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疫情防控特殊时期,这些法律问题你应当知晓!
1、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是不是法定传染病?
是。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发生后,基于目前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原、流行病学、临床特征等特点的认识,经报国务院批准,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0日发布2020年第1号公告,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2、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有哪些?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第四十六条规定:“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3、单位和个人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应如何报告?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健委办公厅发布了新制定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例监测方案(第三版)》,该方案对“病例的发现与报告”做了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发现符合病例定义的疑似病例后,应立即进行隔离治疗,并报告医疗机构相关部门和辖区疾控中心,由医疗机构在 2 小时内组织院内或区(县)有关专家会诊,如不能诊断为常见呼吸道病原体所致的病毒性肺炎,应当及时采集标本进行病原检测。疑似病例连续两次呼吸道病原核酸检测阴性(采样时间至少间隔 1 天),方可排除。
4、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等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5、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怎么办?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涉及国境口岸和入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货物、集装箱、行李、邮包等需要采取传染病应急控制措施的,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6、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病人、疑似病人和处于隔离观察期的密切接触者不服从管理时,应如何处理?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在突发事件中需要接受隔离治疗、医学观察措施的病人、疑似病人和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构采取医学措施时应当予以配合;拒绝配合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协助强制执行。”
二、关于应急管理的相关问题
7、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的规定,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8、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是什么意思?
《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规定,根据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性质、危害程度、涉及范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划分为特别重大(Ⅰ级)、重大(Ⅱ级)、较大(Ⅲ级)和一般(Ⅳ级)四级。
2020年1月24日,山东省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Ⅰ级响应,全力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山东省严格按照国家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管理”的要求,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防控责任,实行最严格的科学防控措施,第一时间摸排、发现、严控传染源,阻断潜在的传播途径,坚决遏制疫情传播扩散蔓延势头,全力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三、因隔离、治疗等引起的相关问题
9、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的工作范围是否受限制?
《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由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具有高度的传染性,因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及疑似病人在治愈或排除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以前,应当接受隔离治疗或观察,不得从事任何工作。
10、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疑似症状被隔离的劳动者,工资会不会停发?
不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11、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者疑似症状被隔离的劳动者,工作报酬是最低工资吗?是病假工资吗?
当然不是。工作报酬意味着是劳动者正常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也就是说隔离期间发放的工资既不是最低工资标准,也不是病假工资, 而是劳动者正常出勤情况下获取的工资福利待遇。《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列为甲类的传染病,以及虽未列为甲类传染病,但按照甲类传染病进行防治的传染病的疑似病人及密切接触者,经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排除是病人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标准支付其被隔离观察或者留验期间的工资。”
12、用人单位对于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的劳动者,能按旷工处理吗?
不能。既然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的劳动者在隔离期间,政府应当对其提供生活保障,用人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意味着用人单位不应当按照旷工处理,而是应当按照劳动者正常出勤来对待,不得以缺勤、旷工扣发和减发劳动报酬,不能以旷工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来解除劳动合同。
13、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属于工伤。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于2020年1月23日印发有关人员因履职感染新型肺炎保障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14、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密切接触人员在政府隔离期间生活如何保障?被隔离期间算作旷工吗?如何发放工作报酬?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虽然是乙类传染病,但是依法按照甲类传染病管理,所以,如果政府实施强制隔离措施,隔离期间由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被隔离期不算旷工,由所在单位发放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人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接到报告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解除隔离措施。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2020年1月24日发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15、在被隔离期间,如果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包括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因此 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不得终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劳动者被解除隔离情形时终止。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16、由于疫情防控原因,劳动者不能及时返回滨州上班的情况如何处理?
对于因疫情未及时返回滨州上班的职工,单位可以优先考虑安排职工年休假。其中,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基本生活费。
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回单位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单位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可以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按照生产经营需要,实行轮岗调休。
四、有关政府职能的问题
17、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暴发、流行时,各地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18、在什么情况下可宣布疫区,什么单位有权宣布疫区?对疫区可采取什么措施?
《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三条对上述问题的规定如下: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宣布本行政区域部分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宣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但是,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封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五、有关市场监督的相关法律问题
19、依据《价格法》,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过程中经营者的哪些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20、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如何预防及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可以采取哪些措施?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传染性疾病预防措施》(GB19085-2003)规定了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商业、服务业经营场所在环境与设施、商品(食品)的卫生质量、储备与供应、消毒、服务、工作人员健康保障以及宣传与警示等方面必须采取的技术措施。该标准还要求在传染性疾病流行期间,所有商业企业都应履行应尽的社会责任,保证公众生活必需品的供应,不得哄抬物价,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等。
宾馆、旅店等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单位应当如实对旅客姓名、来源地、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为旅客提供早晚体温监测服务,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向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按照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采取相应防控措施;有条件的,要为来自疫情发生地区的人员提供单独就餐区域。旅客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此外,针对本次疫情,铁路、航空运输和部分在线旅游平台经营者针对疫情地区和确诊、疑似患者及密切同行人员及时推出了相应退改费用减免措施。交通、旅游、餐饮、住宿、娱乐等相关行业组织、经营者以及平台经营者,在特殊时期更应严格履行法定责任、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相关消费者合理诉求,减少各方损失。相关行业组织也应起到加强监督、依法维权的作用。
21、为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保物价稳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哪些职权?
《价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1)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2)查询、复印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3)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4)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六、有关法律责任的相关问题
22、患有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或者疑似患者故意传播传染病,或者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3、生产或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哪些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4、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期间,关于不良商家哄抬物价,借疫情敛财的法律后果如何?
在目前全民动员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情形下,出门戴口罩成为最基本、最有效的防护措施之一,口罩已成为抗击疫情的必备品,一些不良的商家瞄准了这一需求,借机涨价敛财,网上甚至曝出天价口罩的新闻。这些不良商家的行为,严重扰乱的市场秩序,属于非法经营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第六条(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的规定,可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退一步讲,即使不构成刑事责任,各地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商家根据其违法情节,处以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
25、对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的行为应如何制裁?
不构成犯罪的,依法进行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如下: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编造与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合力战胜此次疫情,需要公众做到不造谣、不传谣、不信谣。
26、疫情防控期间,生产、销售伪劣口罩、防护服、喷药器等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7、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疫情防控名义,利用广告虚假宣传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服务可以防控传染病,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一些不法分子将不是防治新型肺炎的药物作预防为新型肺炎的药物来宣传,或者将保健品当作药品来宣传,甚至盗用权威机构或名人的名义来做虚假的证明根。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28、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假借生产或销售防控疫情产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疫情防控工作人员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防控措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吗?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30、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没有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病人或疑似病人贻误诊治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31、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随意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等危险物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以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定罪处罚。”
32、贪污、挪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救灾等款物,应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
《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33、影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吗?
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法起诉侵害单位或个人。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4、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工作人员故意泄露病人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政府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出于防控疫情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要求相关人员登记个人信息,并进行信息披露,但如果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等信息的,不仅对疫情防控作用有限,容易激化对立情绪,引发社会焦虑和恐慌,还可能涉嫌违法。根据 《传染病防治法》第68条第5项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修正案(九)》规定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即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无论政府、机构还是个人,都不能侵犯个人信息,确实需要收集个人信息的,需要取得个人的同意授权,需要公开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个人信息的,需要进行匿名化处理和脱敏,在充分保障公民“知情权”的同时,又能保护每位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确诊患者及疑似患者的个人信息。
35、突发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可能导致一些人员的行程因客观原因取消或变动,应该怎么处理?
此次疫情突发恰值春运期间,疫情可能导致预定的车票、机票、酒店和旅游行程因客观原因取消。依据《民法总则》第180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疫情属于典型的不可抗力,如果旅客确属因为疫情的原因导致行程安排取消或变更,可以免除相应责任,但需要注意的是必要性范畴,比如因武汉封锁城市无法前往而退票属于不可抗力,而因自身原因不想外出前往其他地区而取消行程则不属于必要性的范畴。
事实上,针对上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可能带来的行程变化问题,多家企业出台退订保障政策。截至目前,携程旅行网、同程艺龙、同程旅游、飞猪平台等多家旅企发布退订政策。如出台武汉地区酒店、门票、用车订单,携程提供免费取消保障。目前武汉地区多数酒店接受协调,可无损退订;对于无法协调的酒店订单损失,平台将为用户承担。多家航空公司也已出台发热旅客改期退票政策。
据最新报道,我国铁路免收退票费扩至全国。为了全力做好新型肺炎疫情防工作,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决定,自2020年1月24日0时起,此前在车站、12306网站等各种渠道已购买全国铁路火车票的旅客,自愿改变行程需要退票的,铁路部门均不收取退票手续费,购买铁路乘意险的一同办理。同时民航局也发布公告,自24日起免收民航机票退票费。
36、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涉及的特殊医保报销问题如何处理?
1月21日,国家医保局发布通知,针对此次疫情特点,医保局决定对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等患者采取特殊报销政策。
一是将国家卫生健康委《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全部临时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保证及时支付患者费用,特别是发挥医疗救助资金的兜底保障作用,打消患者就医顾虑。对异地就医患者先救治后结算,报销不再执行异地转外就医支付比例调减规定,减少患者流动带来的传染风险。
三是对集中收治的医院,医保部门将预付资金减轻医院垫付压力,患者医疗费用不再纳入医院总额预算控制指标。
37、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中涉及到的爱心捐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近日,网上多家武汉市医疗机构发布了爱心募捐口罩等医用器具的公告,面向社会群众公开募捐,很多人对此提出了质疑,询问其做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2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由此可见,公众为此次疫情发生捐赠物资,是符合法律上规定的救助灾害和卫生事业的公益事业目的。
同时,该法第10条规定了,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公益事业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教育机构、科学研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公共文化机构、社会公共体育机构和社会福利机构等。
医疗机构也属于合法的受赠单位。医疗机构虽有权利接受赠与,但在接受捐赠后,应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还应公开接受捐赠的情况和受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