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宿环(泗)罚〔2025〕3号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皖宿环(泗)罚〔2025〕 3号
泗县永诚养殖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341324MA2UMW6T0M
法定代表人:梁乐意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大庄镇向阳村塘张庄
你养殖合作社环境违法一案,我局经过调查、核实,现已审查终结。
我局于 2025 年 3月 17日对你养殖合作社进行检查,发现你养殖合作社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你养殖合作社自行建设的4个集水池未做防渗及覆盖措施,不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要求(HJ/T81-2001)5.3,说明了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泗县永诚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的运营资格。
2、固定污染源排污登记回执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已填报排污许可登记表。
3、梁乐意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沙元胜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信息。
4、2025年3月17日现场检查时对法定代表人制作的现场(勘察)笔录和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实施违法行为的现场情况和具体情况。
5、2025年3月18日现场调查时对你养殖合作社生产厂长制作的调查询问笔录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6、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技术规范(HJ/81—2001)5.3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
7、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五条节选复印件1份,证明你养殖合作社为规模化养殖场。
8、2025年3月17日现场照片证据5张,证明你养殖合作社实施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
9、我局3名执法人员的执法证复印件3份,证明现场执法人员的执法资格。
10、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1份,证明送达文书合法有效。
你养殖合作社上述行为违反了《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相关规定。
我局于2025年3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皖宿环(泗)罚告〔2025〕4号)告知你养殖合作社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事实、理由以及享有陈述申辩权。你养殖合作社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依照《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应当予以处罚。”
参照《长江三角洲区域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规则》表19通用裁量表规定,对你养殖合作社违反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案计算罚款额如下:
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因泗县永诚养殖专业合作社是法人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二节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违法行为的环境影响程度小,裁量百分值取0%。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为6个月以上,不足12个月,取裁量百分比取11%;
(3)违法行为发生地点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外,裁量百分比取0%;
(4)环境违法次数为1次,裁量百分比取0%;
(5)经查阅环境信访办理系统,未发现当事人对周边生产经营、生活造成不良影响,裁量百分比取0%。
依据以上规定,罚款金额计算步骤:
罚款金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法定最高罚款数额-法定最低罚款数额)×案件总分值=3000+(100000-3000)×11%=13670元。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对你养殖合作社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万叁仟陆佰柒拾元整(1367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养殖合作社应于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我局开具的电子《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款通知单》,将应缴款项缴入指定的银行和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你养殖合作社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宿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直接向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宿州市生态环境局
2025年4月11日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
正在阅读:皖宿环(泗)罚〔202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