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乡镇公共服务清单
序号 | 事项名称 | 办理依据 | 实施(共同实施)单位 |
1 | 80岁以上老年人高龄津贴审核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决定》(皖政〔2011〕20号)(六)适时建立并逐步完善全省高龄老人津贴制度,重点对80岁以上老人发放高龄津贴,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提高标准、扩大范围。建立并完善政府为低收入老人购买服务机制。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民政部门批准 |
2 | 出具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亲属身份证明、户口簿,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被供养人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材料。 | 乡镇政府 |
3 | 贫困白内障患者施行复明手术初审转报 |
《关于印发<2015年贫困残疾人救助与康复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15〕1号)二、(一)贫困白内障患者免费复明手术项目 《关于印发<2016年白内障免费复明手术项目实施办法>的通知》(四)项目管理 个人申请。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县(区)残联审批。 |
乡镇政府审核,县残联批准 |
4 | 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转报(精补) |
关于印发《贫困残疾人康复工程实施意见》的通知(皖残联〔2012〕1号)附件二: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项目实施方案 三、申请与审批 补助对象本人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残联提出申请,填写《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申请审批表》,同时出具证明材料,县(市、区)残联对补助对象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汇总材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县级财政部门根据同级残联提供的审核汇总材料进行复核后,通过"一卡通"形式直接将补助资金打卡发放至补助对象个人银行账户,并注明"精补"。 《关于印发<2015年贫困残疾人救助与康复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15〕1号)二、(二)贫困精神残疾人药费补助项目 |
乡镇政府残联审核,县残联批准 |
5 | 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对象登记申报 | 《关于印发<2015年贫困残疾人救助与康复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皖残联〔2015〕1号)二、(三)贫困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项目 | 乡镇政府 |
6 | 为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出具经济状况证明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八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经济困难证明; (三)与法律援助事项相关的材料。 |
乡镇政府 |
7 | 对重残、多残、特困残疾人家庭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 乡镇政府 |
8 | 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的申办 | 《光荣院管理办法》第八条 申请进入光荣院集中供养,应当由本人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因年幼或者无法表达意愿的,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公民代为提出申请,报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乡镇政府初审,光荣院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
9 | 残疾人用工争议法律援助 |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 乡镇政府 |
10 | 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预防精神障碍发生、促进精神障碍患者康复等工作。 | 乡镇政府 |
11 | 兴办敬老院、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实际需要,兴办老年学校、老年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以及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文化体育活动场所等老年福利、服务设施;鼓励、引导、扶持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老年福利、服务设施。 | 乡镇政府 |
12 | 出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证明 |
《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 《财政部、教育部、银监会关于大力开展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通知》(财教〔2008〕196号)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按照国发〔2007〕13号文件的要求,在整合现有资源的基础上,成立学生资助管理中心,负责收集、整理、汇总学生的家庭经济状况、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需求等信息;对贷款学生的家庭经济困难情况进行调查、认定;建立学生信用和贷款资格评议小组,确定符合贷款条件的学生名单,测算贷款需求,编制贷款预案;办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初审等管理工作; 国务院《高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知识问答》:一、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的程序如下:1.学生凭有效证件(新生凭录取通知书,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的学生凭学校证明)到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领取助学贷款申请表。2.在助学贷款申请表上加盖村、乡、县民政部门公章,连同个人及父母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3.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审核通过后,发给学生助学贷款合同。4.学生将填写好的助学贷款合同交到学校学生资助管理办公室,领取回执单,学生将回执单返回给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5.当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学生资助中心将贷款学生的贷款合同及学校的回执单交给信用社,信用社将学生的贷款打到学校的账户上。 《安徽省高等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认定工作实施办法》(教助〔2007〕2号)四、认定程序 1、高校在向新生寄送录取通知书时,应同时寄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附件1);在每学年结束之前,应向在校学生发送《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需要申请认定家庭经济困难的新生及在校学生要如实填写《高等学校学生及家庭情况调查表》,并持该表到家庭所在地乡、镇或街道民政部门加盖公章,以证明其家庭经济状况。 |
乡镇政府 |
13 | 农村老年人优待证办理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实施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检查、监督、协调有关部门和组织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条 《安徽省老年优待证》由省人民政府老龄机构监制。本省60周岁以上的公民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申请领取《安徽省老年人优待证》。农村老年人领取优待证,由乡、镇统一办理。 |
乡镇政府 |
14 | 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认定发放 | 《关于印发<安徽省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发放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组通字〔2014〕23号)第三条 各级组织、民政部门负责离任村干部身份认定及个人享受补助标准核定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负责补助资金的筹措和监管工作,确保补助资金按时足额到位;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认定结果,负责离任村干部生活补助代发工作。 | 乡镇政府 |
15 | 重点优抚对象精神抚慰 | 《安徽省重点优抚对象享受普惠加优待规定》(民优字〔2013〕128号):各地人民政府应做好重点优抚对象的精神抚慰工作,具体为:(一)为军烈属家庭悬挂“光荣牌”;(二)定期走访慰问;(三)组织开展优抚对象先进个人评选表彰、优抚对象座谈会、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 | 乡镇政府 |
16 | 城镇“三无”人员信息核实 | 《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儿童)福利中心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民福函〔2011〕180号)第六条 城镇“三无”人员的认定和接收:(一)城镇“三无”人员是指具有当地户籍的城镇居民中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老年人、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二)城镇“三无”人员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并签订入住协议后,可以入住本地福利中心。其中未成年人认定和接收参照第五条第四款规定。 | 乡镇政府 |
17 | 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初审转报 |
《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三、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一)自愿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由残疾人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受理窗口提交书面申请。残疾人的法定监护人,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所在村民(居民)委员会或其他委托人可以代为办理申请事宜。申请残疾人两项补贴应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二)逐级审核。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残疾人两项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审核合格材料转送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定,残疾人家庭经济状况依托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审核。审定合格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县级残联报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拨付资金。 《安徽省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实施办法》第十条 各地要建立健全逐级审核机制。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社会救助、社会服务“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机制,受理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申请并进行初审。初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在申请人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公示栏和村民小组、社区醒目位置公示7天以上。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报县(市、区)残联审核。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原因。第十一条 初审合格材料报送县级残联进行相关审核,重点对残疾人证和残疾等级予以审核。县(市、区)残联接到申请材料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报对象材料的审核工作,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审核表》上签署意见,并填写《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审核汇总表》(附件2)报同级民政部门审定。对不符合条件的,要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并告知原因。 |
乡镇政府初审,县(区)残联审核、民政部门审定 |
18 | 残疾人医疗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通过多种渠道给予生活、教育、住房和其他社会救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后生活仍有特别困难的残疾人家庭,应当采取其他措施保障其基本生活。各级人民政府对贫困残疾人的基本医疗、康复服务、必要的辅助器具的配置和更换,应当按照规定给予救助。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十七条 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三)重点优抚对象。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
乡镇政府 |
19 | 残疾人辅助器具适配服务 | 《关于加强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的意见》(残〔2011〕199号):加强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完善我国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体系,增强服务能力,提高服务水平。《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构建辅助器具适配体系,完善辅助器具标准,实施《残疾人辅助器具机构建设规范》,发挥国家和区域残疾人辅助器具资源中心的作用,加强各级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心(站)建设,推广辅助器具评估适配等科学方法,推进辅助器具服务进社区、到家庭。关于印发《残疾人事业专项彩票公益金康复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残联〔2012〕222号):2011年-2015年,中央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各地实施“残疾人事业专项彩票公益金康复项目。关于印发《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残联发〔2016〕27号):实现残疾人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到2020年,有需求的残疾儿童和持证残疾人接受基本康复服务的比例达80%以上。《安徽省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皖政〔2011〕88号):构建辅助器具适配体系。加强省、市、县(市、区)残疾人辅助器具服务中(站)建设,推进辅助器具服务进社区、到家庭。制定我省残疾人辅助器具基本配置目录,继续对贫困残疾人适配基本辅助器具给予政府补助。 | 乡镇政府 |
20 | 残疾人托养初审转报 | 中残联《关于印发<残疾人托养服务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残联发〔2013〕20号)第一条 本规范所指的残疾人托养服务,是指为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基本生活照料和护理、生活自理能力训练、社会适应能力辅导、职业康复和劳动技能训练、运动功能训练等方面的社会服务。第二条 本规范第(一)款中所指的符合条件的智力、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是指:1、处于就业年龄段、有托养服务需求的智力残疾人;2、处于就业年龄段、有托养服务需求且通过专业医疗机构精神科医师风险评估适宜托养的精神残疾人;3、处于就业年龄段、有托养服务需求的重度肢体残疾人(包括同时存在智力残疾或精神残疾的多重残疾人)。第三条 本规范的宗旨是通过专业化托养服务,帮助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社会适应能力和价值创造能力,改善残疾人生存发展条件,促进残疾人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内为残疾人提供寄宿托养、日间照料及居家托养等服务的各类机构或组织。第一章第五条:残疾人托养服务工作除应符合本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相关管理服务标准及要求。第一章第六条:本规范所列各种条款为基本要求。地方残疾人托养服务有关规范中有更高标准规定的,当地应按照本地规范标准执行。 | 乡镇政府 |
21 | 自然灾害救助服务 | 《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第十九条 自然灾害的灾情稳定前,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每日逐级上报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自然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动态等情况。第二十一条 自然灾害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核查因灾遇难人员的基本情况,对因灾遇难人员的近亲属提供的身份证明等材料进行审核,确定因灾死亡人员的抚慰金发放对象,及时发放抚慰金。第二十二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损毁居民住房的调查、评估和居民住房恢复重建的组织实施工作。第二十六条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应当无偿用于下列事项:(一)受灾人员的转移安置;(二)受灾人员的基本生活救助;(三)受灾人员的医疗救助;(四)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五)受灾地区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的恢复重建;(六)因灾损毁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七)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途。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物资发放情况登记造册,保存备查。 | 乡镇政府 |
22 |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收缴 | 《安徽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每年度筹集一次,按自然年度运行。参加人的个人缴费以户为单位于当年的2月底前一次性缴清。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收缴。具体收缴方式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在尊重农民意愿的前提下确定。 | 乡镇政府 |
23 | 《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87号)第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工作。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负责发放工作。街道(乡镇)、社区受委托可承办相关业务。 第六条 劳动者可通过以下途径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一) 城镇户籍的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二)进城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劳动就业服务中心 |
24 | 《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就业援助对象年审)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87号)第三十二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年审工作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负责实施。 《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援助工作的实施意见》(皖人社发〔2011〕44号)二(六)建立年度审验制度。就业援助对象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第一季度,由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组织,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和街道(乡镇)、社区具体实施。年审合格后,应在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年审”页注明年审合格。 |
乡镇政府 |
25 | 《就业失业登记证》补发或换发 |
《关于印发<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皖人社发〔2010〕87号)二、对持《再就业优惠证》、原《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劳动者,可到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或受委托的街道(乡镇)、社区换发《就业失业登记证》。换发过程中,应将原有证件上的个人信息、就业失业状况和享受政策情况信息转记在《就业失业登记证》上。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还要将其所持《再就业优惠证》的证件编号标注在《就业失业登记证》“其它记载事项”中。如《再就业优惠证》、原《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其享受就业扶持政策情况以相关部门记录为准。 第三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全国统一样式、统一编号制度。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证书编号实行一人一号,补发或换发证书的,证书编号保持不变。 |
乡镇政府 |
26 | 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承办转报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二(一)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具体对象确定的程序为,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研究公示后,经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报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 乡镇政府,县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县政府批准 |
27 | 戒毒人员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无职业且缺乏就业能力的戒毒人员,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 乡镇政府 |
28 | 残疾人就业援助服务 | 《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 乡镇政府 |
29 | 集中供水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庄、集镇饮用水源;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集中供水,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 乡镇水利工作站 |
30 |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审核 | 《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办法》四、改造要求 (一)加强危房改造管理 1.严格把握改造对象。各地要优先改造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农户房屋。在确定改造对象时,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规范补助对象的审核、审批程序,严格实行农户自愿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审核、县级审批等补助对象认定程序。同时,要建立健全公示制度,在民主评议和县级审批阶段,均应将补助对象基本信息和审查结果在乡镇、村务公开栏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天。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批准 |
31 | 农村危房改造 |
《安徽省农村危房改造实施办法》危房改造分为重建和修缮加固两种方式。 1.重建。原则上拟改造农村危房属整体危险(D级)危房的应拆除重建。重建房屋以农户自建为主,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统建。 2.修缮加固。拟改造农村危房属局部危险(C级)危房的应修缮加固,由农户自行修缮加固;自行加固确有困难的,乡镇人民政府要主动帮助。 |
乡镇政府 |
32 | 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发展以及生产经营活动提供便利和服务,并协助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活动中的纠纷。 | 乡镇政府 |
33 | 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 乡镇政府 |
34 | 防洪教育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防洪区安全建设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进行防洪教育,普及防洪知识,提高水患意识;按照防洪规划和防御洪水方案建立并完善防洪体系和水文、气象、通信、预警以及洪涝灾害监测系统,提高防御洪水能力;组织防洪区内的单位和居民积极参加防洪工作,因地制宜地采取防洪避洪措施。 | 乡镇政府 |
35 |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 乡镇政府 |
36 | 组织开展植树造林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 乡镇政府 |
37 | 秸秆综合利用机械补贴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全省秸秆禁烧工作方案的通知》(皖政办秘〔2014〕75号)二、(三)推进秸秆综合利用。各地要把秸秆机械化全量还田作为当前秸秆综合利用的重要先行措施,在农作物收割期间,充分利用现有农机装备,积极组织做好农作物秸秆还田工作。针对本地区农作物种类,制定发布秸秆机械化还田作业标准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农作物收获机械准入制度,所有收获机械必须配备秸秆粉碎或打捆相关设备,防止出现因秸秆留茬过高不得不焚烧的现象。要培育秸秆还田专业服务组织,整合资金对秸秆还田作业实施补贴,引导鼓励农民购买使用秸秆还田机具,不断扩大秸秆还田作业规模。 | 乡镇政府 |
38 | 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审核 | 《安徽省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补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第十六条 项目申报材料 补助对象向所在乡镇提交申请报告,建制镇政府审核后向县级水利、财政部门申报,应报送以下书面材料:1、补助对象基本情况、水利项目投资计划、出资(含投劳折资)协议书及出资方签名等。农民专业合作组织(含用水者协会)须同时报送组织章程;2、项目建设方案。所有项目均须报送经乡镇水利站(或农业综合服务站)审查后的项目建设方案;3、小型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建设“民办公助”项目申报表;4、农民“一事一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议的原始材料复印件。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水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
39 | 设施农业建设服务 |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三、规范设施农用地使用 (一)签订用地协议。设施农用地使用前,经营者应拟定设施建设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设施类型和用途、数量、标准和用地规模等,并与乡镇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土地使用年限、土地用途、土地复垦要求及时限、土地交还和违约责任等有关土地使用条件。协商一致后,建设方案和土地使用条件通过乡镇、村组政务公开等形式向社会予以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公告期结束无异议的,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经营者三方签订用地协议。(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四、(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乡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乡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国土资源部 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四、(二)加强设施农用地监管。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业部门和建制镇政府都应将设施农用地纳入日常管理,加强监督,建立制度,分工合作,形成联动工作机制。建制镇政府负责监督经营者按照协议约定具体实施农业设施建设,落实土地复垦责任,并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土地承包合同变更。 |
乡镇政府 |
40 | 组织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按照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乡镇畜牧兽医站 |
41 | 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指导恢复农业生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优先恢复供电、供水、供气等企业的生产,并对大型骨干企业恢复生产提供支持,为全面恢复农业、工业、服务业生产经营提供条件。 | 乡镇政府 |
42 | 对农民建房抗震设防提供指导和服务 | 《安徽省防震减灾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抗震设防基本资料规划村镇房屋建设,并对农民建房的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提供服务。 | 乡镇政府 |
43 | 做好传染病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落实和传染病防治宣传 |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十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街道、乡镇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团结协作,群防群治,协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医疗卫生机构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和报告、人员的分散隔离、公共卫生措施的落实工作,向居民、村民宣传传染病防治的相关知识。 | 乡镇政府 |
44 | 协助做好重大动物疫情信息收集、报告和应急处理 |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第三十七条 重大动物疫情应急处理中,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力量,向村民、居民宣传动物疫病防治的相关知识,协助做好疫情信息的收集、报告和各项应急处理措施的落实工作。 | 乡镇政府 |
45 | 协助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第五条第五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的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加强对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的监测。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发现畜禽养殖环境污染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和报告。 |
乡镇政府 |
46 | 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学知识,增强公众的水土保持意识。 | 乡镇政府 |
47 | 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太阳能等新能源利用,减少薪炭林的砍伐;鼓励和支持采取秸秆还田、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间作套种等保土耕作方法,减少地表扰动。 | 乡镇政府 |
48 | 粮食补贴资金分解发放(包含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良种良法示范户补贴) |
《关于印发2014年中央财政部分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明电〔2014〕70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拨付2014年对种粮农民粮食补贴的通知》五、补贴资金发放办法 补贴资金分解落实到每个农户后,由建制镇政府和村委会负责公示,每个农户的补贴面积、补贴标准、补贴金额必须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无异议后,再通过财政补贴农民一卡通直接兑付到农户。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印发2014年小麦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农明电〔2014〕38号) |
乡镇政府 |
49 | 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水源保护、废弃物综合利用 | 《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环境污染治理和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改善农村生产、生活环境。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环境保护、水行政、卫生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农村饮用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水质监测管理,根据不同的供水方式采取不同的饮用水水源保护措施,保障农村居民饮用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农村环境综合整治,在农村集中居民点设置专门设施,集中收集、清运和处置垃圾等固体废物,因地制宜开展农村污水治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推广应用沼气等清洁能源,指导农民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用薄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业投入品,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 乡镇政府 |
50 | 在资金、信贷等方面对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给予扶持 |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单位、个人选育和开发新品种,在资金、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选育新品种应当注重多样性、优质性和安全性。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相对稳定的良种生产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 |
乡镇政府 |
51 | 农机购置补贴申办 | 《财政部 农业部关于印发<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05]11号)第十二条 实施区内的农民购买补贴机具时,须通过乡镇农机管理机构向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购机申请表。县级农机主管部门根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资金使用方案》和优先补贴条件进行审查,确定购机者名单和数量,经张榜公示后,与购机者签订购机补贴协议,并报省级农机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 乡镇政府 |
52 | 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对象初审转报 | 《关于做好2016年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通知》(皖农科〔2016〕51号):二、重点工作:(一)确定培训对象。1.职业农民培训。培训对象遴选遵循立足产业、农民自愿的原则,由县农委按照个人申请、村委推荐、乡镇初审、县农委确定的程序择优确定。 | 乡镇政府初审,县农委确定 |
53 | 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推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第五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节水灌溉方式和节水技术,对农业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提高农业用水效率。 | 乡镇政府 |
54 | 为申请刊播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出具证明 |
《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三项 根据《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广告客户申请发布广告,应当出具相应的证明:(三)个人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所在单位的证明。 第十二条第二项 根据《条例》第十一条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刊播下列内容的广告,应当提交有关证明:(二)个人启事、声明等广告,应当提交所在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
乡镇政府 |
55 | 建设、维护公用路灯 |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十四条 公用路灯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建设,并负责运行维护和交付电费,也可以委托供电企业代为有偿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 | 乡镇政府 |
56 | 开展禁毒教育和禁种宣传 | 《关于印发<关于深化全民禁毒宣传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禁毒办发[2010]1号)13.依托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推动禁毒教育进农村,提高农民禁毒法制观念。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立足农村有线广播、墙报宣传栏等宣传阵地,抓住农贸集市、节假日等有利时机,在人群集中地点开展群众喜闻乐见的禁毒宣传教育,帮助广大农民特别是返乡农民工识毒、防毒、拒毒,免受毒品侵害。乡镇和村广播室要定时播放禁毒教育内容;毒品问题严重地区要做到乡乡有禁毒音像宣传品、村村有宣传挂图、户户有宣传手册。党委宣传、教育行政、公安、卫生行政、司法行政、农业、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共青团等部门要结合文化科技卫生“三下乡”、“法律进乡村”活动和农家书屋、广播电视村村通、农村电影放映工程,开展禁毒宣传资料、禁毒文艺、禁毒电影进农村活动;要把毒品预防知识纳入农村党员和农民职业教育内容,借助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网络和农村职业教育培训网络,面向农村开展禁毒教育。禁毒、农业、林业、民政、公安等部门要指导基层组织、单位在可能种植毒品原植物地区,深入开展禁种宣传,增强群众禁种意识,防止罂粟种籽落地。 | 乡镇政府 |
57 | 组织应急宣传与应急演练 |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有关突发事件应急知识的宣传普及活动和必要的应急演练。 | 乡镇政府 |
58 | 协助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 |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 乡镇政府 |
59 | 协助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 | 《安徽省测绘条例》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 乡镇政府 |
60 | 协助做好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 | 《安徽省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和电能保护工作。 | 乡镇政府 |
61 | 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保养、维修 | 《安徽省体育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定期保养、维修。非经营性的大中型公共体育设施的重大保养、维修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 乡镇政府 |
62 | 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给予帮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有损毁危险,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 乡镇政府 |
63 | 乡村医生培训 |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乡村医生的培训工作,采取多种形式对乡村医生进行培训。 | 乡镇政府 |
64 | 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
《安徽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机构负责全民健身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健身活动,并为青少年、儿童的体育健身活动给予特别保障,为老年人和残疾人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提供方便。鼓励公民因地制宜、形式多样地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全民健身工作纳入公共服务体系,发展社会体育组织和体育骨干队伍,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结合本地特点,组织开展适合不同人群参加的全民健身活动。 |
乡镇政府 |
65 | 组织公民献血 |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十二条 有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所在单位组织进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献血,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进行。公民也可以凭本人的《居民身份证》,向居住地献血办公室登记献血,或直接在血站、血站所设的采血点献血。 | 乡镇政府 |
66 | 指导协调未成年人安全事故防范工作 | 《安徽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预防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管理制度,协调社会各方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水库、湖泊、河流、水塘的管理,对可能危害未成年人安全的,责令其所有权人或者管理者设立警示标志,标明注意事项。在事故多发地段与多发季节,组织做好辖区内水域的巡查工作,预防未成年人溺水事故发生。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相关部门向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开展安全用电、防灾避险、卫生防疫知识以及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知识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未成年人及其监护人的安全防范意识。 | 乡镇政府 |
67 | 义务教育安全保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 | 乡镇政府 |
68 | 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六条 学前教育实行省市统筹协调,以县级为主,乡镇(街道)参与的管理体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幼儿接受学前教育。 | 乡镇政府 |
69 | 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学前教育保障 | 《安徽省学前教育条例》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进城务工人员留守子女在户籍所在地接受学前教育,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 | 乡镇政府 |
70 | 教师资格申请相关证明 | 《教师资格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认定教师资格,应当提交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和下列证明或者材料:(一)身份证明;(二)学历证书或者教师资格考试合格证明;(三)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高等学校指定的医院出具的体格检查证明;(四)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人民政府或者工作单位、所毕业的学校对其思想品德、有无犯罪记录等方面情况的鉴定及证明材料。 | 乡镇政府 |
71 | 出具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 乡镇政府 |
72 | 出具宗教教师资格相关证明 | 《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和职称评审聘任办法》(试行)第十二条 申请宗教院校教师资格,应当填写宗教院校教师资格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和学历证明,宗教教职人员应同时提交宗教教职人员证书;(二)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体检合格证明;(三)毕业院校出具的毕业鉴定表,以及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个人品行情况材料。 | 乡镇政府 |
73 | 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支持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防火安全检查。 | 乡镇政府 |
74 | 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 | 《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的意见》二、(二)坚持政府主导。把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作为各级政府重要工作内容,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属地责任,强化民政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责任,健全农村留守儿童关爱服务体系和救助保护机制,切实保障农村留守儿童合法权益。三、(二)落实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建立翔实完备的农村留守儿童信息台账,一人一档案,实行动态管理、精准施策,为有关部门和社会力量参与农村留守儿童关爱保护工作提供支持;通过党员干部上门家访、驻村干部探访、专业社会工作者随访等方式,对重点对象进行核查,确保农村留守儿童得到妥善照料。 | 乡镇政府 |
75 | 法律咨询服务 | 《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 司法所 |
76 | 代拟法律文书 | 司法所 | |
77 |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刑事辩护?刑事代理、民事诉讼代理、行政诉讼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公证证明、司法鉴定) |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由乡(镇)、街道司法所承担法律援助工作。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并对法律援助工作进行指导。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受指派或者安排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人员和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公证人员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包括以下形式:(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二)刑事辩护、刑事代理;(三)民事诉讼代理;(四)行政诉讼代理;(五)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六)公证证明。 《安徽省司法鉴定援助办法》(皖司发﹝2009)87号)第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援助案件的申请,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协助安排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供援助。" |
司法所 |
78 | 组织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普法志愿者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志愿公益活动。 | 司法所 |
79 | 开展“12?4”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宣传活动 | 《安徽省法治宣传教育条例》第七条 每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和全国法制宣传日,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开展宪法和法治宣传教育活动。 | 司法所 |
80 | 开展“法律六进”活动 |
中宣部、司法部、全国普法办《关于开展“法律六进”活动的通知》(司发通〔2006〕48号):“大力开展“法律六进”活动,……。”《安徽省法律“六进”工作制度(试行)》(皖法治办〔2013〕7号):《安徽省“法律进机关”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 坚持“谁执法谁普法”原则,采取多种形式面向社会开展与本机关业务相关的法制宣传教育,把法制宣传融入管理和服务的全过程。 《安徽省“法律进乡村”工作制度(试行)》第五条 建立以律师事务所、司法所、基层法律服务所人员为骨干力量的法制宣传队伍;发挥法制宣传教育志愿者的作用。 《安徽省“法律进社区”工作制度(试行)》第六条 组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人员及普法志愿者开展法律服务进社区活动,为社区居民特别是残疾人、生活困难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
司法所 |
81 |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遗失毁损补领或更换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管理机关。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分局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五条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下属工商行政管理所(以下简称工商所)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二十七条 营业执照遗失或毁损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营业执照遗失的,个体工商户还应当在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声明作废。 |
市场监督管理所 |
82 | 个体工商户登记内容公示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场所及其网站公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以下内容:(一)登记事项;(二)登记依据;(三)登记条件;(四)登记程序及期限;(五)提交申请材料目录及申请书示范文本;(六)登记收费标准及依据。登记机关应申请人的要求应当就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 市场监督管理所 |
83 |
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查阅活动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公众查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信息,登记机关应当提供: (一)注册、变更、注销登记的相关信息; (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公开的其他信息。 | 市场监督管理所 |
84 | 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活动 | 《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工作纲要(2011—2015年)》开展"食品安全宣传周"主题宣传活动,确定每年6月第三周为"食品安全宣传周",在全国范围内集中开展形式多样、内容丰富、声势浩大的食品安全主题宣传活动,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各种媒体进行集中报道。 | 市场监督管理所 |
85 | 安全用药宣传月 | 《全国食品药品安全科普行动计划(2011-2015)》开展"全国安全用药月"宣传活动。自2011年起,将每年的9月定为"全国安全用药月"。 | 市场监督管理所 |
86 | 开展国土资源法治宣教月活动 | 《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前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党发[2015]30号)第十六条 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机构是普法责任主体,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认真做好知道协调和规划落实工作。将每年的12月作为国土资源法治宣教月,集中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活动。 | 国土资源管理所 |
87 | 开展世界地球日宣传活动 | 2009年4月22日,第63届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决议,决定将今后每年的4月22日定为“世界地球日”。 《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党发〔2015〕30号)第十六条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机构是普法责任主体,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认真做好指导协调和规划落实工作。将每年的12月作为国土资源法治宣教月,集中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活动。充分运用“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全国测绘法宣传日”等搞好国土资源法治宣传。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普法工作的促进作用。建立普法联络员队伍,开展群众性普法活动,落实好普法工作相关制度。 | 国土资源管理所 |
88 | 开展全国土地日宣传活动 | 1986年6月2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颁布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土地关系的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纪念这一天,1991年5月24日国务院第83次常务会议决定,从1991年起,把每年的6月25日,即《土地管理法》颁布的日期确定为全国土地日。 《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党发〔2015〕30号)第十六条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机构是普法责任主体,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认真做好指导协调和规划落实工作。将每年的12月作为国土资源法治宣教月,集中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活动。充分运用“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全国测绘法宣传日”等搞好国土资源法治宣传。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普法工作的促进作用。建立普法联络员队伍,开展群众性普法活动,落实好普法工作相关制度。 | 国土资源管理所 |
89 | 开展全国测绘法宣传日宣传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于1992年12月28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修订。2004年国家测绘局将每年的8月29日定为测绘法宣传日。 《国土资源部党组关于全面推进法治国土建设的意见》(国土资党发〔2015〕30号)第十六条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具有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机构是普法责任主体,要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责任制,认真做好指导协调和规划落实工作。将每年的12月作为国土资源法治宣教月,集中开展国土资源普法宣传和法治教育活动。充分运用“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世界地球日”、“全国土地日”、“世界海洋日暨全国海洋宣传日”、“全国测绘法宣传日”等搞好国土资源法治宣传。发挥国家土地督察机构对普法工作的促进作用。建立普法联络员队伍,开展群众性普法活动,落实好普法工作相关制度。 | 国土资源管理所 |
90 | 毕业、结业证书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五条 对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由学校发给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完成义务教育证书的格式由省级教育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受完当地规定年限义务教育获得的毕业证书或者结业证书,可视为完成义务教育的证书。 《安徽省普通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十一条 学生修业期满,并完成规定课程,德、智、体及各学科考核合格,准予按时毕业,发给全省统一规格毕业证书。毕业证书须盖校长签字章和学校公章,由学校统一交所辖市或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审查、验印(照片右下角和骑缝处加盖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学籍管理专用章),毕业证书存根加盖校长签字章。第十二条 修业期满,毕业考试成绩经补考后仍有2门以上不及格者,给予结业,发给全省统一规格的结业证书;修业不满三年并未修完规定的课程,不予毕业或结业。领取结业证书的学生,可在结业后三年内回原校申请并经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参加当年毕业考试,考试合格后,可将结业证书换毕业证书。为使毕、结业证书有所区别,毕业证书全省统一为红封皮,结业证书为墨绿封皮。 |
中小学校 |
91 | 中小学生学籍卡建立及维护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地(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认真落实国家和本省(区、市)关于学生学籍管理的各项规定和要求;作为学籍主管部门指导其直管学校的学籍管理工作并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学生学籍管理工作;应用电子学籍系统进行相应管理;督促学校做好学生学籍的日常管理工作。学校负责学籍信息收集、汇总、校验、上报,应用电子学籍系统开展日常学籍管理工作,确保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中小学校 |
92 | 毕业生个人档案转递服务 | 学生实际需要。 | 中小学校 |
93 | 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杂费减免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可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级教育、物价、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已规定免收杂费的,其规定可以继续执行。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 | 中小学校 |
94 | 贫困学生助学金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 依照义务教育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享受助学金的贫困学生是指:初级中等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困难地区、边远地区的小学及其他寄宿小学的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具体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 中小学校 |
95 | 适龄儿童、少年义务教育免试入学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安徽省实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六条 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第七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学校不得采取入学考试或者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考级证书和竞赛成绩等作为入学的依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及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划分就近入学区域,并向社会公布。学校不得拒绝本入学区域适龄儿童、少年入学,不得跨越入学区域招生。第八条:随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由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持本人的身份、居住、就业证明以及儿童、少年的身份证明材料,向居住地所在入学区域的学校提出就读申请,学校应当接收。学校接收确有困难的,应当提请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 三、主要内容 (一)统一城乡义务教育“两免一补”政策。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统称“两免一补”)。 |
中小学校 |
96 | 为残疾适龄儿童、少年的学习和康复提供帮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九条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适龄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康复提供帮助。 | 中小学校 |
97 | 学校突发事件预防及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 中小学校 |
98 | 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 当地基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至迟在新学年始业前十五天,将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儿童、少年的入学通知发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送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 | 中小学校 |
99 | 中小学生学生心理辅导服务 | 《中小学心理健康教育指导纲要(2012年修订)》。在中小学开展心理健康教育,是学生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是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必然要求。 | 中小学校 |
100 | 中小学体育场馆开放服务 |
《全民健身条例》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国家鼓励其他各类体育设施在全民健身日向公众免费开放。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强化学校体育促进学生身心健康全面发展的意见》(十)推进体育设施建设。进一步完善制度,积极推动公共体育场馆设施为学校体育提供服务,向学生免费或优惠开放,推动有条件的学校体育场馆设施在课后和节假日对本校师生和公众有序开放,充分利用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宫、户外营地等资源开展体育活动。 |
中小学校 |
101 | 中小学学生健康体检 | 《中小学生健康体检管理办法》健康体检基本要求(一)新生入学应建立健康档案。学校应组织所有入学新生进行健康体检,建立健康档案。小学新生可在家长或监护人的陪伴下前往指定的健康体检机构或由健康体检机构人员前往学校进行健康体检。(二)在校学生每年进行1次常规健康体检。(三)在校学生健康体检的场所可以设置在医疗机构内或学校校内。设置在学校内的体检场地,应能满足健康体检对检查环境的要求。 | 中小学校 |
102 | 中小学学生休学和复学服务 | 《安徽省普通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八条 学生因病无法继续随班学习,由学生本人和其监护人持县(含县级)以上医院证明向学校提出休学申请,经学校同意,并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准予休学。休学时间以一年为起点。因病休学期满后,学生须持县以上医院康复证明,在每年的9月1日前到学校办理复学手续。对符合复学条件的学生,学校应准其复学,并编入休学时的年级就读,也可根据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的要求和学生的实际学力,编入原年级就读。 学生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须续办休学手续。学生休学要从严掌握,一般不得超过同年级学生数的3%。 | 中小学校 |
103 |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服务 | 《安徽省义务教育条例》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控制学生辍学和动员辍学学生复学机制,共同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和辍学学生复学工作。居(村)民委员会、学校、教师发现未入学的适龄儿童、少年或者辍学学生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并协助做好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或者复学工作。适龄儿童、少年辍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督促其复学。 | 中小学校 |
104 | 中小学学生转学办理服务 |
《中小学生学籍管理办法》(教基一〔2014〕7号)第十四条 学生转学或升学的,转入学校应通过电子学籍系统启动学籍转接手续,转出学校及双方学校学籍主管部门予以核办。 《安徽省普通初级中学学籍管理规定》第七条 学生因家庭居住地迁移或其它正当理由确需转学,由学生本人和其法定监护人向转出、转入学校分别提出申请,经转出、转入学校同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办理转学手续。 符合转学条件的学生,携转出学校证明和联系函、户籍居住证明、学籍证明等有关材料,与转入地教育主管部门或学校联系,经批准后,持转入学校复函,到转出学校开具转学证明,并持转学证明到转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 学校对符合转学条件并经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学生不得借故拒收,接收确有困难的,由拟转入学校报教育主管部门统一调剂安排。 转学在学期开学前进行,除工作调动或住址迁移等原因外,学期中途一般不予办理。 第二十条 学生因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调动,户籍及家庭住址变动或其他正当理由需转学的,必须通过学籍管理系统进行转学流程操作。特教学校学生转入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或普通学校随班就读残疾学生转入特教学校就读的,可不办理转学手续。 第二十一条 省内转学,由学生本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持转学有效证明材料向流入地学校提交转学申请,流入地学校审核同意后,通过学籍管理系统录入转学申请提交流入地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审批。流入地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通过学籍管理系统及时提交流出地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确认,流出地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与流出地学校进行核对后,通过学籍管理系统审批并反馈意见。审批通过,学籍转到流入地学校,流入地学校接收入学,流出地学校不得保留学籍。 |
中小学校 |
105 | 学生乘坐校车照管服务 | 《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配备校车的学校、校车服务提供者应当指派照管人员随校车全程照管乘车学生。校车服务提供者为学校提供校车服务的,双方可以约定由学校指派随车照管人员。 | 配备校车的学校 |
106 | 建立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107 | 健康教育服务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108 | 预防接种服务 | 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指定的预防接种单位 | |
109 | 老年人健康管理服务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110 | 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高血压) | 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111 | 慢性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2型糖尿病)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112 | 重性精神疾病(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管理服务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113 | 结核病患者健康管理服务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114 | 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服务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115 | 儿童健康管理服务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
116 | 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第二十一条 医师和助产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预防和减少产伤。《安徽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版)》: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规范:一、服务对象,辖区内常住的孕产妇。四、服务要求 (一)开展孕产妇保健服务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相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服务所需的基本设备和条件。(二)从事孕产妇健康管理服务工作的人员应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接受过孕产妇保健专业技术培训,按照国家孕产妇保健有关规范要求,进行孕产妇全程追踪与管理工作。(三)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有关医疗保健机构,要加强与村(居)委会、妇联、计生等相关部门的联系,掌握辖区内孕产妇人口信息。(四)加强宣传,提供孕产妇基本保健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公示免费服务内容,使更多的育龄妇女愿意接受服务,提高早孕建册率和系统管理率。(五)孕产妇保健试行免费服务券制度。(六)承担孕产妇保健服务的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有关医疗保健机构,应将每次保健服务的信息及检查结果准确、完整地记录在《孕产妇保健手册》和检查或随访记录上,纳入健康档案管理。鼓励各地使用孕产妇保健管理软件,实行孕产妇保健计算机和信息化管理,提高孕产妇保健信息化管理水平。(七)乡镇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有关医疗保健机构要积极运用中医药方法(如饮食起居、情志调摄、食疗药膳、产后康复等),开展孕期、产褥期、哺乳期保健服务。 | 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117 | 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五项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18 | 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紧急救助 | 《关于印发<安徽省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社会关怀项目的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皖人口委〔2014〕10号)11、推动制定和落实有关政策措施。(2)建立紧急救助.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独生子女死亡的家庭,在失去子女时,一次性发放不少于3000元的抚慰金;在项目人群遭遇突发事件、重大灾害等意外事故或生产生活出现重大困难时,进行紧急救助.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 |
119 | 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0 | 生殖保健服务证发放 | 1.《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九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免费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1 | 生育服务登记卡遗失补发 |
安徽省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因证件遗失、损毁的原因需补发新证的,需要由村、镇两级出具证明,经原发证(审批)单位审核后,给予补发。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2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遗失补发 |
安徽省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因证件遗失、损毁的原因需补发新证的,需要由村、镇两级出具证明,经原发证(审批)单位审核后,给予补发。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3 | 独生子女保健费发放 | 1.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退休时,按《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2.企业职工和其他人员退休的,或城市无用工单位的其他人员男达到60周岁,女达到50周岁比照退休执行的,给予一次性奖励;3.终身无子女或者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子女死亡未再生育亦未收养子女的人员,退休时给予一次性奖励。 | 乡镇政府 |
124 | 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及时采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5 | 流动人口婚育证明遗失补发 |
安徽省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时需要提供的材料 (四)因证件遗失、损毁的原因需补发新证的,需要由村、镇两级出具证明,经原发证(审批)单位审核后,给予补发。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6 | 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查验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育龄妇女及时补办婚育证明;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情况登记。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7 | 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一)免费参加有关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知识和生殖健康知识普及活动;(二)依法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其他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享受休假等;(四)实行计划生育的,按照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惠,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落实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落实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28 | 二、三级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人员救助初审 | 《关于印发安徽省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对象救助方案的通知》(皖计生协〔2009〕11号)二、救助范围和标准:夫妻双方或一方户籍在我省农村地区,2009年9月30日前经县级以上(含县级)计生技术鉴定小组鉴定为二、三级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的人员,经申请审批,省人口基金会将给予2400元、1200元的一次性救助。三、3.乡(镇、街道)计生协初审并张榜公示7天以上,签署意见、签名、加盖公章,连同相关材料,报县(市、区)计生协。 | 乡镇政府审核,县计生协复核 |
129 | 出具非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手术证明 |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第十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应当及时终止妊娠。妊娠14周以上的孕妇终止妊娠的,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其中20周岁以上的孕妇,除提供相关身份证明外,还应当向经批准的施术机构提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证明。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和经批准的施术机构应当依法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30 | 人口基金救助 | 《安徽省人口计生委 省计生协省人口基金会<关于全面开展人口基金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 乡镇政府审核,县计生协复核 |
131 | 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对象审核 | 《皖北和沿淮部分市县长效节育措施奖励制度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皖人口发〔2009〕3号)(三)确认程序 节育奖励对象采取即时申报、即时确认的方式进行。具体确认程序:1.本人申报。2.村级评议。3.乡级审核。乡(镇、街道)对申报对象生育、节育情况进行调查审核,符合条件的经主要负责人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后,报送县级人口计生委。 4.县级确认。县级人口计生委对上报对象生育、节育情况进行复核,必要时到施术单位调查核实。将拟确认对象名单和基本情况在申报对象所在村、组张榜公示10天,同时公布省、市、县、乡举报电话。对公示有异议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委负责复查审核;公示无异议的,由县级人口计生委主要负责人在《申报表》上签署意见、签名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确认后,将其中两份《申报表》反馈给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委员会。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确认 |
132 | 配合县计生服务机构开展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相关服务 |
《国家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29号)(四)服务机构和服务方式。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各项服务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同级医疗卫生机构配合参与。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人员)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可委托同级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免费检查,按同等标准结算费用。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确定当地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定点服务机构。 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县级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牵头、医疗卫生机构配合参与,发挥计生流动服务车功能,派出服务人员在乡(镇)提供服务,乡级计划生育服务人员和村级计划生育专干配合实施。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国家免费孕前优生健康检查项目试点工作技术服务规范(试行)的通知》(国人口发〔2010〕31号)四、服务机构与人员要求(一)服务机构要求。 1.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由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并须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可委托同级医疗卫生机构承担。 2.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配合指定的县级服务机构开展相关服务,主要承担健康教育、采集基本信息、病史询问、一般人 群咨询指导、早孕及妊娠结局随访等任务。有条件的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承担部分临床检查项目。 3.村级计划生育服务室收集辖区内计划怀孕的夫妇信息,协助县乡服务机构开展健康教育,组织符合条件的计划怀孕夫妇自愿到提供孕前优生健康检查的服务机构接受检查。收集报告早孕及妊娠结局线索.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33 | 孕情检查 | 《安徽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34 | 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较大的市的规定,为已婚育龄妇女出具避孕节育情况证明。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35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登记办理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第十六条 育龄夫妻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可以在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办理生育服务登记,应当提供下列证明材料:(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二)结婚证;(三)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女方的婚育证明和男方的婚育情况证明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有关情况。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接到核实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反馈。核查无误的,育龄夫妻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情况反馈后即时办理生育服务登记;情况有误、不予办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办理生育服务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育龄夫妻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办理结果。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36 | 计划生育药具服务 |
《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乡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承担以下任务:(二)承担计划生育药具的仓储调拨、发放统计和宣传工作;(三)为育龄夫妻发放计划生育药具、指导计划生育药具的使用和随访服务。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级在内;“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乡级”包括乡(镇)和街道办事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 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包括发放避孕药具;孕情、环情检查;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终止妊娠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管结扎术、输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
乡镇计划生育协会 |
137 |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服务 | 《安徽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二、(四)参保缴费 1.参保登记。城镇居民按自愿的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在居住地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和未就学的少年儿童,在本人户口所在地(或定居地)的城镇街道、社区办理参保登记,汇总造册后,由所在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统一到市(区)、县的社会保险经办(征缴)机构办理参保手续。 |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
138 |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参保登记服务 |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 |
乡镇政府审核,县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 |
139 | 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办法》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明确公共服务职责和范围,依法为劳动者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公共就业服务的机构,负责就业服务的基础工作。 |
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 |
140 | 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 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 | |
141 | 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 乡镇社会事业服务中心 | |
142 | 就业援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第四十一条 就业困难人员和零就业家庭可以向所在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经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确认属实的,纳入就业援助范围。 第四十四条 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就业援助对象进行登记,建立专门台账,实行就业援助对象动态管理和援助责任制度,提供及时、有效的就业援助。 |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
143 | 就业救助与就业服务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 申请就业救助的,应当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
144 | 就业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灵活就业的,由本人在街道、乡镇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 《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以及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应进行就业登记。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个人信息、就业类型、就业时间、就业单位以及订立、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情况等。 第十一条 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灵活就业或组织起来就业的,由本人到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办理就业登记,并提供劳动者《就业失业登记证》、工商营业执照或灵活就业证明等材料。 |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
145 | 失业登记 |
《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建立基层服务窗口开展以就业援助为重点的公共就业服务实施劳动力资源调查统计并承担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就业服务工作。 第六十三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以到常住地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 《安徽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第十二条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和就业要求,处于无业状态的城镇常住人员,可到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失业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失业时间、失业类型、求职意愿、失业保险待遇享受等。 |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
146 | 社会保障卡发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保障卡建设的通知》(皖政办秘〔2012〕104号) 承诺便民服务事项。 |
乡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所 |
147 | 农家书屋建设和指导 |
《农家书屋工程建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家书屋是为满足农民文化需求,建在行政村且具有一定数量的图书、报刊、电子音像制品和相应阅读、播放条件,由农民自主管理,自我服务的公益性文化场所。第三条 农家书屋工程按照“政府组织建设,鼓励社会捐助,农民自主管理,创新机制发展”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农家书屋应悬挂统一标牌,公开管理制度和借阅制度,保证固定的开放时间,实行免费借阅,尽力为村民服务。 《安徽省农家书屋工程管理维护暂行办法》(皖新出〔2014〕57号)第六条 县(区)农家书屋工程领导小组根据本地区农家书屋工程实施情况,会同乡(镇)政府和行政村负责农家书屋工程管理和维护工作,确保正常开放时间和为群众免费借阅做好服务。 |
乡镇文广站 |
148 | 村村通广播建设、维护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新时期广播电视村村通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7〕43号: (九)建立广播电视维护保障运行机制。农村广播电视“脱盲村”运行维护资金,由省、市财政各承担50%;省一套节目无线覆盖运行维护资金由省承担。市、县财政负责农村广播电视管理维护机构日常经费、转播本级广播电视节目的无线发射转播台(站)机房和设备的运行维护经费,并纳入年度财政预算。“村村通”工程建设资金、运行维护经费,要分别设立专户管理,确保专款专用,不得截留和挪用。要按照法定程序加强审计监督,保证资金全部用于“村村通”工程建设。要加强维护,巩固成果,充分发挥已完成“村村通”工程作用,坚决防止“返盲”现象发生。要提高收听收看广播电视节目的质量,确保“村村通”、“优质通”、“长期通”,并逐步向“数字通”过渡。对已有的县、乡(镇)两级维护中心或维护站要配备专门的广播电视管理力量,也可委托社会广播电视维修机构代为维护,积极推进建立和完善“村村通”运行维护机制。 | 乡镇文广站 |
149 | 时政法制科普教育 |
《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文化站日常工作的管理,县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对文化站进行监督和检查,县文化馆、图书馆等相关文化单位负责对文化站开展对口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十条 文化站的主要职能是,开展书报刊借阅、时政法制科普教育、文艺演出活动、数字文化信息服务、公共文化资源配送和流动服务、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等。 第十一条 文化站通过以下方式履行职能,开展服务: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传递经济信息,为群众求知致富,促进当地经济建设服务。 (二)根据当地群众的需求和设施、场地条件,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协助县级文化馆、图书馆等文化单位配送公共文化资源,开展流动文化服务,保证公共文化资源进村入户。 (四)在县级图书馆的指导下,开办图书室,开展群众读书读报活动,为当地群众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在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搜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七)协助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文物的宣传保护工作。 (八)受县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委托,协助做好农村文化市场管理及监督工作。发现重大问题或事故,依法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上报。 |
乡镇文广站 |
150 | 开展体育健身和青少年校外活动 | 乡镇文广站 | |
151 | 举办各类展览、讲座 | 乡镇文广站 | |
152 | 开展文体活动和广播、电影放映活动 | 乡镇文广站 | |
153 | 指导村文化室(文化大院、俱乐部等)和农民自办文化组织建设 | 乡镇文广站 | |
154 | 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 乡镇文广站 | |
155 | 开展流动文化服务 | 乡镇文广站 | |
156 | 开办、开放图书室,提供图书报刊借阅服务 | 乡镇文广站 | |
157 | 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 乡镇文广站 | |
158 | 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展示、宣传、传习指导活动 | 乡镇文广站 | |
159 | 文化设施开放 | 第十二条 文化站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保障其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文化站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 乡镇文广站 |
160 | 提供和指导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 |
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达成流转意向的承包方提供统一文本格式的流转合同,并指导签订。 2、《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若干问题的意见》(皖政〔2009〕13号)(二十六)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的服务体系。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土地流转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部门。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村土地流转的合同审查、备案、登记、管理、相关奖励和项目申报工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流转档案管理制度,对已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凡条款不清、标的显失公平的要依法变更或解除;因经济形势发生变化产生流转价格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妥善解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改进服务方法,把农村土地流转纳入为民服务全程代理的服务内容,为流转双方提供“一站式”便捷服务。 3、《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1]37号)(十三)优化基层便民服务。坚持把方便基层群众办事作为政务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合理确定服务事项,规范服务程序和方式,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城乡社区(村)便民服务站点与民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文化等各类服务网点的整合,实行统一管理,为基层群众提供全面、便捷、优质服务。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1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换发、补发审核转报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04年第33号)第十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严重污损、毁坏、遗失的,承包方应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补发。 经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请原发证机关办理换发、补发手续。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2 | 水果标准化示范园创建材料核实转报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规范的通知》(农办农〔2010〕61号)为推动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工作方案的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示范(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落实。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3 | 蔬菜标准园创建材料核实转报 |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业部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规范的通知》(农办农〔2010〕61号)为推动园艺作物标准园创建顺利开展并取得实效,按照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工作方案的要求,我部组织专家制定了蔬菜、水果、茶叶标准园创建示范(试行)(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落实。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4 | 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创建材料核实转报 |
1、《农业部 国家旅游局关于继续开展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县和示范点创建活动的意见》(农企发[2013]1号)三、申报程序(二)示范点申报程序1.休闲农业经营点对照创建条件进行自我评估的基础上,自愿向县级休闲农业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全国休闲农业与乡村旅游示范点申报表》,并附本单位综合情况和相关证照等材料。 2、《省编办关于深化乡镇机构改革的指导意见》(一)乡镇政府职能定位 乡镇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创造发展环境,加强社会管理,搞好公共服务,促进稳定和谐。……扶持和发展特色经济、优势产业,推进农业产业化,促进农民增收;培育多种形式的农村专业经济合作组织…..按规定权限负责或协助上级政府部门抓好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与管理…建立健全农业服务体系,为农民群众和市场主体提供政策、科技、信息服务。 3、《安徽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政务公开加强政务服务的实施意见>》(皖办发[2011]37号)(十三)优化基层便民服务。坚持把方便基层群众办事作为政务服务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合理确定服务事项,规范服务程序和方式,推进乡镇(街道)便民服务中心、城乡社区(村)便民服务站点与民政、劳动就业社会保障、计划生育、文化等各类服务网点的整合,实行统一管理,为基层群众提供全面、便捷、优质服务。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5 |
畜禽养殖标准化示范场认定材料核实转报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级标准化规模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和奖励办法的通知》( 皖农牧〔2010〕97号)第五条 示范场(小区)认定,按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人向所在县(市、区)农委(畜牧局)提出申请;(二)县(市、区)农委(畜牧局)初审合格后,提出推荐意见,上报市农委(畜牧局)。第八条:各市、县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市级、县级标准化畜禽养殖示范场(小区)认定办法,标准由各地根据生产水平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和调整。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6 | 新型农民培育 |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的意见》(皖政办〔2014〕42号)新型职业农民是构成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的中坚力量。大力培育新型职业农民是深化农村改革、增强农村发展活力的重大举措,是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着力解决新的历史条件下“谁来种地、怎样种好地”重大战略问题的必然要求,是发展现代农业、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战略选择。1.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各有关部门要把培育新型职业农民作为构建新型农业经营体系、统筹城乡发展的重要抓手,纳入“三农”工作总体部署,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落实。农业部门负责牵头协调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统筹制订并组织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和年度计划。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7 | 种植业技术推广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九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畜牧、渔业、水利等行政部门(以下统称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全国范围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关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同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进行指导。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行政部门和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组织专业进修,使其不断更新知识、提高业务水平。优质服务。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68 | 畜牧技术推广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四条 国家采取措施,培养畜牧兽医专业人才,发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事业,开展畜牧兽医科学技术知识的教育宣传工作和畜牧兽医信息服务,推进畜牧业科技进步。 |
乡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
169 | 水产养殖技术推广 |
《渔业法》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养殖生产的技术指导和病害防治工作。 |
乡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
170 | 农村能源技术推广 |
《安徽省农村能源建设与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第十九条 各级农村能源技术推广机构进行农村能源技术试验,提供技术信息,开展技术指导,实行无偿服务;以技术转让、技术承包、技术设计等形式提供农村能源技术,实行有偿服务。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1 | 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皖农土〔2015〕60号)五、保障措施:(四)强化技术支撑。省农委成立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专家指导组,提出具体技术方案,开展指导服务。落实好化肥减施综合技术研发重大专项。推动建立全省肥效监测网络,完善肥料使用调查统计制度,及时、准确掌握肥料使用和效应评价数据。市、县各级农业部门也要成立相应的专家团队,围绕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开展技术指导服务。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2 | 耕地质量保护与提升技术推广 | 《安徽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印发<到2020年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方案>的通知》(皖农土〔2015〕60号(一)加强组织领导。省农委成立委领导任组长的化肥使用量零增长行动协调指导组,委内相关处、局和站负责同志为成员,省土壤肥料总站负责具体工作。各市、县(区、市)成立由农委(农业局)负责人任组长的推进落实领导小组,加强财政、农垦、劳改监狱部门的协调,推进各项措施落实。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3 | 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指导 |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643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 (三)示范总结推广。各区县农牧部门要重点抓好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模式的试点推广工作。各区县农牧部门要指导畜禽规模养殖场根据养殖种类、养殖规模、粪污收集方式、当地的自然地理环境条件以及废水排放去向等因素,确定畜禽粪污综合利用模式,并择优选用低成本的处理处置技术,实行清洁健康生态养殖。”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4 | 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 |
1、《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62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5 | 种子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 | 《安徽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三十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提供信息、咨询、培训、良种良法技术等服务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6 | 动物疫病预防技术指导服务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 乡镇畜牧兽医水产站 |
177 | 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服务 |
《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三条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8 | 植物病虫害、农业灾害的预报和预防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技推广法》第十一条:各级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于公共服务机构,履行下列公益性职责:(二)植物病虫害、动物疫病及农业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 2、《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预防为主,综合防治”的植保方针,组织推广安全、高效农药,开展培训活动,提高农民施药技术水平,并做好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79 | 特色种养业扶贫开发服务 |
1、《关于创新机制扎实推进农村扶贫开发工作的实施意见》《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各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扶贫开发工作负总责,把扶贫开发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及总体规划。实行扶贫开发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2、《中共安徽省委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扶贫开发的若干政策意见》( 皖发〔2012〕13号)三、加快产业发展步伐 9.支持贫困地区发挥比较优势,推进“一村一品”,大力发展茶叶、水果、油茶、核桃、中药材、丝绸、柳编、竹制品等特色产业,鼓励贫困户发展养殖业,支持种、养、加项目。对贫困地区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认定予以倾斜并加大扶持力度,加快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建设一批现代农业示范区,培育一批农产品品牌。省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的项目资金要向贫困地区倾斜,加大对合作社建立直销店、开展初级加工、建设冷链设施等扶持力度。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80 | 灾后农业生产恢复服务 | 《防震减灾法》第六十三条 地震灾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毁损的农业生产设施,提供农业生产技术指导,尽快恢复农业生产。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81 | 农业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指导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农业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做好防灾、抗灾和救灾工作,帮助灾民恢复生产,组织生产自救,开展社会互助互济;对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的灾民给予救济和扶持。 2、《安徽省自然灾害救助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第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县级以上减灾救灾委员会为本级人民政府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承担本级减灾救灾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
农村经济技术工作站 |
182 | 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城乡居民的饮用水条件。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 安徽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第5条 |
乡镇水利工作站 |
183 | 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实施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1〕33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协调,明确部门职责分工,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政府绩效考核,综合运用法律、行政、工程、科技、经济等手段,大力推进气象灾害监测预警及信息发布工作。要认真落实气象灾害防范应对法律法规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预警信息发布及各相关部门应急联动情况专项检查,做好预警信息发布、传播、应用效果的评估工作。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结合本地气象灾害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应急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备案。 |
乡镇政府实施、 县气象局指导 |
184 | 气象灾害预警信息传播 |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第二十二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国务院令第570号)第三十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统一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并及时向有关灾害防御、救助部门通报;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和气象灾害预警信号。”第三十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害性天气预报、警报情况和气象灾害预警信息。” 3.《安徽省气象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按职责分工统一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气象技术规范要求,准确、及时制作并发布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根据天气变化及时发布补充或订正的预报和警报。”第二十六条:“公益气象服务主要包括:(四)及时发布灾害性天气警报。”4.《安徽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五条。5.《气象灾害预警信号发布与传播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16号)第四条。《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 |
乡镇政府实施、 县气象局指导 |
185 | 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和应急演练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提高公众的防灾减灾意识和能力。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在气象灾害发生后开展自救互救。第十七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气象灾害特点,组织开展气象灾害应急演练,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本地人民政府做好气象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和气象灾害应急演练工作;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
乡镇政府实施、 县气象局指导 |
186 | 气象灾情调查与报告 | 1、《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
乡镇政府实施、 县气象局指导 |
187 | 气象信息员与志愿者队伍建设服务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国办发〔2009〕59号):容易受气象、地质灾害影响的乡村、企业、学校等基层组织单位,要在气象、地质部门的组织下,明确参与应急队伍的人员及其职责,定期开展相关知识培训。 2.《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人员,协助气象主管机构、民政部门开展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宣传、应急联络、信息传递、灾害报告和灾情调查等工作。 |
乡镇政府实施、 县气象局指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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