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屏山镇2017年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发表时间:2017-11-16 17:52 信息来源:屏山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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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权力类型 项目编码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1 行政审批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  国有土地可以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土地承包经营的期限由承包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   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报送的申请资料予以审核,提出是否同意承包经营的审核意见,组织现场检查验收,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作出决定,按时告知,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对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领取送达。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履行审查义务,对登记、上报发证不予办理;
3.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或者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5.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 行政处罚 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立案的;
2.现场调查不符合事实情况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          
7、执行环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并应当赔偿:
 (一)损坏村庄和集镇的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立案的;
2.现场调查不符合事实情况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          
7、执行环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 行政处罚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罚款。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立案的;
2.现场调查不符合事实情况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          
7.执行环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经教育后仍拒绝履行的处罚 《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监护人、未按法律规定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接受义务教育的,城市由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农村由乡级人民政府,对经教育仍拒绝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就学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的处罚。 1.立案责任:发现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制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整)。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告知当事人。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立案的;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立案的;
2.现场调查不符合事实情况的;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告知的;
5.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处罚决定的;
6、未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的;          
7、执行环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6 行政征收 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 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仍不缴纳的,由作出征收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十八条 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第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
    2、《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
1、告知责任:公示经审查批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批准机关,实行亮证收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
2、审核责任:审核相关材料是否齐全,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依据是否准确,征收金额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规范。
3.征收责任:征收单位必须按照规定标准,明确收费金额,开具有效的收费票据,按照规定数额征收社会抚养费。
4.事后监管责任:征收款项必须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实施收支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依法应当征收的未受理、未征收的;
 2、无合法依据实施征收的; 
 3、未严格依法征收,对国家财产权益造成损失的;
 4、未按法定范围、程序、权限或时限实施征收的; 
 5、擅自免征、减征社会抚养费的;
 6、未使用规定票据或伪造、涂改票据的;
 7、在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 行政给付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 第二款 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书、手术证明、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并发症病例,核对病情信息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超越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
5.侵占、挪用经费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 行政强制 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拆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1.催告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停止建设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暂扣而未暂扣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行使行政强制权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9 行政强制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并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时的强制性应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条 第二款 在大气受到严重污染,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当地居民公告,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排污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1.公示催告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实施责任:对符合强制条件的,依法实施强制措施。
3.事后监管责任:结案归档,对强制结果加以事后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情形实施强制的;
2.对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法实施设施、财物毁损、扣押或资金冻结的;
5.占有、截留、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 行政强制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的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植物、堆放物品,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强制拆除、砍伐或者清除。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1.监督检查责任: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或接到有关举报,依程序,申请行政强制措施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现场检查或其他方式调查取证,拟定强制措施。
3.送达告知责任:制作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送达。
4.实施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实施强制行为。
5.事后监管责任:结案归档,对强制结果加以事后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情形实施强制的;
2.对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法实施设施、财物毁损、扣押或资金冻结的;
5.占有、截留、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行政强制 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组织强制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1.催告责任:在防汛遇到阻拦和拖延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实施以及改正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在非常情况下,未按规定采取非常紧急措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危及群众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
4、未按照年度防汛应急预案履行法定职责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 行政强制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十九条 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3 行政强制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十九条 第二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1.催告责任: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其立即铲除。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公安机关(当地派出所)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对未执行铲除的,配合公安机关(当地派出所)执行强制铲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情形实施强制的;
2.对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违法实施设施、财物毁损、扣押或资金冻结的;
5.占有、截留、私分查封、扣押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谋取私利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 行政确认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 第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成年育龄妇女(以下称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已婚的,办理婚育证明还应当出示结婚证。婚育证明应当载明成年育龄妇女的姓名、年龄、公民身份号码、婚姻状况、配偶信息、生育状况、避孕节育情况等内容。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出具婚育证明。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 第七条成年流动人口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凭合法的婚姻、身份证件,到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
婚育证明的内容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计划生育奖罚情况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发放婚育证明,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5 行政确认 生育服务登记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
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6 行政确认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核发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发放光荣证,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核准、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的核准、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7 行政确认 兵役登记 《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该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十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按时通知适龄公民到兵役登记站进行兵役登记。 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在当年9月30日以前,按照县有兵役机关的安排,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学历证明,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参加兵役登记。 已经兵役登记,未满22岁的男性公民,每年应到兵役登记站办理核验手续。 1.登记责任: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
2.上报责任: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
3.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有其他严重妨碍工作行为的。
18 行政确认 对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的证明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第十二条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
 (一)各类展销会、订货会、交易会等广告,应当提交主办单位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明。
  (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在申请书上签署办理意见,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说明。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存申请书复印件。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违规受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9 行政裁决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安徽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条例》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辖区内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权属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发生土地权属争议,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处理申请。       第三十条 农村个人之间、个人与农村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由争议土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九条 当事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经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依法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申请,也可以依照本办法 第五、六、七、八条的规定,向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查处理申请。       第三十三条 乡级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参照本办法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提出要求解决权属纠纷的请求,进行材料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受理、立案;对不符条件的,不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告知理由。
2.审理责任:通知权属争议申请人及对方当事人,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答辩书及有关证据材料。收到答辩书后,乡镇人民政府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针对疑问情况或经当事人请求,举行公开听证,由当事人双方当面陈述案情,进行辩论、举证、质证,以查明案情。
3.裁决责任:根据事实和法律、法规作出裁决,制作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裁决书(说明裁决的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力及行使诉权的期限)。
4.行责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裁决生效后,督促争议当事人履行裁决决定。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听证,应予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0 行政规划 制定植树造林规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提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1.规划目标确定职责:根据规划有关要求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规划。
2.前期调研论证职责: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做好前期调研工作。
3.起草规划草案职责: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规划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进行衔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4.审核签发责任:将修改后规划草案报省农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
5.指导实施职责: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2.规划违背实际,弄虚作假,按照规划条例有关要求进行追究相关人员职则;
3.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21 其他权力 五保对象入农村敬老院的批准  《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敬老院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村办敬老院经村民委员会)批准,并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申请资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受理报送的申请资料。
2、审查责任:对报送的申请资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进行审批,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3、决定责任:对符合规定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批,签订协议,并报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留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3.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2 其他权力 向户籍所在地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已婚育龄妇女的避孕节育情况证明,及时向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得要求已婚育龄妇女返回户籍所在地进行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和决定责任:按照即办件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直接作出行政确认或者不予确认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送达责任:发放生育证明,信息公开。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23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期内承包土地调整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第二款 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1.受理责任:接收申报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履行一次性告知等规定,确认申报材料是否符合形式要件。         
2.审查责任:依法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3.决定责任:作出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的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不能超过三十年,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对审批程序进行监督,依法查处程序中的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4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合同的备案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内有农村土地的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发包方应当和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三份,发包方和承包方各执一份,另一份由发包方在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十五条 发包方、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登记、建档、和查询等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确认或不予确认(不予确认应当告知理由)。
2.备案责任:按照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作出予以备案的决定(不予认定的应当告知理由)。
3.监管责任: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档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5 其他权力 对实行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 第七条 实行家庭承包的,按下列程序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土地的详细情况、土地承包合同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及时登记造册,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书面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制作预审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预审报告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6 其他权力 对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颁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八条 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按下列程序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报承包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发包方和承包方的资格、发包程序、承包期限、承包地用途等予以初审,并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申请书上签署初审意见。
  (三)承包方持乡(镇)人民政府初审通过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申请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
  (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登记申请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编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制作预审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在招标、拍卖、协商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7 其他权力 换发、补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是否换发、补发的决定。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在换发、补发过程中有无违法违规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8 其他权力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制作预审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国土局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29 其他权力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  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安徽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林业、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宅基地利用情况调查结果,编制宅基地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的宅基地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所在地乡(镇)、村予以公布。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宅基地使用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并提出审核意见,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集中办理。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意见,作出预审决定,制作预审报告。
4.事后监管责任:监督预审报告决定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0 其他权力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及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整治和资源环境保护的要求、土地供给能力以及各项建设对土地的需求,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第二款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划分土地利用区,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并予以公告。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根据规划有关要求明确职责,制定切实可行规划。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做好前期调研工作。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专项规划草案由编制规划部门与本级人民政府总体规划进行衔接,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涉及其他领域时还应当送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其编制的专项规划进行衔接。               
4、审核签发责任:将修改后规划草案报省农业委员会负责人签发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核。
5、指导实施责任:编制单位依据批准的规划,实时指导规划项目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政策、法律、法规编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2.规划违背实际,弄虚作假,按照规划条例有关要求进行追究相关人员职则;
3.其他违反政策、法律、法规的行为。
31 其他权力 组织实施土地整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土地荒漠化、盐渍化、水土流失和污染土地。第四十一条 国家鼓励土地整理。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和生态环境。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造中、低产田,整治闲散地和废弃地。
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二条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理规划,实施土地整理,增加耕地面积,提高耕地质量。
1.项目申报:编写项目建议书,附土地整理申请表、位置图等。
2.公开招投标:发布招投标公告,进行公开招标。
3.项目实施:成立工作机构,制定实施方案,全面实施。
4.竣工自验:自查,整理验收材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招投标过程中,操作不规范,出现索贿、受贿的;
2.在实施过程中,监督检查不力,致使施工质量不高,损失浪费严重;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2 其他权力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 1、《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的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的要求,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2、《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1.编制规划责任: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
2.登记造册责任: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制作标识牌,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3.签责任书责任: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4.事后监管责任:完善基本农田保护档案,并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台账,日常监测到位。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编制基本农田规划的;
2.应当将耕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而不划入的;
3.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4.事后监管保护不力,导致基本农田总量、质量下滑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3 其他权力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公告,并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1.公告责任: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接受监督,听取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
2.完善方案责任:汇集征求意见,完善方案。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管,确保方案落实。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及时公告征地补偿方案;
2.擅自更改征地补偿方案;
3.在征求被征地群众意见时,不能客观、公正对待;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4 其他权力 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监督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1.监督责任:监督征地协议签订。
2.监控责任:对补偿费的发放、使用情况全程监控。
3.上报责任:将土地安置补助费监督结果报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监督不力,致使安置补助费未专款专用、未按标准相关发放、未在未定期限内全额支付、被挪用的;
2.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5 其他权力 耕地占用税免征或者减征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 第十条 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农村烈士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以及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聚居区和边远贫困山区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缴纳耕地占用税确有困难的,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免征或者减征耕地占用税。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规定时间完成审核后公示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6 其他权力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 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1.受理责任:对土地承包纠纷双方提出要求解决土地承包纠纷的请求,予以受理;不受理的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人实地勘察现场,调查取证。
3.调解决定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当事人书面、当面双方陈述的纠纷情况和调查取证情况,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达成协议的,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政诉权的权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责职,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纠纷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7 其他权力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责任: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双方提出要求解决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的请求,予以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承办人实地勘察现场,调查取证。
3.调解决定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当事人书面、当面双方陈述的纠纷情况和调查取证情况,进行调解,并作出调解意见。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协议书,未达成协议的,告知当事人能否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及行政诉权的权限。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责职,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在争议调解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8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初审意见。
3、上报责任: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在规定时间完成审核后公示上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并及时上报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39 其他权力 乡、镇总体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乡镇总体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分析,召开专家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的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4.指导实施责任:实时指导规划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0 其他权力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及公布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 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 第十四条 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村庄、集镇规划经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分析,召开专家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的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4.指导实施责任:实施指导规划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1 其他权力 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条 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编制镇控制性详细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分析,召开专家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的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4.指导实施责任:实施指导规划实施,做到信息公开,并定期跟踪评估规划实施效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重大问题的;
4.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公示;
5.在规划编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6.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2 其他权力 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编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1.规划编制责任:依法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2.规划审查责任:材料审查、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3.规划修改责任:按照程序修改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4.监督责任:编制工作的后期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支持并配合县规划管理局开展乡镇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工作,并按程序进行规划审查、共识、听证和报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城乡规划的;
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3.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4.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5.在规划编制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43 其他权力 辖区内近期建设规划制定、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九条 城市、县、镇人民政府修改近期建设规划的,应当将修改后的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1.前期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由编制单位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建设规划目标。
2.前期调研责任:由编制单位进行辖区内规划现状前期调研、分析,召开专家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制定、修改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草案初稿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
4.审议报送责任:将修改后设计规划报本级人大或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城乡规划的;
2.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
3.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4.在规划编制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5.在规划编制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44 其他权力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村民住宅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的审核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第三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户口簿及其复印件,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使用原有宅基地和其他非农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确需占用农用地的,申请人还应当提供农用地转用批准材料。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决定,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乡规划或者村庄规划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5 其他权力 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申请条件的审核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方可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划拨土地;(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申请的宅基地实际用途。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6 其他权力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批准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查、组织专家评审、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法定告知、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监督。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行政许可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6.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8.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7 其他权力 对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的责令退回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1.立案责任:对检查中发现或接到群众举报的违规占地情况,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违规占地的单位或个人占地情况进行实地调查。
3.审查与决定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作出决定是否责令退回(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4.执行责任:对违规占用土地已经进行建设的依法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强制拆除。
5.监督责任:对土地退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取得建设用地的案件不予行政许可的;
2.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3.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核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在行政许可工作中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48 其他权力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第十七条 为了控制动物疫病,在封锁的疫区内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畜牧兽医、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进行扑杀、销毁或作其他无害化处理;第十八条 受威胁区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1.预防责任:编制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公布预防办法。
2.强制免疫责任:对重点疫情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疫情实施强制免疫。
3.控制扑灭责任:发生疫病时应依法及时进行控制和扑灭。
4.监督责任:受疫情威胁或封锁的地区应当监督疫情动态。
5.报告、通告责任:依法及时报告、通报疫情发生和防治情况。
6.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4.动物防疫工作监督工作人员擅自发布疫情的;                                                                                                                                   5.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在预防和控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9 其他权力 组织防治和净化三类动物疫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第三十四条 发生三类动物疫病时,当地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防治和净化。 1.预防责任:编制动物疫病预防计划,公布预防办法。
2.强制免疫责任:对重点疫情和对人体健康有害的疫情实施强制免疫。
3.控制扑灭责任:发生疫病时应依法及时进行控制和扑灭。
4.监督责任:受疫情威胁或封锁的地区应当监督疫情动态。
5.报告、通告责任:依法及时报告、通报疫情发生和防治情况。
6.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4.动物防疫工作监督工作人员擅自发布疫情的;                                                                                                                                   5.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在预防和控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0 其他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发生时紧急调集征用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四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指挥部根据应急处理需要,有权紧急调集人员、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运输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被征集使用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归还并给予合理补偿。 
1.公示责任: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
2.解释责任:应当告知被征用人征用理由。
3.实施责任:依法实施紧急征用。
4、审核评估责任:应当在事后进行审核、对征用物品进行补偿评估。
5.返还责任:应当将征用物品返还被征用人。
6.补偿责任:应当依据补偿评估作出补偿决定并补偿被征用人。
7.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紧急调集征用的;
2.对应征用之后没有依法进行补偿、赔偿的;                                                                                                                    3.动物防疫工作监督工作人员擅自发布疫情的;                                                                                                                                   4.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5.在征用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1 其他权力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1.组织宣传责任:负责本辖区内重大动物疫情预防控制的组织宣传。
2.收集报告责任:对发现动物染疫或疑似染疫情况及时上报。
3.控制责任:协助做好疫情应急处理措施。
4.收集、监视责任:建立突发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报告网络体系。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瞒报、谎报、迟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瞒报、谎报、迟报动物疫情,或者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的;                                                                                                         4.动物防疫工作监督工作人员擅自发布疫情的;                                                                                                                                   5.违反法律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6.在预防和控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2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动物疫病强制免疫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十六条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动物疫情预警后,应当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1.催告责任:当需要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开展强制免疫工作时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催告对象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上报县卫生部门疫情以及控制情况。
4.事后监督责任:现场检查动物疾病强制免疫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改变行政强制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3 其他权力 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制止处置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1.防治责任: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2.检查责任: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进行督查。
3.报告责任: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情况及时向上级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违反工作程序;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4 其他权力 捕杀狂犬、野犬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狂犬病的防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三)乡(镇)政府负责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1.防范教育责任:狂犬病预防知识和防范措施的卫生健康教育。
2.日常管理责任:辖区内养犬的管理,捕杀狂犬、野犬。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违反工作程序;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5 其他权力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协助预防、控制传染病疫情 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在传染病暴发、流行区域,当地政府应当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组织卫生、医药、公安、工商、交通、水利、城建、农业、商业、民政、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对病人进行抢救、隔离治疗;
  (二)加强粪便管理,清除垃圾、污物;
  (三)加强自来水和其他饮用水的管理,保护饮用水源;
  (四)消除病媒昆虫、钉螺、鼠类及其他染疫动物;
  (五)加强易使传染病传播扩散活动的卫生管理;
  (六)开展防病知识的宣传;
  (七)组织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染疫动物密切接触人群的检疫、预防服药、应急接种等;
  (八)供应用于预防和控制疫情所必需的药品、生物制品、消毒药品、器械等;
  (九)保证居民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1.信息搜集责任:收集报告做好疫情信息。
2..协助处理责任:协助做好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信息搜集工作中履职不力;
2.协助公共卫生措施落实不力;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6 其他权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流转方案批准 《安徽省林权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经营的林权流转,应当将林权评估基价、流转期限、收入分配方案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不少于十五日,并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其中,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应当对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选择流入方,其流转方案应当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1.审查责任:组织人员,客观公正审查流入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
2.决定责任:召开有关会议研究听取方案制定者及调查审查人员汇报,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决定。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审查不严;
2.没有严格按照规定,违反工作程序;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7 其他权力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十七条 第二款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1、受理责任:对争议处理的申请进行审查,依法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
2、审查责任:组织人员调查取证,对争议的事实、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根据审查结果依法作出争议处理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依法提出的争议处理申请的;
2、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处理决定的;
3、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损的;
4、在工作中,有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5、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58 其他权力 森林火灾的预防、调查核实、扑救及验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一)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1.制定应急预案责任:加强预防和扑救火灾知识宣传,在征求成员单位意见基础上,科学制定应急预案。
2.日常检查责任:对辖区各场所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3、应急处理责任:接到火灾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扑救,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上级人民政府和森林防火指挥机构。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59 其他权力 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各项职责,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做好工作,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4.《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五十八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未依照本法规定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
5.《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十八条 第二款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1、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的,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调查人员做出初步调查结果。
2、处理责任: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对未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保障就近入学。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相关要求调查取证的;
2、不按相关要求严格审核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60 其他权力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行为的处置 《学校体育工作条例》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令其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1、调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有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情况时,应指定专人负责调查,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有关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2、决定责任:依据调查核实的情况,决定是否令当事人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相关要求调查取证的;
2、不按相关要求严格审核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文件规定的行为。
61 其他权力 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维护和整治学校周边秩序方案。
2、组织领导责任:乡镇成立维护和整治学校周边秩序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教育的副乡镇长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
3、集中整治责任:广泛宣传,积极争取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与支持;组织人员深入学校周边,对娱乐场所、网吧经营者、各类店(摊)主进行宣传教育,同时,对学校及周边交通秩序、安全卫生、文化环境、治安环境进行检查,对存在的突出问题,落实整治措施,限期整治到位。
4、日常监管责任:建立和完善长效工作机制,定期组织小组成员单位召开会议,沟通信息,研究新情况新问题,落实长效管理措施;公布热线电话,接受群众举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维护学校周边秩序的;
2、对有关学校周边秩序的举报不予受理、置若罔闻、不闻不问或处理不及时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4、在监督检查中存在滥用职权、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情况;
5、在行政执法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6、在监督检查中存在索取、收受贿赂,谋取其他利益或其他腐败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2 其他权力 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批评教育 《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三条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护其身心健康,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
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的,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给予批评教育。
1、受理责任:通过受理举报、相关部门通报、与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日常监督检查等方式及时发现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情况。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赴非法招用未成年人的单位、被招用未成年人的家庭实地调查,与相关当事人由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要充分听取相关当事人的申辩和陈述。
3、告知责任:告知允许未成年人被非法招用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其行为已构成违法,
4、执行责任:并依法对其开展批评教育。
5、事后监管责任:督促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改正,并跟踪其改正情况。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允许其被用人单位非法招用行为的举报、通报不予受理、置若罔闻、不闻不问的;
2、不及时就相关情况展开调查的;
3、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未尽回避责任的;
4、在调查中存在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未告知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并依法开展批评教育的;
6、未加强后续跟踪、监管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3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
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1、教育资助责任: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2、措施保障责任: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的;
2、未将家庭困难的幼儿、孤儿和残疾幼儿纳入普惠学前教育受益范围的;
3、未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的;
4、未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
5、在学前教育保障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其他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4 其他权力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一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消防宣传教育责任: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
2、工作指导责任: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
3、安全检查责任:制定消防安全检查方案,联合乡镇有关部门成立工作组,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4、落实制度责任: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
5、监督管理责任:对乡镇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工作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存在滥用职权、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情况;
3、在监督检查中存在索取、收受贿赂,谋取其他利益或其他腐败行为;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5 其他权力 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五条第三款 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1、受理责任:通过受理群众反映、或相关单位报告,相关负责人第一时间赶往现场,及时掌握火情。
2、组织责任:根据扑救火灾的紧急需要,组织人员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下,参与支援救火;
3、调集物资责任:按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调集救火所需要的物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火情的举报、反映不闻不问,反应不及时的;
2、未及时支援救火,致使灾情扩大,造成严重损失的;
3、事后未将调集物资归还或补偿的;
4、在组织人员、调集物资支援灭火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6 其他权力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及事故处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第四十条 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控制措施,及时向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收到报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发生重大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2、《安徽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三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销售者和公众的质量安全意识。
2、制度落实责任: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出台办法,鼓励本乡(镇)内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
3、事故处理责任:接到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报告,及时处理,并报县人民政府和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4、监督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监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
2、对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举报不予受理、置若罔闻、不闻不问或处理不及时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4、在监督检查中存在滥用职权、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情况;
5、在行政执法中未履行告知义务的;
6、在监督检查中存在索取、收受贿赂,谋取其他利益或其他腐败行为;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7 其他权力 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安徽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健全动物防疫监督管理体系,保证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需的资金。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 1、宣传教育责任:乡镇政府制定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
2、监督责任:鼓励社会公众监督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质量安全监测责任:逐步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
4、举报受理责任:及时受理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实行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及时调查处理,并在结案后3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当立即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调查处理,并告知举报、投诉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加强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
2、不支持、阻挠社会公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
3、未在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置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设施,配备检测人员,建立检测规程的;
4、不为消费者、经营者提供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服务的;
5、对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和投诉不予受理、不及时受理的;
6、在调查处理过程中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存在其他腐败情形的;
7、未及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的;
8、未及时将不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移交相关部门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8 其他权力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告。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的划定,应当与地质灾害防治规划确定的地质灾害易发区、重点防治区相衔接。
   第二十三条 在五度以上坡地植树造林、抚育幼林、种植中药材等,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应当采取水土保持措施。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2、《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预防措施,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规范其行为,对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应当加强监督管理,避免或减少地质灾害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矿山迹地、弃土(渣)场的治理,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生态功能。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的要求,组织单位和个人以小流域为单元,建立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第三十一条 第二款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公路、扶贫开发、土地整理、小型水工程等项目的水土保持情况监督管理;制止造成水土流失的违法行为,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现场取证,并及时将违法行为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督促水土保持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加强对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与维护。
1、宣传教育责任: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2、治理保护责任: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治体系,有效减少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加强对农业开发、生产建设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3、监督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负责水土保持管理的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承担本辖区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加强对取土、挖沙、采石等活动的管理,统筹规划地点。
4、制止上报责任:对违法行为及时制止并上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正确履行保护责任,未采取预防措施,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的;
2、对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不及时制止和现场取证并上报的;
3、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69 其他权力 设置保护标志,保护饮用水源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款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确保饮用水安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三十六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3、《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1、设立标志责任:在上级政府批准划定的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2、预防控制责任:制定预防控制措施,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禁止开展污染水源的活动、建设排放污染物的项目。
3、生态治理责任: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积极推广沼气,开展清洁小流域建设。
4、污染事故处置责任:制定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出现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情况,立即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部门报告。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在饮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的;
2、未制定和采取预防控制措施,致使水源污染事故发生的;
3、对推行生态治理不积极的,落实不力的;
4、未制定污染事故应急方案并定期演练的;
5、出现疑似水污染事故情况时,未及时启动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致使造成较大损失的;
6、未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部门报告的;
7、保护饮用水源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0 其他权力 开展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1、应急准备责任:制定并督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2、应急处置责任: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县人民政府或县环保部门报告。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渔业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向县渔业主管部门报告,配合上述部门调查处理。
3、事后恢复责任:对水污染事件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做好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可能引发的矛盾纠纷,尽快恢复生产、生活、工作和社会秩序,制定水体恢复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制定并督促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2、辖区内企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不闻不问或不及时处理的;
3、出现水污染事故未及时向县政府和相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4、不配合县相关主管部门调查事故原因的;
5、在调查中存在滥用职权、妨碍正常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情况;
6、在事故的调查、损失的评估中存在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或收受贿赂行为的;
7、未做好事后恢复工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1 其他权力 汛前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必须对所管辖的蓄滞洪区的通信、预报警报、避洪、撤退道路等安全设施,以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第一款 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
1、防洪教育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
2、监测管理责任: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在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
3、安全检查责任:对各类防洪设施、安全设施及紧急撤离和救生的准备工作进行汛前检查,对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组织进行安全检查。
4、监督整改责任: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或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5、防洪避洪责任: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对山洪、泥石流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为组织开展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的;
2、未履行防洪监测管理责任,防洪体系和洪涝灾害监测系统不完善的;
3、未进行汛前安全检查的;
4、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处理或不及时处理,导致贻误工作、造成损失的;
5、未因地制宜采取防洪避洪措施的;
6、遇到可能发生的险情时,未及时组织群众撤离的;
7、汛前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2 其他权力 汛期防汛准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由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可以支付适当的保管费。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应当储备一定的防汛抢险物料。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汛前应当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有关方面汛期应当及时通报水情。
1、物资储备责任:根据县制定的防御洪水方案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抢险物资,组织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储备防汛抢险物料。
2、组织协调责任:汛前向有关单位和当地驻军介绍防御洪水方案,组织交流防汛抢险经验。
3、情况通报责任:汛期及时通报水情。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进行防汛抢险物资储备的;
2、对商业、供销、物资部门代储的抢险物资未及时支付保管费的;
3、未组织受洪水威胁的单位和群众储备防汛抢险物料的;
4、未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的;
5、未及时通报水情的;
6、汛期防汛准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3 其他权力 在紧急防汛期组织动员抗洪抢险,采取防汛抗洪非常紧急措施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八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条 在紧急防汛期,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必须由人民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组织动员本地区各有关单位和个人投入抗洪抢险。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指挥,承担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1、组织动员责任:成立防汛指挥部,由乡镇政府负责人主持工作,履行组织、动员、指挥责任。
2、征调人力物力责任: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
3、采取措施责任: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联系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4、善后处理责任: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损坏或无法归还的,予以补偿。取土占地、砍伐树木的,依法补办手续,并组织复垦和补种。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成立防汛抗洪机构的;
2、防汛抗洪工作无人负责的;
3、未及时归还和补偿所征调的物资、设备、交通工具等物品的;
4、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未补办手续的;
5、汛期结束后未组织土地复垦和林木补种的;
6、在紧急防汛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4 其他权力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组织人员撤离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四条 当洪水威胁群众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群众撤离至安全地带,并做好生活安排。 1、指挥组织责任:根据洪水威胁程度和上级防汛指挥部的指令,下达撤离指令。按照防汛应急预案,指挥、组织群众有序撤离。
2、跟踪检查责任:及时察看汛情,接收上级最新的指令,检查群众是否全部及时撤离至安全地带。
3、生活保障责任: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安排。
4、情况报告责任:及时将最新的工作情况向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
5、信息反馈责任:将相关情况及时向媒体和群众通报,回应社会关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作出撤离决定、下达撤离指令造成严重后果的;
2、未及时组织群众撤离的;
3、洪水来临时擅离职守、临阵脱逃的;
4、未及时做好撤离群众生活安排的;
5、未及时将有关情况上报的;
6、在组织人员撤离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5 其他权力 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1、监控责任:加强监控,实时掌握河道水位或流量信息。
2、决定责任:当河道水位或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做出采取分洪、滞洪措施的决定。
3、请示责任: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情况,向县级防汛指挥机构请示。
4、通知责任: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前通知有关地区,以便及时做好准备。
5、执行责任: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监控、掌握河道水位或流量信息的;
2、未及时作出分洪、滞洪决定的;
3、未经上级批准,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对毗邻地区造成危害的;
4、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前未及时通知有关地区的;
5、在采取分洪、滞洪措施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6 其他权力 发生洪涝灾害后的救灾减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国家鼓励、扶持开展洪水保险。
1、组织部署责任:建立完善救灾组织体系,各部门各司其职,责任落实到位。召开会议、研究制定方案,对救灾工作进行部署。
2、人力物力调集责任:安排抗洪救灾所需的经费,调集灾区群众所需的生活物资、卫生防疫所需的药品、救灾所需的物资、设备等。
3、救灾工作责任:按照既定的部署,组织各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给、治安管理、学校复课和恢复生产、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
4、设施修复责任:组织做好辖区内各项水毁工程设施的修复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组织有关部门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的;
2、未及时组织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给经济社会发展和群众生产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3、未将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
4、在洪涝灾害救灾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7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抗旱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第四十二条 干旱灾害发生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协助做好抗旱措施的落实工作。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抗旱应急处置办法。根据实际需要,成立抗旱专业队伍,并进行培训。
2、抗旱宣传责任:向村民、居民宣传节水抗旱知识。
3、组织抗旱责任:发生旱灾,根据需要,组织人员、调集所需物资积极抗旱。
4、日常检查责任:落实抗旱责任制,对辖区抗旱设施建设、物资储备等情况进行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发生旱灾时,未及时组织抗旱致使灾情严重的;
3、因预防不力,致使旱灾造成重大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8 其他权力 因自然灾害受损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的审核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照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做出审核通过或不予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应书面告知)。
4、上报责任:将审核通过的申请材料上报县财政、民政等部门审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受理的;
3、不认真按照程序对申请对象进行审核的;
4、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审核通过的;
5、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审核通过的;
6、擅自变更审核程序,增加审核条件的;
7、在审核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收受贿赂等行为的;
8、审核通过后未及时报县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9 其他权力 发生自然灾害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处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应当及时公布。
第五十六条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情况,并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1、组织救援责任:发生自然危害或者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立即组织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灾人员。
2、危害控制责任:组织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危害扩大。
3、及时报告责任:及时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4、对外公布责任:做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要及时对外公布,并要求本乡镇辖区内其他单位服从本乡镇政府的决定、命令,并配合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乡镇政府及其部门作出的应对突发事件的决定、命令不对外公布或不及时公布的;
2、不及时组织营救受害人员的;
3、未及时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的;
4、发生社会安全事件,未按规定上报情况的;
5、在应急处置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0 其他权力 为应对突发事件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十二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征用单位和个人的财产。被征用的财产在使用完毕或者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返还。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1、决定责任:根据应对突发事件的需要,做出依法征用的决定。
2、公布责任:确定征用单位和个人名单,并对外公布,听取各界意见。
3、送达责任:将征用的决定文书送达相关单位、个人。
4、实施责任:实施征用,并开具征用单据。
5、返还责任:使用完毕或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及时返还。
6、补偿评估:对财产被征用或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对其经济价值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要征询被征用单位和个人的意见。
7、补偿责任:依法予以补偿。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实施征用缺乏合理的法律依据的;
2、征用时未开具征用单据、出具凭证的;
3、使用完毕或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未及时返还、补偿的;
4、在征用过程中存在贪污受贿等腐败行为的;
5、在征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1 其他权力 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处理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 1、受理责任:接受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申请(口头或书面方式),决定是否受理,对基层人民政府已处理过、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的,不予受理。
2、劝说责任:对未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纠纷,应当劝说当事人先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3、告知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明确规定由指定部门处理的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指定部门申请处理。
4、回避责任:负责处理纠纷的司法助理员与当事人有亲属、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必须自行回避。
5、审查责任: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允许当事人就争议问题展开辩论,并对纠纷事实进行必要的调查。根据需要可邀请有关单位和群众参加,协助做好处理纠纷工作。
6、决定责任: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谅互让,自愿达成协议。对自愿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乡镇政府可以做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7、执行责任:将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告知其如有异议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8、事后监管责任:对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矛盾纠纷不予重视、不予受理、推诿扯皮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调解的;
3、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及其他腐败行为的;
4、在调解过程中不认真开展调查、审查的;
5、未出具调解书,只进行口头调解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2 其他权力 民间纠纷处理决定执行 《民间纠纷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如有异议的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就原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 1、决定责任:对经过调解,仍达不成协议的纠纷,乡镇政府可以做出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一方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作出处理决定。
2、执行责任:基层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告知其如有异议 ,可以在处理决定作出后,向人民法院起诉。
3、事后监管责任:对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基层人民政府根据当事人一方的申请,可以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必要的措施予以执行。处理民间纠纷,应当在受理后两个月内处理终结;特别复杂疑难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作出处理决定时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到场;
2、未履行两次通知程序的;
3、作出处理决定后未告知当事人享受到法院上诉的权利;
4、对超过十五天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当事人一方提出申请不予执行的;
5、未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处理完毕;
6、在处理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或其他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3 其他权力 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等基层组织,应当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实际情况,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
1、宣传教育责任: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加强地震应急知识宣传教育。
2、组织演练责任:根据地震应急预案,组织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提高公民应急自救互救能力。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活动的;
2、未组织开展地震应急救援演练的;
3、在组织开展地震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地震应急救援演练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4 其他权力 临震应急期的检查及应急措施 《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七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震情,统一部署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工作,并对临震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第十八条 在临震应急期,各级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对实施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工作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向预报区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情况紧急时,应当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
第二十条 在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阻拦;调用物资、设备或者占用场地的,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补偿。
1、部署实施责任:根据震情,统一部署实施地震应急预案,对应急活动中发生的争议采取紧急处理措施。
2、监督检查责任:在县防震减灾工作部门的协助下,对地震应急预案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3、劝告责任:根据实际情况,向居民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
4、组织避震责任:组织避震疏散。
5、紧急调用责任:在本乡镇内依法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
6、返还补偿责任:调用物资、设备、人员和占用场地的,事后及时归还或给予补偿。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紧急处理措施的;
2、未对地震应急预案启动实施情况进行检查的;
3、未及时向居民及其他人员提出避震撤离的劝告的;
4、未有组织地进行避震疏散的;
5、调用物资、设备或占用场地的,时候未及时归还、补偿;
6、在临震应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5 其他权力 按照地震应急预案,做好信息公告、应急防范和抢险救灾准备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四十八条 地震预报意见发布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预报的震情可以宣布有关区域进入临震应急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震应急预案,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2、《破坏性地震应急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传播有关地震的谣言。发生地震谣传时,防震减灾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协助人民政府迅速予以平息和澄清。
1、应急防范和准备责任:在省政府正式宣布地震应急期后,正式启动应急预案,按预案要求,组织做好应急防范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
2、信息公告责任:应在县防震减灾工作部门的协助下,迅速平息和澄清有关地震的谣言,做好信息公告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制定地震应急预案的;
2、未按照应急预案,组织做好防范应急和抗震救灾准备工作的;
3、对有关地震的谣传、谣言控制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4、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6 其他权力 上报破坏性地震灾情、组织抢险及提供救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1、灾情上报责任:及时将地震灾情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不得迟报、谎报、瞒报。
2、组织恢复责任: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支持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地震灾情上报中存在迟报、谎报、瞒报行为的;
2、未及时组织震后恢复的;
3、在灾情上报和抢险救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7 其他权力 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1、2、《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者灾情扩大,并按照国务院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关于地质灾害灾情分级报告的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并组织实施相应的突发性地质灾害应急预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灾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1、检查责任: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
2、处理责任:在巡回检查中发现险情及时处理;接到地质险情或灾害报告后派人赶赴现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灾害发生或灾情扩大。
3、报告责任:发现险情或灾害及时报告上级政府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地质灾害发生后,及时将灾情及发展趋势报告上级人民政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地震灾害险情巡回检查职责的;
2、发现险情不及时处理、上报的;
3、接到地质险情或灾害报告时不及时派人赶赴现场调查处理;
4、在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8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第二十九条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1、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对各种珍稀动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采取保护措施,严禁破坏。
2、农业环境保护责任:加强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防治土壤污染、土地沙化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职务病虫害综合防治。
3、综合整治责任: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各种珍稀动植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未采取保护措施的;
2、对自然遗迹、人文遗迹等破坏行为不及时予以制止的;
3、未履行农业环境保护职责的;
4、对农村环境整治推动不力、措施不实的;
5、在保护农业环境和自然生态系统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89 其他权力 对露天焚烧秸秆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制止 1、《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加强监测和执法力度。秸秆禁烧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秸秆禁烧的宣传教育与巡查,及时制止露天焚烧秸秆行为。
2、《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秸秆禁烧区及禁烧区乡镇、街道名单,接受公众监督。禁烧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秸秆禁烧管理工作。
1、宣传教育责任:根据工作需要做好辖区内秸秆禁烧宣传教育工作。
2、巡查检查责任:根据需要确定巡查检查监督组织、安排专人,按照管理权限,承担本辖区内秸秆禁烧监督管理工作。
3、制止处置责任:对巡查检查中发现秸秆焚烧行为及时制止并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宣传教育不到位,玩忽职守、履职不力,致使辖区内发生秸秆焚烧行为的;
2、巡查检查不到位,致使辖区内发生大面积的焚烧秸秆现象,造成大气污染发生;
3、制止处置不力,对发现焚烧秸秆行为未及时制止处置,造成大气污染环境;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0 其他权力 采取措施拯救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的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第十三条 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拯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关地方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控制野生动物所造成的危害,保障人畜安全和农业、林业生产。
1、调查责任:接到通知后,应立即对野生动物的受灾情况、自然灾害的危险程度等进行调查分析。
2、执行责任:组织本辖区内相关单位及时进行野生动物转移,并做好预防控制措施,及时向县林业部门上报情况。
3、事后监管责任:应采取相关措施预防和控制野生动物造成的伤害,保证人畜安全和农业生产。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生危害后,没有及时调查分析的;
2、没有及时采取措施保护野生动物、预防和控制造成危害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1 其他权力 矿产资源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第三条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1、立项责任:对矿产资源储量及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作出说明,报请立项。
2、制定措施责任:通过前期调研、分析,组织相关专业编制矿产资源保护措施。
3、执行责任:根据保护措施意见对辖区内矿产资源和企业生产秩序进行保护。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对本辖区内矿产资源和企业状况进行调查分析的;
2、没有及时制定并采取措施保护矿产资源和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秩序造成危害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2 其他权力 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1、立项责任:对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立项检查。
2、检查责任:进入被检查单位后,查看现场、查阅资料、询问人员、检查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拍照、记录、取样,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
3、处置责任:依法制止、纠正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上报上级县安监局备案和进一步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检查,对存在的问题的单位进行及时稽查,对辖区内生产经营企业履行日常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接到举报或应例行检查的没有立项受理;
2、监督检查有失公正的;
3、检查过程中出现玩忽职守,没有尽到检查义务的;
4、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出现重大问题的;
5、没有及时下达处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3 其他权力 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五条 各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按照职责对所辖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排查治理事故隐患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1、宣传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普及,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督管理机制。
2、监督管理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单位进行及时稽查,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
3、上报责任:依法制止、纠正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上报县安监局备案和进一步查处。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接到举报或应例行检查的没有立项受理;
2、监督管理有失公正的;
3、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没有尽到检查义务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出现重大问题的;
5、没有及时下达处理决定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4 其他权力 生产安全事故救援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十五条 事故发生地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其负责人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1、组织救援责任: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2、事故报告责任:事故发生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3、事后调查及协调责任:会同或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未及时组织救援;
2、对事故发生情况瞒报、漏报、虚报;
3、调查时玩忽职守、弄虚作假;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5 其他权力 安全监督和特大安全事故防范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行政措施,对本地区实施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对本地区或者职责范围内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特大安全事故发生后的迅速和妥善处理负责。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个季度至少召开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会议,由政府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主要领导人委托政府分管领导人召集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参加,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会议应当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会议确定的各项防范措施必须严格实施。 
  第十条 中小学校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以及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必须确保学生安全。严禁以任何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严禁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正职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降级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校违反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撤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宣传责任:加强安全生产知识宣传、普及,制定科学合理的监督、防范机制。
2、监督检查责任: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开展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及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
3、处理责任:依法制止、纠正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及时上报县安监局备案和进一步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和防范工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进行宣传教育、健全监督防范机制的;
2、未定期开展监督检查的;
3、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没有及时排除安全隐患,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6 其他权力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处置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1、组织救援责任:赶赴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救援。
2、事故报告责任:事故发生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3、事后调查及事后协调责任:会同或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事故原因调查及善后处理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及时组织调查分析的;
2、没有及时到事故现场安排救援的;
3、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97 其他权力 农村设置公益性墓地审核   《殡葬管理条例》 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利用外资建设殡葬设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上报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民政局。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审核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受理、审查通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8 其他权力 对乡镇敬老院工作的监督检查和违规处理   《安徽省乡镇敬老院管理办法》第三条 敬老院由乡镇人民政府领导,县(市)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民政部门应定期检查敬老院的工作,帮助、督促敬老院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直至开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检查责任:定期对敬老院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审查责任:对失职渎职、虐待院民、贪污挪用敬老院经费的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下发整改通知,追究当事人责任。
4、事后监管责任:对整改情况、当事人的处理情况进行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责任,未履行到位的;
2、因违规处理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3、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的违规行为不予制止、处置的;
4、在对违规事件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99 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七条 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应当由村民本人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智力残疾无法表达意愿的,由村民小组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对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在本村范围内公告;无重大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评议意见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报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批准给予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发给《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进行复核。申请人、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1、受理责任:受理经村民委员会评议的五保供养待遇申请有关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组织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是否同意的审查意见。
3、转报责任:按时将审查同意的申请上报县民政局批准。
4、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0 其他权力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核销审核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不再符合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条件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敬老院等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以下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后,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核销其《农村五保供养证书》。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准予的决定。
4、事后监督责任:加强事后监管并将审批表报县相关部门备案。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1 其他权力 对五保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及终止供养服务协议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有权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检查中发现或接到公民举报,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对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报负责人审批立案,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取证。
2、调查责任: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如实进行调查、取证。
3、审查责任:调查人员对违规行为调查终结后,提出处理意见,由负责人对调查结果及调查人员提出的建议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4、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情况,制作整改通知书,经负责人审批后送达当事人。
6、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整改通知决定,监督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当事人逾期不改正的,可按规定终止供养服务协议;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2 其他权力 符合条件的抚恤优待对象的优待办理   《安徽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在校大学生经批准服现役,户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由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城镇义务兵政策给予优待;户籍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其家庭享受优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重点优抚对象),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乡医疗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重点优抚对象符合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承租廉租住房条件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 
居住在城市的重点优抚对象,其住房为危房的,或者居住面积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居住标准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解决;其住房被拆迁时,应当优先安置。 
  第三十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条例》和本办法以及安置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等相关条款。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服务责任:建立群众性的拥军优属服务小组,为部队和优抚对象提供服务。对孤老优抚对象实行包户服务。服务性的窗口单位,应普遍设立拥军优属服务窗口,或挂牌注明拥军优属优先服务内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办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3 其他权力 伤残抚恤对象残疾等级评定的审核   《伤残抚恤管理办法》 第五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连同本人档案材料、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2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组织评审;根据需要征求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初审意见。
3、转报责任:作出转报决定(不予转报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事后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有关部门的反馈信息。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4 其他权力 医疗救助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三十条:“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转报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民政局。
4、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公示,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及时处理工作的;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侵犯合法权益;    
6、办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5 其他权力 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21日国务院令第649号)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经办人员承担。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1、受理责任:受理所报送的材料,对其材料的整齐性、完整性进行初查。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告之原因及所补充材料。
2、审查责任:对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作出决定。
3、转报责任:作出初审意见并提交县民政局。
4、监管责任:及时准确的将信息公开,并将相关材料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6 其他权力 企业劳动争议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三十四条 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十二条 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约定的期限内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依法向调解委员会或者乡镇、街道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服务所(中心)等其他依法设立的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受理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解责任:调解劳动争议,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事实和理由的陈述,耐心疏导,帮助其达成协议。
3、裁决责任:仲裁庭裁决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结束。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07 其他权力 侵害个人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权益的调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8 其他权力 组织实施老年人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给予基本生活、医疗、居住或者其他救助。
  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确无赡养能力或者扶养能力的,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供养或者救助。
  对流浪乞讨、遭受遗弃等生活无着的老年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所反映的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通知申请人;需要补充有关资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视为放弃申请;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予以核准的; 
2、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适当,给公民合法权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严重损失的;
3、拒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职权,造成不良后果的;
4、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5、违法收取费用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09 其他权力 受委托组织代收转交捐赠款物 《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受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1、组织代收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可以组织代收本行政区域内村民、居民及驻在单位的救灾捐赠款物。代收的捐赠款物应当及时转交救灾捐赠受赠人。  
 2、监督公示责任:开展义演、义赛、义卖等大型救灾捐赠和募捐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在活动结束后30日内,报当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举办单位、活动时间、地点、内容、方式及款物用途等。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银行账号等。                     
3、审核管理责任:救灾捐赠受赠人接受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捐赠人所捐款物不能当场兑现的,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与捐赠人签订载明捐赠款物种类、质量、数量和兑现时间等内容的捐赠协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
2、救灾捐赠受赠人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捐赠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0 其他权力 查验现居住地成年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1.受理责任:受理申请人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2.审查责任:按照审查程序,对依法应当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核、登记。
3.登记告知责任:应对查验结果进行登记并告知当事人。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查验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审核、登记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1 其他权力 对流动人口用人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1.检查责任:对用人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检查。
2.督办责任:对工作不到位的进行督促办理。
3.交流协调责任: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应及时与户籍所在地计生单位进行交换和反馈。
4.监督检查责任:加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2.监督检查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2 其他权力 户籍所在地已婚妇女申请再生育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三条 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向一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并附送双方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20日内(需要进行病残儿鉴定的除外)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签发生育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基层组织应当及时将生育证发放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1.受理申请责任: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决定责任:依法对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决定是否上报(审核不通过的应当告知理由)。
3.报送责任:申请材料和审核意见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县级主管行政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核准、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的核准、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3 其他权力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育龄妇女恢复生育手术费的补助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六条 接受绝育手术后,符合再生育条件,要求再生育的,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领取生育证后,凭生育证施行恢复生育手术。恢复生育手术的费用,由受术者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补助。 1.受理责任:接申请人的相关材料。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条件。
3.决定责任:造册、登记、发放补助资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给付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给付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4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子女满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
(一)从领证之月起,每月发给不低于20元独生子女保健费,至独生子女满16周岁止。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接收申请人的相关材料。
2、审核责任:对申请人的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是否符合条件。
3、决定责任:造册、登记、发放独保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登记或不在法定时限内给付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行政给付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可能出现的不良后果;
4、在事后监管中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5 其他权力 病残儿医学鉴定情况审核 《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单位或村(居)委会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初步审核,出具书面意见,加盖公章,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乡(镇、街道)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应对申请病残儿医学鉴定者的情况进行再次核实并进行必要的社会和家系调查后,在病残儿医学鉴定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公章,并在接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核责任: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审核。
3、决定责任:申请材料齐全,符对法定形式的,作出是否准予并将审批有关材料报县卫计委。(不予上报的应说明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核准、备案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而予以核准、备案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的核准、备案程序或条件的;
4.在项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16 其他权力 新生儿死亡备案、核查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四条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死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及时出具死亡证明,并定期向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新生婴儿父(母)应当持婴儿死亡证明在48小时内,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
新生儿在医疗保健机构以外地点死亡的,其父(母)应当在48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报告;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予以核查。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核查责任:派人到现场检查核实,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决定。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不予受理(审查);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审查);
3、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受理(审查);
4、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7 其他权力 选择性终止妊娠的审核     1、《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第七条 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条件,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拟实行中期以上(妊娠14周以上)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的,需经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批准,并取得相应的证明。
已领取生育服务证,未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终止妊娠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在未确认事实前,暂不批准再生育的申请
    2、《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核查责任:调查核实,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根据法定程序作出决定并出具相关证明文件。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对象不予受理、审查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受理(审查);
    3、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受理(审查);
    4、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8 其他权力 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责令改正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或者个人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2、《安徽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规定》第二十八条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相关信息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并由有关部门记入信用档案。
1、建立制度责任: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2、监督检查责任:加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问题。
3、处置责任:对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如实提供流动人口信息的组织或者个人,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检查责任的;
    2、发现问题不及时指正的;
    3、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4、对出现的问题不及时或者隐瞒不报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9 其他权力 组织已登记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并开展相关审查     1、《征兵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第二十一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2、《安徽省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体格检查站进行体格检查。
1、组织体格检查责任:告知本人到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2、政治审查责任: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3、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或不应该受理而受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2、没有严格按照工作规程组织鉴定,违反公开、透明、公正的原则,未能真实反映情况的;
3、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
4、办理人员弄虚作假、循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0 其他权力 民兵工作任务的组织和监督 《民兵工作条例》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民兵工作的领导,统筹安排民兵工作,组织和监督完成民兵工作任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军事机关开展民兵工作,解决有关问题。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和本地区军事领导指挥机关的要求,把民兵工作纳入管理计划,完成民兵工作任务。
1、组织责任:按照上级机关要求做好民兵有关组织工作。
2、监督责任:对企业、事业单位是否完成民兵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照规定组织开展民兵工作的;
    2、未按照规定进行监督检查的;
    3、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1 其他权力 乡道规划方案的编制及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十四条 乡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省道、县道、乡道公路规划需要修改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1.规划目标确定责任:组织有关单位、专家分析现状,提出乡道规划及规划修改方案目标。
2.前期调研论证责任:进行前期调研论证、分析,召开论证会,公开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社会的意见。
3.起草规划草案责任:编制草案初稿进行公示,广泛征求社会意见,组织行业专家对规划进行评估,提出修改意见,形成乡道规划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4.修改规划方案责任:对经批准的乡道规划方案需要修改的,进行修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规划编制前期调研不充分的;
2.擅自变更规划审核程序或通过条件的;
3.未履行公示或未采纳社会合理化建议和专家论证意见,造成重大问题的;
4.在规划编制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恶劣影响等失职行为的;
5.对需要修改的方案为进行修改;
6.后续监管落实不到位,造成不良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2 其他权力 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乡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三款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义务工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第四十三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1、修建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2、管理养护责任: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公路两侧的农村居民履行为公路建设和养护提供劳务的义务。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组织修建乡道建设的;
    2、不按照要求对乡道建设进行管理养护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3 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乡道用地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乡道需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规划、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划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上交的材料给予审查。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上报县政府审批(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材料应当告知提交方理由)。
4、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请条件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请条件予以受理的;
    3、未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审查的;
    4、未及时上报的;
    5、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4 其他权力 确定村道公路用地外缘的建筑控制区并公告     《安徽省农村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村道的公路用地范围由村民委员会通过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确定。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确定责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控制区。
    3、公告责任:对经审查符合要求的申请即予以批准。
    4、监督责任:对已经实施建筑控制区进行监督与检查。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确定建筑控制区的;
    2、为及时在社会上进行公告的;
    3、未对建筑设施进行监督的;
    4、徇私舞弊,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5 其他权力 处理航道淤积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对通航河流上碍航的闸坝、桥梁和其他建筑物以及由建筑物所造成的航道淤积,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碍航建筑物或者限期补建过船、过木、过鱼建筑物,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1、调查研究:对发生碍航的情况进行调研,形成调研方案。
    2、决定责任:根据方案,清除淤积,恢复通航。
    3、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规定处理航道淤积的;
    2、不正确履职,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6 其他权力 内河交通安全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 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行政村和船主的船舶安全责任制;
  (二)落实渡口船舶、船员、旅客定额的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
  (四)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1、监督管理责任:落实船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遵守有关内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建立健全相关安全责任制;
    2、不检查落实安全管理制度;
    3、不督促提醒人员安全制度;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7 其他权力 乡镇渡口渡船安全管理、监督检查及事故应急处理     《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履行乡镇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十三条 渡船发生水上险情的,应当立即进行自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有关部门、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应当督促指导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签单人员应当如实记录渡运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发现渡运安全隐患或者违法行为,可能危及渡运安全时,应当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签单发航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1、安全检查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在辖区内设立水上安全管理机构或管理人员。负责组织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法规和进行安全检查。
2、落实制度及责令改正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渡口渡运安全检查制度,并组织落实。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渡口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消除安全隐患或者限期整改。渡运量较大且具备一定条件的乡镇渡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建立乡镇渡口渡船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员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3、培训责任: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组织对渡船船员、渡工的安全培训。
4、组织搜救责任:渡船发生水上险情时,当地人民政府接到渡船船员、渡工报告后,依照职责,组织搜寻救助,并及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海事管理机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履行安全管理责任或者不接受群众事故报告的;
    2、不开展安全制度检查的;
    3、不及时采取措施救助的;
    4、违反廉政纪律,索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28 其他权力 调剂解决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以及河道监理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加强河道管理,执行供水计划和防洪调度命令,维护水工程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八条 河道清淤和加固堤防取土以及按照防洪规划进行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剂解决。
    1、受理责任:接受上级关于河道整治需要占用土地的计划等任务。
    2、调剂责任:对因河道建设需要土地进行调剂解决。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接受上级工作安排的;
    2、不对所需土地进行调剂的;
    3、在调剂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29 其他权力 水工程管理保护与监督检查     1、《安徽省水工程管理和保护条例》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工程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加大经费投入,保障水工程的安全,组织有关部门、单位积极推广和应用先进科学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第三款受益和保护范围在一个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小型水工程,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2、《安徽省抗旱条例》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1、管理保护责任:按照责任要求对水工程进行管理和保护。
    2、检查责任:按照水工程管理权限,对其管辖的水工程进行定期检查,并负责组织维修和养护,保障其正常运行。
    3、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水工程管理责任的;
    2、不采取保护措施的;
    3、在管理保护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30 其他权力 申请有关社会救助的审核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49号 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第十六条  申请特困人员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
    特困人员供养的审批程序适用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了解掌握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应当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
    第十八条  特困供养人员不再符合供养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供养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条  申请医疗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直接办理。
    第四十条  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应当经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直接向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由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部门优先给予保障。
    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的,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核实责任:乡镇人民政府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3、公示责任: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
    4、决定责任:按规定转报县民政局审批(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材料应当告知提交方理由)。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
    3、对不符合认定条件予以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4、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5、在调查核实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31 其他权力 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     《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受助人员户口所在地、住所地的乡级、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返回的受助人员解决生产、生活困难,避免其再次外出流浪乞讨;对遗弃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监护人,责令其履行抚养、赡养义务;对确实无家可归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应当给予安置。     1、受理责任:对于城市生活无着落人员的求救助情况给予受理。
    2、审查责任:对救助人员身份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救助或不救助的决定。
    4、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
    3、对不符合条件予以救助,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4、在核查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5、在核查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32 其他权力 对生活确有困难残疾人的救助     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
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2、《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根据审查结果,作出救助或不予救助的决定。
    4、落实责任:实施救助。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后续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
    3、对不符合救助条件予以认定,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其他损失的;
    4、在救助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5、在救助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33 其他权力 受理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请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充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告知理由)。
   2、上报责任:报县民政局审核批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的;
    3、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34 其他权力 对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责令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七十三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需要向其成员(村民)筹资筹劳的,应当经成员(村民)会议或者成员(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通过后,方可进行。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筹资筹劳的,不得超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上限控制标准,禁止强行以资代劳。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
    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1、调查责任:发现强迫农民以资代劳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决定责任:制作责令改正书,并要求退还违法收取的资金。
    3、送达责任:将责令改正书送达当事人。
    4、事后监督:监督当事人是否落实责令改正书。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进行调查的;
    2.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责令改正决定的;
    3.未在规定时限内将责令改正送达的;
    4.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5 其他权力 社区戒毒     1、《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三条 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第三十四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基层组织,根据戒毒人员本人和家庭情况,与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落实有针对性的社区戒毒措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卫生行政、民政等部门应当对社区戒毒工作提供指导和协助。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第三十九条 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对依照前款规定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社区戒毒,由负责社区戒毒工作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加强帮助、教育和监督,督促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2、《戒毒条例》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
    第十四条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收到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拒绝接受社区戒毒。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管理、帮助社区戒毒人员:
(一)戒毒知识辅导;
(二)教育、劝诫;
(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
(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二条 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
社区戒毒人员应当自社区戒毒执行地变更之日起15日内前往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报到,社区戒毒时间自报到之日起连续计算。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新的社区戒毒协议,继续执行社区戒毒。
1、日常监管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社区戒毒人员报到后及时与其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2、帮教责任:(一)戒毒知识辅导;(二)教育、劝诫;(三)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四)帮助戒毒人员戒除毒瘾的其他措施。
3、审核转送责任:社区戒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社区戒毒执行地的,社区戒毒执行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材料转送至变更后的乡(镇)人民政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接受上级机关或公安部门通知做好戒毒工作的;
    2.未采取戒毒相关措施的;
    3.执行戒毒环节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贪污受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6 其他权力 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2、《艾滋病防治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对艾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捐赠,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行为干预,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提供关怀和救助。
    1、宣传责任:开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政策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发展有关艾滋病防治的公益事业。
    2、管理责任: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有关组织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以及国家艾滋病防治规划和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的要求,参与艾滋病防治工作。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做法艾滋病宣传工作的;
    2.不采取管理措施预防艾滋病的;
    3.不执行国家关于艾滋病防治工作或者在工作中谋取其他利益贪污受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7 其他权力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调查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投诉危害文物安全的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事项,指定专人负责,到现场调查取证,必要时组织专家进行鉴定。
3.决定责任:作出对文物产生危害或者不产生危害的决定,并对危害行为作出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及时展开调查的;
    2.未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采取有效治理措施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8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监护责任。 1.调查责任:进行调查走访,确定事实依据。
2.决定执行责任:对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监护人落实监护责任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调查走访的;
    2.未对有监护能力但不履行监护责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39 其他权力 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行为的责令改正     《安徽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三十条 对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劳动教养、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主动探视,配合执行机关对其进行教育、矫治。拒不探视、不配合的,其所在的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居民(社区)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要求其改正。 1.调查责任:进行调查走访,确定事实依据。
2.决定执行责任:对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3.事后监督责任:监督监护人落实探视责任情况。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开展调查走访的;
    2.未对拒不探视正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接受收容教养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的;
    3.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40 其他权力 加强大型宗教活动管理、保证安全     《宗教事务条例》第二十二条 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批准通知书载明的要求依宗教仪轨进行,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有关规定。主办的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1、受理责任:接受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的相关任务。
    2、管理责任:依据自身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照上级要求受理工作安排的;
    2、不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的;
    3、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履职不尽责的;
    5、在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41 其他权力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的审核     《健身气功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设立健身气功站点,应当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或企事业单位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是否符合设立健身气功站点管理办法。
3、决定责任:经审核同意,报县教体局审批(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材料应当告知提交方理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 
2、未一次性告知申请材料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准予上报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上报的;
4、不履行相应管理职责,造成不良影响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2 其他权力 对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安徽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文化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发挥乡镇综合文化站的作用。     1、管理责任:依据自身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2、监督责任:负责对辖区内的文化工作进行监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政机关及相关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接受个人和单位举报信息和材料的;
    2、不依法履行管理责任的;
    3、在管理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履职不尽责的;
    5、在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申请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行为。
143 其他权力 人口普查 《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5月12日国务院令第576号)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人口普查工作,研究决定人口普查中的重大问题。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统一规定和要求,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口普查工作。”; 1、制定普查方案责任:普查前制定普查方案,加强政策宣传。
2、普查责任:落实普查方案各项措施。
3、总结责任:撰写普查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4 其他权力 经济普查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第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1、制定普查方案责任:普查前制定普查方案,加强政策宣传。
2、普查责任:落实普查方案各项措施。
3、总结责任:撰写普查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5 其他权力 污染源普查 《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污染源普查工作。” 1、制定普查方案责任:普查前制定普查方案,加强政策宣传。
2、普查责任:落实普查方案各项措施。
3、总结责任:撰写普查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6 其他权力 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条例》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土地调查工作。 1、宣传责任:积极宣传土地调查工作;
2、实施责任:组织村民积极参与,主动配合土地调查人员,提供真实的土地调查资料;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7 其他权力 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消除安全隐患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将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1、宣传教育责任: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2、实施责任:督促辖区内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履职不力;
2、徇私舞弊、贪污受贿;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48 其他权力 流动人口中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的登记、查验、通报和督促办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条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2、《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逾期仍不补办或者拒不提交婚育证明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批评教育。
3、《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1、受理责任:成年育龄妇女应当自到达现居住地之日起30日内提交婚育证明。成年育龄妇女可以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也可以通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婚育证明,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登记。
2、查验责任: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3、督促责任:流动人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通知其在3个月内补办。
4、通报责任: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未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2、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没有查验婚育证明,未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
3、未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9 其他权力 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受其委托的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1、签订责任:按照计划生育相关法律的规定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2、督促责任:督促未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已婚育龄人员及时签订;
3、归档责任:做好合同的整理、归档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依法应该受理却没有和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2.与已婚育龄人员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没有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3、在签订计划生育合同的过程中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0 其他权力 对子女年满16周岁前领取计生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退休职工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城市无单位居民奖励的审核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 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者只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可以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在独生子女16周岁前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待遇:(二)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提高5%的退休金;企业职工退休时,给予一次性补助,具体标准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所需经费,是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人员由户籍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承担。国有企业改制、破产的,其退休职工计划生育奖励资金的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三)在调整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分配集体收益时,以家庭人口数量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增加一人份额;以家庭作为基本分配补助单位的,户均增加30%以上份额;(四)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安排保障性住房、农村危旧房改造时,予以照顾;(五)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奖励和优待。无子女的夫妻,依法只收养一个子女的,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可以申请再生育夫妻,自愿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待遇和奖励外,由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计划生育经费中给予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一次性奖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上报县计生委批准(不符合上报条件的材料应当告知提交方理由)。
4.事后监督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不说明原因及依据;不能一次性告知和说明所需材料;
2.对不符合条件违规受理的;
3.因未严格初审导致结果严重错误的;违规审查,未及时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等;
4.未及时上报县计生委审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1 其他权力 大气污染防治 《安徽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将大气污染防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提高环境监督管理能力,保障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1、宣传责任:宣传大气污染防治知识,提高群众环保意识。
2、防治责任:加强环境执法队伍建设,制定辖区的大气污染防治计划等大气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3、监督检查责任:强化监督检查,对发现的大气污染问题及时予以制止。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防护责任的;
2、因工作不力、履职缺位等导致未能有效应对重污染天气的;
3、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为他人提供便利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2 其他权力 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十类行为的批评教育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第十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一)歧视; (二)迫害、虐待; (三)遣弃、溺婴;(四)订婚、换亲、早婚或任其与他人同居;(五)迫使辍学务工、务农、经商或外出卖艺、乞讨;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七)强迫信仰宗教;(八)强迫参加封建迷信活动;(九)侵占依法属于未成年人的财产;(十)其他损害未成年人权益和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1.查证责任:深入调查了解,收集有关证据。
2.执行责任:依法对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3.监管责任:被处理人对认定的违规事实存在异议的,可以陈述和申辩。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
2.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导致违法行为仍继续发生的;
3.权力实施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3 其他权力 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1.调查责任:制定调查计划,明确调查范围。
2.询问责任:规范询问流程,做好询问记录。
3保密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对调查事项和有关谈话对象的谈话内容予以保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依法履行调查义务,对救助申请不予受理的;
2.泄露个人信息造成不良后果的;
3.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4.在调查过程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54 其他权力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审核 《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且生活困难的,可以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程序如下:1、本人向户口所在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2、村委会(社区居委会)对申请人的身份、是否仍然患病、生活是否困难等进行核实,并出具证明材料报乡镇(街道);3、乡镇(街道)调查核实后,填写《安徽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定期定量补助审批表》,并以正式文件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1、受理责任:申请人提出申请城镇家庭住房救助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及时予以受理,并一次性告知所需材料。
2、调查责任:深入调查情况,收集相关材料。
3、转报责任:及时将材料转报给区民政部门。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核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受理、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项目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较大损失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注:村庄建设规划审批、脱盲证书核发、购买毒性中药的证明、建制镇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的管理、设立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审核、对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补偿申请的初审、受委托签订退耕还林合同、种苗造林补助费的受委托给付、受委托开展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工作、物业管理区域调整等10项权力纳入动态管理,未列入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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