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城管局行政处罚事项清单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事项指导目录(征求意见稿)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职权类型 | 实 施 依 据 | 法定实施主体 | 第一责任层级 |
一、城乡建设 | |||||
(一)市政公用 | |||||
1 | 对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城市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节约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并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罚款。 |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 | 对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第十九条 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安装;逾期仍不安装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可以并处罚款。 |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 | 对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二条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3.《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 | 对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 | 对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 | 对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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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对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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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对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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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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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对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二)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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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对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三)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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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对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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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对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五)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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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对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 | 对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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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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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对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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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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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对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城镇排水设施维护或者检修可能对排水造成影响或者严重影响,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提前通知相关排水户的,或者未事先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报告,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或者未按照防汛要求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影响汛期排水畅通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0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检测进出水水质的,或者未报送污水处理水质和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和生产运营成本等信息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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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未按照规定事先报告或者采取应急处理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2 | 对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 | 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八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对污泥去向等未进行记录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单位对污泥流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或者处理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或者污泥处理处置单位对产生的污泥以及处理处置后的污泥的去向、用途、用量等未进行跟踪、记录的,或者处理处置后的污泥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5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行为拒不改正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产生的污泥和处理后的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二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6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7 | 对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行为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污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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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对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单位或者个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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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 | 对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 | 对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 | 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3 | 对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 | 对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改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 | 对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6 | 对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7 | 对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8 | 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
城市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 | 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0 | 对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1 | 对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2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3 | 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4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5 | 对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6 | 对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 | 对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 |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 | 对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 | 对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 | 对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停止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没有立即暂停排放,未采取措施消除危害,或者并未按规定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 | 对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重点排水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档案记录保存期限少于5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 | 对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排水户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水质、水量监测或者妨碍、阻挠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 | 对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等城市道路范围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法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 | 对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一)未取得设计、施工资格或者未按照资质等级承担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任务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 | 对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二)未按照城市道路设计、施工技术规范设计、施工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 | 对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施工,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已经取得设计、施工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提请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施工资格证书: (三)未按照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图纸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 | 对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2%以下的罚款。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 | 对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 |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 | 对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 | 对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 | 对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 | 对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 | 对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7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城市桥梁养护维修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或者未经批准即实施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 | 对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并保持其完好、清晰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对城市桥梁进行检测评估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城市桥梁的安全抢险预备方案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1 | 对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城市桥梁产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对城市桥梁进行养护维修的。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2 | 对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3 | 对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活动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第二款 在城市桥梁施工控制范围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与城市桥梁的产权人签订保护协议,采取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4 | 对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未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未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就通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超限机动车辆、履带车、铁轮车等需经过城市桥梁的,在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当先经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技术措施后,方可通行。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5 | 对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及时设置警示标志,或未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经过检测评估,确定城市桥梁的承载能力下降,但尚未构成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6 | 对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或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7 | 对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后,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未限期排除危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8 | 对在危险排除之前,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使用或者转让危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经检测评估判定为危桥的,城市桥梁产权人和委托管理人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限期排除危险;在危险排除之前,不得使用或者转让。 |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9 | 对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在城市景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行为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0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1 | 对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2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3 | 对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4 | 对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
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5 |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6 | 对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7 | 对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8 | 对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89 | 对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0 | 对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1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
92 | 对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
93 | 对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 |
94 |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5 |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6 | 对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7 | 对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8 | 对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99 | 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0 | 对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1 | 对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2 | 对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3 | 对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4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5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6 |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7 | 对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8 |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09 | 对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0 |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燃气管理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二)市容环卫 | |||||
111 | 对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2 | 对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3 | 对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4 | 对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5 | 对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6 | 对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7 | 对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8 | 对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19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者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0 | 对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第四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需经相关部门批准,违反者由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拆除,并处费用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依法强制拆除。 2.《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1 | 对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2 | 对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3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4 |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行为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5 | 对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6 | 对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第一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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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未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8 | 对未按分工负责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29 | 对未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0 | 对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1 |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在拆除重建时有关单位未先建临时公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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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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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对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4 | 对破坏公厕设施、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5 | 对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6 |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7 | 对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8 | 对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39 |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0 | 对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工程施工单位未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报备案,或者未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1 | 对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四)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或者未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2 |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3 | 对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4 | 对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5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6 |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7 | 对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8 | 对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49 | 对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0 |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1 |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2 |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3 |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4 | 对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或者焚烧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5 |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6 |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7 | 对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8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59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环境卫生作业标准和作业规范,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将收集的城市生活垃圾运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认可的处理场所;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1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未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清扫、收运城市生活垃圾后,对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及时保洁、复位,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的干净整洁;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2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未有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用于收集、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的车辆、船舶应当做到密闭、完好和整洁。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3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置城市生活垃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4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二)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防止二次污染;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5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三)按照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生活垃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6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四)按照要求配备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备、设施,保证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7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五)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置站、场(厂)环境整洁;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8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六)按照要求配备合格的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69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或未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七)对每日收运、进出场站、处置的生活垃圾进行计量,按照要求将统计数据和报表报送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0 | 对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企业不履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义务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八)按照要求定期进行水、气、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对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性能和环保指标进行检测、评价,向所在地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检测、评价结果。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1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2 |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3 | 对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依法处以罚款。 |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三)园林绿化 | |||||
174 | 对损坏城市树木花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5 | 对擅自砍伐城市树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6 | 对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7 | 对损坏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8 | 对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79 |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0 | 对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四)历史文化保护 | |||||
181 | 对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2 | 对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3 | 对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4 |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5 | 对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6 |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7 |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88 |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二、住房和房地产 | |||||
(一)房地产管理 | |||||
189 | 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0 | 对开发企业不符合条件预售商品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提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并依法注销资质证书。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级或县级 |
19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公告资质证书作废,收回证书,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资质证书的。 |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5 |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6 | 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7 | 对违规转让房地产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转让房地产的,转让无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8 | 对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199 |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00 | 对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01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0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03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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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4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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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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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6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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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7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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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8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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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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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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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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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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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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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4 |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产测绘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15 | 对房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16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的,由资质许可机关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17 | 对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1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19 | 对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或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条 一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二、三级资质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20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一条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名称采用“房地产估价机构名称+分支机构所在地行政区划名+分公司(分所)”的形式; (二)分支机构负责人应当是注册后从事房地产估价工作3年以上并无不良执业记录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在分支机构所在地有3名以上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四)有固定的经营服务场所; (五)估价质量管理、估价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健全。 注册于分支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计入设立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人数。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2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分支机构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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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承揽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估价业务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 房地产估价师不得以个人名义承揽估价业务,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名义承揽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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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3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不按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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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4 | 对房地产估价分支机构未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 分支机构应当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估价机构的名义出具估价报告,并加盖该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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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 | 对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房地产估价机构可以与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合作完成估价业务,以合作双方的名义共同出具估价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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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6 | 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未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少于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估价报告应当由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加盖房地产估价机构公章,并有至少2名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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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7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28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29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0 | 对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1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2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3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4 |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 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5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房地产估价师注册。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6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 | 省级 |
23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8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39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2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3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4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5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6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7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48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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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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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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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1 |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52 |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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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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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 | 对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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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5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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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6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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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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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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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 | 对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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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 | 对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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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 | 对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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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2 | 对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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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3 | 对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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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4 | 对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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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 | 对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九项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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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 | 对出租属于违法建筑的房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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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7 | 对出租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房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二)不符合安全、防灾等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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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8 | 对出租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房屋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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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 | 对未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或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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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 | 对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供人员居住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出租住房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员居住。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71 | 对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房屋租赁当事人可以书面委托他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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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2 | 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后三十日内,当事人未按规定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73 | 对城市居民住宅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一)未按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设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74 | 对擅自改动城市居民住宅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改动设计文件中安全防范设施内容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75 | 对城市居民住宅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三)使用未经鉴定和鉴定不合格的产品、材料、设备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76 | 对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居民住宅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增补、修改、停工、返工、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四)安全防范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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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7 | 对违反规定规定,不具备条件的单位从事白蚁防治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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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 | 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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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 | 对白蚁防治单位违反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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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或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未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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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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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2 | 对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对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未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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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3 | 对装修人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84 | 对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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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5 | 对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86 | 对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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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7 | 对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第四项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88 | 对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89 | 对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二)住房保障 | |||||
290 | 对将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一)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1 | 对将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二)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者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者补足房价款及装修费用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2 | 对将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三)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3 | 对将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四)产权共有的房屋,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4 | 对将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五)已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5 | 对将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六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六)上市出售后形成新的住房困难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6 | 对将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条第一款第七项 已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出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 (七)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7 |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不得再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也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等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8 | 对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299 |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0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1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2 |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3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4 | 对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5 | 对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6 | 对承租人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7 | 对承租人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8 | 对承租人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09 | 对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0 |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不得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三)住房公积金管理 | |||||
311 | 对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后逾期不办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 |
312 | 对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后逾期仍不缴存的行为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 |
(四)物业管理 | |||||
313 | 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4 | 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5 | 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不移交有关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6 | 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7 |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8 | 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19 | 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0 | 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1 | 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2 | 对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3 | 对未按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开发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4 |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分摊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5 | 对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
房地产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三、工程建设和建筑业 | |||||
(一)工程质量 | |||||
326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27 | 对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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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8 | 对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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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 | 对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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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0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三条 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进行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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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 | 对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3.《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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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2 | 对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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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 | 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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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4 | 对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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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5 | 对任意压缩合理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务,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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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 |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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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 | 对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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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 | 对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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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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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0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1 | 对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2 |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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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 | 对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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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 | 对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第七十三条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5 | 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6 |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7 | 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8 |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49 | 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0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对因该项承揽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建筑施工企业与使用本企业名义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1 |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2 | 对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一项 勘查单位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登记,直至吊销资质证书。如果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3 | 对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4 | 对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6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57 | 对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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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8 | 对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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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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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 | 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2.《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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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1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三十四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不得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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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2 |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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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3 | 对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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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4 | 对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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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5 |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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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6 |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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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7 | 对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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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8 | 对施工单位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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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 |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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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0 | 对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四十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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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 | 对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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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2 |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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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3 | 对检测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检测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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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4 | 对检测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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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5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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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6 | 对检测机构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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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7 | 对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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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8 | 对检测机构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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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 | 对检测机构转包检测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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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0 |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鉴定结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81 | 对委托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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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2 | 对委托方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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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3 | 对委托方弄虚作假送检试样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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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4 |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85 |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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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6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87 |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88 |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89 | 对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采用没有工程建设标准又未经核准的新技术、新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0 |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1 | 对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经鉴定不符合抗震要求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改造、改建或者抗震加固,又未限制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2 | 对施工现场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行政强制 | 行政强制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建设工程抗震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五)查封涉嫌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施工现场;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3 |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法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和从业人员违反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抗震性能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4 | 对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经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5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建立隔震减震工程质量可追溯制度的,或者未对隔震减震装置采购、勘察、设计、进场检测、安装施工、竣工验收等全过程的信息资料进行采集和存储,并纳入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396 | 对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对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对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按照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审批意见进行施工图设计;(二)未在初步设计阶段将建设工程抗震设防专篇作为设计文件组成部分;(三)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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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7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不符合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的,负责返工、加固,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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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8 | 对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隔震减震装置取样送检或者使用不合格隔震减震装置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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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9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未建立建设工程过程数据和结果数据、检测影像资料及检测报告记录与留存制度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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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0 |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的检测数据或者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工程质量检测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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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1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未按照抗震设防强制性标准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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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2 | 对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抗震性能鉴定机构出具虚假鉴定结果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执业人员的执业资格证书,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终身禁止从事抗震性能鉴定业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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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3 | 对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动、损坏或者拆除建设工程抗震构件、隔震沟、隔震缝、隔震减震装置及隔震标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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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安全生产 | |||||
404 | 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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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5 | 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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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6 | 对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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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7 |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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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8 | 对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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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 | 对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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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 | 对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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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1 | 对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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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2 | 对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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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3 | 对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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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4 | 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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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5 | 对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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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6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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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7 |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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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8 |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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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 | 对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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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 | 对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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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1 | 对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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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2 | 对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23 |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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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4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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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5 | 对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26 | 对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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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7 | 对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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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8 |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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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 |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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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0 | 对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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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1 | 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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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2 | 对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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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3 | 对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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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4 | 对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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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5 | 对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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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 对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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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7 | 对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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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8 | 对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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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 |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2.《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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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 | 对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第六十七条 施工单位取得资质证书后,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与其资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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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1 |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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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2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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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3 | 对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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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4 | 对限期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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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5 |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46 | 对建筑施工企业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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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7 | 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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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8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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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9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50 | 对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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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1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52 | 对安装单位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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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3 | 对安装单位未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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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4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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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 |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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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6 | 对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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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7 | 对使用单位未未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58 | 对使用单位未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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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9 |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时,使用单位未立即停止使用,或未待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再重新投入使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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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0 |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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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1 | 对使用单位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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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2 | 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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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3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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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4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65 |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66 | 对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施工单位未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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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7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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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8 | 对监理单位未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69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0 | 对监理单位未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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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 对建设单位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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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3 | 对“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安管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考核的,考核机关不予考核,并给予警告;“安管人员”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考核。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4 |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5 |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6 |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7 |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8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提供工程周边环境等资料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79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在招标文件中列出危大工程清单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0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危大工程施工技术措施费或者相应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1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委托具有相应勘察资质的单位进行第三方监测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2 | 对建设单位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第三方监测单位报告的异常情况组织采取处置措施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3 | 对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勘察单位未在勘察文件中说明地质条件可能造成的工程风险的,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4 | 对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设计单位未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危大工程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未提出保障工程周边环境安全和工程施工安全的意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5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并审核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依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6 | 对施工单位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专家论证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7 | 对施工单位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根据专家论证报告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进行修改,或者未按照本规定重新组织专家论证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8 | 对施工单位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严格按照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或者擅自修改专项施工方案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89 | 对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项目负责人未按照本规定现场履职或者组织限期整改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0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施工监测和安全巡视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1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2 | 对施工单位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险情或者事故时,未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3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4 | 对监理单位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本规定审查危大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5 | 对监理单位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现施工单位未按照专项施工方案实施,未要求其整改或者停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6 | 对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对单位进行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时,未向建设单位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7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理实施细则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8 | 对监理单位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对危大工程施工实施专项巡视检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499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本规定参与组织危大工程验收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0 |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危大工程安全管理档案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1 | 对监测单位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相应勘察资质从事第三方监测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2 |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本规定编制监测方案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3 | 对监测单位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监测方案开展监测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4 | 对监测单位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 监测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现异常未及时报告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三)勘察设计 | |||||
505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6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7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8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09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0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1 | 对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2 |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3 |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4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提供必要的现场工作条件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5 |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提供与工程勘察有关的原始资料或者提供的原始资料不真实、不可靠;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6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组织勘察技术交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7 |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验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组织验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8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19 | 对工程勘察企业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使用的勘察仪器、设备不满足相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0 | 对工程勘察企业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司钻员、描述员、土工试验员等关键岗位作业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1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参加建设单位组织的勘察技术交底或者验槽;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2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原始记录弄虚作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原始记录弄虚作假;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3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将钻探、取样、原位测试、室内试验等主要过程的影像资料留存备查;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4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及时将工程勘察文件和勘探、试验、测试原始记录及成果、质量安全管理记录归档保存。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建设单位、勘察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5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或者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6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授权不具备相应资格的项目负责人开展勘察工作;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7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8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勘察纲要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29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落实本单位勘察质量管理制度,未制定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0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1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代表人未按规定在工程勘察文件上签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对原始记录进行验收并签字;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2 | 对工程勘察企业法定代表人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项目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对归档资料签字确认。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3 |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4 |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5 | 对工程勘察企业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6 | 对工程勘察企业不参加施工验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7 | 对工程勘察企业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
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38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审批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 |
539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0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1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2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3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4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住房城乡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5 | 对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6 |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 |
547 | 对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8 | 对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49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勘察设计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二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0 | 对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1 | 对审查机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2 |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3 |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4 |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5 | 对审查机构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6 | 对审查机构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法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7 | 对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8 |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59 | 对建设单位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0 | 对建设单位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四)施工管理 | |||||
561 | 对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不构成犯罪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八条 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分别处以罚款,没收贿赂的财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对在工程承包中行贿的承包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2 | 对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二十九条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注册建筑师证书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取消考试合格资格或者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3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4 |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5 | 对注册建筑师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6 | 对注册建筑师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7 | 对注册建筑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8 | 对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69 |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 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0 | 对注册建筑师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注册机关不予受理,并由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申请人一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机构/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1 | 对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2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3 |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4 |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5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6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建造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8 | 对未取得注册建造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79 | 对未办理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0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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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1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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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2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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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3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合格的文件;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4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5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6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7 | 对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8 |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89 | 对注册建造师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 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0 |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1 |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2 | 对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3 | 对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申请企业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 |
594 |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5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一)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或以其他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或允许其他企业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6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二)与建设单位或企业之间相互串通投标,或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7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三)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8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四)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599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五)违反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0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六)恶意拖欠分包企业工程款或者劳务人员工资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1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七)隐瞒或谎报、拖延报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破坏事故现场、阻碍对事故调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2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八)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需要持证上岗的现场管理人员和技术工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证书上岗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3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九)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4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伪造、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5 | 对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七条 企业有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行为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企业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资质增项,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至资质许可决定作出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建筑业企业资质升级申请和增项申请: (十一)发生过较大以上质量安全事故或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质量安全事故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6 | 对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八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7 | 对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九条 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8 |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09 | 对建筑施工扬尘污染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
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0 | 对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未领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进行地下工程建设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1 | 对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二)设计文件未按照规定进行设计审查,擅自施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2 | 对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3 | 对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四)在使用或者装饰装修中擅自改变地下工程结构设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4 | 对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地下工程的专用设备、器材的定型、生产未执行国家统一标准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5 | 对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6 | 对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17 | 对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损坏房屋、市政公用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以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建制镇 |
618 | 对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 擅自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由建制镇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建制镇 |
(五)工程造价 | |||||
619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质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 |
620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1 |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2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形式、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确立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许可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3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应当自承接业务之日起30日内到建设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4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 第三十九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5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造价工程师注册。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 |
626 |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7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8 |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29 | 对未办理注册造价工程师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0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1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2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3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4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5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6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七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7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8 |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行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39 |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六)工程监理 | |||||
640 | 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注册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注册,并给予警告,1年之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 |
641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2 |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3 | 对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4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5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6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7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8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49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0 |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1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 |
652 |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3 | 对工程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4 | 对工程监理企业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六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2.《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5 | 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工程监理企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6 |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七)招投标管理 | |||||
657 |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招标人规避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八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8 |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而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59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招标人澄清、修改招标文件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 ……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0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1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2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超过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六条: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3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4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招标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一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5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应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6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7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8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协议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69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出中标通知书;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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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0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71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筑(设)工程各项目的招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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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建筑(设)工程各项目的招标人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四)无正当理由未按本办法规定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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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3 |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五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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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4 | 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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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5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或者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六十九条: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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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6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四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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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7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且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五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三年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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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8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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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9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二)擅离职守;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二)擅离职守;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三)擅离职守;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二)擅离职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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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0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1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2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3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6.《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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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4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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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5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4.《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 (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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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6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由有关主管部门通报批评并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七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7 | 对建设工程各项目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或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二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8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2.《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 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3.《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一条: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4.《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89 | 对建筑(设)工程各项目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0 | 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一)违反规定要求投标人注册登记、收取费用; ……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1 | 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二)要求投标人购买指定的工具软件; ……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2 | 对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五条: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运营机构有下列情形的,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 (三)其他侵犯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3 | 对建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4 | 对建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5 | 对建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6 | 对建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7 | 对建设工程各项目招标人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电子招标投标办法》 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 …… (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八)节能科技 | |||||
698 |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699 |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0 | 对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1 | 对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2 | 对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3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4 |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省、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6 |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国务院主管部门或省级/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07 | 对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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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8 | 对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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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9 | 对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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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 | 对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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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1 | 对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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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2 |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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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3 |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格证书的部门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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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4 |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固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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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5 |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给予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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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6 |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行为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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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消防设计审验 | |||||
717 | 对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建设单位不停止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其他建设工程验收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 第十三条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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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8 | 对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 建设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验收后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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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9 | 对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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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0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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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1 | 对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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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2 | 对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部门 | 设区的市(地、州、盟)或县级 |
723 | 对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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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4 |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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