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信息公开 >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 政策文件 > 规范性文件发布
阅读人次:  
【字体: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表时间:2021-07-23 09:55阅读人次: 信息来源: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字体: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泗政办秘〔202151

 

各镇人民政府,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21718日县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7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管理、严格保护与合理利用石龙湖湿地资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经国家林草局批准设立,通过有效保护利用石龙湖湿地资源、人文历史和自然景观,形成集湿地保护、保育恢复、科普宣教、湿地功能体验、生态旅游于一体的国家湿地公园。

第三条 湿地公园位于泗县大路口镇、墩集镇境内,四至为西北至大路口镇戴庄,东北至343国道,南至龙须沟和石梁河交汇口,四界基本以17米水位线(黄海高程,除涝水位)为界,总面积为1001.18公顷。地理坐标为东径 117°5318"117°5622"、北纬 33°2009"33°2616"

第四条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与周边景观控制区以国家林草局批准的《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划定范围为准,由县政府依法向社会公布,并标界立碑。

第五条 湿地公园建设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的建设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其所需要的资金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与湿地公园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县发改委、财政局、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局、农业农村局、住建局、生态环境分局、公安局、科技局、水利局、交运局、市场监管局、卫健委、畜牧中心、文旅局、应急管理局等部门及大路口、墩集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八条 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公园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执行国家及省、市、县有关湿地保护和生态环境建设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制定湿地公园的各项保护管理制度,对湿地资源实施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

(二)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加强湿地公园范围内林业有害生物的监测、检疫和防治,开展林业生物多样性保护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湿地公园科学研究。

(三)负责争取、筹措湿地保护、修复、建设和管理资金,对授权的相关资产进行经营、管理、合理开发和综合利用,组织实施湿地公园生态保护修复工程、基础设施配套、生态旅游开发及其他项目,并加强监督管理。

(四)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规划区内的林业林政、渔业渔政、环境保护等工作,劝阻、制止、报告并配合部门查处有关湿地违法行为。

(五)组织开展湿地公园的宣传教育和科普工作,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六)完成县委、县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安徽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的依据。

湿地公园的规划分为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湿地公园详细规划。

第十条 编制湿地公园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与《泗县国土空间规划(2020-2035年)》及泗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衔接;

(三)严格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与人文历史风貌,改善环境质量,注重生态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由管理服务中心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经省林业局评审并上报国家林草局批准后,由管理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参与涉及湿地公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所在地村镇规划编制的会审。

规划编制过程中,可以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有关单位的意见。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不得擅自调整或变更。确因保护、建设与管理工作需要对湿地公园规划内容进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的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与详细规划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严格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凡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外迁或依法拆除。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高度、造型、风格和色调等,应当统一规划、兼顾周围景观和环境。

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内各项建设,应当遵照本办法的规定以及湿地公园的规划,与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人文历史高度融合。

第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管理服务中心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加强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的监管。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建设项目的立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的审批,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严格限制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扩建住宅。

湿地公园内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以及为改善湿地公园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集体土地上的房屋,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拆除安置。湿地公园内已有的住宅应当逐步外迁。

第十八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的建筑密度。

湿地公园内现有建(构)筑物改建的具体办法由管理服务中心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经管理服务中心同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游船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建设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挖沙、取土、采伐等其他活动;

(七)其他相关活动。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并恢复原貌。

第二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违法建(构)筑物应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章    

第一节 生态环境保护

第二十二条 湿地公园内的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竹木花草、野生动物、森林植被、土壤、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生态资源,其原有的湿地生态机理,应当严加保护。

第二十三条 应当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地形地貌。

不得擅自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弃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因湿地公园道路建设、设施维护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 应当保持湿地公园内河、塘、泉、池、溪等水体的水流、水源的生态原状。

不得擅自占用、围圈、填埋、堵截、遮掩水体、水面等。进行整修、利用等人为变动的,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五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规范湿地公园内植物资源的采集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植物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采集野生植物的物种、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的,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批准后,应当在指定的范围、地点限量采集。

第二十六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规范湿地公园内的动物资源的捕捉(捕捞)行为,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动物资源。

在湿地公园内捕捉(捕捞)野生(水生)动物的,应当依据现有野生(水生)动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许可,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禁止引进任何会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并建立和及时更新入侵物种名录,防止外来物种的扩散。

加强本土物种种源的培育研究和可持续利用工作,鼓励采集和培育本土物种种子。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抽取地下水。依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会同水利部门严格地下水资源的使用。

第二十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鼓励和扶持具有石龙湖湿地特色的农业、无公害农业和现代农业发展。

鼓励使用高效、低毒灭虫剂,采取自然生态的综合防治措施,以减少农业活动对空气和水体的污染。

第三十条 管理服务中心会同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规范湿地公园内环境保护工作。

禁止在湿地公园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周边景观控制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现有的污染源应当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有关镇人民政府和县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外围保护地带生产、生活垃圾的管理,所有单位和居民的生产、生活垃圾应当限期纳入集中无害化处理系统。

严格控制影响湿地公园环境质量的污染物排放,确保湿地公园的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做好湿地公园的植树绿化、护林防火和灾害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植被和动、植物物种的生长、栖息条件。

第三十二条 禁止违法砍伐、移植、损毁以及擅自修剪林木等行为。因改造、抚育更新及景点建设等确需砍伐、移植、修剪树木的,由管理服务中心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节 人文历史风貌保护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的特色建筑、文物古迹、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资源。

人文历史风貌的保护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

严禁改变湿地公园内历史遗址的原有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登记造册,并安排专项保护资金。

第三十五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的文物。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配合文物保护部门,加强对文物保护。

凡列入湿地公园文物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其所有权不变,但所有权人不得对其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五章    

第三十六条 严格遵照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划要求,在确保湿地资源的可持续性前提下,合理利用湿地资源。

第三十七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充分发挥湿地公园在科普宣传、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方面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宣传活动。

对于依托湿地公园开展的宣传活动,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提供便利条件。

第三十八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湿地资源保护和利用的研究,建立和完善湿地保护及利用技术推广体系,推动湿地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的开展。

第三十九条 合理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自然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未经管理服务中心同意,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放生动物。

第四十条 人文历史风貌应当以保护为主,适度对其加以利用。人文历史风貌应以参观、游览和科考方面的利用为主,严格限制将其用作商业活动。

第四十一条 应当科学与合理地确定公园的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实际需要,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定。

严禁开设与湿地公园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

在湿地公园内组织参观、旅游活动的,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路线进行。

第四十二条 严格遵循合理利用的原则,确保湿地公园的生态效益优先,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湿地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六章    

第四十三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服从管理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保护湿地资源,爱护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

第四十四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在湿地公园内设置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五条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的收费应当控制在合理水平上。湿地公园各项收入应当用于湿地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湿地公园门票和各项服务收费价格的调整应当符合法定程序,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价格听证,并依法确定价格。

湿地公园应对老年人、学生、残疾人、现役军人和教师等人员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四十六条 针对湿地公园易发的火灾、溺水等事故,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完整的安全防范制度,制定应急预案,并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管理服务中心应遵照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救援措施。管理服务中心鼓励游客及其他人员参加商业性保险。

第四十七条 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布局,应遵循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方便游客的原则,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等方面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第四十八条 凡需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的经营者,应先征得管理服务中心同意,经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许可后,持有关证照在商业服务网点规划确定的区域或设施内经营。禁止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等行为。禁止在营业区域、地点外揽客、兜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等行为。

第四十九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除老、幼、病、残者使用其专用车辆外,其他车辆未经允许不得进入湿地公园。经允许进入的车辆,应当按规定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游览和安全。

第五十条 湿地公园内举办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公众活动,内容应当健康、文明,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并逐步减少湿地公园内的常住、暂住人口。

第五十二条 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引导督促游客妥善处理游园过程中所产生的废弃物。

第五十三条 湿地公园内建(构)筑物的外观应当保持与景观相协调的物饰。

建(构)筑物的外墙、屋顶、平台、阳台、窗栏等处不得设置、堆放、吊挂破坏景观、有碍观瞻的物品。

第五十四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内新建、改建、翻修坟墓。改建、翻修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点)或具有一定社会、历史价值的坟墓,应当经管理服务中心同意,并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湿地公园内现有的坟墓应当逐步外迁。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并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迁坟户合理补偿。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在湿地公园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从事建设活动未经管理服务中心同意和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

(二)从事建设活动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或导致湿地资源破坏的;

(三)擅自占用、围圈、填埋、遮掩、堵截水体及水面等改变水流、水源生态原状的;

(四)擅自引进外来物种和放生动物的;

(五)猎捕陆生野生动物和擅自在湿地公园捕捞鱼类等水生动物的;

(六)擅自或者超出指定范围、地点采集植物的种子、标本、植物繁殖材料和其他林副产品,擅自砍伐、移植、损毁树木的;

(七)擅自从事砌石、填土、挖土、取沙、采矿、硬化土地、倾倒废土等改变原有地形地貌的;

(八)擅自建设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设施、设置废弃物倾倒或填埋场地的,建成项目的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

(九)挖掘、破坏、盗窃、非法买卖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石雕石刻等人文历史风貌资源的;

(十)任意使用农药,导致湿地环境污染,损害湿地生物多样性的;

(十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公园界标及其他设施的;

(十二)擅自搭棚、设摊、设点、扩大经营面积和在规定的经营场所外揽客、兜售商品的;

(十三)擅自举办群众性宣传、演出、咨询、展览等活动的;

(十四)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有关法律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湿地公园的资源、景观和有关设施毁损的,管理服务中心应当依法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妨碍、抗拒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因管理不善、违规审批、违规建设等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或人文历史风貌破坏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湿地公园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泗县石龙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