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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发表时间:2020-10-27 08:44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气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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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气象数据管理,加强气象数据资源整合,保障气象数据安全,促进气象数据开发利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构建更加完善的要素市场化配置体制机制的意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气象部门组织开展的气象数据收集汇交、加工处理、保存使用、共享服务、安全监管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气象数据,是指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收集交换、科学研究、试验开发、生产分析、授权管理等方式,获得的大气和空间天气科学技术领域的数字、文字、符号、图片和视音频等。

第四条  气象数据按照产生方式分为两类:

(一)原始数据,是指在观测监测、考察调查、科学研究、试验开发过程中得到的原始记录,以及格式改变、质量控制、数据插补、单位换算、量度变换、统计计算、汇编整编等得到的气象数据;

(二)产品数据,是指原始数据经过反演、格点化、融合、分析同化、模拟计算、可视化等处理,得到的反演产品、融合产品、再分析产品。

第五条  气象数据管理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统一出口、有序供给、充分利用、安全可控原则,提高气象数据质量和配置效率,保障气象数据依法有序流动,激发气象数据应用活力,促进气象数据高水平利用。

第六条  气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的原始数据属于国有气象资源,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气象部门依法依规对其进行管理和使用。

各级气象部门开展的气象数据相关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气象部门规章,不得利用气象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违规活动。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七条  中国气象局预报与网络司(以下简称预报司)是全国气象数据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负责制定全国气象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负责全国气象数据工作的规划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审查和考核评价。

第八条  省(区、市)气象局负责落实全国气象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数据工作规划实施、组织协调、监督审查和考核评价。具体承担本省气象数据工作的职能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数据管理部门)由省(区、市)气象局确定。

第九条  国家气象信息中心统一负责全球、全国气象数据的收集、分类编目、存储管理、归档保存等工作;负责气象部门气象数据管理平台(以下简称数据平台)的设计、建设、运行、监控;向部门内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气象数据;向政府、行业部门以及部门外从事公益性、非营利性活动的用户提供气象数据服务时,要确保气象数据服务合法合规。

各国家级直属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气象数据的生产加工、准入退出、产权保护、整合汇交、安全保障等工作;有必要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时,要合法合规。

第十条  省级气象信息中心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数据的收集汇交、分类编目、存储管理、归档保存等工作;协助做好数据平台的建设、运行、监控;向部门内单位和工作人员提供气象数据;在向政府、行业部门以及部门外从事公益性活动的用户提供气象数据服务,要确保气象数据服务合法合规。

省(区、市)气象局所属各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气象数据的加工生产、准入退出、产权保护、整合汇交、安全保障等工作;有必要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时,要合法合规。

 

第三章  收集与汇交

第十一条  气象数据收集汇交工作实行目录制管理,各级气象部门通过气象业务内网、数据平台、电子政务网和互联网等开展气象数据收集汇交工作,加强气象数据资源整合。

第十二条  国家级直属单位、省(区、市)气象局应当及时在数据平台中登记、编制、更新、维护气象数据资源目录,按规定期限和频率汇交气象数据。

其中,国家级直属单位直接汇交到国家级气象信息中心,省级及以下气象部门首先汇交到本省(区、市)气象信息中心,再由本省(区、市)气象信息中心汇交到国家级气象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国家级直属单位、省(区、市)气象部门应当登记汇交以下气象数据:

(一)在气象探测活动获得的原始数据;

(二)在气象业务技术工作中形成的产品数据;

(三)利用气象部门公共资源收集、使用财政性预算资金获取、通过数据交换等方式获得的部门外和国外气象数据;

(四)财政性预算资金资助的各级工程项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形成的气象数据;

(五)依托中国气象局气象观测站、野外科学试验基地等形成的气象数据;

(六)按照国家和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应当汇交的其他气象数据。

第十四条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应当及时整理维护各级气象部门编制更新的气象数据资源目录,做好基于气象数据资源目录的气象数据汇交监督、保障和分析评价工作,并向预报司和省数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气象部门的业务建设与科研项目所产生的气象数据应当登记汇交,未完成登记汇交不得验收。

项目验收后产生的气象数据也应当汇交。

第十六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积极支持发展社会气象观测和志愿者气象观测,鼓励其他单位、机构、组织和个人向气象部门登记汇交产权清晰、准确完整、有应用价值的气象数据。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外气象数据的收集汇交机制,明确数据收集汇交的程序、方式和基本要求,为数据提供安全保障,从气象数据使用、服务收益和用户信用评价等方面采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气象部门通过财政性预算资金获得的气象数据归气象部门共同使用,产生的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其他单位、机构、组织或个人向气象部门汇交的气象数据,按照其汇交数据时的协议条件使用。

 

第四章  保存与使用

第十八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以数据为中心的“云+端”业务技术体制,对气象数据进行集约存储管理。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应当对收集和管理的气象数据进行整理加工、质量控制,分类分级存储在数据平台,及时整理更新气象数据资源清单。

各级气象部门要充分使用数据平台中的数据开展业务和科研工作,其中,业务工作依托数据平台的业务环境开展,科研开发工作在数据平台的中试环境中进行,不得另行建设独立的数据平台或数据库存储气象数据。

第十九条  产品数据进入业务应用前,研制单位应当按中国气象局有关规定申请并通过业务准入。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优先保障通过业务准入的产品数据业务化运行所需的数据、存储、计算资源。

第二十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需求获取和使用数据平台管理的气象数据。另有协议约定的,遵其约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允许,不得将所获取的气象数据以转发、转让、出售等方式对外披露,或用于气象业务、科研开发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一条  气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需向气象信息中心实名申请开通数据使用账户,并签订使用协议后,方可使用气象数据。

数据使用账户由气象信息中心管理。其中,国家级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管理中国气象局内设机构、国家级直属单位的数据使用账户,省级气象信息中心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气象部门的数据使用账户。

第二十二条  数据使用账户包括业务账户和个人账户,业务账户在数据平台的业务环境中使用,个人账户在数据平台的中试环境中使用。

(一)业务账户是支撑应用系统业务运行的专用账户,不得用于其他系统、其他用途。业务账户由各单位(一般为处级,县级气象局除外)申请开通,每个通过业务化评审的应用系统最多可开通一个业务账户,账户的直接责任人由申请单位确定,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监管责任。

    (二)气象部门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后,实名申请开通个人账户。其中,气象部门正式职工开通个人账户的,本人为账户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监管责任;气象部门的访问学者、在读学生开通个人账户的,本人及其导师为账户直接责任人,导师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监管责任;外协开发人员开通个人账户的,本人及负责该开发任务的气象部门工作人员为账户直接责任人,该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承担监管责任。个人账户只能由申请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直接责任人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经所在单位审核后,向本级气象信息中心提出数据使用账户的变更或注销申请;直接责任人没有或者无法正常履责的,该申请由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提出。气象信息中心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和处置,并告知所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

(一)业务应用系统变更或退出业务运行的;

(二)直接责任人更换的;

(三)数据使用账户存在安全风险的。

第二十四条  鼓励各级气象部门根据工作需求,联合部门内外有关单位、机构、组织和个人探索建立统一的数据标准规范,充分利用气象数据以及社会数据资源开展应用技术研究和产品数据开发,全面提升气象数据价值。

第二十五条  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气象数据成果评估认证机制,依据市场规则明确评估认证的标准、程序、方法和结果运用等内容,加强数据成果产权保护和安全保障,激励各类市场主体不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自愿将其成果纳入气象数据评估认证管理。

其中,已通过业务准入的产品数据,视同通过气象数据成果评估认证,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在气象数据服务中明确标识并优先推广。

 

第五章  共享与服务

第二十六条  对于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等需要使用气象数据的,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在确保数据安全和数据质量的前提下,优先通过提供产品数据和服务等方式充分保障。

第二十七条  对于各级政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需要使用气象数据的,各级气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和内容开展数据共享交换;超出规定范围的,应当以保障国家安全和数据安全为原则,与相关政务部门协商交换数据内容,签订数据交换共享协议,由本级气象信息中心按照协议开展数据交换共享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于其他单位、机构、组织和个人需要使用气象数据的,气象部门按照“依法开放、安全有序、高效公平”原则实行目录制管理服务,确保气象数据安全和有序流动,提高气象数据质量、规范性和权威性,丰富产品数据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要求开放的,纳入目录;

(二)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未明确规定的,确保安全后有序纳入目录;

(三)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规定禁止开放的,不得纳入目录。

第二十九条  预报司根据目录管理服务原则,组织编制全国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共享目录,省(区、市)气象局在此基础上组织编制本地区补充目录。全国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共享目录及补充目录实行年度动态调整。

预报司、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组建本级共享目录安全审查专家委员会。全国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共享目录及补充目录公开发布前,应当通过本级共享目录安全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

通过共享目录安全审查专家委员会审查的补充目录,应当报预报司备案。

第三十条  对于公益性、非营利的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宣传科普、业务建设等需要使用气象数据的,由气象信息中心提供。可提供的气象数据包括:

(一)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共享目录及补充目录所列气象数据;

(二)全国下发的和通过本级业务准入的产品数据;

(三)根据部门外汇交数据时签订的协议,可以进行开放共享的气象数据。

第三十一条  对于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气象数据的,由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提供。可提供的气象数据包括:

(一)基本气象资料和产品共享目录及补充目录所列气象数据;

(二)纳入本级气象数据评估认证管理的产品数据

    第三十二条  在接受用户的数据申请时,气象信息中心和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要求用户提交所需气象数据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提供真实准确的身份信息并及时更新。

第三十三条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和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向用户提供气象数据时,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以及公序良俗,不得使用气象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二)不得用于协议或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将获取的气象数据有偿或无偿转让第三方;

(三)遵守知识产权相关规定,在论文发表、专利申请、专著出版、软件著作权申请等工作中,注明使用和参考引用数据的相关信息,及时反馈数据使用情况、应用效益和意见建议。

第三十四条  中国气象局采用气象数字资源唯一标识符(以下简称标识符)技术对共享服务中使用的气象数据进行注册、解析、溯源管理,促进气象数据产权保护,推动气象数据有序流动和依法依规使用。

预报司负责全国范围内气象信息领域标识符工作的统筹管理,省数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气象信息领域标识符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气象部门通过标识符管理平台实现标识符的注册解析和全网溯源,以及气象数据的安全审查。国家级气象信息中心负责标识符管理平台的建设、运行和维护。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和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省(区、市)气象局向本办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规定的用户提供气象数据时,应当先通过标识符管理平台申请并获取标识符后,方可向用户提供气象数据和对应的标识符。

预报司、省数据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标识符管理平台的标识符进行审核评估,根据结果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处置。

未获取标识符的,不得开展气象数据共享和服务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确需提供超出前款规定范围且非涉密气象数据的,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或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提出初审意见,报本级数据管理部门审核涉及原始数据的,报预报司审核。审核通过后,方可获取标识符,并提供使用。

第三十七条  基于标识符建立数据用户信用评价和监督机制,由第三方独立机构,定期评价数据用户使用气象数据有关情况,形成数据用户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应当定期汇总分析气象部门各单位使用数据情况,编制和发布气象数据应用情况分析报告。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和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定期整理汇总本单位(本地区)气象数据共享和服务情况,由第三方独立机构定期编制和发布全国气象数据共享服务效益评估报告

 

第六章  安全与监管

第三十九条  气象数据安全是网络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将气象数据安全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按照《中国气象局网络安全管理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将气象数据安全工作纳入本部门(本地区)年度工作考核评价,重点对数据使用、共享与服务、安全审查等开展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对各级气象部门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四十条  中国气象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重要气象数据保护机制,对列入目录的气象数据进行重点保护。

预报司应当根据气象数据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程度,以及一旦遭到篡改、破坏、泄露或者非法获取、非法利用,对国家安全、公共利益或者公民、组织合法权益造成的危害程度,确定中国气象局的重要气象数据保护目录;省(区、市)气象局应当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单位实际确定本地区的重要气象数据保护目录,报预报司审核和备案。

第四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向本级气象信息中心申请使用重要气象数据。重要气象数据保管和使用的安全责任人由申请单位确定,申请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承担监管责任。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重要气象数据使用单位应当对其数据活动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并向数据管理部门报送风险评估报告。其中,国家级直属单位向预报司报送,省(区、市)气象部门向本省数据管理部门报送。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本单位掌握的重要气象数据种类、数量,收集获取、存储管理、加工使用数据的情况,面临的数据风险及其应对措施。

第四十二条  中国气象局建立气象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制定数据安全防护计划和数据安全应急预案,当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或发生数据泄露、非授权下载拷贝、毁损丢失等安全事件时,有关部门应当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消除安全隐患,防止危害扩大,并及时向相关用户发布警示信息,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向数据管理部门报告。其中,国家级直属单位向预报司报告,省(区、市)气象部门向本省数据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  中国气象局建立气象数据安全审查制度。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加强对气象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使用、共享服务等活动的风险监测,当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或者发生的数据安全事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时,并及时向数据管理部门报告。数据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进行安全审查,作出安全审查决定并告知有关单位。其中,国家级直属单位向预报司报告,省(区、市)气象部门向本省数据管理部门报告。

第四十四条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对气象部门通信网络、互联网出口、数据存储平台、应用系统、用户终端、USB端口等进行安全管理,监控记录数据下载、拷贝、传出等情况,及时发现并制止异常数据流出。

第四十五条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应当监控数据使用账户使用情况和评估数据账户安全风险,可以视情况及时采取询问提醒、调整账户权限、暂停账户使用、注销账户等应急处置措施,并定期将数据使用账户管理情况形成报告报本级数据管理部门。

第四十六条  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和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覆盖数据生命周期的气象数据产权与安全保护机制,完善数据分级分类、数据产权标注、下载认证与授权、安全保密审查、权限控制、身份识别、行为监控与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对融入数据平台的应用端,应当明确数据安全要求和责任,督促监督应用端管理者加强数据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  各级气象部门应当在重要时间节点、重大气象服务保障前定期开展数据安全自查,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发生下列任一情况,相关气象部门应当立即进行数据安全自查:

(一)发生数据安全事件后;

(二)收到转交线索或举报投诉的;

(三)被数据管理部门通报的;

(四)发现数据安全风险明显加大的;

(五)其他认为应当进行数据安全自查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预报司定期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检查评估。存在数据安全风险隐患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整改,直至符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技术标准;涉及到数据用户的,气象信息中心、开展气象数据服务的单位应当督促用户整改。

第四十九条  为履行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管理等职责需要,数据管理部门要求气象信息中心、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提供掌握的相关信息时,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和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信息。

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机构和个人有权向气象部门举报投诉。中国气象局、省(区、市)气象局的官网、数据平台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的受理范围、渠道、处理时限等信息。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各级气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数据保护、数据安全防护技术研发等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同等条件下在有关表彰奖励工作中可优先予以推荐。

第五十二条  各级气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有管理权限的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分管领导、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直至监督管理单位工作人员责任。其中:

(一)对各级气象部门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但不涉及行政处分的,由数据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办理;

(二)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数据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进行提醒并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数据管理部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进行警示约谈;情节较重的,数据管理部门对责任单位、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并给予限制使用业务资源、暂停或者注销数据使用账户、暂停或者停止相关业务等处理:

(一)未按照本办法要求汇交数据的;

(二)另行建设独立数据平台或数据库存储气象数据的;

(三)为未汇交数据的业务验收、项目验收提供便利条件的;

(四)未按照本办法要求实施数据使用账户管理

(五)弄虚作假,妨碍数据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的

(六)未响应收到的举报投诉的;

(七)未及时处置、 报告数据安全事件的。

第五十四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视情节,给予相关责任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进行通报批评;同时数据管理部门给予限制使用业务资源、暂停或者注销数据使用账户、暂停或者停止相关业务等处理:

(一)向未签订数据使用协议的用户提供气象数据的;

(二)伪造标识符的;

(三)提供和使用气象数据时,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窃取气象数据的;

(五)泄露数据安全监控记录、用户使用数据记录、用户信用信息的;

(六)造成气象数据安全事件的。

第五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由相关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给予相关责任人组织处理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害国家安全、数据安全或者损害公共利益的;

(二)进行数据使用账户管理、数据用户申请审核、数据共享和服务、监督检查等工作时,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五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级、省级气象信息中心、开展气象产品数据服务的单位对使用本单位提供的气象数据的用户进行提醒,责令其整改;拒绝整改或者整改后仍未达标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给予停止数据服务、暂时关停账户、注销账户、列入黑名单;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气象数据时,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取,或者直接窃取气象数据的;

(三)未按照约定使用气象数据、标注说明气象数据来源的;

(四)擅自改变数据使用账户用途或转让第三方使用的;

(五)发生数据泄露、滥用事件,不能保障数据安全的;

(六)篡改、伪造气象数据或者标识符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国家级直属单位、省(区、市)气象局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  风云气象卫星数据管理工作,应当遵守《风云气象卫星数据管理办法(试行)》。

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等产品数据的提供与发布,按照《气象预报发布与传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涉及国家秘密的气象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气象局有关管理制度执行。

涉外气象数据管理工作,按照《涉外气象探测和资料管理办法》《涉外提供和使用气象资料审查管理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气象局预报与网络司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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