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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畜牧中心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单位调整后)

发表时间:2021-06-23 10:48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畜牧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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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                              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单位调整后)
单位名称:畜牧中心(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谭国辉13965337710                               填表时间:2021年 4 月 15 日
序号 权利类型 权利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实施机构 调整意见及理由
1 行政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1.1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二条: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或者生产商品代仔畜、雏禽的单位、个人,应当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二十四条: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2.《家畜遗传材料生产许可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5号公布,2015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第三条: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九条: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家畜遗传材料《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继续从事家畜遗传材料生产的,申请人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5个月前,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申请。
3.《安徽省种畜禽管理办法》(省政府2002年第140号令)第二十条: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核发:(一)原种(纯系)场、曾祖代场、种公牛站、国家重点种畜禽场和生产经营胚胎或者其他遗传材料的,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二)祖代场、省级重点种畜禽场,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三)畜禽父母代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四)从事种畜禽销售、种蛋孵化以及种公畜配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许可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1.2种畜禽
生产经营
许可变更
经营范围;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生产经营种畜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从事生产经营;变更生产经营范围的,必须办理变更手续。
1.3种畜禽
生产经营
许可证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七十一条:种畜禽生产经营者被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自吊销许可证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种畜禽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2 行政许可 动物诊疗许可 2.1动物诊疗机构设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一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动物诊疗许可证。
2.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七条:设立动物诊疗机构,应当向动物诊疗场所所在地的发证机关提出申请。第九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动物诊疗场所的实地考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动物诊疗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专门从事水生动物疫病诊疗的,发证机关在核发动物诊疗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2.2动物诊疗机构分支机构设立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第十二条:动物诊疗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另行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
2.3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五十二条:动物诊疗许可证载明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9号、2016年5月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正)附件2《农业部决定修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十三条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手续,申请换发动物诊疗许可证。
2.4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2.5动物诊疗机构变更从业地点
2.6动物诊疗机构变更诊疗范围
3 行政许可 兽药生产经营许可 3.1兽药经营许可 1.《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2.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精简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皖政〔20144号)下放兽药生物制品经营许可到设区的市农业主管部门。
3.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2015年农业部公告第2262号)第二条第二款: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兽药GMP检查验收申报资料的受理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省级兽药GMP检查员培训和管理及企业兽药GMP日常监管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3.2兽药经营许可证换发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兽药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或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或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兽药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
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兽药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3.3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 《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兽药生产企业变更生产范围、生产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兽药经营企业变更经营范围、经营地点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变更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
15个工作日内,到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兽药经营许可证。
3.4兽药经营许可证注销 《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停止生产、经营超过6个月或者关闭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其交回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检查验收办法》第十九条:企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关闭、转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依法收回、注销《兽药GMP证书》和《兽药生产许可证》
4 行政许可 水产苗种审批 4.1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2.《水产苗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4号,农业部令2005第第46号修订),第十七条:重要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农业部审批,其他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审批名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4.2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变更
4.3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续展
4.4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注销
5 行政许可 动物防疫审批 5.1《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颁发 1.《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1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二条: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5.2《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变更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一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5.3《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注销
5.4《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补发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1月21日农业部令第7号)第三十五条:《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6 行政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许可 6.1水域滩涂养殖证发证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二章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第五条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养殖证申请表;(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三)依法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6.2水域滩涂养殖证变更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9号)第四章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第十四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第十五条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第十六条五、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第十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第十八条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6.3水域滩涂养殖证收回
6.4水域滩涂养殖证注销
6.5水域滩涂养殖证延展
7 行政许可 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核发 7.1内陆渔业船舶证书首次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六条: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是指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在渔业船舶投入营运前对其所实施的全面检验。
第十一条: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对检验合格的渔业船舶,应当自检验完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经检验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20121022日农业部令第8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修正)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港监督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依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船舶登记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7.2内陆渔业船舶证书年审
7.3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换发
7.4内陆渔业船舶证书补发
7.5内陆渔业船舶证书注销
8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进行查封、扣押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1.催告责任: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由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机关强制执行。

4.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依法查封、扣押的物品,不得使用或者损毁。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畜牧中心     取消  机构调整
9 行政强制 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1.调查责任: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现场检查情况应如实记录现场检查笔录,由当事人签署意见并签名或盖章。允许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理由记录在案。2.审查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处的采取(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3.决定责任:经质监部门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4.执行责任:制作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畜牧中心     取消  机构调整
10 行政处罚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畜牧中心     取消  机构调整
11 行政处罚 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主席令第四十五号)第三十条第(六)项: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畜牧中心 取消  机构调整
12 行政处罚 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05年12月29日主席令第四十五号,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2.《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畜禽的;(二)未按照规定的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生产经营种畜禽的;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2.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畜牧中心 取消  机构调整
13 行政处罚 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有关规定行为而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证据表明而强行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送有关机关的。
6、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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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行政处罚 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有证据表明当事人存在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有关规定行为而不进行调查处理的;
2、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证据表明而强行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移送有关机关的。
6、出现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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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行政处罚 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9日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五号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自行收缴罚款,未实行罚缴分离的; 7.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8.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9.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0.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1.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12.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畜牧中心     取消  机构调整
16 行政处罚 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第五十二条 进行交易的畜禽必须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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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一)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二)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三)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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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行政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畜禽标识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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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行政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二)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三)发布动物疫情的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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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行政处罚 提供虚假的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提供虚假的资料、样品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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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行政处罚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
第五十八条: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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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行政处罚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依据:《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12.7)第43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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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行政处罚 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09号)

第四十四条: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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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行政处罚 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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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行政处罚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04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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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行政处罚 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或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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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行政处罚 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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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行政处罚 无证经营兽药、经营假劣兽药、经营假劣饲料的处罚 《兽药管理条例》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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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行政处罚 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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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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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行政处罚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1月13日修订)
第二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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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行政处罚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0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525号)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不得为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  
     第三十条  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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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行政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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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行政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13年修改)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1、立案阶段责任:通过检查或接受举报发现,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核实,确定是否立案。2、调查阶段责任:对发现的违规行为事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调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3、审查阶段责任:调查终结,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阶段责任: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约谈直接负责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阶段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6、送达阶段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阶段责任:依照已经发生的行政处罚内容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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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其他权力 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证明核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实施现场检疫的官方兽医应当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对检疫结论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动物检疫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0年第6号)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动物检疫申报制度。  1.受理责任:①窗口单位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及工作流程;②对审查材料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决定;③受理的,安排工作人员现场检查;不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派出官方兽医,到指定地点或现场实施现场检疫。    3.决定责任:检疫合格的,官方兽医出具检疫证明。不合格的,不予以出证,    4.送达责任:把检疫证明直接送达给当事人。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改变处罚幅度的;
5.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6.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7.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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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行政许可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核发 普通船员证书申请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员管理办法》(2014年5月23日农业部令第4号)第三条:农业部负责全国渔业船员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渔业船员管理工作。第四条:渔业船员实行持证上岗制度。渔业船员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或考核合格、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下放  委托办理
职务船员证书申请
专业的院校毕业生申请渔业职务船员证书
非渔业船舶上任职的船员申请渔业船员证书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补发申请
内陆渔业船员证书换发
37 行政许可 猎捕、出售、购买、利用、人工繁育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 1.猎捕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7月修订)第二十一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修订)第十三条;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办法》(2017年11月修订)第十一条、第十二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下放  委托办理
2.人工繁育水生野生动物许可
3.出售、购买、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许可
38 行政许可 执业(助理)兽医师注册(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十九条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人员或者符合条件的乡村兽医,通过执业兽医资格考试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力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2.《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申请兽医执业注册;取得执业助理兽医师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辅助活动的,应当向注册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执业兽医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39 行政许可 乡村兽医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第七十一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2.《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做好取消乡村兽医登记许可后续有关工作的通知》(农办牧〔2020〕46号)三、备案程序: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乡村兽医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告知责任: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的监督检查,确保。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的。3、违规审核,不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4、审核后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责任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5严重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借机谋取私利等行为的。 畜牧中心 保留
40 其他权力 蚕种生产经营许可初审 1.《蚕种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从事蚕种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安徽省蚕种管理条例》第十二条 选育出的新蚕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审定未通过的新蚕品种,不得生产、经营、推广。经省蚕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通过的新蚕品种,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蚕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从事蚕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第十八条:申请蚕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与申请材料一并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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