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分类: 内容分类: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审批
发文日期: 2020-12-24 17:06:28 生成日期: 2020-12-24 17:06:28
生效时间: 废止时间:
发布机构: 泗县人民政府 文  号:
名  称: 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行政处罚依据
词:

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行政处罚依据

文章来源:城市管理局(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浏览量: 发表时间:2020-12-24 17:06 责任编辑:吴馨
.1、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行政处罚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第三款“(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2.《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证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管道燃气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日通知用户并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供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需要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同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由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受理责任:对投诉、举报、巡查发现交办、移送、媒体曝光等案件来源,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程序依法进行案件调查;
3.决定责任:根据调查结果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4.送达责任:依法向当事人宣告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
5.执行责任:对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应承担的责任。
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行政处罚法》其他规定。
1.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等不予查处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利益的;
5.徇私舞弊、包庇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安徽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其行政执法责任:(一)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三)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七)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安徽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燃气监督管理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燃气工程设计文件审查批准的;(二)未经招标或者不根据招标结果择优确定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经营者的;(三)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燃气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四)对违反燃气质量、安全、价格等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五)对燃气事故不依法、及时进行调查处理的;(六)从燃气监督管理