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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县(区)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泗县畜牧局)

发表时间:2018-09-26 11:05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畜牧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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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宿州市县(区)级行政许可事项目录清单(泗县畜牧局)
序号 事项名称 子项名称 最小单元事项名称 设定依据 实施机构 权限划分 是否列入清单 审核人及联系方式
1 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140号令)第二十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泗县畜牧兽医
水产局

市级:畜禽父母代场生产经营许可
县级: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经营
已列入清单 孟雪松
0557-7019990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变更经营范围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动物诊疗许可 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2.《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市级:向市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的
县级:向县级兽医主管部门申请的
已列入清单 孟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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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诊疗机构分支机构设立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
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20165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正)附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范围
3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 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市级:兽药(含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县级:兽药(不含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
已列入清单 孟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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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
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兽药经营许可证注销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关闭、转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
4 水产苗种审批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农业部令2005第第46号修订)
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县级 已列入清单 孟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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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变更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续展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注销
5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批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1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县级 已列入清单 孟雪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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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1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
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
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注销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补发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1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6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发证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二章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七条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三)无权属争议。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第八条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第九条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第三章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第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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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四章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第十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五条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县级
水域滩涂养殖证收回
水域滩涂养殖证注销
水域滩涂养殖证延展
7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核发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首次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10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312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向户籍所在地或企业注册地的县级以上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
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渔船登记渔船检验渔业捕捞许可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5.《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三证合一改革 做好新版证书换发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渔〔201587号)为规范内陆渔业船舶管理,简化手续、方便渔民,提升管理规范化、信息化水平,在征求各地意见和试点基础上,我部决定自201611日起,合并内陆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登记证书和捕捞许可证为一本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简称三证合一...(四)新版证书首次办理。船舶所有人需根据所办理渔船证书业务需要,填写《内陆渔业船舶证书申请和年审业务审批表》,由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指定管理部门负责受理,并对船舶所有人提供的材料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按照渔船船网工具指标审批、船名核定、渔船检验、渔船登记和捕捞许可管理审批程序和权限,依次进行审批并移交下一个管理机构。捕捞许可管理部门(捕捞渔船)或者渔船登记部门(养殖渔船或渔业辅助船)审批同意后,将船舶所有人申请及相关材料交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指定管理部门制作内陆渔业船舶证书。(五)新版证书日常管理。依据有关规定,内陆渔船证书日常管理主要包括证书年审、换发、补发和注销等相关业务。证书年审需在证书有效期内结合渔船年度检验进行,审验合格后由证书核发机关统一签字并加盖公章。证书换发需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三个月内或者证书污损不能使用时,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指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证书换发业务。证书补发需在证书遗失或者灭失后,及时在当地报纸公告声明,并凭有关证明材料向县级渔业主管部门或指定管理部门申请补发证书,补发的证书有效期不变。证书注销需在渔船拆解、销毁后,及时将原证书交回发证机关并办理注销手续。
泗县畜牧兽医水产局 县级 已列入清单 孟雪松
0557-7019990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年审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换发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补发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注销
8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普通船员证书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渔业船舶的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电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必须经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考核合格,取得职务证书,其他人员应当经过相应的专业训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令)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第七条申请渔业普通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渔业普通船员证书。第八条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符合以上条件的,由申请者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对考试或考核合格的,自考试成绩或考核结果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第九条航海、海洋渔业、轮机管理、机电、船舶通信等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健康及任职资历条件的,可申请考核。经考核合格,按以下规定分别发放相应的渔业职务船员证书。第十条曾在军用船舶、交通运输船舶等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应当参加考核。经考核合格,由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换发相应的渔业普通船员证书或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渔业船员发证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渔业船员发证”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职务船员证书申请
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令)第十四条有效期内的渔业船员证书损坏或丢失的,应当凭损坏的证书原件或在原发证机关所在地报纸刊登的遗失声明,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补发的渔业船员证书有效期应当与原证书有效期一致。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渔业船员发证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换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农业部2014年第4号令)第十三条渔业船员证书的有效期不超过5年。证书有效期满,持证人需要继续从事相应工作的,应当向有相应管理权限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换发证书。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职务知识技能更新情况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的,换发相应渔业船员证书。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省级行政审批项目清理结果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45号)将渔业船员发证下放设区的市渔业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