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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城管局行政执法职权及依据

发表时间:2020-03-06 16:00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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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泗县城市管理局(泗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权力
类型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情形依据
1 行政处罚 无证经营燃气的行政处罚   1.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符合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布局规划,并具备下列条件,经所在地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一)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燃气设施;(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和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燃气工程的设计文件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或者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移交燃气工程建设项目档案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 行政
处罚
擅自停止
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行政处罚
2.1、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第三款“(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2.2、迁移
燃气供应站点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第三款“(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3 行政
处罚
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第一款“(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管道燃气并符合使用条件的用户,管道燃气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不得拒绝供气。”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管道燃气企业拒绝给供气区域内符合供气和用气条件的用户供气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4 行政
处罚
不按照国家有
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行政处罚
4.1、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4.2、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4.3、擅自移
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4.4、设定
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燃气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二)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四)设定不低于1年的安装保修期。”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不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安装、维修燃气器具,材料和配件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或者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公用燃气设施,或者设定安装保修期低于1年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5 行政
处罚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5.1、在燃气
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5.2、在燃气
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构筑物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违法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6 行政
处罚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行政处罚 6.1、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6.2、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6.3、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6.4、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爆破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五)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作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或者擅自进行焊接、烘烤、爆破等危害燃气设施安全作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7 行政
处罚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行政处罚 7.1、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7.2、在燃气
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7.3、在燃气
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三)开挖沟渠、挖坑取土;(四)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六)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或者晾晒衣。”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测、维护,对达到使用年限的燃气设施及时更新,保障燃气设施安全运行。”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 第二款 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在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或者损坏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或者在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8 行政
处罚
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8.1、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8.2、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8.3、使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8.4、存放燃
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瓶装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不得用改装、报废、非法制造的燃气钢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安全标准超量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三)不得用贮罐、槽车直接向燃气钢瓶充装燃气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四)存放燃气钢瓶的场所与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建筑的距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 行政
处罚
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9.1、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2、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3、涂改燃
气钢瓶检验标记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4、擅自拆
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5、擅自安
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6、盗用或
者转供管道燃气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9.7、实施危
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用户应当配合燃气企业进行燃气安全检查,严格遵守安全用气的规定,并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加热、摔砸、曝晒燃气钢瓶或者使用时倒卧燃气钢瓶;(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用燃气钢瓶相互灌装燃气;(三)涂改燃气钢瓶检验标记;(四)擅自拆卸、改装燃气钢瓶瓶阀、附件;(五)擅自安装、改装、拆卸室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管道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等活动;(六)盗用或者转供管道燃气;(七)实施危害燃气使用安全的其他行为。”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居民用户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对非居民用户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0 行政
处罚
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10.1、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0.2、存在重
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0.3、因管理
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0.4、擅自停
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0.5、法律、
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3.《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转让、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拒不整改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管道燃气企业燃气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证供气。”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的;(七)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11 行政
处罚
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11.1、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 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 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1.2、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条“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的阳台和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者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鼓励在主要街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种花、种草或者进行装饰美化。禁止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搭建或者封闭露台、阳台、外走廊等,应当符合城市人民 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并保证行人安全。”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三) 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的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主要街道临街建 筑物的阳台和平台上长期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拒 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2 行政
处罚
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12.1、未按照
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 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 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 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2.2、未按照
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排气扇(管)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 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 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 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2.3、未按照
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防盗窗(网)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 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 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 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2.4、未按照
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遮阳篷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 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 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 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2.5、未按照
规定在主要临街城市建筑物上安装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在城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应当符 合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空调 室外机的冷却水应当引入室内或者下水道,不得随意排放。”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在主要临街城 市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 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拒不改正的,处以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3 行政
处罚
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在一切城市中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者拆除。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第二款“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户外广告监 督管理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一)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G17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4 行政
处罚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14.1、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G1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4.2、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等,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零星张贴宣传品,应当张贴在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指定的公共张贴栏。”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二) 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 ”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G18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四)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在城市建 筑物、构筑物、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 批准悬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5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在
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罚
15.1、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 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5.2、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 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5.3、未经批准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出店经营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和公共场地开办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出店经营、堆放物料, 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确需搭建非永久性建 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或者临时摆摊设点、堆放物 料,必须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二) 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五)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在街道两 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摆摊设点、出店经营的,处以1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6 行政
处罚
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的材料、机矍应当堆放整齐,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临街工地应当设置护栏或者围布遮挡;停工场地应当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城市的工程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批准的占地范围内封闭作业;(二)渣土及时清运,保持整洁;(三)驶离工地的车辆保持清洁;(四)施工用水按照规定排放,不得外泄污染路面;(五)临街工地周围设置安全护栏和围蔽设施;(六)停工场地及时整理并作必要的覆盖;(七)工程竣工后,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八)工地的厨房、厕所符合卫生要求。”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G20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七) 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六)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城市施工现场不符合规定, 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7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17.1、未经批
准搭建建筑物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 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7.2、未经批准搭建构筑物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 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7.3、未经批
准搭建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设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第十二条 城市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美观。”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规 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 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 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 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 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8 行政
处罚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8.1、运输液体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 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 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 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8.2、运输
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在市区运行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持外型完好、整洁,货运车辆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应当密封、包扎、覆盖,避免泄漏、遗撒。”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在城市市区行驶的交通运输工具,应当保 持外型完好、整洁,运输的液体、散装货物及垃圾,应当 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撒。”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六) 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赞成泄漏、遗撒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七)违反第十九条规定,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 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处以20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9 行政
处罚
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19.1、未履行
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清运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 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19.2、未履行
卫生责任区处理垃圾、粪便的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一)城市街道、广场、桥梁和公共水域,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二)居住区,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原产权单位负责……”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 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八)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 保洁义务或者未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粪便的,处以 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0 行政
处罚
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烧垃圾和冥纸的行政处罚 20.1、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 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 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0.2、随地便
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 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 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0.3、焚烧垃圾和冥纸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公共场所不得随地吐痰、便溺,不得乱扔果皮、烟头、纸屑等废弃物,不得焚烧垃圾和冥纸。”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一) 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一)随地吐痰、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的,处以5 元以上25元以下的罚款;随地便溺、乱扔其他废弃物、焚 烧垃圾和冥纸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1 行政
处罚
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行政处罚 21.1、未按照
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1.2、未按照
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1.3、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粪便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二)不得违反规定倾倒污水、垃圾、粪便。”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四) 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破坏公共环境卫 生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纠 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给予警告,并可按照 下列规定处罚:(二)未按照规定的地点、方式倾倒污水、垃圾、粪便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 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2 行政
处罚
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22.1、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 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 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 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2.2、占用城市道路清街巷经营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公共环境卫生,并遵守下列规定:(四)不得占用城市道路、街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 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违反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占用城市道路、街 巷经营机动车辆修理、清洗业务,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市 容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的罚款。 ”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3 行政
处罚
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23.1、未按照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 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3.2、未按照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线路清运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第二款“因工程施工等原因产生的渣土、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需要运输、处理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和要求清运、处理。”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城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线路 和要求清运建筑垃圾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 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车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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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按国家行政建制设立的市的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其所在地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 羊、猪等家禽家畜和食用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 需要饲养家禽家畜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 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 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5 行政
处罚
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便,不即时清除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第二款“城市市区内限制饲养宠物。饲养宠物,不得散放,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其饲养人应当即时清除。”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公共场所遗留宠物粪 便,不即时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对其饲养人处以50 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6 行政
处罚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行政处罚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安排重建。”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损坏各 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恢复原状外,可并处以500元以 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 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 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二)违法批准或者同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事项的;(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四)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中违反规定收取费 用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五)违反行政执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影响的;(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27 行政
处罚
不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行政处罚 27.1、不具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承担市政设施规划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7.2、不具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承担市政设施设计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7.3、不具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承担市政设施施工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7.4、不具备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承担市政设施监理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承担市政设施规划、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市政资质,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2.《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8 行政
处罚
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28.1、占用城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8.2、挖掘城
市道路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二十五条 “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9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或者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29.1、未经批
准,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29.2、未经批准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三条“ 不得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需要,临时占压、挖掘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报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0 行政
处罚
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政处罚 30.1、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0.2、在城市
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构筑物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因建设需要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以及进行其他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行为,需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1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31.1、未经批
准擅自占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1.2、未经批
准擅自拆除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1.3、未经批
准擅自改动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1.4、未经批准擅自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不得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因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所需费用。”
3.《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2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行政处罚 32.1、未经批
准在桥梁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2.2、未经批
准在道路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2.3、未经批
准在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在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它悬挂物应当经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3 行政
处罚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未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条 第二款“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应达到国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未达标的限期治理。”
2.《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4 行政
处罚
未按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34.1、未按规定申领排水许可证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2.《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4.2、未按规定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并交纳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的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核定。”
2.《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三条“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领取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5 行政
处罚
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 35.1、占用(压)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5.2、挖掘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5.3、拆除损
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5.4、改动损
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5.5、迁移损
坏城市市政设施的行政处罚
1.《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经批准占用(压)、挖掘市政设施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临时封闭交通的,应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登报通告;(二)按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压)或者挖掘;(三)施工现场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四)挖掘、修复施工由市政设施专业养护、维修单位实施,并及时清理现场,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3.《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压)、挖掘、拆除、改动、迁移、损坏城市市政设施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盗窃城市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二)行贿受贿、贪污挪用的;(三)越权审批、发证或符合法定条件应批准、验收,而不予办理的;(四)将市政设施建设项目委托给不具备市政资质单位的;(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
36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施工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十一条“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绿化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不按规定期限完成绿化工程的,责令限期完成。”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 行政
处罚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37.1、损坏城
市树木花草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城市其他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围圈树木,依树或护栏建房、搭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树木或护栏原貌,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木、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捆扎树木、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50元罚款;  (三)翻越花坛、护栏、坐卧践踏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处3-5元罚款;(四)在公共绿地内放牧(猪、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城市其他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围圈树木,依树或护栏建房、搭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树木或护栏原貌,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木、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捆扎树木、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50元罚款;  (三)翻越花坛、护栏、坐卧践踏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处3-5元罚款;(四)在公共绿地内放牧(猪、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3、砍伐、
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城市其他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围圈树木,依树或护栏建房、搭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树木或护栏原貌,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木、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捆扎树木、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50元罚款;  (三)翻越花坛、护栏、坐卧践踏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处3-5元罚款;(四)在公共绿地内放牧(猪、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7.4、损坏城
市绿化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 砍伐城市树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公有或私有树木。因特殊情况需要移植古树名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因特殊情况需要砍伐、移植其他树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补植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死亡的,责令停止侵害,除赔偿损失外,可并处30000元以下罚款。擅自砍伐城市其他树木的,除按规定赔偿外,可处赔偿费2-5倍罚款。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城市树木、花草及绿化设施损坏的,应按规定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围圈树木,依树或护栏建房、搭棚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树木或护栏原貌,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二)在树木、绿化设施上悬挂物品或捆扎树木、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50元罚款;  (三)翻越花坛、护栏、坐卧践踏花草的,责令改正,并处3-5元罚款;(四)在公共绿地内放牧(猪、牛、羊、鸡、鸭等家畜家禽)的,处5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8 行政
处罚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行政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占用的城市绿化用地,应当限期归还。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该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经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八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并处5000-10000元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9 行政
处罚
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处罚 1.《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二条“在城市的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同意后,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营业执照,在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共绿地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
2.《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的,须经市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向该绿地管护单位交纳绿地占用费,并按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绿地造成损坏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予经赔偿。”
3.《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九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行政
处罚
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40.1、将建筑
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0.2、将危险
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0.3、擅自设
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1 行政
处罚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41.1、建筑垃
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1.2、建筑垃
圾储运消纳场受纳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1.3、建筑垃
圾储运消纳场受纳有毒有害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2 行政
处罚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42.1、施工单
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2.2、施工单
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3 行政
处罚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43.1、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3.2、处置建
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遗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4 行政
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44.1、涂改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4.2、倒卖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4.3、出租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4.4、出借城
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八条“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5 行政
处罚
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行政处罚 45.1、擅自处
置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5.2、处置超
出核准范围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的具体条件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执行。”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6 行政
处罚
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46.1、随意倾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6.2、随意抛
撒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6.3、随意堆
放建筑垃圾的行政处罚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47 行政
处罚
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费收费标准和有关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应当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挪作他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 行政
处罚
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条“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行政
处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50.1、未经批
准擅自关闭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2、未经批
准擅自闲置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0.3、未经批
准擅自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 行政
处罚
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51.1、随意倾倒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2、随意抛
洒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1.3、随意堆
放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禁止随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 行政
处罚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52.1、未经批
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2、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2.3、未经批
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 行政
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53.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3.2、从事城
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遗撒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禁止实施下列行为:(一)任意倾倒、抛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二)擅自停业、歇业;(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 行政
处罚
对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未对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及时保洁、复位;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54.1、对在规
定的时间内未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2、未对收
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及时保洁、复位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4.3、用于收
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的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 行政
处罚
对未严格按照国家、所在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接收、处置城市生活垃圾;未按要求配备、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处置站场(厂)或配置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未按照要求报送垃圾处理数据、报表;未按规定对设施性能和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及时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行政处罚 55.1、对未严
格按照国家、所在地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时间,接收、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2、未按要
求配备、使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处置站场(厂)或配置合格的管理、操作人员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3、未按照
要求报送垃圾处理数据、报表;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5.4、未按规
定对设施性能和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或未及时报告检测、评价结果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行政
处罚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56.1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2、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歇业的行政处罚 1.《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的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停业或者歇业。”
2.《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核发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许可证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对其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生活垃圾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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