吸虫病防治条例》规定开展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对未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血吸虫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 ||||||||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对发现急性血吸虫病疫情或者接到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报告时,未及时采取措施的处罚 | ||||||||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 对未对本行政区域内出售、外运的家畜或者植物进行血吸虫病检疫的处罚 | ||||||||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对未对经检疫发现的患血吸虫病的家畜实施药物治疗,或者未对发现的携带钉螺的植物实施杀灭钉螺的处罚 | ||||||||
13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132 | 对建设单位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事先提请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卫生调查,或者未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血吸虫病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34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 133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因生产、工作必须接触疫水的人员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未定期组织进行血吸虫病的专项体检的处罚 |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政府有关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予配合的处罚 |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 对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药物杀灭钉螺的处罚 |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对引种在有钉螺地带培育的芦苇等植物或者农作物的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的处罚 |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对在血吸虫病防治地区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粪便的处罚 | ||||||||
13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134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等十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对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业务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使用单位违规使用大型医用设备,不能保障医疗质量安全的处罚 |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对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处罚 | ||||||||
13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135 | 对医疗机构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处罚 |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对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处罚 |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对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处罚 | ||||||||
13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136 | 对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3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137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处罚 | ||||||||
139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138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处罚 |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对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处罚 | ||||||||
140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139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41 | 行政处罚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140 | 对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42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141 | 对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43 | 行政处罚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142 | 对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44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143 | 对违反规定擅自生产、收购、经营毒性药品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4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144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组织机构或者未指定专(兼)职技术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抗菌药物管理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对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混乱的处罚 | ||||||||
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执行抗菌药物分级管理、医师抗菌药物处方权限管理、药师抗菌药物调剂资格管理或者未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的处罚 | ||||||||
146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145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处罚 |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对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处罚 |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对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处罚 |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对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的处罚 |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对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处罚 | ||||||||
147 | 行政处罚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146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148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147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处罚 | ||||||||
149 | 行政处罚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148 | 对托幼机构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处罚 |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对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处罚 |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对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对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处罚 |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对未严格按照《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规范》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处罚 | ||||||||
150 | 行政处罚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149 | 对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1 | 行政处罚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150 | 对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151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未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未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未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不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未达到灭菌要求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不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未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对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医疗卫生机构未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处罚 | ||||||||
153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152 | 对消毒产品不符合要求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对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不真实,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的处罚 |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对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处罚 |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154 | 行政处罚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153 | 对消毒服务机构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5 | 行政处罚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154 | 对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6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155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罚 |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对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罚 |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对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罚 | ||||||||
157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156 | 对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5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157 | 对医疗机构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处罚 |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对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处罚 |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处罚 |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处罚 |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对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处罚 | ||||||||
15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158 | 对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0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159 | 对医疗机构违反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1 | 行政处罚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
16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160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161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4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162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
16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163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6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164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
167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165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
168 | 行政处罚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166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69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167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
170 | 行政处罚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168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
171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处罚 | ||||||
对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处罚 | |||||||||
对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处罚 | |||||||||
对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 |||||||||
对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处罚 | |||||||||
对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处罚 | |||||||||
对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处罚 | |||||||||
172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处罚 | ||||||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的处罚 | |||||||||
17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16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
174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170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
175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171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76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172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77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173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
178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174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79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175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
180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176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
181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177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178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
18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17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4 | 行政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180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185 | 行政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181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
186 | 行政处罚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182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7 | 行政处罚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183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8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84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189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185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0 | 行政处罚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186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
191 | 行政处罚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187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2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188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
193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189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4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190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5 | 行政处罚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91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
196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192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
197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193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198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194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
199 | 行政处罚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三类情形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195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三类情形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
200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19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1 | 行政处罚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197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2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19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
203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199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4 | 行政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2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5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201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
206 | 行政处罚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202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7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 203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 ||||||||
208 | 行政强制 |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204 |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
209 | 行政强制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205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
210 | 行政强制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206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
211 | 行政确认 | 职业病诊断异议鉴定 | 职业病诊断异议鉴定 | ||||||
213 | 行政确认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病残儿医学鉴定 | ||||||
214 | 行政确认 |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 ||||||
215 | 行政奖励 | 全市卫生健康系统先进集体和先进工作者的奖励 | |||||||
216 | 行政规划 | 编制卫生健康事业中长期发展规划 | |||||||
217 | 其他权力 |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与人体健康有关)实验室备案 | 新建、改建或扩建一级、二级病原微生物(与人体健康有关)实验室备案 | ||||||
218 | 其他权力 |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 | |||||||
219 | 其他权力 | 卫生乡镇(县城)、卫生村(社区)和卫生先进单位的考核命名 | 市级卫生县城(乡镇)、市级卫生村(社区)和市级卫生先进单位的考核命名 | ||||||
212 | 其他权力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 | 食品安全企业标准备案(除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外) | ||||||
其他权力 | 消毒产品备案 | ||||||||
其他权力 | 放射工作人员证核发 | 215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市、县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
22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县 |
160 | 对医疗机构违法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6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
161 | 对医疗机构提供性病诊疗服务时违反诊疗规范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162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处罚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
对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
163 | 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0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
164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
对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医师未按照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罚 | 171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处方的处罚 | 172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
165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处罚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
166 | 对药师未按照规定调剂处方药品,情节严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73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
167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等三类情况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取得《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
对《单采血浆许可证》已被注销或者吊销仍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
对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单采血浆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浆活动的处罚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
168 | 对单采血浆站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等七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隐瞒、阻碍、拒绝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处罚 | 174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供血浆者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经供血浆者同意开展特殊免疫的处罚 | 175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建立供血浆者档案管理及屏蔽、淘汰制度的处罚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制订各项工作制度或者不落实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从事采供血浆工作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保存血浆标本的处罚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
169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处罚 | 176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
对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
对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处罚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
对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
170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处罚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
对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处罚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
171 | 对违反医师外出会诊管理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
172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规定备案开展职业健康检查的处罚 | 177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告知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 178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
173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等四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指定主检医师或者指定的主检医师未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
对未按要求建立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的处罚 | 17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未履行职业健康检查信息报告义务的处罚 | 180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
对未按照相关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规定开展工作的处罚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
174 | 对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未按规定参加实验室比对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质量考核工作,或者参加质量考核不合格未按要求整改仍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
175 | 对医疗机构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六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制订重大医疗纠纷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处罚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
对投诉管理混乱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的处罚 | 181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投诉并反馈患者的处罚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
对接待过程中发现的可能激化矛盾,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投诉,未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处罚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
对发布违背或者夸大事实、渲染事件处理过程的信息的处罚 | 182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76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等八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专门组织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具体管理工作的处罚 | 183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未建立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处罚 | 184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混乱,存在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隐患的处罚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医疗技术临床应用备案的处罚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报告或者报告不实信息的处罚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要求向国家和省级医疗技术临床应用信息化管理平台报送相关信息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
对未将相关信息纳入院务公开范围向社会公开的处罚 | 185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未按要求保障医务人员接受医疗技术临床应用规范化培训权益的处罚 | 186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
177 | 对医疗机构管理混乱导致医疗技术临床应用造成严重不良后果,并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
178 | 对医疗机构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新生儿疾病筛查技术规范》的处罚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
对未履行告知程序擅自进行新生儿疾病筛查的处罚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
对未按规定进行实验室质量监测、检查的处罚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
179 | 对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立伦理委员会擅自开展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
180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伦理委员会组成、委员资质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
对未建立伦理审查工作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处罚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
对未按照伦理审查原则和相关规章制度进行审查的处罚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
对泄露研究项目方案、受试者个人信息以及委员审查意见的处罚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
181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研究项目或者研究方案未获得伦理委员会审查批准擅自开展项目研究工作的处罚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
对研究过程中发生严重不良反应或者严重不良事件未及时报告伦理委员会的处罚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
对违反知情同意相关规定开展项目研究的处罚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
182 | 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未经过注册,未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
183 | 对推荐中医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中医医师、以师承方式学习中医的医术确有专长人员的指导老师,在推荐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187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84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气功人员在注册的执业地点以外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188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
对借医疗气功之名损害公民身心健康、宣扬迷信、骗人敛财的处罚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
对非医疗气功人员开展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
对制造、使用、经营、散发宣称具有医疗气功效力物品的处罚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
对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开展大型医疗气功讲座、大型现场性医疗气功活动,或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定必须严格管理的其它医疗气功活动的处罚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
185 | 对医疗机构提供虚假抢救费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
186 | 对血站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等十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超出执业登记的项目、内容、范围开展业务活动的处罚 | 189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工作人员未取得相关岗位执业资格或者未经执业注册而从事采供血工作的处罚 | 190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血液检测实验室未取得相应资格即进行检测的处罚 | 191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
对擅自采集原料血浆、买卖血液的处罚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
对采集血液前,未按照国家颁布的献血者健康检查要求对献血者进行健康检查、检测的处罚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
对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血液以及超量、频繁采集血液的处罚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
对违反输血技术操作规程、有关质量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
对采血前未向献血者、特殊血液成分捐赠者履行规定的告知义务的处罚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
对擅自涂改、毁损或者不按规定保存工作记录的处罚 | 192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
对使用的药品、体外诊断试剂、一次性卫生器材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
对重复使用一次性卫生器材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检测不合格或者报废的血液,未按有关规定处理的处罚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
对擅自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配血液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
对按规定保存血液标本的处罚 | 193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
对脐带血造血干细胞库等特殊血站违反有关技术规范的处罚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
187 | 对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
188 | 对医疗机构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处罚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
对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处罚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
对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处罚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
对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处罚 | 194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
对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处罚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
对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处罚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
189 | 对医疗保健机构未取得产前诊断执业许可或超越许可范围,擅自从事产前诊断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
190 |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或者《医师执业证书》中未加注母婴保健技术(产前诊断类)考核合格的个人,擅自从事产前诊断或者超范围执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
191 | 对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 195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三类情形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
对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处罚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
对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处罚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
对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处罚 | 19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处罚 | 197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处罚 | 19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
192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依法履行疫情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处罚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
对拒绝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处罚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
对拒绝接诊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处罚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履行监测职责的处罚 | 199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3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等六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不按规定进行消毒处理的处罚 | 2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或者致病性微生物扩散的处罚 | 201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
对生产、经营、使用消毒产品、隔离防护用品等不符合规定与标准,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或者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处罚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
对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现场调查、资料收集、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的处罚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
对拒绝执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 202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故意传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造成他人感染的处罚 | 203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 |||||
194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等五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处罚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 |||||
对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处罚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 ||||||||
对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处罚 | 204 |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
对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处罚 | 205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
对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处罚 | 206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
195 | 对职业病诊断机构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等三类情形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处罚 | 207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处罚 | 208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处罚 | 20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6 |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0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197 |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1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处罚 | |||
19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五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或者组织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处罚 | |||||
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工作过程未形成书面报告备查的处罚 | 212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对建设项目的生产规模、工艺等发生变更导致职业病危害风险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对变更内容未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和评审,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和评审的处罚 | 213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
对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布有关信息的处罚 | 对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
199 |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编制、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等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20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方案,或者职业病危害严重建设项目未提交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与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的书面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4 | 对违规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1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等三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医疗机构、预防保健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处罚 | 215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单位或个人玩忽职守,造成疫苗供应严重失调、失效或冷链设备严重损坏的处罚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发生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预防接种事故后,接种单位和个人不及时采取处理措施的处罚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02 | 对从事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16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
203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等三类情形的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的临时控制措施 | 对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的临时控制措施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的临时控制措施 | 217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4 | 强制消毒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218 |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5 | 强制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临时控制措施 | 行政强制 | 219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6 |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 行政强制 | 220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7 | 对违反《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8 |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规定报告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09 | 对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222 |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
210 | 对涂改、伪造、转让《供血浆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11 |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等两类情形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处罚 | ||||||
对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的处罚 | |||||||||
212 | 对假冒他人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病残儿鉴定、手术并发症鉴定,使用虚假计划生育证明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13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等四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执业活动超出规定的执业范围,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使用乡村医生基本用药目录以外的处方药品的处罚 | |||||||||
对违反规定出具医学证明,或者伪造卫生统计资料的处罚 | |||||||||
对发现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不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 |||||||||
214 | 对违规终止妊娠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15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对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处罚 | |||||||||
对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 |||||||||
216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等三类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中医诊所超出备案范围开展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违反本法规定,经考核取得医师资格的中医医师超出注册的执业范围从事医疗活动的处罚 | |||||||||
对违反本法规定,举办中医诊所、炮制中药饮片、委托配制中药制剂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备案时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 |||||||||
217 | 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
218 | 对购置可用于鉴定胎儿性别的设备拒不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19 | 对乡村医生在执业活动中,违反规定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活动,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卫生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20 | 对乡村医生变更执业的村医疗卫生机构,未办理变更执业注册手续的,或以不正当手段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21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
222 | 社会抚养费征收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