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泗县市场监管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2022年5月
目 录
总 述
本工作细则适用于《泗县市场监管局2022年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细则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市场主体以及产品、项目、行为等。
本工作细则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或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证件)。同时,可吸收检测机构、科研院所、专家学者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细则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细则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细则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细则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
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登记事项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营业执照(登记证)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营业执照是否存在涂改行为。
(二)名称规范使用情况的检查
检查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等所使用的名称是否与登记注册的名称相同(其中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是否存在擅自变更名称的行为;合伙企业是否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要求提供银行账户名称情况开展核实。
(三)经营(驻在)期限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期限,是否存在超出经营(驻在)期限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
(四)经营(业务)范围中无需审批的经营(业务)项目的检查
查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业务)范围、企业财务资料、对外合同等证明材料,询问相关主管人员、工作人员了解主营业务范围是否与登记的范围一致,排查是否存在超出登记的经营(业务)范围开展一般性经营活动的行为。
(五)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的检查
查看房屋产权证明等住所证明材料,核实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驻在场所是否与实际路牌、楼层等情况一致。
(六)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
对属于实缴制行业的企业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排查有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虚报注册资本等线索。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任职情况的检查
通过业务系统查询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否担任其他被吊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查阅任职证明、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检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否变更未登记。
(八)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身份真实性的检查
现场核查时,原则上要求企业法定代表人到场进行身份问询核实。确实无法到场的,也可通过技术手段远程进行。对自然人股东,可以通过电话、视频、函询等方式对其身份和投资情况进行核实,排查是否存在身份被冒用的情况。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在规定期限内配合身份核实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的身份与登记情况不符或有明显欺骗隐瞒迹象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对企业开展进一步调查。
本事项所称的法定代表人,也包括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委派的代表。本事项所称的自然人股东,也包括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合伙企业的自然人合伙人等。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2000年实施)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2022年实施)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六)《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修订)
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七)《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
(八《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九)《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十)《个体工商户条例》(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十一)《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2009年施行)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17年修订)
第七十条
(十三)《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公示信息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②企业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③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④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⑥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⑦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资产状况信息;④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⑤联系方式信息;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公示的其他信息。
个体工商户的年度报告内容包括:①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②生产经营信息;③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④联系方式等信息;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1.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询问了解或由企业提供相关通信证据材料核对企业通信地址和邮政编码;用电话拨打企业公示电话核对联系电话;要求企业现场打开邮箱,或者给监管部门指定邮箱发送邮件,查看企业名片、宣传资料等方式核对电子邮箱。
2.开业、歇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采取书式检查、现场检查等方式。通过查看企业财务报表、销售明细账册等相关资料判断开业、歇业状态。通过查验股东会决议、清算组备案手续、企业注销公告或司法文书、政府文件等判断是否为清算状态。
3.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核对企业提交材料与企业公示信息,通过企业提交材料、书式检查、委托专业机构等方式核查企业公示信息是否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核查对外投资账册等。
4.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股东或者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后一次备案章程、企业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企业公示信息是否一致,但以企业提交的最新章程为准。如发现企业最新章程修改未备案,要求企业及时办理备案。其中:a.对认缴制企业的出资到位情况的核查应当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等证明材料;b.对实缴制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时,适用“注册资本实缴情况的检查”事项的检查方法。
5.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通过比对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与登记系统中登记的信息,核实股东变更情况。通过查看企业提交的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证明材料,核实股权变更情况。
6.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通过要求企业展示有关网页、主动进行网络搜索等方式进行检查。
7.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1)从业人数:与劳动部门进行数据比对,或核对企业提交年报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核对年度末的工资发放清单、劳动报表等相关资料。(2)对外提供保证担保:要求提供合同文本、保证担保合同或审计报告等有关材料,判断企业有无瞒报情形。(3)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核查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账薄、凭证等,或者利用税务等其它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判断是否与公示情况一致。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可以采纳企业提供的审计报告。
8.资产状况信息包括营业额或营业收入、纳税总额等。(1)营业额或营业收入:核对账册、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薄或税控装置等经营资料。不明显多于或少于税务部门核定的营业额或合理营业收入可视为正常,精确到万元。(2)纳税总额: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下,且纳税总额1万元内的,可不核查其他材料视为正常(具体额度按相关增值税或营业税减免政策调整)。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的,纳税总额1万元以上的,由个体工商户提供纳税凭据,如税务部门通知书、完税证明或银行扣税记录等,核查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精确到万元。个体工商户年报营业额或营业收入36万元以上,且纳税总额少于1万元的,可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相应的税收减免证明进行核对。
9.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提供相关行政许可证明,核对许可文件名称、有效期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10.党建信息:核对党费证、上级党组织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与年报信息是否一致。
(二)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通过查阅企业最新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实收资本明细账或股东名册、审计报告或验资报告、财务报表、银行进账单、行政许可证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材料,以及通过比对各部门归集的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信息,确认企业是否将下列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准确向社会公示: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
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核对企业最新的自有章程、登记系统中最后一次的相关登记备案信息。检查材料:(1)对认缴制企业出资到位情况的检查,要求企业提交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2)对实行实缴制的企业的出资情况进行检查时,检查企业提交的验资报告、财务报表、财务账簿、银行进账单等会计凭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1)股东变更:核对登记系统中登记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2)股权转让:核对登记系统中备案信息,查看企业章程、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册、审计报告等相关材料。
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检查企业的相关许可证或批准文件,或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也可以直接登录相关部门的网站查看相关许可审批信息。
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检查企业的商标权、著作权(版权)、专利权质押登记书等相关材料。
受到行政处罚信息:市场监管处罚信息自查,与相关部门信息、进行数据比对,或检查企业的处罚决定书、罚没收据等相关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施行)
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二)《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十条、第十二条
(三)《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
(四)《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六条、第十一条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2014年施行)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
价格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
(二)明码标价情况的检查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检查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情况的检查
此项检查适用于实行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行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行为;
5.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行为;
6.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行为;
7.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
8.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9.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行为;
10.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行为;
1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二)明码标价情况的检查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按照规定应当明码标价而不明码标价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行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检查
1.检查经营者是否有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2.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3.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的行为;
4.检查经营者是否有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5.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
6.检查经营者是否有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行为;
7.检查经营者是否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行为;
8.检查经营者是否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行为。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的检查
1.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行为;
2.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提前收费、延长收费期限、重复收费、分解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不执行收费优惠政策的行为;
3.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收费的行为;
4.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不按照批准的收费主体、对
象、方式、频次收费的行为;
5.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对明令取消、暂停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行为;
6.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不使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7.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违反规定强行服务、强制收费或者以保证金、押金、赞助、捐赠等形式变相收费的行为;
8.检查行政事业单位是否有违反规定代收费用的行为;
9.检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有将法定职责范围内的非收费事项交由其他组织承担收取费用的行为;
10.检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有将应当自行承担的行政审批过程中委托开展的技术性服务费用,转嫁给行政审批申请人承担的行为;
11.检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是否有将强制、变相强制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培训、研讨、考核、评比等活动或者加入学会、协会等社会组织,并收取费用的行为;
12.检查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
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三)《安徽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拍卖等重要领域市场规范管理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拍卖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
(二)文物经营活动经营资格的检查
检查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证、照是否齐全、合法有效,是否未经许可设立文物商店,是否未经许可经营文物拍卖,是否未经许可从事文物的商业活动。
(三)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检查市场开办者及场内经营者有关证照,检查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15年修订)
第十一条 企业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批准。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从事拍卖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7年修订)
第四条、第十一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广告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关于准予广告发布登记的通知书》等材料,如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从事广告发布的行为或广告发布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行为,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二)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主发布相关广告的审查批准情况的检查
药品、医疗器械、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广告是否取得广告批准文件或批准文号,发布相关广告内容是否与批准文件内容一致,违反上述规定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情况的检查
现场核查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材料,检查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是否建立;承接的广告业务是否都登记在案,业务档案是否保存;是否收取核对了证明广告内容真实性、合法性的相关材料;对于医疗、药品、保健食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广告须重点检查是否收取核对了广告审查机关的批准文件;广告业务审核手续是否齐备。
如发现未依法开展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8年修正)
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二)《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2016年施行)
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
(五)《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工业产品(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
获证企业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资格检查。
(1)对企业营业执照内容的检查。
核查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等信息是否与所取得的许可证载明的对应内容相一致。
(2)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内容的检查。
核查许可证许可范围是否与企业实际生产的目录内产品相符合。
(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1.是否按照规定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标志;
2.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工艺是否已经发生变化,是否按照法定要求办理重新审查手续;
3.原辅材料进货验收制度是否有效运行,有针对性地对企业原辅材料的采购进货、入库验收、保管和使用情况进行抽查;
4.产品出厂检验的实施情况,重点检查出厂检验记录和报告;
5.企业产品包装是否符合标识标注规定,存在误导、欺骗消费者的情况。
(三)食品相关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参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条件检查。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 年施行)
第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总局令第156号)
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四十一条
(四)《安徽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食品生产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资质变化情况
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企业名称与工商营业执照一致;食品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实际生产场所(含外设仓库)与食品生产许可证内容一致。
(二)生产环境条件
厂区路面硬化、保持平整,正常天气下无扬尘和积水等现象;厂区内保持清洁卫生,无裸存的垃圾堆,无妨碍食品卫生的其他物品;生产车间地面无积水、无积尘、无破损,墙面、屋顶无污垢、无霉变;生产车间内无食品原辅料、半成品、成品等散落。厂区附近无对食品生产产生影响的有毒有害污染源,车间外废弃物放置场所与食品加工场所隔离防止污染;生活区、生产区相互隔离;生产区域未饲养家禽、家畜。卫生间位置设置合理,与食品生产、包装或贮存等区域未直接连通;卫生间保持清洁,并设置洗手设施。有与生产量或工作人员数量相匹配的更衣、洗手、干手、消毒设施,并处于正常使用状态;工作服、帽、鞋等经过清洗消毒、干净整洁,与个人服装及其他物品分开放置。根据生产需要设置通风、防尘、照明、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设施,运转正常;室内排水由清洁程度高的区域流向清洁程度低的区域,且有防止逆流的措施。排水系统出入口设计合理并有防护措施,防止污染和虫害侵入;配备适宜的通风、排气设施,避免空气从清洁程度要求低的作业区域流向清洁程度要求高的作业区域,必要时安装有空气过滤、净化或除尘设施。通风设施易于清洁、维修或更换,并能防止虫害侵入;食品和原料的正上方安装的照明设施使用安全型照明设施或采取防护措施;存放废弃物的设施和容器设计合理、防止渗漏、易于清洁、标识清晰。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化学品由专人管理,未与食品原料、成品、半成品或包装材料混放;有相应的使用记录;除清洁消毒必需和工艺需要,未在生产场所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化学品。防鼠、防蝇、防虫害装置安装到位、明显标示、及时清理;定期检查上述设施的使用情况,并有检查记录;现场无昆虫、鼠害侵入迹象。
(三)进货查验结果
企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向供货者索取许可证复印件(指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许可的);企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按照批次索取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包括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企业的自检报告或者合格证明等;对供货者无法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对肉类索取检疫证明,猪肉还应索取品质合格证明(如检验合格证);采购的猪肉来源于定点屠宰厂(场);企业采购的进口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有中文标签,并向供货者索取有效的检验检疫证明文件,证明上载明的信息与货物标签一致;有对应的进货查验记录;查验记录真实完整,能如实记录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原辅料有进库、贮存、出库和领用记录;仓库出货顺序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必要时可根据不同食品原辅料的特性确定出货顺序。
(四)生产过程控制
企业建立有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并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留有自查记录,生产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或者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能够按照要求进行处置;现场抽查的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与索证索票、进货查验记录一致, 现场抽查的产品所使用的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与产品标签的配料表一致;建立有生产投料记录,记录完整,包括有投料种类、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生产车间未发现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及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专门存放,并及时处理,投料记录中未发现非食品原料、回收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和食品添加剂.企业食品添加剂领用记录、投料记录符合GB 2760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规定,未发现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情况,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填报的《食品生产加工企业食品配料登记表》中.使用在我国无食用习惯的动物、植物、微生物及其提取物或特定部位的新原料,应在卫生部门公布的新资源食品名单中,或经过卫生部门批准;生产车间现场以及进货记录、投料记录、产品配料表中未发现药品或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生产现场工艺设备布局、工艺流程与申请许可时提交的一致,企业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与申请许可时提交的一致;有关键控制点控制制度,包括必要的半成品检验、温度控制、车间洁净度控制等,有关键控制点控制记录,记录完整,与实际相符.工人不从物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原辅料、成品等不从人流通道进入生产车间,工人经过更衣、洗手消毒后方可进入生产车间,低清洁区的工人经过更衣、洗手消毒、戴口罩后方可进入高清洁区,产品经内包装后方可出生产车间;原料经过脱包或采用其他清洁外包处理后方可进入生产车间,原料、半成品及成品分区域存放,明确标示.有必备的温、湿度控制设备,并有记录,温、湿度控制设备运行正常,现场温、湿度达到要求;主要生产设备、设施未发生变化,正常运转,生产设备、设施有维修保养制度,有维护、保养记录,记录项目齐全、完整;生产现场实际生产的食品品种在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范围内.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或批号与生产实际一致;进入作业区域应规范穿着清洁的工作衣、帽、鞋,头发未露出帽外,并按要求洗手、消毒,进入作业区域未配戴饰物、手表,未化妆、染指甲、喷洒香水;未携带或存放与食品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生产车间内未发现与生产无关的个人用品或其他与生产不相关物品。
(五)产品检验结果
检验室具备标准、审查细则所规定的出厂检验设备(包括相关的辅助设施、试剂等),检验设备的精度满足出厂检验需要,检验设备的数量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出厂检验设备按期检定或校准;检验试剂均在有效期内,有毒有害检验试剂专柜上锁存放,专人保管,检验试剂的消耗量与使用记录相匹配.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具有法定检验资质;委托检验协议在有效期内,委托检验项目、批次符合规定;有满足批批检验要求的委托检验报告。检验室配备完整的食品安全标准文本,一般要有原辅材料标准、企业产品标准、出厂检验方法标准;成品须逐批随机抽取样品,出厂检验项目满足企业产品标准和产品许可审查细则要求。出厂检验报告与生产记录、产品入库记录的批次相一致;出厂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有相对应的原始检验记录;记录和保存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对检验原始数据与对应的检验产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检验结果等内容按规定进行记录,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按规定对检验的产品进行留样,留有记录。
(六)贮存及交付控制
原辅料存放离墙、离地,按先进先出的原则出入库,库房内存放的原辅料按品种分类贮存,有明显标示,未发现原辅料互相污染的现象,原辅料仓库干净整洁,地面墙面平滑无裂缝、无积尘、无积水、无霉变,贮存条件符合原辅料的特点和质量安全要求,原辅料仓库未发现与生产无关的物品,未发现有毒有害及易爆易燃等物品,生产过程中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等分类专门贮存,原料库(区)内未发现过期原料、回收食品、药品、仅用于保健食品的原料等非法原料,未发现原料与成品、半成品混放的现象。食品添加剂专库(区)存放,有明显标示;亚硝酸盐专柜保管,食品添加剂有专人管理,并定期检查质量和卫生情况。不合格品、召回食品、回收食品单独存放、明显标示,并及时处理。根据食品特点和卫生需要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建立和执行相应的出入库管理、仓储、运输和交付控制制度,并如实记录,仓储、运输有冷链要求的建立有相关制度并如实记录。有特定温、湿度贮存要求的原料或产品,仓库设有温、湿度控制设施,定期检查并如实记录冷库温度符合原料、产品贮存要求,并设有可正确指示库内温度的指示设施及温度自动控制器。成品库中的产品在许可范围内。有销售记录,内容真实、完整,同批次产品的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信息与生产记录、检验报告、入库记录、出库记录相符,购货者名称与销售发票、发货单名称一致。销售记录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明、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七)食品标识标注符合情况
标签标注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标注的内容符合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签标注成分或配料表,标注的内容符合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标签标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标注的内容符合标准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标准规定应当标注产地的,标识符合规定。标签标注有保质期,保质期的标注符合标准规定。标签上标注现行有效的产品标准代号。标签标注贮存条件,其内容符合标准规定。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了生产中使用的食品添加剂,食品添加剂名称是国家标准规定的通用名称。标签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标注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法有效。标注的营养标签符合GB 28050《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标准规定,专供婴幼儿和其它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营养标签符合其产品执行标准规定。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符合规定。
(八)不合格品、回收食品、废弃物管理和食品召回
建立有不合格品管理制度,不合格品单独存放,按照制度要求处置不合格品,有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建立回收食品登记处理制度,对回收食品进行登记,单独存放,明确标示,对回收食品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并予以记录,未发现将回收食品用于食品生产。建立废弃油脂等生产废弃物处置管理制度、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废弃油脂等生产废弃物、病死动物进行登记,合理放置,明确标示,对废弃油脂等废弃物的处置符合规定,对病死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未发现将废弃油脂等废弃物、病死动物用于食品生产。建立不安全食品召回管理制度,对销售的不安全食品,按规定实施召回,并有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记录(含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日期、批次、数量等信息)等,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召回食品有处置记录,能够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召回记录和处理记录信息相符。未发现使用召回食品作为原料用于生产各类食品,或者经过改换包装等方式以其他形式进行销售。
(九)从业人员管理。
任命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负责人、检验人员,相关人员有在岗履职记录。有培训和考核计划,保留有相关记录。被吊销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及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申请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因食品安全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终身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也不得担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企业负责人在企业内部制度制定、过程控制、安全培训、安全检查以及食品安全事件或事故调查等环节履行了岗位职责并有记录。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人员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获得健康证明,健康证明应当为食品生产经营范围内适用,未发现患有法律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有培训制度、计划及相关培训内容记录。
(十)食品安全事故处置。
收集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定期排查本企业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并有记录。有食品安全应急预案,并按照预案定期开展食品安全应急演练,有相关演练记录;有落实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记录。曾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企业,能够根据预案进行报告、召回、处置等,检查相关记录;查找原因,制定有效的措施,并有效防止同类事件再次发生。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
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三)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食品销售通用检查事项(包括校园食品销售监督检查、高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一般风险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以及网络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经营资质
检查经营者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实际经营是否相符。
(2)经营条件
检查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经营场所环境是否整洁,是否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3)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
检查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感官性状是否正常;经营的肉及肉制品是否具有检验检疫证明以及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结果(报告);食品是否符合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的要求;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上是否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显著标注,容易辨识;销售散装食品是否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经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场所设置或摆放的食品广告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的进口预包装食品是否有中文标签,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是否有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4)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
检查食品经营企业是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是否存在经市场监管部门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
(5)从业人员管理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存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情况;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6)经营过程控制情况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对经营过程有温度、湿度要求的食品,是否有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设备,并按要求贮存;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是否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是否按规定上报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是否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是否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少于六个月;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安全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是否张贴并保持上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年5月1日施行)
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市场监管总局 农业农村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在加工流通环节开展非洲猪瘟病毒检测的公告》(2019年第17号)
餐饮服务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二)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
(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
(四)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
(五)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
(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八)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食品经营许可情况的检查
1.查看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
1.1经营者许可证正本或正本复印件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可直接看到的位置。对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
2.查看提供网络送餐服务的经营者是否在其相关网页进行公示。
3.查看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公示的时间、位置等是否符合要求。
3.1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张贴《检查结果记录表》,并妥善维护监管部门张贴的《检查结果记录表》,确保在第二次检查前不发生撕毁、涂改。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位于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位于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位于其经营场所内。
4.查看是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量化等级标识。
4.1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样式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量化等级标识公示设施,并妥善维护。对设置包厢的餐饮单位,应当悬挂在店堂门厅显著位置;对不设置包厢的餐饮服务单位、单位食堂应当悬挂在消费者就餐场所显著位置;中央厨房、集体供餐配送单位应当悬挂在其经营场所内。
4.2提供网络送餐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在其相关网页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量化分级管理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5.查看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5.1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者名称”应与《工商营业执照》等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名称”、“机构名称”、或“字号名称”等是否一致。
5.2 查看经营者许可证载明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应与主体资格证明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姓名”、“投资人姓名”、“负责人姓名”、“经营者姓名”等是否一致。
5.3 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业态、类型、项目应与许可证载明的“主营业态(含备注)”、“经营项目”是否一致。
5.4 查看经营者实际经营场所应与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是否一致。
5.5 查看许可证应在载明的有效期限内。
(二)原料控制(含食品添加剂)情况的检查
1.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其他合格证明,企业是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保存相关凭证。
1.1从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等。
1.2从食品销售者(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采购食品的,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等;采购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查验其营业执照等。
1.3从食用农产品个体生产者直接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有效身份证明。
1.4从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采购食用农产品的,查验其社会信用代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
1.5从集中交易市场采购食用农产品的,索取并留存市场管理部门或经营者加盖公章(或负责人签字)的购货凭证。
1.6采购畜禽肉类的,还应查验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采购猪肉的,还应查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非洲猪瘟检测报告。
1.7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可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相关资质证明及产品合格证明文件,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各门店能及时查询、获取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或凭证。
1.8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应留存每笔购物或送货凭证。
1.9供货商档案、进货查验记录、发票、货物清单等购物凭证保存期限应不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 6 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不少于 2年。
2.查看原料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要求,是否按照外包装标识的条件和要求规范贮存,并定期检查,是否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1购进、使用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①包装上应当有标签;②标签必须标明以下事项:产品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贮存条件,生产许可证编号;③进口产品包装必须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载明食品的原产地及境内代理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④标签、说明书清楚、明显,容易辨识;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⑤食品添加剂还应当在其标签上注明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2.2经营者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贮存食品:
①食品贮存场所保持清洁,无霉斑、鼠迹、苍蝇、蟑螂等,不存放有毒有害物品(消毒剂、虫药、燃料等)及个人用品;②标签上标注贮存条件的,应当按照标注条件贮存;③散装食品应当使用专门容器贮存,并在贮存位置标明品名、生产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④植物性、动物性、水产品原料和半成品分类存放,冷藏冷冻设施内原料、半成品、成品分开放置,不得混放,防止交叉污染。
2.3经营者应当对库存的食品定期检查,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库存食品无过期或腐败变质现象。
2.4不得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等感官异常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在专间、专用操作场所、备餐场所、烹饪场所内无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混有异物等感官异常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3.查看食品添加剂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相关记录。
3.1食品添加剂应当由专人保管、领用,并如实进行记录。
(三)加工制作过程的检查
1.查看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是否在盛放、贮存时相互分开。
1.1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应当分区、分架、分类存放,使用冷冻柜(库)贮存时应有明显区分标识。
1.2原则上不得在冷冻冷藏设施同一空间内同时存放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小餐饮如使用同一冷冻、冷藏设施存放食品原料、半成品与成品的,应当使用不同容器分别盛放,并加盖或覆盖保鲜膜,且遵循熟上,生下的放置原则,冷藏、冷冻贮存不得将食品堆积、挤压存放。
2.查看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等是否具有显著标识,是否按标识区分使用。
2.1各类水池应以明显标识标明其用途;
①原料加工中切配动物性食品、水产品、植物性食品的工具和容器,应分开摆放和使用并有明显的区分标识;②接触原料、半成品、成品的容器和工具,应使用颜色、材质、形状等方式加以明显区分并分开摆放。
3.查看专间内是否由明确的专人进行操作,是否使用专用的加工工具。
3.1非专间操作人员不得进入专间。
3.2专间内制作食品的设施设备及加工工具、容器应当专用,不得在非专间区域使用。
4.食品留样符合规范。
4.1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养老机构食堂、超过 100 人就餐的建筑工地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对每餐食品成品留样。
4.2 餐饮服务经营者提供一次性 100 人以上聚餐服务的应当对当餐食品成品留样。
4.3 留样冰箱应当专用,盛装样品的容器应当专用,并经清洗消毒;每一品种所留样品应在 125g 以上;样品应在 0 度至 8 度间冷藏,留存时间不少于 48 小时;留样容器上应有标签,标签上注明品名、留样时间(月、日、时),留样记录应真实完整。
(四)供餐、用餐与配送情况的检查
1.查看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配送食品的标识、储存、运输等是否符合要求。
1.1中央厨房配送的食品应当具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中央厨房的名称、地址、许可证号、联系方式,以及食品名称、加工制作时间、保存条件、保存期限、加工制作要求等。
1.2中央厨房配送食品的运输车辆应保持清洁,每次运输前应进行清洗消毒,运输后进行清洗。配送食品应当根据产品特性选择适宜的保存条件,一般应冷藏或冷冻条件下贮存和运输。
1.3中央厨房的食品配送
食品应有包装或使用密闭容器盛放。容器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
1.4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的食品配送
食品应使用密闭容器盛放。容器材料应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有关规定。容器上应标注食用时限和食用方法。
2.查看有毒有害物质是否与食品一同贮存、运输。
2.1食品与非食品应当分开贮存、运输(不会导致食品污染的食品容器、包装、工具等除外)。
(五)餐饮具清洗消毒情况的检查
1.集中消毒餐具、饮具的采购符合要求。
1.1经营者应当从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采购集中消毒餐具、饮具。
1.2经营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饮具的,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营业执照的餐具、饮具集中消毒单位。
1.3经营者采购集中消毒餐具、饮具应当查验包装标注和随附消毒证明。独立包装上应标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日期以及使用期限。不得采购无消毒证明的集中消毒餐具。
2.具有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运转正常。
2.1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餐具、饮具清洗、消毒、保洁设备设施,并正常使用。
3.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用后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洗净,保持清洁。
3.1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对用后的餐具、饮具、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进行清洗消毒。
3.2清洗、消毒后的餐具、饮具应当放置在保洁柜或消毒柜内。
3.3工用具、盛装食品的容器用后应当洗净放置,防止污染。
(六)场所和设施清洁维护情况的检查。
1.查看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
1.1经营场所整体环境保持整洁,物品定位整齐摆放,防蝇防虫等设施完好,并正常使用。
1.2经营场所地面平整,积水能及时排除。排水沟无杂物堆积,排水顺畅。
1.3经营场所墙壁、顶棚平整光洁,定期清理积垢、无霉斑。
1.4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等垃圾能够及时进行清理。
2.查看烹饪场所是否配置排风设备,定期清洁。
3.查看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3.1使用非城市管网供水的经营者,应当确保用水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4.查看卫生间是否保持清洁、卫生,定期清理。
4.1设置卫生间的经营者应当有卫生间定期清理的制度,检查时卫生间地面、墙壁应当清洁,便池等设施无污物积存。
5.查看专间内是否配备专用的消毒(含空气消毒)、冷藏、冷冻、空调等设施,设施是否运转正常。
5.1设置专间的经营者,专间内应当设置独立空调、紫外线灯或其他空气消毒设施。专间内的所有设备设施应当专用,不得
与其他场所共用、混用。
5.2①专间内的设备设施应当进行定期进行维护、清洗,保持运转正常;②专间室内温度不高于 25℃。
6.查看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运转正常的洗手消毒设施。
6.1食品处理区应设置足够数量的洗手消毒设施,洗手消毒设施应保持上下水畅通,并能正常使用。
6.2专间、专用操作场所的洗手消毒设施应当专用。
7.查看食品处理区是否配备带盖的餐厨废弃物存放容器。
7.1食品处理区应当有专门收集存放餐厨废弃物的容器,容器应当加盖。
8.查看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是否运转正常,并保持清洁。
8.1冷冻冷藏设备以及制冰机、果汁机、咖啡机、冰激凌机、饮品机等设施设备定期维护、保持清洁,并运行正常。
(七)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情况的检查。
1.查看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自查、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召回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1.1餐饮服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至少应当建立以下制度:
①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②进货查验制度;③餐饮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④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
经营企业、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建筑工地食堂、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和大型及以上餐饮服务经营者还应当建立以下基本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⑤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⑥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⑧食品贮存管理制度;⑨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⑩食品添加剂使用制度;⑪废弃物处置制度;⑫食品安全追溯制度;⑬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2.查看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2.1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制定与其经营业态、类别、项目相适应的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并在处置方案中明确事故处置的组织架构、人员、职责,并有具体的处置措施。
(八)人员管理情况的检查
1.查看主要负责人是否知晓食品安全责任,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1.1 经营食品应当明确各岗位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主要负责人知晓食品安全责任。
1.2 连锁餐饮企业总部、中央厨房、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学校食堂、养老机构食堂、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1.3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员。
2.查看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2.1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体检并取得健康证明,检查时健康证明应均在有效期内。
2.2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每天对从业人员上岗前的健康状况进行检查。
3.查看是否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
3.1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培训制度,每年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并如实记录培训情况。
3.2 餐饮服务单位每年都应当按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对其食品安全管理能力进行考核,并如实记录其培训和考核情况。
4.查看从业人员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双手清洁,保持个人卫生。
4.1从业人员应当穿戴清洁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不得佩带手表、手镯、戒指、耳环等外露饰物。
4.2专间和专用操作场所内的操作人员还应当穿戴专用工作服,并佩戴口罩。
4.3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操作人员操作前或手部受到污染后应洗手并消毒。
(九)网络餐饮服务情况的检查
1.查看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具有实体经营门店并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按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体业态、经营项目从事经营活动,是否超范围经营。
2.查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通信主管部门备案后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域名、IP 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号、企业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3.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设立从事网络餐饮服务分支机构的,是否在设立后 30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分支机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等。
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建立并执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制度,是否在网络平台上公开相关制度。
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设置专门的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是否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每年对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培训和考核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是否上岗。
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进行审查,是否登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是否保证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等许可信息真实。
7.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与入网餐饮服务提
供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食品安全责任。
8.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餐饮服务经营活动主页面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是否及时更新。
9.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地址、量化分级信息,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10.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在网上公示菜品名称和主要原料名称,公示的信息是否真实。
11.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提供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的,所提供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是否无毒、清洁。
12.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委托送餐单位送餐的,送餐单位是否加强对送餐人员的食品安全培训和管理。培训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13.送餐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是否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是否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送餐人员是否核对配送食品,保证配送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14.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自建网站餐饮服务提供者是否履行记录义务,是否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餐人员、送达时间以及收货地址,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 6个月。
15.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对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经营行为进行抽查和监测。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16.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公开投诉举报方式,对涉及消费者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及时进行处理。
17.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加工制作餐饮食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7.1 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选择资质合法、保证原料质量安全的供货商,或者从原料生产基地、超市采购原料,做好食品原料索证索票和进货查验记录,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及原料;
17.2在加工过程中应当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不得加工使用;
17.3 定期维护食品贮存、加工、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和校验保温、冷藏和冷冻等设施、设备,保证设施、设备运转正常;
17.4 在自己的加工操作区内加工食品,不得将订单委托其他食品经营者加工制作;
17.5 网络销售的餐饮食品应当与实体店销售的餐饮食品质量安全保持一致。
17.6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食品容器、餐具和包装材料,并对餐饮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17.7 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应当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 年施行)
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7 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四)《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8 年施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五)《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七条
特殊食品销售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三)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式
特殊食品销售检查事项(包括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销售监督检查以及保健食品销售监督检查)。
(1)经营资质的检查。
查看经营者持有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许可证上载明的有关内容与实际经营是否相符。
(2)经营条件的检查。
查验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经营场所环境是否整洁,是否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是否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
(3)食品标签等外观质量状况的检查。
检查食品是否在保质期内,感官性状是否正常;食品是否符合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的要求;经营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上是否有标签,标签标明的内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的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清楚、明显,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事项是否显著标注,容易辨识;经营食品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经营场所设置或摆放的食品广告的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4)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企业是否有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是否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存在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抽查考核不合格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在岗从事食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情况。
(5)从业人员管理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在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经营人员是否取得健康证明,是否存在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情况;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6)经营过程控制情况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按要求贮存食品;是否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是否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贮存和销售食品;对经营过程有温度、湿度要求的食品的,是否有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的设备,并按要求贮存;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是否建立和保存处置食品安全事故记录,是否按规定上报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部门;食品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建立并执行不安全食品处置制度;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是否建立并严格执行食品销售记录制度;食品经营者是否张贴并保持上次监督检查结果记录。
(7)特殊食品的检查。
检查食品经营者是否经营未按规定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的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是否真实,是否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并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与注册或者备案的内容相一致;经营保健食品是否设专柜销售,并在专柜显著位置标明“保健食品”字样;是否存在经营场所及其周边,通过发放、张贴、悬挂虚假宣传资料等方式推销保健食品的情况;经营的保健食品是否索取并留存批准证明文件以及企业产品质量标准;经营的保健食品广告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是否含有虚假内容,是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是否声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其内容是否经生产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取得保健食品广告批准文件;经营的进口保健食品是否未按规定注册或备案;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是否经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广告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药品广告管理的规定;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8 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
(二)《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2016 年施行)
第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三)《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 年实施)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单位安全管理情况的检查
检查是否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是否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是否制定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有演练记录;是否建立设备档案,档案是否齐全。
(二)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资质的检查
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是否取得相应的人员资质,是否有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培训记录。
(三)使用登记及登记标志的检查
检查是否办理使用登记,登记标志是否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四)定期检验及检验标志的检查
检查特种设备是否在定期检验有效期内,检验合格标志置于该特种设备显著位置,检查锅炉的定期水质化验报告。
(五)安全附件及安全保护装置的检查
检查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阀是否定期校验、压力表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锅炉液位(面)计是否有最高、最低安全液位标记;检查电梯内的报警装置是否可靠,联系是否畅通,抽查呼层、楼层等显示信号系统功能是否有效,指示是否正确,门防夹保护装置是否有效,限速器校验报告是否在有效期内、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入口处急停开关是否有效;检查起重机械运行警示铃(如有)、紧急停止开关是否有效;检查大型游乐设施配备的安全带、安全压杆等安全保护装置是否有效、抽查座舱舱门锁紧装置是否有效;检查叉车的照明系统是否正常、车辆的行车、驻车制动系统是否有效、倒车镜是否完好。
(六)警示标志的检查
检查电梯、大型游乐设施的警示标志是否张贴在醒目的位置。
(七)运行情况的检查
检查锅炉水位、压力是否在允许范围内、是否及时填写运行记录、是否有水(介)质化验记录;检查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运行前试运行记录、例行安全检查、检修记录是否及时填写。
(八)自行检查和维保情况
检查压力容器、压力管道是否按规定进行年度检查;检查电梯使用单位是否有维保合同,维保资质及人员资质是否满足要求,检查是否有维保记录,并经安全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维保周期是否符合规定;检查起重机械是否有检修记录。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4 年实施)
第十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款
(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9 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
(三)《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TSG 08-2017)
2.2 第(3)项 、2.3.2机构设置、2.4.2.2.2 安全管理员配备、2.12.1 应急预案
(四)《安全阀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ZF001-2006)
B6.3.1 检验周期
(五)《弹簧管式压力表、压力真空表及真空表检定规程》(JJG52-1999)
5.5
(六)《锅炉水(介质)监督管理规则》(TSG G5001—2010)
第二十一条
(七)《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21-2016)
7.1.5
计量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三)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六)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七)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检查是否按规定开展检定,是否有检定标志和检定合格证书,是否在检定有效期内;检查是否存在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行为。
(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有效履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等法定职责;计量检定工作中是否存在《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计量检定机构是否持续满足原许可条件;计量检定机构对于客户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
(三)计量单位使用情况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从事下列活动是否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1.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2.编播广播、电视节目;
3.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4.制作、发布广告;
5.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6.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
7.制发票据、票证、帐册;
8.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9.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
10.国家和省规定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四)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
检查定量包装商品上使用C标志的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自我声明;检查定量包装商品是否在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实际净含量及标注是否符合要求。
(五)型式批准监督检查
检查企业是否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是否有固定生产场所,是否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和计量技术人员;检查计量器具产品与型式评价的一致性,是否存在生产销售超出型式批准范围计量器具的行为;出厂的计量器具是否配齐产品合格印、证等文件资料。
(六)能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国家能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和标注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包装物上或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能效标识或者利用能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七)水效标识计量专项监督检查
检查国家水效标识目录产品生产企业是否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是否按照规定制作和标注水效标识,并在产品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说明;检查是否存在伪造、冒用水效标识或者利用水效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2018年修正)
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
(三)《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17号令,2002年施行)
第八条第三项
(四)《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35号令,2018年修改)
第六条
(五)《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54号令,2018年修改)
第七条第二项
(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施行)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七)《专业计量站管理办法》(原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24号,1991年施行)
第十四条、第十八条
(八)《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第74号令,2005年施行)
第十八条
(九)《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75号,2006年施行)
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十)《全面推行我国法定计量单位的意见》(1984年施行)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8年修正)
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
(十二)《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2号,2010年施行)
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十三)《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5号,2016年施行)
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十四)《水效标识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水利部、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2018年施行)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商标、专利、特殊标志)
使用行为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要点
(一)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者服务提供市场主体。
(1)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标识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商标注册证书和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商标情况,看两者是否一致;
(2)检查商标注册人名义和地址是否自行改变,应对比市场主体营业执照或主体资格证明登记事项与商标注册证载明事项,看两者是否一致;
(3)市场主体实际使用多件注册商标,少于5件的,全部检查,多于 5 件的,在5%比例内抽查。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是否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市场主体使用的注册商标属于被许可使用的情况。
(1)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
(2)检查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商品标注情况,看是否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3.检查市场主体使用的商标是否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申请商标注册,而未经核准注册的情况;检查烟草制品生产企业烟草制品商标注册证。
4.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
(1)查看市场主体商品商标是否标注有“注册商标”或者注册标记或®。
(2)如有上述标注,要求市场主体提供商标注册证。
5.检查市场主体是否有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本检查项目适用于商品生产市场主体或服务提供市场主体。对照商标法第十条内容,检查市场主体生产商品商标标注情况。
6.检查市场主体是否在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使用“驰名商标”字样。检查市场主体商品包装标注情况、服务商标使用情况、广告宣传材料内容,看其有无使用“驰名商标”字样。
(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行为的检查。
1.检查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是否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是否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查看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有《集体商标使用证》。核对集体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人是否是商标注册人章程中的集体成员。
2.检查证明商标使用人是否未履行该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有《证明商标使用证》。
3.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的注册人是否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查看证明商标(含地理标志)商标使用人是否与商标注册人一致。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
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六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 年修订)
第四条、第七十一条
(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2003 年施行)
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 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 年施行)
第八十四条
企业名称 |
|
|
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 |
|
|
拟更正事项 |
更正前信息 |
更正后信息 |
|
|
|
初审意见 |
|
|
审核意见 |
|
|
备 注 |
|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