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应急管理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泗县应急管理局随机抽查工作指引
2022年4月
目 录
总 述………………………………………………………………- 1 -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5 -
工贸企业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35 -
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45 -
烟花爆竹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60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66 -
总 述
本工作指引适用于《泗县“一业一查”跨部门联合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所列各抽查事项的实地核查。除实地核查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中还可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书面检查、网络监测、专业机构核查、抽样检测等适当方式进行检查。
本工作指引适用清单所列检查对象,包括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
本工作指引中的检查依据内容均引用相关条款原文,涉及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文字未作修改。
一、前期准备
实地核查前,可根据需要查阅检查对象登记、备案、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基本信息,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数据公司,通过信息化手段进行事先查询,初步了解检查对象的实际情况、可能存在的问题等,提高检查效率。
二、实地核查
实地核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同时,可吸收安全生产专家等参与。在核查中,应注意通过文字、音频或影像等方式留存核查痕迹,必要时可邀请相关人员作为见证人。检查人员应填写《实地核查情况记录表》,并要求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三、结果判定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类型包括:未发现问题、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发现问题待后续
处理。
(一)通过对抽查对象所匹配的抽查事项的检查,未发现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可认定为“未发现问题”。
(二)企业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可认定为“未按规定公示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中发现下列公示信息与检查情况不一致的,可认定为“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1.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
2.股东或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3.有限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4.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5.对外提供保证担保信息;
6.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等即时公示信息。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1.通过实地核查,确认实际不存在该企业,并由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产权所有人、物管公司、相关部门等予以证明的;
2.通过实地核查、第三方证明或邮寄等方式,能确认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际不存在的;
3.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人签收的。
(五)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要求检查对象当场改正,且已当场改正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已责令改正”。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不配合检查情节严重”:
1.拒绝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进入被检查场所的;
2.拒绝向检查人员或其委托的专业机构提供相关材料的;
3.其他阻扰、妨碍检查工作的行为,致使检查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七)未发现检查对象从事本次抽查匹配的检查事项,并经检查对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书面承诺的,可认定为“未发现开展本次抽查涉及的经营活动”。
(八)对检查发现的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不能
通过指导、提示、告诫等方式现场纠正,需进一步调查处理的,可认定为“发现问题待后续处理”。经进一步调查确定没有问题的,将检查结果修改为“未发现问题”。经进一步调查,确实存在违反本指引所列法律法规的行为,且通过立案调查等方式进行了处理的,检查结果不变。
四、审核公示
检查实施单位在每批次抽查任务结束后,应汇总抽查结果,填写《抽查结果公示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录入省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平台,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集中公示。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通过核实发现公示的抽查结果存在错误的,应当填写《抽查结果更正审批表》,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更正。
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信〔2019〕38号)要求,除依法依规不适合公开的情形外,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在抽查任务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专业抽查系统和部门网站等渠道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涉及市场主体的抽查检查结果,要及时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双随机抽查结果的公示只针对检查行为本身,后续对检查对
象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行政处罚等监管执法结果信息应按
照规定的程序另行公示。
五、后续处理
应做好抽查检查与后续监管工作的衔接,建立内部问题线索移转机制,将发现的违法线索及时交由相关业务部门处理。抽查检查中发现检查对象存在列入“黑名单”、经营异常名录以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等情形的,不得用责令改正、行政指导代替。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加大惩处力度,符合立案条件的要坚决立案查处,维护双随机抽查的严肃性。
双随机抽查中涉及的文书、记录、检查表格、证据等资料,依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归档。
非煤矿山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企业证照、人员配备、资质管理、制度建设和实施情况、工艺和设备设施及安全管理等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企业人员和资质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有效;②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情况,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考核上岗情况,从业人员教育培训情况,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③承包单位相应资质和安全管理情况;④从业人员遵守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情况。
(二)工艺管理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情况,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制定操作规程等情况;②地下矿山通讯系统图完善情况,顶板稳定性监控及处理情况,井下防水门设置情况,溜井管理情况,动火作业程序规范及提升系统检查情况;③露天矿山工作台阶坡面角、非工作帮靠帮坡面角、开采终了坡面角、与坡面角有关的安全平台、清扫平台宽度是否符合设计要求,边坡防水、防地表径流、防侵蚀措施情况;④尾矿初期坝与堆积坝坝坡的抗滑稳定性系数是否满足规程关于抗滑稳定安全系数要求。
(三)设备设施管理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否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②地下矿山安全出口设置情况,井下通风情况,平巷运输情况,提升井斜井防跑车及阻车器设置情况,双回路供电独立线路设置情况,井下通讯系统设置情况,爆破作业规范情况。
(四)安全管理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情况,应急预案制定及演练情况,特殊时期尾矿库水位检测情况;②按规定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制度情况;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情况;国家规定的其它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情况;③特种设备及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未按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情况;对穿孔设备、铲装设备、运输设备、排土设备、电气设备、排水设备、照明设施、仪器仪表、防雷设施、备用设备实施定期维护情况;④存在水害的矿山企业,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工作和防治水设计情况,防治水专门机构设置情况,汛期防汛度汛措施制定落实情况;⑤主要进风巷道、进风井筒及其井架和井口建筑物、主要机房、井下硐室用可燃性材料建筑,防火标志和防火注意事项设置情况,灭火器材的配备情况;⑥尾矿库“三同时”手续履行情况,尾矿库汛期对排水设施检查、维修和疏浚情况,排水构筑物停用后,按设计要求及时封堵,并确保施工质量的有关情况。
三、检查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规程》(GB16423-2020)
4总则
4.1基本规定
4.1.1矿山企业应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4.1.2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和各岗位的 安全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人员的责任和考核标准。
4.1.3矿山企业应认真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4.1.4矿山企业应认真执行安全检查制度。
4.1.5矿山企业应认真执行安全教育培训制度。
4.1.6矿山企业应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1.7矿山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及安全检测仪器仪表,应符合国家有关要求。
4.1.8矿山企业应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劳动防护用品。进入矿山作业场所的人员,应按规定佩带防护用品。
4.1.9露天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地形地质图;
——采剥工程年末图;
—采场边坡工程平面及剖面图;
—采场最终境界图;
—排土场年末图;
—排土场工程平面及剖面图;
—供配电系统图;
——井下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防排水系统图。
4.1.10地下矿山应保存下列图纸,并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及时更新:
——矿区地形地质图、水文地质图(含平面和剖面);
——开拓系统图;
——中段平面图;
——通风系统图;
——井上、井下对照图;
压风、供水、排水系统图;
—通信系统图;
—供配电系统图;
—井下避灾路线图;
——相邻采区或矿山与本矿山空间位置关系图。
图中应正确标记:
——已掘进巷道和计划掘进巷道的位置、名称、规格;
——采空区和已充填釆空区、废弃井巷和计划开采的采场的位置、名称与尺寸;
——通风、防尘、防火、防水、排水等主要设备和设施的位置;
风流方向,人员安全撤离的路线和安全出口;
——井下通信设备位置;
——采空区及废弃井巷的处理方式、进度、现状及地表塌陷区的位置。
4.2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
4.2.1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矿山的安全生产负责。
4.2.2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具备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具有领导矿山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
4.2.3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依法接受安全培训和考核,并取得合格证。
4.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3.1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从事矿山工作5年以上、具有相应的矿山安全生产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熟悉本矿山生产系统。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依法接受培训,并取得合格证。
4.3.2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岗位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制定本矿山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各岗位的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4.3.3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岗位职责组织或者参与制淀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组织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以及外来人员入矿前的安全教育工作。
4.3.4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岗位职责组织本矿山应急救援演练。
4.3.5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按照岗位职责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检査、处理情况和改进措施及整改情况应由检査人员记录,并由各级责任人员签字确认后存档。
4.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4.4.1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应配备足够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4.4.2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本矿山安全生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组织或者参与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岗位操作规程、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组织本矿山应急救援演练。
4.5安全教育与培训
4.5.1矿山企业应对矿山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各岗位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本矿山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本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不准许上岗。
4.5.2新进露天矿山的生产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72h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上岗。
4.5.3新进地下矿山的生产作业人员应接受不少于72h的安全培训;经考试合格后,由从事地下矿山作业2年以上的老工人带领工作至少4个月,熟悉本工种操作技术并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工作。
4.5.4调换工种的生产作业人员应接受新岗位的安全操作培训,考试合格方可进行新工种操作。
4.5.5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至少应接受20h的职业安全再培训,并应考试合格。
4.5.6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对有关人员进行专门培训和考试。
4.5.7入矿参观、考察、实习、学习、检查等的外来人员,应接受安全教育,并由熟悉本矿山安全生产系统的从业人员带领进入作业场所。
4.5.8矿山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和考核结果,应记录存档。
4.6矿山建设
4.6.1矿山企业的办公区、生活区、工业场地、地面建筑等,不应设在危崖、塌陷区、崩落区,不应设在受尘毒、污风影响区域内,不应受洪水、泥石流、爆破威胁。
4.6.2矿山企业的加油站、加气站应设置在安全地点。
4.6.3矿山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按照国家要求进行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应该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4.6.4矿山企业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验收。
4.6.5矿山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该在项目正式投产前进行验收。
4.7安全生产管理
4.7.1任何人不应酒后进入矿山作业场所,不应将酒类饮料带入矿山作业场所;紧急医疗除外。
4.7.2矿山井下禁止吸烟。
4.7.3矿山企业的要害岗位、重要设备和设施周围及危险区域,应设置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并在生产使用期间保持完好。
4.7.4矿山企业应对安全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保养,记录结果并存档,记录应由相关人员签字确认;安全设施在用期间,不得拆除或者破坏。
4.7.5矿山使用的涉及人身安全的设备应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矿山生产期间,应定期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检测、检验报告。
4.7.6矿山采用涉及安全生产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之前,应制定可靠的安全措施,并将相关文件存档。
4.7.7矿山设备不应在有明火或其他不安全因素的地点加油或加气。
4.7.8地下矿山企业应建立健全下井人员出入矿井登记和检查制度。入井人员应随身携带符合安全要求的照明灯具和自救器。
4.7.9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减小损失。
4.7.10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企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如实报告事故情况;分析事故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防止同类事故发生的措施。
4.7.11发生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或地下矿山停产6个月以上,恢复生产前应进行全面安全检査、制定和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满足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恢复生产。
4.8闭坑
4.8.1露天矿山闭坑应对周围安全无不良影响;露天坑入口、露天坑周围易于发生危险的区域应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误入。
4.8.2地下矿山闭坑时,应对进入矿山地下的入口进行封闭,并沿划定的崩落区范围设置围栏和警示标志,防止人员坠入。
6.6.2通风系统
6.6.2.1地下矿山应采用机械通风。设有在线监测系统的矿山应根据监测结果及时调整通风系统;未设置在线监测系统的矿山每年应对通风系统进行1次检测,并根据检测结果及时调整通风系统。矿山应及时更新通风系统图。通风系统图应标明通风设备、风量、风流方向、通风构筑物、与通风系统隔离的区域等。
6.6.2.2矿井通风系统的有效风量率应不低于60%。
6.6.2.3矿山形成系统通风、采场形成贯穿风流之前不应进行回采作业。
6.6.2.4进入矿井的空气不应受到有害物质的污染,主要进风风流不应直接通过采空区或塌陷区;需要通过时,应砌筑严密的通风假巷引流。
主要进风巷和回风巷应经常维护,不应堆放材料和设备,应保持清洁和风流畅通。
放射性矿山回风井与进风井的间距应大于300m。
矿井排出的污风不应对矿区环境造成危害。
6.6.2.5箕斗井、混合井作进风井时,应采取有效的净化措施,保证空气质量。
6.6.2.6井下碉室通风应符合下列要求:
—来自破碎術室、主溜井等处的污风经净化处理达标后可以进入通风系统;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风应引入回风道;
—爆破器材库应有独立的回风道;
——充电兩室空气中H2的体积浓度不超过0.5%;
—所有机电爾室都应供给新鲜风流。
6.6.2.7采场、二次破碎巷道和电耙巷道应利用贯穿风流通风或机械通风。
6.6.2.8采场回采结束后,应及时密闭采空区,并隔断影响正常通风的相关巷道。
6.6.2.9风门、风桥、风窗、挡风墙等通风构筑物应由专人负责检査、维修,保持完好严密状态。主要运输巷道应设两道风门,其间距应大于一列车的长度。手动风门应与风流方向成80°85°的夹角,并逆风开启。
6.6.2.10使用风桥应遵守下列规定:
不应使用木制风桥;
—风桥与巷道的连接处应做成弧形。
6.6.3通风机
6.6.3.1正常生产情况下主通风机应连续运转,满足井下生产所需风量。当主通风机发生故障或需要停机检查时,应立即向调度室和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报告,并采取必要措施。
6.6.3.2每台主通风机电机均应有备用,并能迅速更换。同一个嗣室或风机房内使用多台同型号电机时,可以只备用1台。
6.6.3.3主通风设施应能使矿井风流在10min内反向,反风量不小于正常运转时风量的60%。采用多级机站通风的矿山,主通风系统的每台通风机都应满足反风要求,以保证整个系统可以反风。
每年应至少进行1次反风试验,并测定主要风路的风量。
6.6.3.4主通风机房应设有测量风压、风量、电流、电压和轴承温度等的仪表。每班都应对通风机运转情况进行检査,并有运转记录。采用自动控制的主通风机,每两周应进行1次自控系统的检査。
6.6.3.5掘进工作面和通风不良的工作场所,应设局部通风设施,并应有防止其被撞击破坏的措施。
6.6.3.6局部通风应采用阻燃风筒,风筒口与工作面的距离:压入式通风不应超过10m;抽出式通风不应超过5m;混合式通风,压入风筒的出口不应超过10m,抽出风筒入口应滞后压入风筒出口5m以上。
6.6.3.7人员进入独头工作面之前,应启动局部通风机通风,确保空气质量满足作业要求,较长时间无人进入的工作面还应进行空气质量检测。独头工作面有人作业时,通风机应连续运转。
6.6.3.8停止作业且无贯穿风流的采场、独头巷道,应设栅栏和警示标志,防止人员进入。重新进入前,应进行通风并检测空气成分,确认安全后方准进入。
6.6.4矿井降温
6.6.4.1矿山应采取措施避免热环境损害员工健康。
6.6.4.2有可能产生热害的矿山,应监测和控制工作面的气象条件;对员工进行防止热害的培训;为员工配备热害防护装备。
6.6.4.3热害矿山应制定针对热害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编制主通风机、制冷系统等停止工作时的应急预案。
6.6.4.4通风和制冷系统应随开采方案的改变以及矿山开拓、生产的进展进行相应调整。
6.6.4.5有爆炸危险的矿山,井下制冷降温设备应采用防爆型。
6.6.4.6地表制冷站釆用氨作为制冷剂时,机房距井口应大于200m。
6.6.4.7井下制冷站严禁采用氨作为制冷剂,并应有制冷剂泄露监测设施和应急预案。
6.7电气设施
6.7.1矿山供电
6.7.1.1人员提升系统、矿井主要排水系统的负荷应作为一级负荷,由双重电源供电,任一电源的容量应至少满足矿山全部一级负荷电力需求。应采取措施保证两个电源不会同时损坏。
6.7.1.2主变配电所设置应符合5.6.1.1的规定。
6.7.1.3主变电所主变压器设置应遵守5.6.1.2的规定。
6.7.1.4井下采用的电压应符合下列规定:
——高压,不超过35kV;
低压,不超过1140V;
—运输巷道、井底车场照明,不超过220V;采掘工作面、出矿巷道、天井和天井至回采工作面之间照明,不超过36V;行灯电压不超过36V;
—手持式电气设备电压不超过127V;
电机车牵引网络电压:交流不超过380V;直流不超过750V。
6.7.1.5井下变、配电所的电源及供电回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由地面引至井下各个变、配电所的电力电缆总回路数不少于两回路;当任一回路停止供电时,其余回路应能承担该变电所的全部负荷;
—有一级负荷的井下变、配电所,主排水泵房变、配电所,在有爆炸危险或对人体健康有严重损害危险环境中工作的主通风机和升降人员的竖井提升机,应由双重电源供电;
—井下主变、配电所和具有低压一级负荷的变、配电所的配电变压器不得少于2台;1台停止运行时,其余变压器应能承担全部负荷;
—上述设备的控制回路和辅助设备,应有与主设备同等可靠的电源;
——为井下一级负荷供电的35kV及以下除采用钢制杆塔外的地面架空线路不得共杆架设;
—经由地面架空线路引入井下变、配电所的供电电缆,应在架空线与电缆连接处装设避雷装置。6.7.1.6向井下供电的6kV35kV系统中性点接地方式应符合下列规定:
1140V及以下低压配电系统中性点应采用IT系统、TN-S系统或中性点经电阻接地系统;有爆炸危险的矿山应釆用IT系统;
向井下采场供电的6kV35kV系统中性点不得采用直接接地系统;
6kV35kV系统单相接地故障点的电流应满足下述条件:
——当6kV35kV系统中性点不接地时,单相接地故障点的电流不大于10A;
——当6kV35kV系统中性点低电阻接地时,单相接地故障点的电流不大于200A。
井下低压配电系统釆用IT系统或釆用中性点经高电阻接地系统时,除装设必要的保护装置外,还应至少设置下列监测设备和保护装置之一:
——绝缘监测装置(IMD);
——绝缘故障定位系统(IFLS);
—剩余电流监测装置(RCM)或剩余电流保护装置(RCD)。
井下1000V(1140V)及以下低压配电系统采用TN-S系统时,除装设必要的保护装置外,还应满足一级负荷的供电要求和下列条件:
——整个系统的中性导体和保护导体应严格分开;中性导体和保护导体分开后,不应连接在一起;
—在任何情况下保护导体不应有工作电流;
—互连的保护导体应严格连接到地;
——所有外露可导电部@应连接至接地保护导线;该保护导体在操作过程中不得断开,不应有过电流保护装置;
——馈电端应安装带有剩余电流装置(RCD)或剩余电流监视装置(RCM)的开关装置;
—剩余电流装置最大额定电流为0.5A;剩余电流保护装置(RCD)或交流/直流剩余电流监视装置(RCM)的动作时限为0.2s。
6.7.1.7井下低压配电系统采用IT系统时,配电系统电源端的带电部分应不接地或经高阻抗接地;配
电系统相导体和外露可导电部分之间第1次出现阻抗可忽略的故障时,故障电流不大于5A。
6.8防排水
6.8.1一般规定
水文地质条件复杂的矿山,建设前应进行专门的水文地质勘查,在基建、生产过程中持续开展有关防治水方面的调查、监测工作。
6.8.2地面防水
6.8.2.1应査清矿区及其附近地表的水流系统、汇水面积、河流沟渠汇水情况、疏水能力、积水区、水利工程现状和规划情况,以及当地日最大降雨量、历年最高洪水位,并结合矿区特点建立和健全防水、排水系统。
6.8.2.2每年雨季前,矿山应组织1次防水检查,并编制防水计划。防水工程应在雨季前竣工。
6.8.2.3矿井(竖井、斜井、平術等)井口的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1m以上。工业场地的地面 标高应高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
6.8.2.4井下疏干放水有可能导致地表塌陷时,应先将潜在塌陷区的居民迁走,公路和河流改道,再进行疏放水=矿区不能进行大规模疏放水时,应采取帷幕注浆堵水等防治水措施。
6.8.2.5矿区及其附近的地表水或大气降水有可能危及井下安全时,应根据具体情况采取设防洪堤、截水沟、封闭溶洞或报废的矿井和钻孔、留设防水矿柱等防范措施。
6.8.2.6矿石、废石和其他堆积物不应堵塞山洪通道,不应淤塞沟渠和河道。
5.7.2防火和灭火
5.7.2.1矿山建构筑物应建立消防设施,设置消防器材。
5.7.2.2露天矿用设备应配备灭火器。
5.7.2.3设备加油时严禁吸烟和明火。
5.7.2.4露天矿用设备上严禁存放汽油和其他易燃易爆品。
5.7.2.5严禁用汽油擦洗设备。
5.7.2.6易燃易爆物品不应放在轨道接头、电缆接头或接地极附近。废弃的油料、棉纱和易燃物应妥善管理。
5.7.2.7木材场、防护用品仓库、爆破器材库、氢和乙炔瓶库、石油液化气站和油库等重要场所,应建立防火制度,采取防火、防爆措施,备足消防器材。
(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第六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四)各种安全生产责任制复印件;
(五)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六)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复印件;
(七)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复印件;
(八)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九)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的证明材料;
(十)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材料;因特殊情况不能办理工伤保险的,可以出具办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一)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出具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并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十二)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设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文件或者与矿山救护队、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的救护协议;
(十三)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
(四)《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九条 尾矿库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以及回采、闭库的尾矿库建设工程。
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十九条 尾矿库安全现状评价工作应当有能够进行尾矿坝稳定性验算、尾矿库水文计算、构筑物计算的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上游式尾矿坝堆积至二分之一至三分之二最终设计坝高时,应当对坝体进行一次全面勘察,并进行稳定性专项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
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
第二十八条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潜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及周边环境安全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重大危险源分析及检测监控;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要求;
(八)从业人员教育培训要求;
(九)工艺、技术和设备、设施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分析;
(十)安全设施专项投资概算;
(十一)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二)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三)可能出现的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
(五)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报告及相关文件资料;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并不得开工建设:
(一)无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的;
(二)未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安全预评价报告由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的;
(四)设计内容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的。
(五)未采纳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且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六)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未予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再审。
第十五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一)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
(二)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三)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并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组织设计中编制安全技术措施和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同时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依法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具安全验算结果,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后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一)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未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验收评价或者安全验收评价不合格的;
(五)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技术规范规定的;
(六)发现建设项目试运行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七)未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八)从业人员未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九)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规定,建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文件资料档案,并妥善保存。
(六)《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七)第十七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组织施工作业,确保安全生产。
承包单位有权拒绝发包单位的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第十八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项承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安全生产承担连带责任。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外包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其外包工程的主体部分应当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禁止承包单位转包其承揽的外包工程。禁止分项承包单位将其承揽的外包工程再次分包。
第十九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承包工程。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建设和闭坑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生产、作业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总承包大型地下矿山工程和深凹露天、高陡边坡及地质条件复杂的大型露天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以上(含本级,下同)施工资质;
(二)总承包中型、小型地下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以上施工资质;
(三)总承包其他露天矿山工程和分项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工程的,具备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或者相关的专业承包资质,具体规定由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承包尾矿库外包工程的资质,应当符合《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承包金属非金属矿山地质勘探工程的资质等级,应当符合《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承包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工程的资质等级,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确定。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承包单位发现事故隐患后应当立即治理;不能立即治理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及时书面报告发包单位协商解决,消除事故隐患。
地下矿山工程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主要负责人和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严格依照《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执行带班下井制度。
第二十四条 承包单位应当接受发包单位组织的安全生产培训与指导,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掌握必需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二十五条 外包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统一组织编制外包工程应急预案。总承包单位和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应急预案的要求,分别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设备设施和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
外包工程实行分项承包的,分项承包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范围以及施工现场容易发生事故的部位和环节,编制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配合发包单位定期进行演练。
第二十六条 外包工程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报告。
承包单位及项目部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如实地向发包单位报告,并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工贸企业执法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0条检查要点和涉有限空间作业4条重点检查事项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建立和落实情况
1.检查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覆盖生产经营管理全过程:①查看安全生产责任制中关于主要负责人、有关分管负责人和部门责任是否具体明确;②与相关人员谈话,了解其对自身安全生产责任的了解。
2.检查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与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分管负责人谈话,了解其研究、部署、检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
3.检查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备情况。查看企业是否按照法规要求及主营业务安全风险状况,设置与企业生产经营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重大安全风险辨识清单及管控情况
检查安全风险掌控情况:①查看是否依据行业风险特点,进行分级分类管理;②查看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计划,是否开展风险辨识管控,建立风险辨识清单;③查看是否建立重大安全风险管控台账,掌握重大安全风险情况;④与主要负责人和有关分管负责人谈话,了解单位重大安全风险掌握情况。
(三)自主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情况
1.检查安全管理体系建立完善情况:①查看相关文件制度,检查是否建立安全管理体系;②查看安全生产管理体系的运行控制、过程督查、总结反馈、持续改进等管理过程相关记录,验证体系是否有效运行;③与分管安全负责人、安全管理相关部门负责人谈话,了解对企业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掌握情况。
2.检查部署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情况:①查看本年度工作计划,是否对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进行部署;②查看年度检查计划和记录,是否对建立并运行安全管理体系进行督促检查。
(四)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检查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①查看是否有开展安全生产培训的工作计划;②是否按照计划对开展安全生产培训。
(五)安全生产投入情况
检查安全生产投入使用计划编制情况,查看年初是否编制安全生产投入使用计划,明确费用投入的项目内容、额度、完成期限、责任部门和责任人等。
(六)事故报告和统计分析情况
1.检查事故报告情况:①查看企业事故台账,是否存在台账不全的情况(与厅事故统计台账进行对比);②查看事故是否按规定报送。
2.检查吸取事故教训情况:①查看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记录或部署文件,对典型事故或较大及以上事故是否及时吸取教训,督促下属单位举一反三,落实整改措施;②查看事故内部追责情况。对重大及以上事故,是否依据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和内部奖惩制度进行追责。
(七)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和检查情况
1.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情况:①查阅安全生产考核制度和工作记录,检查是否按照制度开展考核;②查看考核结果是否与下属单位整体生产经营业绩考核挂钩,并得到应用。
2.检查安全生产工作自查情况:①查看检查记录。检查是否有针对性,重点是否突出。应急部部署的专项执法行动,该企业是否开展了相应的检查;②查看对发现的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否整改到位。
3.检查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对照工贸企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进行检查,检查现场是否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三、检查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八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第八十六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单位和人员提出处理建议。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负责事故调查处理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复事故调查报告后一年内,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向社会公开评估结果;对不履行职责导致事故整改和防范措施没有落实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2016年12月18日发布实施)
第二部分、健全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六)严格落实企业主体责任。企业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工作负全面责任,要严格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责任,建立健全自我约束、持续改进的内生机制。企业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主要技术负责人负有安全生产技术决策和指挥权,强化部门安全生产职责,落实一岗双责。完善落实混合所有制企业以及跨地区、多层级和境外中资企业投资主体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企业全过程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管理制度,做到安全责任、管理、投入、培训和应急救援“五到位”。国有企业要发挥安全生产工作示范带头作用,自觉接受属地监管。
第五部分、建立安全预防控制体系
(二十一)强化企业预防措施。企业要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针对高危工艺、设备、物品、场所和岗位,建立分级管控制度,制定落实安全操作规程。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重大隐患治理情况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企业职代会“双报告”制度,实行自查自改自报闭环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三同时”制度。大力推进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现安全管理、操作行为、设备设施和作业环境的标准化。开展经常性的应急演练和人员避险自救培训,着力提升现场应急处置能力。
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对危险化学品使用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人员和资质管理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抽查企业资料,检查企业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有效;②通过抽查企业资料及人员、查验履职情况,检查企业是否依法明确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是否依法履行其安全生产职责;③通过查验企业机构设置和安全管理人员配置资料,检查企业是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④通过抽查相关人员考核记录等资料,检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及其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⑤通过抽查从业人员培训、考核记录等资料,检查企业是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安排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上岗作业;⑥通过抽查岗位作业人员,查验对本岗位危险特性的熟悉程度,必要时可采取现场考试等模式,检查从业人员是否熟悉本岗位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险特性;⑦通过抽查企业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以及培训资料,检查特种作业人员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⑧通过抽查企业资料,检查企业是否选用符合资质的承包商并对承包商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的;⑨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是否存在将火种带入易燃易爆场所或存在脱岗、睡岗、酒后上岗行为。
(二)工艺管理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抽查企业资料,检查企业在役化工装置是否经正规设计或进行安全设计诊断;②通过抽查企业资料,检查企业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是否经逐级放大试验到工业化生产,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是否经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安全可靠性论证;③通过抽查企业资料,检查企业是否按规定制定操作规程和工艺控制指标;④通过抽查企业现场及查验技术规程,检查企业生产、储存装置及设施是否存在超温、超压、超液位运行;⑤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在厂房、围堤、窨井等场所内设置有毒有害气体排放口,是否采取有效防范措施;⑥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液化烃、液氨、液氯等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液化气体的充装是否使用万向节管道充装系统。
(三)设备设施管理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是否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②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是否设置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是否设置紧急停车系统;③通过抽查企业资料和现场,检查企业有毒有害、可燃气体泄漏检测报警系统是否按照标准设置、使用并定期检测校验;报警信号是否发送至有操作人员常驻的控制室、现场操作室进行报警;④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安全联锁是否正常投用;⑤通过抽查企业资料、台账及现场,检查企业工艺或安全仪表报警时是否及时处置;⑥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在用装置(设施)安全阀或泄压排放系统是否正常投用。
(四)安全管理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检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抽查企业变更管理相关资料,检查企业是否建立变更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②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罐区、仓库等设施与周边的安全距离是否符合要求;③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控制室或机柜间面向具有火灾、爆炸危险性装置一侧是否有门窗;④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是否在同一座建筑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是否符合安全要求;⑤通过抽查企业现场以及危险作业许可资料,检查企业动火作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分析;受限空间作业是否按规定进行可燃气体、氧含量和有毒气体分析;作业过程是否有人监护;⑥通过抽查企业资料,检查企业是否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评估、监控;是否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⑦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易燃易爆区域是否使用非防爆工具或电器;⑧通过抽查企业资料和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在存在有毒气体的区域配备便携式检测仪、空气呼吸器等器材和设备,员工是否能正确佩戴、使用个体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三、检查依据
(一)《安全生产法》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并落实本单位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五)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四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第三十六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三十八条 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通过相关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按照安全风险分级采取相应的管控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并落实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通过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信息公示栏等方式向从业人员通报。其中,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及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纳入相关信息系统,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第四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五十七条 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1号)
第八条 企业选址布局、规划设计以及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新设立企业建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区域内;
(二)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三)总体布局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九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制造和施工建设;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有综合甲级资质或者化工石化专业甲级设计资质的化工石化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GB18218),对本企业的生产、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
对已确定为重大危险源的生产和储存设施,应当执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保证每位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与职务、岗位相匹配。
第十六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依法参加安全生产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四)《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5号)
第六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依法登记注册为企业,并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筑物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专门的安全生产培训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其他从业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经安全生产教育和专业技术培训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前款规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指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危险化学品购销管理制度、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制度(包括防火、防爆、防中毒、防泄漏管理等内容)、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安全风险管理制度、应急管理制度、事故管理制度、职业卫生管理制度等。
第七条 申请人经营剧毒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双人验收、双人保管、双人发货、双把锁、双本账等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申请人带有储存设施经营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新设立的专门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其储存设施建立在地方人民政府规划的用于危险化学品储存的专门区域内;
(二)储存设施与相关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
(三)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评价报告符合《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安全评价细则》的要求;
(四)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国民教育化工化学类或者安全工程类中等职业教育以上学历,或者化工化学类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危险物品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
(五)符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常用危险化学品贮存通则》(GB15603)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易扩散危险化学品的,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可燃气体和有毒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GB50493)的规定。
(五)《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
第六条 企业与重要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和总体布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确保安全:
(一)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二)总体布局符合《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相关标准的要求;石油化工企业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三)新建企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的规划和布局。
第七条 企业的厂房、作业场所、储存设施和安全设施、设备、工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建设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由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和施工单位建设;其中,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由具备石油化工医药行业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二)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新开发的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化工生产的工艺(以下简称化工工艺),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三)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装置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作业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四)新建企业的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五)新建企业的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生产或者储存区域)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应当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配备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能够满足安全生产的需要。
第九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参加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依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书。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安全教育培训合格。
烟花爆竹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烟花爆竹批发批发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许可条件保持情况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查看许可证件资料等,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许可证逾期仍然经营现象;②通过抽查企业现场和产品流向登记材料,检查企业是否超许可范围经营及向零售点销售专业燃放类产品;③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转包分包和出租库区仓库现象。
(二)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是否经营超标、违禁、非法产品;②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将执法收缴的产品与正常经营的产品混存;③通过抽查企业现场,检查企业是否存在超量储存和库区外私存现象;是否超高堆放;是否堵塞通道;④通过查看流向登记标签等资料,检查企业是否购买和销售未张贴流向登记标签的产品;产品流向登记制度是否落实。
三、检查依据
(一)《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十七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知识教育;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
(三)经营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
(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65号)
第三条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二)符合所在地省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三)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疏散通道、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程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规定。仓储区域及仓库安装有符合《烟花爆竹企业安全监控系统通用技术条件》(AQ4101)规定的监控设施,并设立符合《烟花爆竹安全生产标志》(AQ4114)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四)具备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和销售区域范围相适应的配送服务能力;(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至少包括:仓库安全管理制度、仓库保管守卫制度、防火防爆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事故应急救援与事故报告制度、买卖合同管理制度、产品流向登记制度、产品检验验收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违规违章行为处罚制度、企业负责人值(带)班制度、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制度、装卸(搬运)作业安全规程;(六)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经本单位安全知识培训合格;(八)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九)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十)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申请领取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和第五项至第十一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制定的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二)主要负责人经过安全培训合格,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教育;(三)春节期间零售点、城市长期零售点实行专店销售。乡村长期零售点在淡季实行专柜销售时,安排专人销售,专柜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四)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集贸市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设施等重点建筑物保持100米以上的安全距离;(五)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黑火药、引火线批发的企业不得向无《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应当向批发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礼花弹等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不得采购、储存和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
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
第二十四条 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
对执法检查收缴的前款规定的烟花爆竹,不得与正常的烟花爆竹产品同库存放。
第二十五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
黑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自购买或者销售之日起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一)对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对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三)对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许可(备案)条件保持情况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查看许可证件资料等,检查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企业行政许可手续是否齐全且在有效期内;②通过抽查企业现场及对颁证资料进行查验,检查生产、经营企业执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的相关情况。
(二)报告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的检查
检查企业相关资料和现场,重点检查以下方面:①通过抽查销售、流向等资料,检查生产、经营企业部分产量销售量是否平衡、销售台账是否完整;②通过抽查购买证明材料,检查生产、经营企业是否查验购买证明材料,并留存复印材料。
三、检查依据
(一)《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号)
第三条 国家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实行备案证明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证的颁发工作。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和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的备案证明颁发工作。
生产、经营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必须进行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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