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畜牧中心中介服务清单(2021年本)
附件5 行政权力中介服务清单(单位调整后) | ||||||||
单位名称:(盖章) 联系人及电话:谭国辉13965337710 填表时间:2021年 4月 15日 | ||||||||
保留事项清单目录 | ||||||||
序号 | 事项名称 | 设定依据 | 对应行政权力名称 | 收费标准及依据 | 委托主体 | 备注 | ||
资质条件 | 资质依据 | |||||||
1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 | 1.《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09号)第三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饲料、饲料添加剂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研制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投入生产前,研制者或者生产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定申请,并提供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样品和下列资料: (一)名称、主要成分、理化性质、研制方法、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测方法、检验报告、稳定性试验报告、环境影响报告和污染防治措施; (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试验机构出具的该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的饲喂效果、残留消解动态以及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第十七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 |
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 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 | 《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经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或者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或者饲料管理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 | 收费。政府定价。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 行政机关 | |
2 | 兽药检验 | 1.《兽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4号)第十八条:兽药出厂前应当经过质量检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不得出厂。兽药出厂应当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禁止生产假、劣兽药。 2.《兽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兽药生产企业生产的每批兽用生物制品,在出厂前应当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审查核对,并在必要时进行抽查检验;未经审查核对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3.《兽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 |
无证经营兽药、经营假劣兽药、经营假劣饲料的处罚 | 具有相应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 |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 |
收费;政府定价;依据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 | 行政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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