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城管局2023年“双随机一公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抽查类别 | 抽查事项 | 检查项类型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备注 |
对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管 | |||||
对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管 | 从事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 | 一般检查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 2.《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2项:审批事项名称“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审批”;实施机关“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3.《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处置的活动 | |
对生活垃圾(含粪便)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服务监管 | 道路清扫保洁 | 一般检查事项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第十七条 | 道路清扫保洁和作业标准 |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一般检查事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1项,审批事项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 |
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管 | |||||
对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管 | 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相关事项监管 | 一般检查事项 | 《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条;《宿州市城镇绿化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安徽省古树名木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 临时占用绿地是否有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按决定书执行;修剪、砍伐、移植城市树木和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性质是否有行政许可决定书以及按决定书执行;是否存在损坏城镇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城市绿化企业是否有资质批准。 | |
城市(县城)燃气生产管理监督检查 | |||||
城市(县城)燃气生产管理监督检查 | 城市(县城)燃气生产管理监督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 |
城市(县城)燃气生产管理监督检查 | |
城市(县城)燃气生产管理监督检查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2.《安徽省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
对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及事中事后情况进行行政检查 |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 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 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1项,审批事项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 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擅自 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行 政检查 | |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监管 |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 一般检查事项 |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第101项,审批事项名称“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2.《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第七条:“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对建筑垃圾清运的行政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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