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皖宿环(泗)罚〔2024〕30号

发表时间:2024-08-27 08:38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宿州市泗县生态环境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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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生态环境

行政处罚决定书

宿环罚〔2024〕30

 

泗县大营武顺新型建材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09950315XE

负责人:邓家权

公司地址:宿州市泗县大营街

你厂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 202477日对你厂进行检查,发现你厂实施了以下行为:擅自停用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确认你厂主体资格

2.被询问人身份证复印件2份,确认被询问人身份信息无误;

3. 202477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证明厂实施违法行为情况;

4. 202477日现场照片证据3张,证明厂违法行为现场的情况;

5.202477202478日调查询问笔录2份,证明厂实施违法行为具体情况;

6.厂提供的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分钟数据报表1份共6页12面,证明2024年7月6日1454分2024年7月6日17点56分期间,未正常使用废气在线监测设备

7.厂向我局递交《停产报告》和《情况说明》(你厂提供的微信截图1份说明以微信方式递交,该截图时间显示为7月6日15点06分),证明厂是在停电后向我局递交报告,属于擅自停用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

8.依照《固定污染源烟气(SO2、NOX、颗粒物)排放连续监测技术规范HJ 75-2017代替HJ/T 75-2007)节选第34页C.8中对锅炉停炉、闷炉时烟气参数的参考设定,通过你厂提供的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小时数据报表显示,你厂在2024年7月6日00点至23点烟气流速、烟气温度、氧含量,各项数据波动较大,均未到达停炉标准且不能关闭停用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

9.厂提供的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分钟数据报表1份共6页12面,证明2024年7月6日1454分2024年7月6日17点56分期间,停用烟气连续排放监测系统,依照《安徽省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八条第六项;重点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六)擅自停用、移动或者改变自动监测设备及其附属设施的。证明厂行为属于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10.宿州市生态环境局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确认送达地址准确、有效

11.2024年7月7日现场检查执法视频1份,证明你厂违法行为现场的情况

12. 我局两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1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资格

你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2024812,我局对你厂送达《宿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宿环罚告[2024]28号),告知你厂陈述申辩申请权。你厂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中19通用裁量表

    计算罚款额如下:

(1)你厂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行为违法时间较短,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百分比取0%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不足1天,未超过3个月,裁量百分比取0%

(3)违法行为发生地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比0%

(4)经查阅环境行政处罚案件办理信息系统,当事人两年内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百分比取0%

(5)对周边居民、单位等影响,经查阅环境信访办理系统,未发现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百分比取0%

依据以上规定,罚款金额计算步骤:

计算公式为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20000+(200000-20000)×0=20000元。

我局决定对你厂作出罚款人民币贰万元整的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厂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电子《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将应缴款项缴入指定的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厂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4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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