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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统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发表时间:2018-11-22 09:53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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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计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统计部门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统计调查对象的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实施的行政处罚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实施统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维护统计调查对象的合法权益,确保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四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制度: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六)迟报统计资料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第五条    依法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自由选择确定处罚种类以及行政处罚中适用一定幅度罚款的,应当依据本自由裁量权标准确定的处罚阶次执行。

第六条 确定自由裁量权阶次标准,应当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适用种类和幅度内,根据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消除违法行为后果或影响等因素,以及法定从轻、减轻、从重等情形确定。

第七条 行使的自由裁量权,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

(三)确定处罚的具体种类;

(四)行政处罚幅度内确定处罚的具体数额;

(五)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

第八条 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避免以下行为:

(一)滥用职权、宽严失度;

(二)相同情况,给予不同处罚;

(三)调查不细,事实不清;

(四)适用法律错误。

第九条    拒绝提供统计资料的:

(一)年内发生1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年内发生2次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一)在催报规定期限后1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催报规定期限后2日内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催报规定期限后超过2日以上仍未报送统计资料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一)小微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100%以下的,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0%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中型企业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100%以下的,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0%以上的,并处3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100%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差错数额占应报数额100%以上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提供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一)小微型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2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50%以上80%以下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80%以上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大中型企业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2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50%以上80%以下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80%以上的,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三)个体工商户在同张统计调查表中,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20%以下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20%以上50%以下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50%以上80%以下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应填而未填指标笔数占应填指标笔数在80%以上的,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一)不如实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答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一)阻碍的,对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经营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一)转移、隐匿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体工商户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迟报统计资料的:

(一)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年内发生1次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年内发生2次的,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年内发生3次以上的,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个体工商户年内发生1次的,对其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年内发生2次的,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发生3次以上的,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一)已设置但不符合规定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二)被责令改正后,限期整改仍不到位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设置的,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同期有本制度所列两种及以上违法行为的,罚款可以合并计算,但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200000元,对个体工商户的罚款最多不得超过10000元。

第十九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报告并如实陈述统计违法行为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统计行政机关查处统计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统计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对应阶次范围内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统计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听劝阻、继续实施统计违法行为的;

(三)在共同实施统计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四)多次实施统计违法行为、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五)隐匿、销毁违法证据或者有其他妨碍统计执法行为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八)违法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社会影响恶劣的;

(九)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本制度下列用词的涵义:

(一)“应报数额”是指当事人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应当报送的具体数额。

(二)“差错数额”是指当事人违反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的具体数额,即应报数额与报送数额的差额。

(三)“年”是指公历年度。

(四)“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最高一档处罚包括本数。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中大中小微型企业规模划分均按国家统计局有关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完善信息公开、执法全过程记录、说明理由、法制审核、集体讨论、评议考核、责任追究等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配套制度。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由安徽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制度自2015年6月1日起施行,原《安徽省统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皖统〔2011〕51号,2011年6月9日印发)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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