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取消事项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委托主体 | 处理意见 | 备注 |
1 | 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验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当于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申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董事会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公司章程; (四)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五)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姓名、住址。(六)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公司住所证明; (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以及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必须报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
有限公司设立登记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文件。国务院2015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取消有限公司设立登记验资。 | |
2 | 主管部门(出资人)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或社团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册资金所要提交的验资证明 | 1.《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一)组建负责人签署的登记申请书;(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三)组织章程;(四)资金信用证明、验资证明或者资金担保;(五)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2.《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工商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无需提交验资报告。......已经实行申报(认缴)出资登记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
非公司企业法人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验资证明。国务院2015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取消有限公司设立登记验资。 | |
3 | 计量检定 | 1.《计量法》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计量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2.《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第十四条: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理由: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和《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综[2017]365号)文件,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计量检定费。 | |
4 | 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主席令第21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许可。第四十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上岗工作。 2.《安徽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健康管理办法》(皖卫监督【2011】32号)第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体检,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 食品经营许可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理由: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和《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综[2017]365号)文件,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预防性体检收费。 | |
5 | 药品经营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 第五十一条: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必须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
药品零售企业筹建、变更、补证、注销审批 | 行政相对人 | 取消;理由: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0号)和《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物价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发改委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综[2017]365号)文件,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预防性体检收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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