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泗县中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了加强中水利用管理,提高中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泗县实际,我局起草了《泗县中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重大规范性文件起草流程要求,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24年11月10日上午下班前将反馈意见(盖章扫描件及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无异议的也请书面反馈。
邮箱:sxcgj7022009@163.com
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国防北路泗县城市管理局301办公室
电话:0557-7022009
附件:《泗县中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泗县中水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水利用管理,提高中水利用效率,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泗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城市规划区中水开发利用的规划、建设、使用、运营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水,是指污水厂排水经处理后,达到规定的水质标准,可在生活、市政、生态环境等范围内利用的非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中水利用设施,包括中水厂、加压泵站、输配管网、释放点、取水点、消防栓以及其他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县排水主管部门是县城市规划区中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能负责城市中水利用的日常管理工作。
县发改、经信、自规、住建、水利、生态环境、财政、公安、应急等部门应会同属地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中水利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排水主管部门在编制污水专项规划时,应当将中水利用规划纳入污水专项规划。中水利用规划应当以推进城镇污水再利用为重点,遵循因地制宜、集中利用为主、分散利用为辅的原则,做到中水厂与中水输配管网合理布局、优化配置。
第六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水资源规划时,应会同县排水主管部门将中水资源纳入水资源总体规划,明确中水资源配置量。
第七条 下列项目应当按照中水利用规划和建设规范,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一)新建、改(扩)建的城镇污水处理厂;
(二)单体建筑面积超过二万平方米的新建公共建筑;
(三)垃圾焚烧、化工等项目;
(四)其他应当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项目。
第八条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中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配套建设中水利用设施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据中水利用规划编制建设项目中水利用设计方案,中水利用设计方案应报县排水主管部门备案。县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就中水利用设计方案是否符合中水利用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条 中水利用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使用中水的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缴纳中水水费。
第十一条 下列用水领域应当优先使用中水资源:
(一) 园林绿化、公厕冲洗、道路清扫、农业灌溉等用水;
(二) 消防用水、喷泉用水、车辆冲洗、基建施工等用水;
(三) 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四) 景观水体、湿地水体、河道湖泊生态补水等环境用水;
(五) 其他适宜使用中水的。
对具备使用中水条件但未充分利用的项目,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二条 中水利用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由产权人负责。中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 编制安全应急预案,建立完整的安全管理责任体系,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二) 加强对中水处理设施、设备的检测维护管理,建立相关台账,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准确,设施、设备运行安全;
(三) 按照国家规定的检测规范,做好中水水质日常检测工作,确保中水水质符合有关标准;
(四) 制定生产运行记录与生产报表。配备进出水计量装置、水质在线自动监测装置,并与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在线监测系统联网;
(五) 做好中水厂的其他运营维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中水厂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减少或者停止中水的供应。因中水输配管网或者中水厂相关设施、设备检修维护等原因确需减少或者停止供水的,应当及时向县排水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相关用户。
第十四条 中水厂运营单位应建立健全水质资料档案,规范水质检测制度,并由具有水质检测资质的第三方水质检测公司定期出具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五条 中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在输配管网、释放点、取水点等设施的外观设置明显标志标识。中水设施出水口必须标有“非饮用水”字样,并严禁与其他供水设施直接联接。
第十六条 中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制定中水利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排水主管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水厂运营单位应当做好中水安全使用的告知和宣传。向社会广泛告知中水用途、水质标准、安全防护和注意事项等。特别要提示中水禁止用于饮用、洗菜、做饭、洗澡、洗衣服、擦桌子和擦洗汽车内部等。
第十八条 县排水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定期巡查或者随机抽检的方式对中水厂运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中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一)占压、拆卸、穿凿、移动中水利用设施;
(二)改建、迁移中水利用设施;
(三)擅自在中水公共管网取水;
(四)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影响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将中水管道与饮用水管道连接;
(七)向中水利用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等废弃物;
(八)向中水利用设施投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九)其他危及中水利用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县排水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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