畜牧管理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
序号 |
违法行为 |
法 定 依 据 |
自由裁量情形 |
处罚标准 |
94 |
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处理受保护的畜禽遗传资源,造成畜禽遗传资源损失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
擅自处理,没有造成损失的。 |
处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的罚款。 |
擅自处理,造成损失后,积极弥补的。 |
处18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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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处理,造成损失后,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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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或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或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的或利用未经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审核批准,从境外引进畜禽遗传资源的; (二)未经审核批准,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列入保护名录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三)在境内与境外机构、个人合作研究利用未经国家畜禽遗传资源委员会鉴定的新发现的畜禽遗传资源的。” |
没有造成损失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造成损失后,积极弥补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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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损失后,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
没收畜禽遗传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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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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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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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畜禽和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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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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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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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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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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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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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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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或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或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或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五条:“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条:“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积极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下,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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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积极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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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所得在5万元以上,拒不改正的。 |
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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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积极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未建立养殖档案,积极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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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规定保存养殖档案,逾期不改正的。 |
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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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积极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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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行为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初次违法,积极改正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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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九条:“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初次违法,积极改正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再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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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或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或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三)推广未依照本条例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的; (四)销售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5倍以上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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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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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000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货值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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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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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销售猪、牛、羊免疫耳标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免疫耳标,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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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二)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数量50头(只)以下的。 |
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50元以上60元以下的罚款。 |
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数量50头(只)以上500头(只)以下的。 |
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60元以上8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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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使用猪、牛、羊免疫耳标的数量500头(只)以上的。 |
没收免疫耳标,并处每头(只)8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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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三)畜禽饲养场、养殖专业户未按照规定建立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立的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内容不完整,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建立的畜禽饲养档案或记录内容不真实,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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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建立畜禽饲养档案,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未改正的。 |
处8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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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四)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按照规定履行查验义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履行查验义务不规范、不连续的。 |
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
畜禽屠宰场(厂、点)和肉类加工企业、畜产品市场举办者未履行查验义务的。 |
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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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 |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五)运输和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对运输者或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
运输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 |
对运输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
销售的猪、牛、羊未佩戴免疫耳标的。 |
对销售者处以每头(只)50元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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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阻碍公务或故意不报告的。 |
处20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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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处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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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情节轻微的。 |
警告。 |
造成不良后果的。 |
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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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改正的。 |
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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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2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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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25倍以上3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许可证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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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
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销售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罚款。 |
生产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生产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 20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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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或毁灭有关证据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 |
警告。 |
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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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毁灭有关证据,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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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违反规定收购生鲜乳的 |
《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一)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二)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三)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
情节与危害较轻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 |
情节与危害较重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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造成严重后果的。 |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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