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征求《泗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集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我局起草了《泗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按照重大规范性文件起草流程要求,现征求各单位意见,请于2024年11月10日上午下班前将反馈意见(盖章扫描件及电子版)发送至联系人邮箱,无异议的也请书面反馈。
联系人:袁野,联系方式:15555797988
电子邮箱:759669334@qq.com
附件:《泗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泗县城镇供水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供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供水是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部门为县供水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的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县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源地规范化建设。
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住建、市场监管、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坚持开发保护水源和计划节约用水相结合。城市供水首先应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破坏城市供水水源、损坏城市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违章用水等行为,有权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供水工程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改等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和城市供水需求状况,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同时规划建设公共供水管网设施。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单位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共同制定保护措施,并报县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实行工程质量监督制度。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县供水主管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参加。城市供水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县住建部门档案机构,并向县供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水压要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时,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用非储水式供水或者其他先进供水方式,并与建筑物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二次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县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城市供水单位进行单项验收。验收结果经城市供水单位认可后报县住建部门备案,作为主体工程验收的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居民住宅区实行水表出户。已建居民住宅区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三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监管
第十四条 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水利、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卫生健康、生态环境等部门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应急备用水源地建设,保证城市的饮用水源安全。
第十五条 饮用水水源地设置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
(一)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十六条 公共供水管网覆盖区域内,对取用地下水作为自备水源的,由县水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封闭,并监督实施。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县供水主管部门、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供水水质检查和督查制度,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健康时,城市供水单位应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向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和县供水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对其供应水的质量负责,经二次供水到达用户的,水质由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条 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质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人员,加强水质管理,定期进行常规检测并对各类储水设施清洗消毒。不具备相应水质检测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检测。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各项检测分析资料和水质报表存档工作,定期公布有关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查询。
城市供水单位发布的水质信息,须由获得资质认定的水质检测机构提供。水质检测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对提出使用公共供水并符合条件的用户,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当与其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户用水档案,向社会公开承诺服务内容和标准,为用户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服务专线,受理用户的查询、投诉,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用水问题。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工作,降低漏损率,节约水资源。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或降压供水的,应当经县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在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区域内公告,并报告县供水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结算水表必须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
供水单位应当保证结算水表准确、可靠,误差不超过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予以维修或更换。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城市供水价格收取水费,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五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应当定期检查其管理的城市供水专用的地下水源、泵站、水源井、输(配)水管网、进户总水表、阀门等设施,建立健全设施档案和检查制度,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一条 新建居民住宅的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
其他新建建筑物的供水设施,按自愿原则,可以移交供水单位维护和运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已建成并投入运行的住宅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有关要求整改完善,与供水单位签订移交协议,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房管部门组织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供水单位参加验收,适时组织移交,未达到移交要求的,由建设方、施工方会同实际管理方整改完善后进行移交。
第三十三条 凡未移交的二次供水设施,仍由现负责管理和维护的单位继续管理维护。但要经县供水、卫生等主管部门检测,二次供水的水质、水压等符合相关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管理维护单位应履行以下责任:
(一)泵房、储水设备、加压设备、水处理设备、控制设备和附属设施的维修、保养;
(二)储水设备的定期清洗、消毒,并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当二次供水水质受到污染时,应立即组织清洗、消毒;水质的常规化验;
(三)加压设备的运行管理;
(四)相关管线的维修、保养、更换;
(五)处理二次供水设施管理、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
(六)其他有关二次供水方面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报县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二次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取土、开沟挖渠;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上直接装泵抽水或擅自接管取水;
(二)擅自安装、毁坏计量水表或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三)擅自开启、拆除、伪造法定计量机构加封的计量水表或设施封印;
(四)擅自转供公共供水或将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
(五)擅自将自建的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供水单位按取水管道口径常用流量和实际用水时间计算取水量;实际取水时间无法确定的,按照12个月的行业或个人平均用水时间计算。
第三十八条 违反城市供水有关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城市供水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县城市规划区外的供水及相关管理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泗县城市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扫描二维码随身看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