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有关部门:
《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7月25日县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9年8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水利部关于建立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责任体系的通知》(水农〔2019〕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长效管理机制建设的指导意见》(皖政办秘〔2019〕37号)《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宿政办秘〔2016〕81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泗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覆盖范围内的规模水厂和涉及的各类集中供水工程及管网工程等。
第三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责任主体为县人民政府。 县水利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项目实施方案制定等前期工作、组织实施、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县财政局负责按要求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经费,并加强资金监管;县卫健委负责农村集中式供水单位卫生监督和水质监管,建立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网络;县生态环境分局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划定及保护、设立水源地保护区标志、开展水源水质监测;县发改委负责农村供水水价、入户部分费用核定和监管,协调电力企业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用电优惠政策;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政策;县税务局负责落实农村饮水安全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其他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各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本辖区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配合县水利局做好本辖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规划和供水范围。由于我县地表水源缺乏暂不具备实施城乡供水一体化的条件,近期以县为单位,打破乡镇等行政区划限制,合理划分供水分区,根据水源条件确定工程规模,完善县域内规模化供水工程布局,同时依托规模化供水工程兼并整合现有小水厂,提高规模供水覆盖率;按照“全县统筹、分区分片、适度联网、分步实施”的发展思路,在县城及其周边实施城市供水管网延伸工程;在集镇等人口密集区建设规模化供水工程,按照“以大带小、能并则并”的原则,逐步整合周边小型供水工程;结合水源、地形等条件,适时开展规模化供水工程区域间联网建设。远期通过新汴河引调水项目,推进地下水源置换,进一步优化县域农村供水总体布局。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五条 集中供水工程要坚持政府主导、公益属性、强化管理,明晰工程的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权。国家投资为主的农村饮水工程,属国家所有,县水利局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
第六条 运行管理。对政府投资兴建的农村饮用水供水设施,由泗县清泉农村供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统一运营,实行企业化、专业化、规范化管理,并在15个乡镇成立供水分公司,具体负责辖区水厂运行管理。对个人投资运行管理的小水厂,相关部门要加强水质监管,政府逐步以收购方式收回小水厂,并入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模水厂进行统一运行管理。
为保障正常供水,县水利局要建立健全安全运行管理制度,参与制定农村供水应急预案,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技术服务、业务培训,协助对农村供水工程运行和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巡检和供水单位日常管理,做好供水设施维护,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用水群众有关投诉等工作。
第七条 工程设施保护。分级明确供水设施保护责任主体,进村管网以上供水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为供水单位,乡镇境内供水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管网及附属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为受益村的村委会,入户设施保护的责任主体为用水户。在供水设施及管网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影响供水的其它建筑物,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动、破坏和侵占供水设施。供水主管网应设立明显指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影响供水设施运行安全的活动,损坏供水设施及造成损失的要明确赔偿责任,对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对于农村道路建设、美丽乡村建设以及人居环境整治等可能在实施过程中影响农村供水设施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提前与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商定供水设施保护措施或迁移、重置方案,所需费用计入拟建项目投资内容,各有关部门负责做好相关协调工作。
第八条 信息化管理。加强农村供水信息化建设,组建县级信息化管理中心,规模水厂完善信息化系统,逐步实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取水、制水到输配水的供水过程监管、水质在线监测、视频安防等信息化管理。
第九条 资金管理。县财政按水厂控制人口每人每年8元的标准,落实运行维护专项经费,并列入预算,牵头制定运行维护专项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实行专账核算。专项经费主要用于信息化中心运行维护、水质检测、卫生监督和补助水厂的政策性亏损、重大维修等工作,以及对执行水价低于成本水价水费收入难以保障正常运行等情况给予补助。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接受监督和审计。除氟、除铁锰等水处理再生和滤料更换所需费用,根据每年工程运行需要进行申报。
第十条 工程档案管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中心负责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归档资料包括:供水工程竣工报告、设计文件、验收文件、财产清单文件等。供水单位负责供水工程运行中的水质监测记录、设备检修记录、生产运行报表和运行日志等。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条例》、《宿州市饮用水源地保护条例》的要求,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
第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水利局和各级水管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对水源环境、设施进行管理和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影响农村饮水安全的违法建设或开展污染水域水质的活动。
第十三条 县卫健委、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和各供水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水质监测。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检测中心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对水源、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等定期进行水质月检测;规模水厂设立水质化验室,配套检测设备和专业检验人员,按照《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强化农村饮水工程水质净化消毒和检测工作的通知》(水农〔2015〕116号)要求定期开展水质自检;对供水规模较小,未设水质检验室的供水管理单位,委托县水质检测中心按规范规定频次检测供水水质。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县政府批准备案;供水公司应当制定每个水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水利局备案。对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水厂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同时通知用水户。
第十五条 对于直接从事农村饮水安全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持县级以上卫健部门颁发的健康证上岗,并定期进行体检,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行有偿供水,水价按照补偿成本、保本微利、公平负担、节约用水的原则确定。原则上实行计量收费,由县发改委和县水利局按照国家有关水价政策制定,报上级发改委和水利部门备案。水价核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需要变更水价的,按原规定程序重新核准。居民供水入户管道材料和安装费用按发改部门核定标准,由用水户负担。
第十七条 除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外,因设备检修等原因需要停水的,应提前预告用水户并上报县水利局。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
(四)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接水;
(五)变更或者终止接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
用水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管理单位有权收取违约金,对于严重违约的视情停止供水。
第十八条 供水管理单位按规定供水,由于工程施工、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管理单位应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事故而不能提前通知用水户的,供水管理单位应在积极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户,并报告县水利局。
第十九条 为确保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各供水单位不得改变工程用途、服务对象和范围,严禁固定资产私自投入,如确需对原工程进行改扩建的,须报县级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投资额接受审计。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责任自负,投资金额不予认可。各地各单位不得私自进行开户安装,如确需安装,应由用水单位向供水单位申请,经供水单位审核批复,一周内报供水公司备案后,方可开户接水,供水单位按批复价格收费和施工,否则将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责令上缴开户相关费,并停止供水。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各乡镇各有关单位要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等方面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予以适当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利局或供水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停止供水,并按相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法律责任。
(一)私自接水窃水的;
(二)拒不交纳水费的;
(三)私自拆迁供水设施的;
(四)毁坏供水设施设备的;
(五)切断水源、电源,影响供水工程运行的;
(六)破坏水源、污染水质的。
第二十二条 供水管理单位是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的责任主体,应配备相应人员,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便民服务水平,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和维护等,负责向用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全日制供水;同时,建立运行服务信息公开制度,公开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建立投诉、查询和投诉处理机制,及时答复、处理用户反映的供水问题。
供水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一)工作岗位无人,无故停水断水的;
(二)水质、水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四)擅自调整水价和入户安装超标准收费的。
第二十三条 各级各有关部门及相关人员,如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挪用折旧维修费用等情况,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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